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前揭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黃國忠(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
,令其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並當場告
知其應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後,
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限制住居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1頁、第175-1
80頁)。
㈡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前往被告上開限制
住居地訪查,得知被告未居住在該址。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未
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13日員警分偵
字第1130053799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本院113年12月23日
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215-217頁、第221頁、第231-237頁)。又被告至
本院裁定時,未變更住所地,無在監在押等客觀上無法到庭
之情事,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250頁),足認被告已經
逃匿,應依首揭規定,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CDM-113-訴-19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