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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2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28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2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 (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等語,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 ,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 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合稱系爭支票)債權對於被告所有祥百發號船舶(下稱系爭 船舶)依海商法之規定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船長一職。於原告擔任被 告所有系爭船舶之船長期間,被告為結算原告之薪資,而簽 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而未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且系爭支票之債權為原告擔任系爭船舶船長之薪資債權, 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船舶自有海事優先權 存在。為此,爰依票據、雇傭契約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2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2 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 告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 優先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惟系爭支票係因 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盈餘,故於經常性給與之薪資以外另給付 予原告之紅利,應非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具有海事優 先權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由原告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 一職,被告並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經屆期提示後遭退 票,致原告未能取得付款等節,業據提出高雄市100噸以上 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 原告系爭支票票款(見本院卷第116頁),承此,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283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復按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 生之債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所示債權為其擔任系爭船舶船長之薪資債權,自屬前 揭法條所定海事優先權範圍等語,並提出兩造會帳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提出之會帳資料為被告所開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18頁)。觀諸該會帳資料,已明確記載因原告擔 任系爭船舶船長一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紅利及獎金總額6, 780,283元,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所示債權,此由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系爭支票為被告給付給原告的分紅等語亦可徵(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系爭支票所示債權,既係因原告擔 任系爭船舶之船長,而本於兩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自有 海商法第24條海事優先權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紅利並非兩造僱傭契約之經常性薪資,而不具海 事優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依前揭海商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僅須主體為船長、海員及其他船舶 編制人員,其等就基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諸如薪資、資 遣費及保險費等,均應屬具有海事優先權之範圍,自無限制 須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經常性工資」始受優先權制度之保 護,如此解釋方符合該條立法理由所承參據1967年統一海事 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應給付受僱用 於船舶上之船長、海員及其他船舶編制人員之工資與『其他金 額』」規定未予設限之意旨。是系爭支票所示債權縱為被告 因有盈餘而分配予原告之紅利,仍係因僱傭關係所生,原告 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主張對 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自屬有理。被告前揭所辯,則 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而無端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80,283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 系爭支票所示債權對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均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30日 60萬元 0000000 2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31日 60萬元 0000000 3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 680,283元 0000000

2025-03-07

KSEV-113-雄簡-2673-20250307-2

宜簡聲
宜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Sabuero Gina Escototo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三三二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四年度宜簡字第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具狀起訴在案,惟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仍因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3259號強制執行命令而經扣押 ,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權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裁准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債務人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 意指摘。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 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 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38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32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為 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2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 新臺幣(下同)40,1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 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間為4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033元(計算式:40,167元×5% ×4年=8,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 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7

ILEV-114-宜簡聲-1-2025030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連乃儀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酒筵人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念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6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6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7,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執行命令之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因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家事法 庭作成110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在 案。依系爭裁定,甲○○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 子女陳○○(93年生)、陳○○(95年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陳○○扶養費各1萬 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因甲○○遲未依系爭裁定給付原告未 成年子女陳○○、陳○○之扶養費,原告遂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111年度司執字第1767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9日,就甲○○對被告之每 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超過1萬8,566元部分),核發扣押及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上揭執行命令應已確定,被告即應於收受移轉 命令後,自112年1月起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被告經 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甲○○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被 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7日(即甲○○自被告處離職)止 ,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之扣押款金額為6萬2,672元。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以薪資2萬6,400元為甲○ ○投保勞工保險,且甲○○於112年9月7日自被告退保等情不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 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甲○○有系爭債權,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系爭執 行事件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 1萬8,566元者,僅就超過新臺幣1萬8,566元部分扣押(即若 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萬8,567元至2萬7,848元,則僅就超過1 萬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萬8,5 66元者,請毋庸扣押;復又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 債權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112年1月1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 給付原告扣押款等情,有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 、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答辯聲明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然被告對於本院核 發之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提出異議,另被告不爭執甲○○ 對其有薪資債權,且被告確實為甲○○投保勞保,而甲○○係自 109年9月10日由被告投保,並在112年1月1日被告尚有對甲○ ○調整投保薪資,迄112年9月7日始為退保,此有甲○○之111 年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限制閱 覽資料),足認甲○○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 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自應依該命令辦理。  ㈣依甲○○勞保投保金額2萬6,400元,計算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1 12年9月7日止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數額,甲○○每月薪資 為2萬6,400元,其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餘額不足1萬8,5 66元,故每月僅就超過1萬8,566元部分即7,834元(計算式: 26,400元-18,566元=7,834元)予以扣押,自112年1月起至11 2年8月合計扣押6萬2,672元(計算式:7,834元8=62,672元) 。又因甲○○於112年9月7日遭被告退保勞保,足認甲○○在被 告公司工作至112年9月7日,該月薪資應為6,160元(計算式 :26,400元7/30=6,160元),未逾1萬8,566元,故毋庸扣押 。基上,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6萬2,672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我國勞雇習慣, 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甲○○自112年1月起至112 年8月止遭扣押薪資債權6萬2,672元,因系爭移轉命令已移 轉予原告,被告至遲應於112年9月給付上開遭扣押薪資6萬2 ,672元予原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07

