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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賴肇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民裕(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慧敏(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碧菁(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碧華(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曉雯(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幸佩(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民裕、楊慧敏、楊碧菁、楊碧華、楊曉雯、楊幸佩為被上訴人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楊任通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113年9月24日宣判前之同年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楊民裕、楊慧敏、楊碧菁、楊碧華、楊曉雯、楊幸佩等 6人(下稱楊民裕等6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 2月27日函可稽。是本件自應由楊民裕等6人承受訴訟,爰依 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1

TPHV-113-重上更一-46-20241231-2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上 訴 人 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原名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Wong Wee Leong 被上 訴 人 曾淑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上訴 人 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欣(Nicky Huang)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陳緯人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 訴 人 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鉦涼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上 訴 人 凱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儀 被上 訴 人 靚星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由Scott Andrew Mitchell變更為Wong Wee Leon g,並更名為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223至2 27頁);被上訴人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傳立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張頌蕙(Joanna Chang)變更為 黃心欣(Nicky Huang)(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並據上開 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231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白蘭氏雙認證雞精之製造商及廣 告商,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購買白蘭氏雙認證雞精72瓶( 下稱系爭雞精)供訴外人即伊母親李董秀清食用,因系爭雞 精有瑕疵且廣告不實,致李董秀清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食用 後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 判決。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 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三得利公司、傳立公司分別為馬來西亞商、香港商在臺灣設 立之分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在我 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另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權 行為地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傳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演公司)、凱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凱士公司) 、靚星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靚星公司,上開公司下合稱傳立 公司等4人)於110年間製作3組白蘭氏雙認證雞精廣告(下 稱系爭廣告),使用「天天喝」、「免疫力」等用語,誤導 消費者以為長者天天喝1瓶雞精可增強免疫力,伊因而於110 年5月26日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司製造之系 爭雞精供李董秀清食用,惟系爭雞精於製造過程中處理不當 ,產生黴菌,致李董秀清食用後於110年6月19日死亡,被上 訴人曾淑婷(下逕稱其名)為事發時三得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1、 第194條及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 ,擇一請求三得利公司、曾淑婷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規定,擇一請求傳立公司等4人賠償,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含伊支出之殯葬費13萬8,675元、所 受精神上損害136萬1,325元),並加計自112年8月2日民事 增加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民事增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抗辯:李董秀清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與 系爭雞精無關,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中,追思廣告、追思會 場租等項目並無必要,其擴張請求1,000元部分,已罹於時 效。另三得利公司、曾淑婷抗辯:上訴人係於李董秀清死亡 逾2年後,始在112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針對系爭雞精出具測試報告,無法 證明系爭雞精於上訴人購買時存有其所指瑕疵;傳立公司抗 辯:伊僅轉介、協助三得利公司接洽廣告平台,並未參與系 爭廣告之設計、製作、刊登、報導等;大演公司抗辯:上訴 人並未證明系爭廣告有何不實而引人錯誤之處以及其係觀看 系爭廣告而購買系爭雞精;凱士公司、靚星公司抗辯:伊等 僅單純仲介演員參與系爭廣告演出,非系爭雞精之代言人或 薦證者等語。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與李董秀清為母子關係,李董秀清係00年0月間出生 ,110年6月19日於其住所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 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肌梗塞症」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慢 性老年性失智症;(丙)高血壓心臟病」,其遺體已火化。上 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 司製造之系爭雞精,該雞精係於110年1月19日製造出廠,保 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曾淑婷於110年間係三得利公司法 定代理人,系爭廣告係由三得利公司經由廣告代理公司委請 大演公司拍攝製作,再委託傳立公司接洽廣告播送平台與播 放時段,凱士公司、靚星公司提供演員參與拍攝;系爭廣告 曾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5月26日對外播送等情,有李董秀清 死亡證明書、系爭雞精訂單及購買證明、外包裝照片、系爭 廣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17號影卷〈下稱17號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8 、148至152、170至172頁,本院卷二第8至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李董秀清係食用系爭雞精致死亡,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 眾檢舉紀錄表、食藥署110年11月19日函、監察院111年12月 2日函、申訴表、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11月4日函、系爭廣告截圖及製作公司資料、系 爭廣告影片光碟(即原證14)等(見原審卷一第56至68、78 、86、116至124、134至138、34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光碟內共有3支廣告影片,用語均提及「白蘭氏雙認證雞 精」、「體力打底」、「每天喝」、「強化免疫力」、「時 時刻刻有備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上開證 據僅能證明系爭廣告係由大演公司製作,以及上訴人曾向食 藥署、監察院檢舉系爭廣告不實及警語標示疑義涉及違反相 關衛生法規,經食藥署函覆認系爭雞精標示之保健功能敘述 等未超過查驗登記許可範圍,並經食藥署及監察院將系爭廣 告移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則函覆表 示因事證不足,難以評判等情。