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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耀(原名陳柏翰)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張文耀(原名陳柏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 酒醉路倒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某處,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緊急救護人員送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室接 受治療。嗣張文耀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在該院急診室,得知 該院護理人員黃冠菱欲對其採尿進行毒藥物篩檢等醫學檢查、處 理針劑事宜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手腳揮 舞、抗拒並腳踢黃冠菱之鼻子,致黃冠菱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 涉犯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如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冠菱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文耀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與告訴人 黃冠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112偵54957卷 第35-42頁、第100-101頁,本院卷第271-280頁)、證人即 在場人張伊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5 4957卷第43-47頁、第109-110頁,本院卷第280-287頁、第2 92-294頁)、證人即在場人賈宗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112偵54957卷第49-53頁、第110-111頁,本院 卷第287-292頁)互核無違,亦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 、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112年12月28日澄高字第1120792 號函、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 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1日中市消指 字第1130038177號函及檢附(緊急)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112偵54957卷第27頁、第55-67頁、第73-75頁、第119-12 4頁,本院卷第129-157頁、第209-213頁),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四、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手腳揮舞、 抗拒及腳踢告訴人鼻子等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事人員係本其專業,盡力 照護病患,使病患能獲得最妥適照料,縱一時不解或不認同 ,亦不應以不理性之方式對待,被告未思及此,未循理性方 式溝通或表示意見,貿然對醫事人員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導致告訴人無法續行原定檢查等事 宜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對於醫病關係造成不良影響,實 有不該。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反控醫事人員處置不當云 云,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履 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以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 343-3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並提出個人診斷證明書、處方箋 等為證,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軍 訴字第4號及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及103年 度交上易字第629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2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再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上訴駁回,均已確定。前 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後,至本院判決時止,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43-247頁)。被告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其一時思 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當場履行完畢,應已認知其本案行為之可非難性,亦有彌 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舉措,復念被告於事發後,至今未再涉 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 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之下,藉由緩刑宣告對其 產生之心理約束,毋寧更能促其自我警惕,同時令其維繫與 社會生活之連結,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踢中告訴人之鼻子,致告 訴人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345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2-27

TCDM-113-易-362-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林玲瑄 訴訟代理人 林絲波 楊淑娟 被 告 潘淑麗 郭承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 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潘淑麗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林玲瑄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潘 淑麗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該部分 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  ㈡被告郭承鑫就上開案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雖經原告撤回告 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附民-50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政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 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安邦尼」、「陳冠 雄」、「新光三越」及「憨春」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 並約定1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 酬。 二、徐政佑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印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前某時,沿用渠 等自同年8月14日起,向邱坤成所佯稱在指定應用程式上下 單、交款後,可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之詐術,要求先前 受騙而交款6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之邱坤成 以交付價值約40萬4000元黃金之方式進行投資,惟邱坤成已 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應允於11 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交 付黃金。徐政佑依「安邦尼」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26日 前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 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備用,再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 5時3分許,攜帶其事先備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佯裝為財欣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之委託專員,向邱坤 成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 存款憑據與邱坤成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財欣公司收取 黃金之意,足生損害於財欣公司、陳志暉、「王振益」及邱 坤成,並收受邱坤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黃金,然 徐政佑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徐政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或書面陳述,惟該等 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 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與被害人財欣公司所為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 )相符;告訴人邱坤成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60萬 元,此次係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付黃金等情節,另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3偵58338卷第55-71頁) 。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大利銀樓保證單影本、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Telegr 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8338卷第27-31 頁、第89-93頁、第97-127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於上開會面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證等情,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 24頁),被告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之用意,應係以之作為其有 財欣公司委託專員身分之證明,取信於告訴人,即基於行使 之意思,就該偽造工作證上所載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53頁),予被告辯論 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 章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為上開行 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 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等事實,惟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資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 已告知涉犯罪名、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辯論機會( 見本院卷第51-61頁),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 節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 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分工,係偽刻印章、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及交付 偽造私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 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難認 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等方 式,欲向告訴人詐取價值數十萬元之黃金,其所為已破壞社 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 ,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而未受騙,未蒙受 財產損害,偽造之證件、文書及印章亦得以及時扣案。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暨告訴人與被害人財欣 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 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黃金固經告訴人於上開會面時間、地點 交付與被告,惟事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見113偵58338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需沒收。  ㈣另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偵58338卷第6 1頁,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前不曾見過 被告,而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書係其先前受騙所取得之文 書,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徐政佑 「王振益」工作證1件 沒收 2 理財存款憑據1紙 上有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暉」之印文各1枚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 4 「王振益」木製印章1顆 5 金元寶黃金3顆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6 黃金金條3條 7 邱坤成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前所取得之文書,均與本案無關 8 合約書1張