TCDV-113-勞小-100-20250307-1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敏雄 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28條亦定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9條第7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 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等語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敏雄(下稱聲請人) 收受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本 件實有必要停止對聲請人於第三人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爰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3 9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准於113年11月26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開始 清算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自應予以 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 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涵

2025-03-07

NTDV-114-消債聲-2-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秋 邱文學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文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素秋與邱文學為姊弟,其等生父邱水井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死亡。邱文學於90年間,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 理公司)向本院聲請對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上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邱文學及其他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本院 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邱文學所有之薪資債權、股票及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動產之 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詎邱文學、邱 素秋為免本案不動產因強制執行而拍賣,且明知其等父親邱 水井業已死亡,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未經邱水井同意或授權,於111年9月19日至112年3月3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邱文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 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1紙,內容記載邱素秋 、邱文學間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由邱文 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邱素秋等情(記載內容詳附表二 編號1所示),嗣由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 協議書人」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並由邱文學在不詳地 點,於該協議書「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 邱水井留存之印章於其上(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盜刻),而 偽造「邱水井」之簽名及印文,並由其等不知情之母親邱高 秀月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及用印,邱素秋、邱文學並將 協議書製作日期回溯填載為91年3月28日,而以此方式偽造 表彰邱水井見證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私文書,邱素秋於11 1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對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先檢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主張邱素 秋就本案不動產有1/2之所有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 4號事件受理,於該事件程序進行中,邱素秋於112年3月3日 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而提出於本院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 之正當性。   二、嗣本院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查悉前述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之登記日期為111年9月19日,登記原因 為未登記建物查封,亦即該5972建號係因應本案不動產之建 物查封而於111年間始編定,斷無可能早於91年3月28日即上 開協議書記載之「簽訂日期」,即為該協議書簽訂之人所知 悉,並引入該協議之內容,因此發現有異,函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素秋、 邱文學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 、第84-8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 院卷第98-10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對於其等生父邱水井於111年1月24 日死亡。被告邱文學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富析資產管理公 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上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邱文學及其 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本 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月15日持上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所有 之薪資債權、股票及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嗣由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動產之增 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其後,被告邱文 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協議書」,內容記載邱素秋、邱文學間借款金額為115萬 元,及由被告邱文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被告邱素秋, 並由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 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由被告邱文學於該協議書「見證 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印章於其 上,其等母親邱高秀月則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及用印, 協議書製作日期為91年3月28日,被告邱素秋於111年12月26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進行中,被告邱素 秋於112年3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 ,而提出於本院以行使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61 頁、第85-87頁),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 邱素秋辯稱:這是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2間房子給我2個弟 弟,我是拿到現金,邱文學跟我借115萬現金,91年3月份有 寫借據,就是協議我有借邱文學115萬,當時我爸爸還在, 我就分到現金,爸爸就說如果邱文學沒有還我錢,房子要處 置的話,要分我一半的權利,借據也有這樣寫,借據當時是 我和我媽媽、我爸爸及邱文學都有簽名,後來邱文學又重新 抄寫了一份,就是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附的協議書,因為弟弟 說可以分配他的債務,但借據原本已經很久了,不知道放到 哪裡去,本來只是寫著以防萬一而已,因為是自己人,沒有 計較這麼多。