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雞精 訂單查詢、購買證明、外包裝照片、居服公司回覆函及服務 紀錄、事後拍攝之系爭雞精外觀照片、上訴人與照顧李董秀 清之居服員對話紀錄、國家賠償請求書、李董秀清死亡照片 暨住處馬桶照片等(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2、158至198、23 6至244、276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26日在YAH 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司製造之系爭雞精(110年1 月19日製造出廠,保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該雞精於11 0年5月29日送達指定地點,居服員曾於同年6月1日協助打開 其中1瓶雞精,李董秀清則表示「晚點再喝」等語,李董秀 清同年6月19日死亡後,其住所留有部分雞精,馬桶留存許 多髒汙,以及上訴人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等 情;上訴人並稱其係於同年11月25日至李董秀清住所始發現 雞精有漏液情況(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另上訴人提出之公 證書、與振泰公司間之聯絡資料及振泰公司出具之編號JTS2 02308A1905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告A)等(見原審卷一第4 70至546頁、卷二第161至16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2年 8月2日持部分之系爭雞精連外包裝紙箱一併送請公證人公證 ,並依現況拍照,確認上開物品有外包裝破損、漏液情形, 上訴人復於112年8月14日將其中2瓶雞精委由振泰公司測試 ,結果顯示內有黴菌及酵母菌;惟上開公證書、測試報告A ,均係於112年8月間作成,距離李董秀清死亡已2年餘,無 從推知該等雞精係從何時開始產生前開外觀狀態、何時產生 黴菌與酵母菌。是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雞 精於上訴人購買及送達李董秀清住處時,即存有上訴人所指 處理不當、產生黴菌等瑕疵,更無從據以推論李董秀清生前 曾食用含黴菌之雞精致生死亡結果。  ⑵另查,上訴人前曾對三得利公司、曾淑婷提起自訴,主張系 爭雞精黴菌含量超過最大限量,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其等 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自字第67號判 決三得利公司、曾淑婷均無罪,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7至25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一第527頁);而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曾提出2份振泰 公司測試報告,分別為振泰公司112年8月14日收樣檢驗而出 具之112年8月23日測試報告A,以及112年8月29日收樣檢驗 另2瓶雞精而出具之112年9月8日編號JTS202308A4106測試報 告(下稱測試報告B,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其中測 試報告A固記載送驗之2瓶雞精「生菌數:陰性」、「黴菌及 酵母菌:2.7×10² CFU/mL」(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惟測 試報告B記載另2瓶雞精檢驗結果為「黴菌及酵母菌:陰性」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另經臺北地院依測試報告A所載黴 菌及酵母菌數值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雞精中黴菌之限量問題 ,該部於113年3月6日函覆略以:案內產品總生菌數之檢驗 為陰性,僅檢出微量之黴菌及酵母菌(270 CFU/mL),黴菌 和酵母菌廣泛分布於自然界,也是食品表面正常菌相的一部 分,除非產品因溫溼度保存不當或包裝不良,才可能導致黴 菌和酵母菌伺機大量生長,而造成食品之腐敗變質,包括肉 眼可見之霉斑、異常氣味或風味、異常變色、凝結或沉澱等 (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足見測試報告A所載雞精黴菌 及酵母菌含量僅屬微量,且測試報告B所載雞精並未驗出黴 菌及酵母菌,而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雞精數量為72瓶(見原審 卷一第152頁),於出廠及上訴人購買時,是否均有上訴人 所指黴菌存在,即有疑問。佐以李董秀清死亡時,係高齡91 歲,醫生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 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且死亡原因記載 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 疾病或傷害):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 見17號卷第36頁),亦即其死亡原因經醫師判斷為老化及上 開疾病,上訴人主張李董秀清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亦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⑶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李董秀清死亡前與其同住之房客黃秀卿到 庭作證,以證明李董秀清確有食用系爭雞精(見本院卷二第 37頁),惟黃秀卿之親屬提出診斷證明書,陳稱其因罹患失 智症等疾病,無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況 依前所述,上訴人於事隔2年多後送驗之雞精,僅有部分驗 出微量之黴菌及酵母菌,故上開證人縱能證明李董秀清生前 有食用系爭雞精,亦無從據以推論其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上訴人另 聲請將本件證據資料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以證明系爭雞精是否存有黴菌數值超標之瑕疵、患有 高血壓心臟病患者飲用後是否會發生死亡結果(見本院卷一 第410頁),惟系爭雞精有無黴菌超標之瑕疵,業經本院依 卷附振泰公司測試報告A、B及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6日函認 定如前,且李董秀清之遺體已火化,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生 前確實之身體狀況不明,亦無可能僅憑推論即認定其係因罹 患高血壓心臟病及食用系爭雞精而死亡,自無再行囑託醫院 鑑定之必要。  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李董秀清係因食用含有黴菌之系爭雞 精致發生死亡結果,其主張三得利公司、曾淑婷製造有瑕疵 之雞精,傳立公司等4人則製播不實之系爭廣告,致其誤信 而購買系爭雞精,因而支出李董秀清之殯葬費及因李董秀清 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條之1、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三得利公司、 曾淑婷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及第51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傳立公司等4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負廣告不實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其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各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 元,及自112年8月2日民事增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1

TPHV-113-消上易-12-2024123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6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2-25

