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4
案號
NTDM-113-埔簡-144-20241114-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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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沅邦 籍設南投縣○○鄉○○街000號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沅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沅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擅將向告訴人阮氏粧借用而持有之iPhone1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號 被 告 王沅邦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街000號○○ ○○○○○○○) 現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沅邦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許,在阮氏粧位在南投縣魚 池鄉住處,向阮氏粧借用iPhone12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使用,詎王沅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趁阮氏粧不注意,將上開手機攜離上址而侵占入己。嗣阮氏粧屢次要求王沅邦歸還手機遭拒,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沅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氏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本案侵 占入己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