我只是分配債務,根本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被 告邱文學辯稱:重新抄寫的協議書是因為之前那份我找到時 ,已經看不清楚了,已經毀損了,原來的字寫什麼也看不清 楚了,除了我爸爸的名字是我代簽的,其他的都是本人簽的 ,這是約在111年5月份我重新製作的,我請人打字,邱素秋 和我母親都在現場,簽完就給邱素秋,我只是重製證據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邱素秋、邱文學為姊弟,其等父親邱水井於111年1月24 日死亡。被告邱文學於90年間,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富析 資產管理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並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 邱文學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 權,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 債權轉讓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 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邱文學所有之薪資債權、股票及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 件進行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 動產之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其後, 被告邱文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邱素秋、邱文學間借款 金額為115萬元,及由被告邱文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邱 素秋,嗣由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協議 書人」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並由被告邱文學於該協議 書「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 印章於其上,其等母親邱高秀月則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 ,協議書製作日期記載為91年3月28日。嗣被告邱素秋於111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檢附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於程序進行中,被告邱素秋於112年3 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而提出於 本院以行使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卷證核閱無 訛,並有本院112年4月7日基院麗民月111訴594字第04370號 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 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基隆市○○區○○ 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94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5-18頁)、被告2人三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5-31頁、第35-42頁)、邱 水井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偵 卷第33頁)、113年10月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暨答辯狀檢附本 院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聲請狀、異議狀等件(見本院卷 第39-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直式打字之協議書,其內容為:「 立協議書人邱素秋(以下簡稱甲方),邱文學(以下簡稱乙 方),雙方因借款而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事宜,訂立協議條款 如次:乙方因急款周轉經向甲方情商借取新台幣壹佰壹拾 伍萬元應用,並願將改建後所分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 地號,建號5370及5972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房屋土地。暨含同時分得同區段地號1638-1土地等全部不 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甲方屬實。甲方願承受乙方右開 所列不動產讓與之持分,並承諾自本協議盡(原文件內容即 記載「盡」字,應為「書」之誤寫或為贅字)成立之日起十 五年內乙方若有能力返還前項借款時,同竟(原文件內容即 記載「竟」字,應為「意」字之誤)將該不動產讓與之權利 歸還乙方以求圓滿。本件協議因考慮有可能回復原狀且因 親人,故暫免將二分之一所有權送請地政機關登記,惟乙方 不得擅將本件不動產做任何處分,否則仍應負相關責任之追 訴。以上雙方含(原文件內容即記載「含」,應為「合」 字之誤)意訂立本協議各執一份為據。」,見證人分別為被 告2人之父母邱高秀月、邱水井(有簽名及用印)等情(全 文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見他卷第5頁)。上開協議書上所記 載協議書訂立日期為91年3月28日,且協議書內容已記載建 號「5972」等文字,然而本案不動產其中之增建部分,係因 應建物查封需要,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增建部分編訂 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登記日期為111年9月19日 ,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暨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中正區港濱段00000-000建號)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7-9頁)。換言之,該「5972」建號係因應元大 資產管理公司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建物查封而生,於111年間 始行編定此建號,倘若上開協議書確為91年3月28日即已訂 立,斯時其等自不可能早已知悉發生在後之新建號,而能將 後發生之新建號編入協議書內容,可見該協議書所載之訂立 日期與客觀事實不符。是以,該協議書是否確實於91年3月2 8日即已訂立完成,即值存疑;又或其等間縱有協議事項存 在,然究否確實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完整 文字內容,亦有可疑。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為被告邱 文學事後委由友人電腦繕打完成一情,為被告邱文學是認在 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邱文學雖辯稱係於 111年5月間製作云云,然未登記建物查封日期為111年9月19 日,因而111年5月間,尚未有該新建號,是被告邱文學此節 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惟邱水井已於111年1月24日死 亡一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可稽(見 偵卷第33頁),因而邱水井根本不可能見證發生於其身歿後 之「事實」,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見證人「邱水井 」之簽名是否經邱水井本人同意或授權,更有可疑。  ㈢再者,被告邱素秋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初,先行檢附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據,嗣於112年3月3日再以民事 準備狀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而其先行提出之該切 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邱文學茲因需款急用經情商胞姊 垂慈將父親分與之壹佰壹拾萬元先借予應急,本人願將父親 所分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等之所有權2分 之1讓與胞姊邱素秋,日後有關該產權之處分必經受讓人同 意無訛。立書人:邱文學。...」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94號卷第19頁,詳細內容參見附表二編號2)。互核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切結書、協議書,其內容所載借款金額,分 別為110萬元、115萬元,若確係有該筆借款,何以所載金額 竟有如此差異?益證其等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互參上 情,較為合理之推論應係被告邱素秋、邱文學為免本案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致財產受損,而於執行事件進行中,臨訟編 造該協議書並虛捏其父邱水井有見證協議內容等情。