TPHV-113-上更一-12-20241225-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1號 抗 告 人 邱鈺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5 至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953號債權憑證 (含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 臺幣(下同)603萬3,266元本息債權(下稱執行債權)範圍 內,就抗告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48007號(下稱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前 述債權。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陳報其等保單扣押 情形依序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5、6及7所示( 合稱系爭保單)。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有關系爭保單部 分之系爭執行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0月11日113年 度司執字第480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復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終止系爭保單嚴 重影響伊晚年生活照顧,全民健保無從取代系爭保單之保障 ,伊已難訂立與系爭保單相仿之保險契約,且系爭保單解約 金合計僅45萬6,737元,伊所受損害顯然超過相對人所得利 益。伊前雖有出境紀錄,惟均為子女出資及低價跟團,原裁 定未審酌及此,亦未查明系爭保單尚有質借等替代執行方法 或存有不得終止附約之情事,逕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系 爭保單部分顯未兼顧兩造之權益等語(執行法院駁回附表編 號1之強制執行聲請;未予扣押附表編號3及4,以上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 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 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 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 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 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 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 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 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尚未受償603萬3,266元本息等情, 有系爭執行名義及他案分配表在卷可考(7號卷第13至23頁 )。又附表編號2、5及6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依序為3萬4,62 5元、17萬3,117元及24萬1,868元;編號7保單已終止之解約 金7,127元,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之陳報狀及 保單明細可考(7號卷第199、201至204、207至209頁)。參 酌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另於111及112年間所得總額為44萬8, 000元、5萬8,932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 得資料為證(7號卷第181至187頁)。則抗告人未陳明有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 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 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 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雖辯以前詞,惟查: 1、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 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且抗告人 自105至112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7號卷第57頁),其解 釋為105至107年及112年之入出境為子女出資而為短程低價 跟團行為(本院卷第22頁),可知抗告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 期間尚能出國旅行,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 信用之人,難認有關系爭保單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 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2、執行債權所生原因事實為何,抑或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何人繳 納,依首揭說明,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辯稱債務 係為他人保證所致,系爭保單保費嗣後均由子女或配偶繳納 云云,無從為其有利判斷。又抗告人另以未查明系爭保險尚 有質借等替代執行方法云云,惟該方式如可行,何以長期均 未見抗告人主動以此清償各該債務,且經多次執行仍未能滿 足執行債權。 3、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 行原則)第8條第1、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前述情況時不得 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又考其制訂目的,為避免主 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 如附約無解約金者,或附約有解約金者,惟主契約終止已足 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者),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 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 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至於 終止系爭保單造成附約亦同停止效力時,因終止系爭保單係 對於清償執行債權具有實益,且未逾比例原則,如前所述, 且抗告人亦未證明有前開規定立法目的所述應例外兼顧之事 實,自非前開規定立法時所考量不得終止之情事。是抗告人 辯以系爭保單依上開規定不得終止云云,顯有誤會。又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 額終老保險商品,有國泰人壽113年11月14日函可考(執事 聲卷第39頁)。抗告人辯稱該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 壽險執行原則第5條第1項不得執行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為 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24

TPHV-113-抗-148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明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蕙雯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上 訴 人 東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慶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不得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 英文名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 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使用「Tu 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為 其公司英文名稱(見本院卷第265頁)。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兩造固均為我 國法人,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義大利供應商Officine di Cart igliano S.p.A公司(下稱Cartigliano公司)、Alcover Qu imica S.L.公司(下稱Alcover公司)於民國111年間將原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共計歐元(下同)9萬0,724.91元(下 稱系爭佣金)匯入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構成不當得利, 是本件具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 據法。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 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非基於上訴 人之給付行為所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上訴人利益之受 領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48年10月20日成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Tu ng Yang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慶。