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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 ,竟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並衡酌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書寫道歉信祈求告訴人原諒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價額共新臺幣1,27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51號   被   告 潘峻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並無依約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抖音暱稱「157.」、Instagram暱 稱「183.」與邱紋欣聯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日央請邱紋欣代為在外送平台上訂餐,邱紋 欣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分許為其訂購新臺幣(下同 )455元之餐點。  ㈡於112年5月3日央請邱紋欣代為在外送平台上訂餐,邱紋欣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5分許為其訂購455元之餐點。  ㈢於112年5月4日央請邱紋欣代為在外送平台上訂餐,邱紋欣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4時許為其訂購360元之餐點。嗣因潘峻 益均未依約還款,經邱紋欣報警處理,發現潘峻益斯時所留 存送餐聯繫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其胞姊潘冠 伶(另為不起訴處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紋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峻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潘冠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外送訂單資料、消費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基地台暨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本案所取得價值455元、455元、36 0元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NTDM-113-埔簡-145-2024112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如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如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如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石如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其聯邦商業 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王鴻麟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罪,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 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40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已由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成員 轉出,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石如妤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如妤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將其申請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王鴻麟,向其訛稱其涉嫌刑事案 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6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 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鴻 麟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鴻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如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鴻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2 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條 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迄今已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NTDM-113-投金簡-148-202411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3、5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車不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正昌因而 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念及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賠償部分損害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現 為品管人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 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 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督促 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5號   被   告 陳靜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如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街76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雙黃線迴轉欲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陳正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亦行經該處,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正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耳朵耳漏、胸廓變形、肚皮、左手腕內側、左膝及 右小腿擦傷、下巴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經送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救治後,延至同日21時14分許,因交通事故( 自小客車/機車駕駛),致頭部及胸部鈍性傷,致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胸廓變形,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 陳靜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又經抽取陳正昌之眼球液送驗後,經檢出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178(178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陳正昌之胞兄陳正建、陳正昌 之胞妹陳麗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正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資料查 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6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540號函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NTDM-113-投交簡-514-20241125-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少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曾少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華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路邊 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3日3時40分許,行經南 投縣埔里鎮仁愛路左轉北環路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 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NTDM-113-埔原交簡-52-2024112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敏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113年11月15日合金南投字第1130003271號函暨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客戶資 料查詢1份」及「被告張敏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敏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 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 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張敏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 融帳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勝英」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前揭金融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轉帳款使用,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本案合庫 帳戶收取及轉出被害人匯款期間,至指定之處所留待居住, 並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薪資,共收取9,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敏芳提供之本案 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芮樺、邱秀菊、楊文苑、黃坤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密提供給網路上認識之朋友,並依對方指示,至指定之處所留待居住,收取每日3,000元薪資,共收取9,000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遭愛情詐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芮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芮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秀菊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秀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苑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文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文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坤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坤榮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張敏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者 「陳勝英」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及住居所均毫無所悉,實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卻貿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付告知「陳勝 英」,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 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 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 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 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商借帳戶之說詞而提供帳 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再者邇來利用各種名 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 知悉。加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方符常情。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 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 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金融 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述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9,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許芮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芮樺,對方即向許芮樺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芮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8時27分許,轉帳200萬元 ⑵112年12月7日8時36分許,轉帳200萬元 2 邱秀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投資分析文章,邱秀菊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邱秀菊佯稱:可在「Digit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秀菊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56分許,轉帳20萬元 3 楊文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底某日起,在臉書成立股票投資社團,楊文苑加入後,對方即向楊文苑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文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11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4 黃坤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結識黃坤榮,對方即向黃坤榮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坤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12月5日10時10分許,轉帳50萬元

2024-11-22

NTDM-113-投金簡-145-20241122-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仁傑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4號   被   告 王仁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傑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同事家 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0至1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何立婷上路。嗣於 同日14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虎山路口 ,不慎與潘瑞華所駕駛搭載莊敬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仁傑因此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何 立婷則受有右手肘瘀青之傷害(王仁傑、潘瑞華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4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立婷、證人潘瑞華、證人莊敬逸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駕駛人酒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查詢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埔原交簡-51-202411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ANG (中文姓名:阮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A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VAN SANG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7,已經超過標準值 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逾期 非法居留之外籍逃逸移工,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然被告已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出境乙情,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 既已出境,即無另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NGUYEN VAN S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山) 男 39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6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段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ANG(下稱阮文山)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夜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10月7日1時29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與 復興路口時不慎自摔,經送醫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委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於同日3時7分許對其 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7mg/dl(換算成 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7【即267mg/dl÷1000=0.267%】)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檢 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本署檢察 官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事檢驗科測定檢驗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 刑法第95條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517-20241120-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明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0號   被   告 蔡明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介於民國113年8月29日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忠孝路與南興街口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氣,於同日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資料 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埔交簡-123-202411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楨 顧佳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素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顧佳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楨、顧佳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素楨、顧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李素楨、顧佳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分別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當 場坦承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警卷第26、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素楨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 較高,被告李素楨、顧佳穎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李素楨已賠償被告顧佳穎部分損害,然未 達被告顧佳穎請求之賠償金額,雙方調解迄今仍未成立,及 被告李素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管、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顧佳穎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復健師工作,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   被   告 李素楨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顧佳穎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楨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嘉興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完全停下確認 無來車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新生路,適有顧佳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生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行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有明顯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李素楨、顧佳穎均人車倒地,致顧佳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又側膝 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頸椎第5、6節椎間 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李素楨受有左側踝部扭傷之傷害 。李素楨、顧佳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楨、顧佳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素楨(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2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李素楨未完全停下確認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被告顧佳穎未有明顯減速之情事。 ⑵告訴人李素楨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 被告兼告訴人顧佳穎(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2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顧佳穎未有明顯減速,被告李素楨未完全停下確認無來車即貿然左轉之情事。 ⑵告訴人顧佳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3 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李素楨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顧佳穎未依規定減速,均為肇事原因。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NTDM-113-投交簡-490-2024111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沅邦 籍設南投縣○○鄉○○街000號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沅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沅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擅將向告訴人阮氏粧借用而持有之iPhone1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並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號   被   告 王沅邦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街000號○○ ○○○○○○○) 現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沅邦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許,在阮氏粧位在南投縣魚 池鄉住處,向阮氏粧借用iPhone12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1支使用,詎王沅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趁阮氏粧不注意,將上開手機攜 離上址而侵占入己。嗣阮氏粧屢次要求王沅邦歸還手機遭拒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沅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氏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本案侵 占入己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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