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邱文學聲請傳喚元 大資產管理公司委任之律師,證明本件債務沒有協商,相關 人員姓名均未提供,債務雖由被告邱文學負擔,惟並未告知 債權額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然參酌被告2人上開供述 ,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 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且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為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文學在附表 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之簽名1 枚,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印章製作印文1枚,自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表示邱水井同意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及邱水井作 為協議見證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2人再持以向 本院提出,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該協議書之意思 無訛。    二、是核被告邱素秋、邱文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援引起訴所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未允洽 ,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5 頁),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 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第83頁、第97頁),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等人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以 電腦繕打方式偽造上開協議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是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邱素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 ,家境小康,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母親健在, 需伊扶養,母親房租都由伊支付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邱文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境貧困 ,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需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邱文學在個人債務關係所引發 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被告邱素秋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協議書,進而向本院提出而開啟另一訴訟程序,觀諸其等 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被告 邱文學實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核心地位,其等為求個人 私利,利用訴訟程序,置他人權利義務關係於不顧,考量其 等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 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 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 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而查:  ㈠被告邱素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雖未坦承犯 行,惟審酌其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本院認為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邱素秋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邱素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被告邱文學前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被告邱文學因個人債務關係所引發之強制執 行程序,與被告邱素秋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 ,進而向本院提出,其於本案實係居於主導、核心地位等情 ,如前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邱文學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第2492號、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偽 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業經被告等人提出於本院 ,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該協議書上偽造之「邱水井 」簽名1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蓋用邱水井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既係利用邱水井留存之 真正印章所蓋用產生之印文,自非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備註 一 土地 ①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²⁰/₁₀₀)。 ②同段1638-1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¹/₃)。 無。 二 建物 坐落於上述編號一①土地上之建物: 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同段5370建號,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②上開門牌號碼未登記建物即增建部分(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增建部分編列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 因應建物查封需要,上開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同段5972號。參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暨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卷第145-146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應沒收 1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邱素秋(以下簡稱甲方),邱文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借款而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事宜,訂立協議條款如次:乙方因急款周轉經向甲方情商借取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應用,並願將改建後所分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建號5370及5972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暨含同時分得同區段地號1638-1土地等全部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甲方屬實。甲方願承受乙方右開所列不動產讓與之持分,並承諾自本協議盡(原文件內容即記載「盡」字,應為「書」之誤寫或為贅字)成立之日起十五年內乙方若有能力返還前項借款時,同竟(原文件內容即記載「竟」字,應為「意」字之誤)將該不動產讓與之權利歸還乙方以求圓滿。本件協議因考慮有可能回復原狀且因親人,故暫免將二分之一所有權送請地政機關登記,惟乙方不得擅將本件不動產做任何處分,否則仍應負相關責任之追訴。以上雙方含(原文件內容即記載「含」,應為「合」字之誤)意訂立本協議各執一份為據。立協議書人(甲方):邱素秋、立協議書人(乙方):邱文學、見證人:邱高秀月(用印)、「邱水井」(用印)、中華民國91年3月28日訂立。」 見證人欄上偽造之「邱水井」簽名壹枚。 2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邱文學茲因需款急用經情商胞姊垂慈將父親分與之壹佰壹拾萬元先借予應急,本人願將父親所分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等之所有權2分之1讓與胞姊邱素秋,日後有關該產權之處分必經受讓人同意無訛。立書人:邱文學、身分證號:C...、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 無。

