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李肇宗
被 告 葉慶祥
葉慶成
葉文禮
葉子菁
葉子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
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葉
子琪訴請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6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葉子琪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計算,即應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按葉子琪所占應繼
分核算。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
系爭不動產相鄰之建物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市場價值為每平方公
尺27.5萬元【計算式:(34.3萬元+23.4萬元+24.8萬元)÷3=27.
5萬元】,系爭不動產之面積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共110
.52平方公尺(計算式:96.77平方公尺+13.75平方公尺=110.52
平方公尺),是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為30,393,000元(計算式:
27.5萬元×110.52平方公尺=30,393,000元),而葉子琪應繼分比
例為1/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5,500元(計算式:30
,393,000元×1/6=5,06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