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設立,所營事業與伊相同,公司英文名稱為T 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 慶之子邱光廷之配偶成蕙雯。伊為Cartigliano公司、Alcov er公司之代理商,Cartigliano公司於111年1月31日結算應 給付伊之110年度第4季佣金為1萬1,627.35元,Alcover公司 於同年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伊之銷售佣金分別為 4萬0,949.5元、4萬0,585元,詎上訴人竟指示Alcover公司 、Cartigliano公司分別將佣金8萬1,459.05元、9,265.86元 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其未代理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 司銷售產品,卻獲有共計9萬0,724.91元(即系爭佣金)之 利益,致伊無法取得系爭佣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9萬0,724.9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使用與其 公司中文名稱完全無關之「Tung Yang」作為公司英文名稱 ,邱光廷更寄送送電子郵件予Alcover公司,表明由上訴人 取代伊與Alcover公司之代理合約,另向義大利FGL Interna tional S.p.A公司(下稱FGL公司)稱已成立新公司(即上 訴人),請FGL公司將伊之代理合約全數轉予上訴人;兩造 係屬同業,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使國外供應商誤認上訴人與伊屬同一公司,侵害伊之姓名權 ,爰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判 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無權受領系爭佣金,但有權請求伊返還者 為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且Alcover公司、Carti gliano公司對伊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債 之關係向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 ,並未受有損害,無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伊 之英文名稱已標示「Dynatan」,符合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第5條之1條第2項規定,外國廠商應可辨識兩造為不同公司 ,不致混淆誤認,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係於48年10月20日成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 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 g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慶;上訴人係於11 0年5月6日設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 進出口貿易事業、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現貨買賣及其他投資 事項,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 d.,法定代理人為成蕙雯;成蕙雯與邱光廷為配偶關係,邱 光廷為邱文慶之子,成蕙雯、邱光廷分別自97年11月7日、8 8年7月1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均於111年8月23日後未 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邱光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 負責業務工作,並曾擔任副董事長。Alcover公司於111年1 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分別為 4萬0,949.5元、4萬0,585元,並於同年2月21日將8萬1,459. 05元匯至彰化銀行帳戶;Cartigliano公司於同年1月31日通 知被上訴人110年度第4季之佣金結算金額為1萬1,627.35元 ,並於同年4月15日將9,265.86元匯至彰化銀行帳戶等情, 有兩造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邱光廷及成蕙雯之勞保投保資料 明細、Alcover公司及Cartigliano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以 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6至30、50至 58、70至72頁,卷二第16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0,724.9 1元本息: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 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旨在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以不 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從 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 可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邱光廷(英文名為Kevin Chiou,見原審卷一第80頁)於110 年12月7日發函通知Alcover公司:基於臺灣稅務安排,其已 成立一家名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之 新公司(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轉換代理合約至新公司, 既有公司(包含被上訴人、浩陽貿易有限公司、詮陽貿易有 限公司)將成為新公司之經銷商,請Alcover公司寄送2份代 理合約至新公司,並將所有付款及帳號等敏感資料寄送至該 函所載新公司電子郵件,有邱光廷具名之上訴人110年12月7 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頁)。其後,Alcover公司於111 年1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分 別為4萬0,949.5元、4萬0,585元,並於同年月27日通知被上 訴人其有收到新匯款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亦有Al cover公司寄發之111年1月17日、同年月27日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50至60頁);被上訴人雖於同年2月8日通知 Alcover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非伊公司之帳戶,請Alcover公 司勿匯款至該帳戶,惟Alcover公司仍於同年月21日將佣金8 萬1,459.05元(扣除手續費後)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 年月23日覆稱:邱光廷(即Kevin)2天前已確認有收到匯款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請Alcover公 司將109、110年度之佣金匯至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開立之帳戶未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與Alcover公司往來電 子郵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66 頁、卷二第18頁)。  ⑵Cartigliano公司於111年1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110年度第4季 之佣金結算金額為1萬1,627.35元,並於同年4月8日通知被 上訴人其將匯款,再於同年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其業依請款 單將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檢附由邱光廷具名之上訴人 請款單(其上記載110年度第4季佣金匯款帳戶為彰化銀行帳 戶)、匯款單為憑,Cartigliano公司給付之佣金9,265.86 元(扣除手續費後)則係於同年月15日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有Cartigliano公司寄發之111年1月31日、同年4月8日及4月 11日電子郵件,以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0至82頁、卷二第18頁);其後,被上訴人雖於111年4 月12日通知Cartigliano公司上開請款單並非伊公司出具, 而是上訴人之請款單,兩造為不同之公司,然Cartigliano 公司仍於翌日覆稱:其已依上訴人之請款單付款並向稅務局 申報,無法依被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給付同一筆佣金,除非 上訴人退還此筆匯款,其方能重新向稅務局申報被上訴人之 請款單並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亦有被上訴人與Cartiglian o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頁)。  ⑶又邱光廷曾於97年11月7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負責業務工作,並曾擔任副董事長,上訴人公司則係 於110年5月6日設立,與被上訴人同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 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並使用與被上訴人英 文名稱相同之「Tung Yang」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由邱光廷 之配偶成蕙雯擔任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前 揭邱光廷與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往來信函可知, 其顯係藉由長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上開2家義大利公 司熟識之機會,以及使用與被上訴人相同之「Tung Yang」 作為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使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誤認兩造 為同一公司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新成立之公司,進而提供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出具請款單,要求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將 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佣金匯入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 以此不當手段使上訴人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之系爭佣金。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收取系 爭佣金、其無權受領系爭佣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46 至147、26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成權益 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9萬 0,724.91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給付系爭佣金,並未受有損害,且其所為應屬無因管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1日、12日向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惟Alcover公司因已向邱光廷確認有收到匯款,Cartigliano公司則因已依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付款並向稅務局申報,而未能再行付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陳稱上訴人雖屬無權代理,惟其承認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已完成支付行為,而不會再向該2家公司請款(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佣金之損害。又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先於原審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佣金,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再爭執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然仍拒絕返還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其為無因管理(見本院卷第267頁);參諸上訴人致Alcover公司之110年12月7日函(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可知上訴人係偽稱其為新設立、用以取代被上訴人之公司,使Alcover公司誤信其有代被上訴人收取佣金之權限;另觀上訴人致Cartigliano公司之111年2月8日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80頁),亦載明收款人(Beneficiary Name)為上訴人,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尚難認其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收取系爭佣金,是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係以個人名義收取國外廠商給付之佣金,涉及逃漏稅捐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權收取系爭佣金、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Tun 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對於自然人姓名權之保護,非不得擴張適用於公司等法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民法第26條規定即明。又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固為公司法第1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惟行政機關關於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名稱權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公司名稱權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其名稱類似,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如有混淆誤認之虞,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Trading Co.,Ltd.,從 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登 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亦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製造皮革之化學原 料現貨買賣及其他投資事項,公司登記地址原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嗣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有公 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6頁,本院卷第81至8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均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業務,所營事業相同,登 記地址亦相同;又兩造從事進出口貿易之交易對象包含外國 廠商,需以英文聯繫溝通,而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與被上訴 人相較,首2字均為「Tung Yang」,末3字均為表明貿易公 司之「Trading Co.,Ltd.」,上訴人之名稱僅在上開兩者間 多加「Dynatan」1字,其並自承「Dynatan」並無特別意義 (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另觀上訴人出具予外國廠商Carti gliano公司、Alcover公司、FGL公司之請款單、信函(見原 審卷一第80、90、102頁),其公司英文名稱均係以3行方式 顯示,第1行為「TUNG YANG」,第2行為「DYNATAN」,第3 行為「TRADING CO.,LTD.」,上訴人並於上開信函中特別強 調兩造之地址相同(All share the same address,見原審 卷一第90、102頁);綜上可知,兩造所營事業、公司地址 均相同,英文名稱復極為類似,在一般客觀交易上,自足使 他人產生混淆,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相同公司、關係企 業,或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公司 。  ⑵又上訴人曾出具英文請款單予Cartigliano公司,並於110年1 2月7日發函Alcover公司,陳稱上訴人為新設立用以轉移被 上訴人代理合約之公司,再於111年1月10日發函通知FGL公 司被上訴人將轉換代理角色予新公司(即上訴人),111年 起之佣金亦轉移至上訴人,再於同年2月17日與FGL公司簽訂 代理合約,有前揭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信函及其與FGL公 司簽訂之代理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90、102、216至 218頁);Cartigliano公司、Alcover公司因而誤將系爭佣 金匯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業如前述,經被上訴人向Al cover公司查證後,該公司之CEO即Roberto Torre亦以電子 郵件向被上訴人說明:因邱光廷於110年12月7日發函說明兩 造是同一家公司,但上訴人財務結構更佳,上訴人將包含被 上訴人與其他家族公司,Alcover公司行政部門因此準備與 上訴人簽訂之合約等語,有Roberto Torre之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足見上訴人實際上確有與被上 訴人之國外供應商聯繫,藉由類似之英文公司名稱,使國外 供業商誤認兩造為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而將原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代理合約改與上訴人簽約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同業,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造成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故依 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為 其公司英文名稱,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除兩造外尚有多家公司使用「Tung Yang」為公 司英文名稱,且其英文名稱已標明可區別之「Dynatan」, 符合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Cartigliano 公司、FGL公司亦出具信函表示知悉兩造為不同之實體,其 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Cart igliano公司、FGL公司信函,均係於113年10月間出具(見 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惟兩造前已於111年間因系爭佣金 收取事宜與義大利供應商衍生紛爭,被上訴人並曾於111年4 月12日通知Cartigliano公司兩造為不同之公司(見原審卷 一第84頁),自無從僅憑上開2公司於事隔2年後出具之信函 ,逕認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公司英文名稱不致造成 國外供應商混淆誤認。另查,上訴人所舉其他英文名稱中有 「Tung Yang」2字之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其中3家 公司之名稱分別為「HSIN TUNG YANG CO., LTD.(新東陽股 份有限公司)」、「HSIN TUNG YANG CONSTRUCTION CO., L TD.(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KAOHSIUNG TUNG YA NG CO., LTD.(高雄東洋刀具企業有限公司)」,其等名稱 中之「Tung Yang」2字與前1字相連整體觀之,可明確與被 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區別;其他公司包含「TUNG YANG BUSI NESS CO., LTD.(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 G CHEMICAL CO., LTD.(敦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TU NG YANG CONSTRUCTION INDUSTRIAL CO., LTD.(東陽建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ELECTRIC CO., LTD. (通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MACHINE INDU STRY CO., LTD.(東陽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FROZEN FOODS CO.(統暘食品行)」,其公司英文名 稱中已分別標明化工、營建、電器、冷凍食品、精機工業等 ,而得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相區別,且由上開 公司之中文名稱觀之,可知「Tung Yang」應為其等中文名 稱之英譯,上訴人之中文名稱則為「明芯」,顯與「Tung Y ang」無關,且兩造所營事業、公司登記地址均相同,上訴 人並曾以前揭發函等方式造成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混淆誤 認,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其他公司亦曾使用「Tung Yang 」2字作為公司英文名稱,逕認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 姓名權。至於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是否符合出進口廠商登 記辦法之規定,僅涉及行政管理問題,行政機關對於公司名 稱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並未侵 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條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9萬0,7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0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不得使用「Tung Y 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公 司名稱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減縮其請求,如前所 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24

TPHV-113-上-52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9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劉彥麟律師 陳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HANNOVER RUCK SE(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1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就伊銷售之疫定平安個人保 險專案商品(下稱系爭專案商品)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2 月簽訂比例健康再保險契約一般及附加條款(合稱系爭再保 險契約),由相對人即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分公司代表簽 署。伊就系爭專案商品核實理賠後,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再保 險契約分擔。惟相對人自111年第1季起即不回應伊提出之再 保險帳單,相對人迄今積欠未賠付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2億2,609萬6,680元,爰依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14條 第5項及特別條款第6條第2項,求為命相對人給付2億2,609 萬6,6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下稱本案訴訟)。經相對人以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為 妨訴抗辯,原法院乃裁定本案訴訟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提付 仲裁,逾期駁回本案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 以:系爭再保險契約並無仲裁協議等語。 二、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 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此觀仲裁法 第4條第1項本文、第22條規定自明。又仲裁,係當事人就特 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爭執仲裁協議存在,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 時,受訴法院基於尊重仲裁庭就仲裁管轄爭議之優先判斷權 限,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 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 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受訴法院自不得將仲 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仲裁協議之裁判。 三、經查: 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再保險契約第22條準據法之約定該契約應受我國 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本院卷一第48、84、122、174頁)。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兩造就抗告人銷售之系爭專案商品分別於110年7月30日及同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再保險契約等情,有系爭再保險契約可 查(本院卷一第33至67、107至158頁)。又系爭再保險契約 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下稱系爭約款),詳如附表所示。通 體觀察系爭約款之規範體系,首先以「仲裁」為標題,臚列 3項依序說明系爭再保險契約有效性、解釋和爭端解決,應 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爭端解決期間雙方仍應繼續履行該契 約其他權利義務;仲裁協議之效力獨立於該契約其他條款。 