2025-03-06

KLDM-113-易-642-202503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債 務 人 蔡泰雄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馬明豪 林純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泰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債務人不服,向本院提 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准債務 人自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79年 出廠之汽車乙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臺南和順郵局之存款 僅分別為546元、55元,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實際解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元,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無處分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 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 應否免責之審理。  ㈡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⒈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等語;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 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 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 為限。題示情形,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 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 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 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 算範疇」(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提案,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復參 諸我國強制執行法係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如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將致除執行債權 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蒙受降低免責門檻(受償 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乃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 償之公平原則相違。準此,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 薪資有遭強制扣薪之情形,該強制執行款項仍不應排除於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合先敘明。  ⒉債務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未提出112年3月薪資單)實領 薪資總計290,991元(見清字卷第105至113頁),依此計算, 債務人平均實領薪資每月58,198元【計算式:(61,983元+5 9,737元+61,436元+48,760元+59,075元)÷5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1,396 ,752元(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 人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 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 要生活費用約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  ⒊依上,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396,7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 409,824元後,餘額為986,928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均未獲清償,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 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6

TNDV-113-消債職聲免-95-2025030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1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鏗翔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枝和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須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始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如債權人已 指定執行標的,自應以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法 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存款及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如查詢有結果並請求執行債務人 之存款及薪資債權,因聲請時尚無從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設在臺中 市霧峰區,非屬本院管轄,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5-03-06