2025-02-25

TCDM-114-金訴-27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鴻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巫鴻鈞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張俊」之成年人約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對價(公訴意旨予以更正),提供3個金融帳戶,並於同 日下午4時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依「張俊」之指示, 將裝有其所申辦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放在 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之置物 櫃,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俊」取物密碼及上開3張 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張俊」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 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巫鴻鈞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巫鴻鈞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節 ,另經附表所示之人陳述綦詳(卷證出處見附表),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被告與「張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 5801卷第29-67頁,其他文書證據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 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 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得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相互比較後 ,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一己之私,提供3個 金融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犯 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 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陳伊婷等3人均調解 成立,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劉昱德部分已履行 完畢),態度尚佳,惜因被害人李婉瑜未到場或到庭而未成 立調解,被告尚未彌補被害人李婉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 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3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檢察官 與附表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 尚佳,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取得原約定之高額不法報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調解期 日到場之告訴人陳伊婷等3人均調解成立,經渠等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被告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 75頁、第79-83頁),已展現其彌補損害之誠意及悔意,與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或消極無彌補作為者之態度究屬不同,至 被害人李婉瑜未表達有無調解意願,經本院於傳票上註請有 調解意願者須到場等語,終未到場,被告因而尚未與其調解 或和解部分,酌以調解成立與否,本質上係屬民事責任之範 疇,且有賴雙方意願與經濟能力等條件,尚難憑此逕謂被告 毫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被告迄今未再遭查獲涉嫌刑事不法 行為,整體觀之,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 能力並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  ㈡復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相類行為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 重性,兼顧告訴人陳伊婷、林思穎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 節、被告之個人狀況、本案調解情形與告訴人陳伊婷、林思 穎之意見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721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向告訴人陳伊婷、林思穎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緩刑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本案洗錢正犯以上開方式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 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犯,其始終未 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無實際處分權限,且被告迄今有按已 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稍回復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人所 受損害,倘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 而屬過苛之疑慮,亦可能影響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得(見本院 卷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 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CDM-113-金訴-256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政佑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 ,加入Telegram暱稱「安邦尼」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追加起 訴範圍),擔任該組織內「面交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某 成員先於113年7月下旬起在網路刊登「綠角財經筆記」之假 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林孟璇加入名稱為「眾志成城」之LI NE群組及下載「財欣證券」的口袋e行動App,某成員即使用 LINE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向被害人佯稱:使用該App操作 投資股票,要先繳款繳納認購股票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欲交出款項。被告即與暱稱「安邦尼」等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相約繳款之時地。被告先於 113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依據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在臺中 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載有「姓名:王振益、職務:委託專員 、部門:外務部」之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收款公司」欄位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列印為紙本, 即於相約之113年11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 二巷(地址詳卷)被害人住處附近,假冒為該公司之專員「 王振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被告 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向被害人表示「財 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 式行使該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獨立之新訴,為訴訟合法要件,應優先審查。倘若檢察官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其前經起訴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間,係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於114年2月18日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3頁),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檢察官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4-金訴-72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前揭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黃國忠(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 ,令其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並當場告 知其應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後, 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限制住居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1頁、第175-1 80頁)。  ㈡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前往被告上開限制 住居地訪查,得知被告未居住在該址。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未 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13日員警分偵 字第1130053799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本院113年12月23日 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215-217頁、第221頁、第231-237頁)。又被告至 本院裁定時,未變更住所地,無在監在押等客觀上無法到庭 之情事,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250頁),足認被告已經 逃匿,應依首揭規定,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訴-193-20250221-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茲因告訴人傅宸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2時 許,與第三人莊佳群同聚飲酒時,因細故與第三人曾浩銘、 陳祐丞發生爭執後,經第三人卡亞瑪‧馬沙霧從中聯繫和解 事宜,被告陳哲宇於翌(20)日21時許,偕同多人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與告訴人、第三人詹汭 均及莊佳群見面,被告、第三人陳睬蓉與告訴人、莊佳群達 成協議,簽署本票及和解書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本 票甩在告訴人臉上、向告訴人下體踹一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堯」之人往告訴人之太陽穴補上一拳,致告訴 人倒在地上,經卡亞瑪‧馬沙霧抱住並拉走,雙方即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原易-126-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妙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 興路與大興十一街交岔路口附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之路段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實施迴轉而未迴轉完成斜 停在大興路往南慢車道上,適告訴人廖立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十一街往大興路由西向東行 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路,告訴人陳易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 該路口,因被告前開違規未完成迴轉之斜停行為阻擋告訴人 廖立軒等2人之視線,致告訴人廖立軒等2人發生碰撞,告訴 人廖立軒因而受有左肩、左足踝挫傷、扭傷疼痛活動受限等 傷害;告訴人陳易廷則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併傷口感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立軒等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交易-1646-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雷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3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才北 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育才北路路口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欲沿三民路 3段行駛;適告訴人林家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育才北路對向行駛而來進入上開路口,上開自小客車 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顱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第11、21號牙 齒搖晃、雙眼眼球鈍傷與左眼結膜下出血、右踝外傷皮膚缺 損及血管增生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易-2190-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恩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恩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潛入其所屬且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之某公司女廁隔間內,持其所用之iPhone 11型號 手機伸至該女廁隔間隔板下方,欲拍攝正在隔壁間如廁之告 訴人即代號AB000-B1133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之非公開且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惟A女發現上情後立刻離開,並撞見正離開女廁之被告,被 告因此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易-352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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