從形式上觀察,可得解釋為兩造以系爭約款書面合意成立仲 裁協議,在以仲裁為題之框架下,逐一明列以系爭再保險契 約所生爭端為仲裁協議範圍,決定仲裁時應適用之準據法、 移付仲裁期間兩造其他權利義務之履行暨仲裁條款自主(分 離)原則;對照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22條(下稱第22 條)約定:「除非特別條款另有規定,本合約應受中華民國 (台灣)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本院卷一第48、84、12 2、174頁),益徵系爭約款第1項係因兩造存有仲裁協議, 因此除第22條準據法之一般約定外,另就仲裁之準據法再行 約定。則相對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存有 仲裁協議,尚難謂已逸出系爭約款可能解釋之範圍。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約款第3項僅重申仲裁法第3條揭示之獨性原 則,未表明仲裁合意及其範圍等仲裁協議必要之點;實務上 常見保險契約記載雙方事後可再行約定仲裁協議之旨,不必 然應先存在仲裁協議;本件起訴前尚未繫屬仲裁庭,無從判 斷仲裁協議存否;系爭再保險契約為相對人製作,有疑義時 ,應為被保險人即抗告人有利解釋;系爭再保險契約未約定 仲裁機構或仲裁人選任方式,致使仲裁程序滯礙難行;如系 爭約款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約定均應移付仲裁,同契 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8項第b款(下稱14.8.b款)何須另為約 定同條第4項超額索賠時得提付仲裁云云。惟: 1、系爭約款以仲裁為標題,在第1項約定系爭再保險契約之有效 性、解釋及爭端解決均適用我國法令。在此體系及文義範圍 內,可得解釋就系爭再保險契約各該有效性、解釋及爭端解 決等事項,兩造合意為仲裁協議之範圍。是系爭約款除於第 3項說明仲裁條款自主(分離)原則,尚得解釋為已有仲裁 協議並約明其範圍之意。是從形式上觀察,無從逕予排除兩 造未以系爭約款成立仲裁協議。 2、系爭約款未記載僅供兩造嗣後再行成立仲裁協議之旨,且如 僅供兩造另成立仲裁協議之用,大可嗣後再行商議,並無必 要贅載系爭約款於系爭再保險契約。 3、仲裁法第22條規定立法理由揭示參考之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 模範法第第16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有權就其事件的管轄 權予以裁定,其權力包括對仲裁契約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抗辯 ,予以裁定。為此目的,構成契約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 獨立於其他契約條款以外的一項契約。仲裁庭決定契約無效時, 並非當然在法律上導致仲裁條款無效。 」(原審卷一第372 頁)。可見除形式審查系爭約款之仲裁協議明顯為不成立或 無效外,應待仲裁庭實質判斷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則 本件相對人既已為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原審卷一215頁) ,本院尚難以未繫屬仲裁庭而無仲裁庭得判斷仲裁協議存否 ,或有疑義時應為被保險人有利解釋云云,逕行判斷仲裁協 議存否。 4、仲裁法第9條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 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 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則系爭約款縱未約明仲裁機構或仲裁人選任方式,亦 得按上開規定辦理,不因此逕認仲裁協議不存在。 5、14.8.b款約定:「分出人應該遵從在上文第4項所涉及的索賠 事項中再保險人的建議。如果分出人不同意,且無法與再保 險人達成滿意的妥協,則分出人可:…b ) 將該索賠交由仲 裁,如本合約第21條所規定。」(The Cedant shall follo w the Reinsurer's recommendation in respect of claim s falling under paragraph 4 above. If the Cedant is not in agreement, and no satisfactory compromise can be reached with the Reinsurer, then the Cedant may: …b) submit the claim to arbitration as provided in A rticle 21 of this Treaty.)(本院卷一第43、79、117、 169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分出人本應遵從再保險人建議 ,但分出人不同意時,得依14.8.b款約定將該索賠提付仲裁 。是另為約定14.8.b款之目的,有可能係為杜絕分出人本應 遵從但卻不同意再保險人建議時得否提付仲裁之爭議。自不 能因14.8.b款另有約定提付仲裁,即認為系爭約款絕非就系 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已合意為仲裁協議範圍。 ㈣、從而,依形式上審查,系爭約款可認為係兩造已以書面合意 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各該爭議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且無 從逕認該約款有何明顯無效之情事。按首揭說明,依仲裁法 第22條規定,應由仲裁庭先就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 質判斷,本院自不得將仲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 仲裁協議之裁判。是相對人對本案訴訟以兩造間存有仲裁協 議為妨訴抗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在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並限期抗告人提付仲裁及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24

TPHV-113-抗-98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祺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熊好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 176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萬4,787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176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 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24

TPHV-111-上-399-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4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抗告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黃威閎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88萬4,399 元。   理 由 一、相對人即抗告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家住都中 心)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 字第1033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即相對人黃威 閎(下逕稱其名)騰空返還租賃標的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黃威閎應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5,660元之違約金,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黃威閎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 字第3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黃 威閎供擔保84萬5,640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黃威閎抗 告意旨略以:伊為經濟弱勢,無力提出84萬5,640元擔保金 ,且伊目前均按月繳納租金,國家住都中心不致因停止執行 受有損害,應准伊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國家住都中心抗 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林口世 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黃威閎於上開期 間內因多次遲繳租金,累積扣點達15點以上,不得續約,系 爭租約既已到期,黃威閎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其所提本案訴 訟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 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 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又法院依上開 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黃威閎所提本案訴訟,並無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法院 裁判駁回之情,現仍由原法院審理中,有起訴狀及本院113 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至85頁、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參以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隨到 隨辦申請須知第14點第2項規定租期以3年為1期,期滿得續 約1次(見本院卷第140頁),以及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前 段約定:「乙方(即黃威閎)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 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30日前,檢附規定之申請文件, 以書面申請續租。」