PTDV-114-司執-1491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9號 原 告 熊家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代理人 王恩加律師 張慶言律師 被 告 眾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 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或業務所得債權存在。嗣於 113年7月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補充說明並特定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債權數額。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世傑為配偶關係。陳世傑與訴外人賴曉潔 自民國111年間即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範圍之不正當關係 ,陳世傑於112年1月初要求原告同意離婚,原告不從,遂 於112年9月間將名下臺北市文山區停車位出賣轉讓予賴曉 潔,而自稱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賴曉潔,在 需要負擔新北市永和區不動產房屋貸款狀況下,於112年 購入市價分別約為438萬元及563萬元之瑪莎拉蒂及保時捷 廠牌汽車,依賴曉潔資力顯無可能購買,原告遂訴請撤銷 陳世傑與賴曉潔間之財產處分行為,又因賴曉潔將其名下 不動產掛牌求售,可證其有積極變價隱匿資產行為,原告 乃一併聲請假扣押賴曉潔名下資產,避免害及原告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扣押 命令,惟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聲明異議,稱賴曉潔對其無 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賴曉潔至113年6月24日間,仍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持股 數仍為1萬股,前次核准變更日期為113年3月20日,足徵 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賴曉潔尚持有被告之1萬股股份, 被告異議內容與客觀登記資料未符,併觀賴曉潔112年度 綜合所得税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不到6個月內即自被 告受領執行業務所得43萬2,000元,則113年亦應有相關執 業收入,亦徵被告遽稱賴曉潔對其無債權不實。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 存在。   ⒉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0元之 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法代莊靚為網路接單之SOHO族,於112年6月間接獲出 版教材,協助翻譯編輯內容書寫教材案件,為因應客戶要 求開立發票始成立公司。嗣因手負傷之不適且需持續復健 ,且因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需有股東2名,故請求有業務 配合之訴外人賴曉潔幫忙,期間陸續支付共計43萬2,000 元之服務費予賴曉潔,並自上開服務費中扣除10萬元,作 為賴曉潔出資占股被告1萬股,為被告掛名股東並兼掛名 監察人。 (二)經查,被告與賴曉潔分別為法律上之獨立主體,原告自不 得以對賴曉潔之債權向被告請求,況原告與賴曉潔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尚未經確定,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債權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 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賴曉潔於113 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等情,此經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419號「下稱訴字」卷第226頁),則被告於本件既已不爭 執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 該法律關係已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具有確認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二)又原告請求確認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 0元之業務所得債權存在,並請求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函查被告之公司章程及歷次股東會決議、向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函調賴曉潔在被告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及所得資 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於113年1月至5月間之 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申報書,經新北市政府函覆被告登記表資料(見訴字卷第 113頁至第13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113年度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者各類所得扣免繳申報期尚未屆至(見訴字 卷第1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被告未向該局申請 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見訴字卷第139頁),另經本院 查詢賴曉潔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新北市升學補習教學人員 職業工會(見限閱卷),然未見原告依上開資料指出可證 明此部分請求之證據,又經原告請求被告說明於112年間 究竟係以何銀行帳戶或何方式支付賴曉潔服務費43萬2,00 0元,經被告表示係以現金支付(見訴字卷第189頁至第20 2頁),再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被告 之財產目錄,再以目錄中所載公司銀行帳戶帳號向所屬銀 行調取帳戶明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被 告112年度並無申報財產目錄,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 訴字卷第217頁),則依原告上開函詢證據,亦均無從證 明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0元之業務所 得債權存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賴曉潔於 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確認訴外人 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0元之業務所得 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再聲請命被告提出公司帳戶明細及112、113年度損益 表及現金流量表,希望看被告有無相關營業行為跟金流支出 等語,然被告究竟有無營業行為與金流支出,與賴曉潔對被 告究竟有無業務所得債權顯屬二事,尚無從僅因原告之推測 即認有調查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6