(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黃威閎主張 其有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續租3年、國家住都中心不得 逕以其遭累積扣點達15點以上而拒絕其續租,尚非全然無據 。另審酌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命黃威閎履行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見原法院卷第55頁),以及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 住宅隨到隨辦招租已自113年3月1日起停止受理申請(見原 法院卷第89頁),堪認系爭房屋如遭收回,黃威閎將難以再 承租該社會住宅,是黃威閎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請求黃威閎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及按月給付1萬5,66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其中: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國家住都中心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 序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租 契,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萬5,660元(見本院卷第71頁),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原法院核定為56萬3,760元(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辦 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6月即5 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其於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84萬5,640元(計算式:1萬5,660元×54月=84萬5,640元) 。㈡金錢債權部分:國家住都中心請求之已屆期違約金,自 其主張之起算日即112年12月1日算至黃威閎聲請停止執行日 即113年11月5日(見原法院卷第9頁),約11個月,共17萬2 ,260元(計算式:1萬5,660元×11月=17萬2,260元),則國 家住都中心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該債權總額所受利息損 失,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應為3萬8,759元(即17萬2,260元×5%÷12月×54月=3萬 8,759元,元以下4捨5入)。㈢依上所述,國家住都中心於停 止執行期間,金錢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及未能即時利用系爭 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88萬4,399元(84萬5,640元+3萬 8,759元=88萬4,399元),爰以此數額作為黃威閎應供擔保 之金額。黃威閎主張其收入不豐、積欠債務、名下無財產, 尚須照顧身心障礙之雙親及扶養3歲幼兒,無力提供擔保金 ,固據其提出收入證明書、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所得及財 產清單、戶口名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41至53、57至58 頁),惟國家推動社會住宅係為照顧弱勢及青年族群之居住 需求,即應兼顧全體弱勢族群之權益,黃威閎復自承其於原 租賃期間曾因收入降低而欠繳租金(見原法院卷第58至59頁 ),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既仍待本案訴訟審 認,自不得僅因黃威閎個人經濟狀況及其承諾會繼續給付租 金,即認國家住都中心不致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並准黃威 閎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黃威閎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並無違誤。至其所定黃威閎供擔保金額為84萬5,640元, 固有未洽,本院認應變更為88萬4,399元,惟擔保金額之酌 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 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 分廢棄原裁定。從而,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23

TPHV-113-抗-149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澄清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 再抗告人 曾莉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少霖間請求澄清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 抗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 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 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20

TPHV-113-抗-1212-20241220-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月琴 周翠女 孫愛素 (盧阿芳即盧孝友之承當訴訟人之承受 訴訟人) 鄔自財 陳定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 訴 人 詹蔣美妹 詹勳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瑞玲 詹勳偉 上 訴 人 林惠真 林惠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 訴 人 崔婉慧 寶島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羿嫻 訴訟代理人 張純芳 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件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 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 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如 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有漏未說明者,亦可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林惠真及林惠華拆除附表三 附圖編號c3-2水塔(下稱c3-2水塔)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 土地即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十四項判命給付部分,已經記 載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正本第4頁第23至24行) 及上訴人上訴範圍(判決正本第5頁第25行),並於理由說 明c3-2水塔非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判決正本第12頁第27至28 行),且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該部分上訴駁回。則就c3-2水塔 應予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已為判決。依前開說 明,原判決如附件更正前欄所示,漏未載明c3-2水塔所對應 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十四項,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 件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 對於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17

TPHV-112-重上更一-28-2024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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