PCDV-113-訴-2419-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吳友順 李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撤銷被告吳友順自 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無償贈與被告李孟 潔之贈與契約,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範圍內,將 贈與金額提存於新北地方法院。⒉被告吳友順與被告李孟潔 ,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債務金額 1萬5,000元,給付被告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計算至 113年1月11日為500元。⒊原告應賠償被告支出之強制執行費 120元、行政規費500元,合計620元之損害賠償。嗣於114年 2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及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撤銷被告吳友順自民國111年 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與被告李孟潔間之無償行為 ,在1萬5,798元之範圍內,將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3項未變更)。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孟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友順因詐騙事件,於111年9月14日,與原告簽定和解 筆錄,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1年10月11日起,每期支 付5,000元,共10期清償積欠原告之5萬元債務,自112年5月 11日起至今尚未履行債務,尚積欠1萬5,000元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7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正第147892號核發債權憑證,原 告未執行到任何債權,還支出120元執行費用。  ㈡被告吳友順向原告承認有工作收入,還款期間(111年10月至 112年4月)是透過其配偶即被告李孟潔的帳戶匯款給原告。1 12年5月間,被告吳友順未按時匯款,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 吳友順,被告吳友順告知其工作收入帳號係另一被告李孟潔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原告清查自111年10月至112年 4月,被告吳友順償還之欠款也都來自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吳友順無任何利息收入 ,足證被告2人有意詐害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吳友順將工作所得無償贈與被告李孟潔,規避被告吳友 順對於原告應負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其贈與,將工作所得返還給被告吳友順,並將贈與金額 提存於法院。又被告2人為規避原告之債務,不惜隱匿工作 所得,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受到清償之損害,被告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債權1萬5,000元,按年利 率5%計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賠償,計算至113年1月11日為50 0元。又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共支出120元執行費;原 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申請被告吳友順111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共支出500元之行政規費,應一併償還,合 計損害賠償1,120元。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為請求,並聲明:⒈撤銷被告吳友順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 至113年1月9日止,與被告李孟潔間之無償行為,在1萬5,79 8元之範圍內,將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⒉被告吳友 順與被告李孟潔,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債務金額1萬5,000元,給付被告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 害賠償,計算至113年1月11日為500元。⒊原告應賠償被告支 出之強制執行費120元、行政規費500元,合計620元之損害 賠償。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吳友順辯稱:   我沒有贈與給被告李孟潔,我的帳戶當初是警示帳戶,因為 工作需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一直是我在使用,後來才會用 該帳戶轉帳給原告,並未無償贈與。後來工作斷掉後,沒有 薪水,所以就沒有再還原告錢。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到我 入監前(112年8月19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孟潔辯稱:我與被告吳友順已於112年7月離婚。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都是被告吳友順在使用,都是被告吳友順的薪 資。我當時沒有工作及收入,所以沒有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是我們家庭使用的帳戶,離婚後該帳 戶是我在使用,但我拿到時裡面沒有錢。本件是被告吳友順 與原告和解,與我無關。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至112年7月就沒 有任何進帳,並非如原告所述我把錢領掉,原告應該要找被 告吳友順要求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友順自1 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將其工作收入無償贈與 被告李孟潔,有害其對被告吳友順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2人間於上開期間,有上開贈與行為及侵害其債權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891號債 權憑證、原告與被告吳友順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吳友 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吳友順與圓 富空調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 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117至129 頁);被告則均否認有上開贈與之事實。查:上開調解筆錄 、債權憑證,固得證明原告對被告吳友順有上開調解筆錄所 示債權存在,被告吳友順自112年5月間起,未依約按期給付 ,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事實,然難以作為認定被 告2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之證據。又上開被告吳友順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 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27、129頁),僅得證明被告吳友順 於111年度有自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崗公司)支 領薪資共計18萬1,800元,及天崗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出 具上開聲明異議狀表明被告吳友順已於111年8月30日離職等 情,均難認被告吳友順有將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 止之薪資贈與被告李孟潔之事實。另上開原告與被告吳友順 、被告吳友順與圓富空調LINE對話記錄擷圖,雖得證明被告 吳友順係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支領薪資及返還原告上 開債權匯款之用,且為被告均不否認,然以被告吳友順使用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無法推認被告吳友順對被告李孟 潔有贈與行為存在。復參以本院調閱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自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附限閱卷) ,自112年7月20日後即無交易資料,餘額僅剩117元,核與 被告2人所辯被告吳友順於112年8月19日入監後即未再使用 該帳戶,且帳戶內已無款項等情相符,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既均係被告吳友順使用,自難謂被告吳友順有透過該帳戶贈 與被告李孟潔金錢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上開 贈與行為存在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尚難採信。  ㈢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存在 ,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債權 之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遲延 利息、執行費、行政規費,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簡-678-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賴燕琴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行標的金額不到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且抗告人每月尚有醫藥費支出,原裁定卻命抗告人應 以6萬元供為擔保,實有過高。爰提起抗告求予降低擔保金 額。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1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1460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對抗告人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等執行命令。抗告人嗣以 訟爭簽帳卡消費款係遭詐欺集團所訛騙,相對人亦為詐欺共 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該執行程序,經 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等 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執行處函文、民事起訴狀為證(原審卷 第3、13-15頁),並經原法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為有據,並敍明依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17萬1506元, 本件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兩造訟爭之要點及 法院辦案期限等一切情狀,據而酌定擔保金額為6萬元。原 裁定既已衡酌案件性質、執行債權金額及兩造爭執內容等各 情,據以酌定債權人未即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認抗 告人應以上該金額供作擔保為相當,依上揭說明,自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揭與擔保金額衡酌標準無涉之事由,對此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指摘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3-05

KSHV-114-抗-6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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