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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林祐恩 被 告 楊騰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附民-493-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 機會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 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丙○○、甲○○均為成年人,且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陳○ 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傷害 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  ㈣被告2人為成年人且係公務員,其等假借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故 意對少年犯本案傷害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任職於臺北少觀擔任管理員,僅因不滿收容少 年即告訴人之挑釁行為,即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共同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各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3萬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 5頁、第63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公職、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甲○○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公職、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本案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及機會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 ,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 照),併此敘明。  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2人現均未任職於告訴人所在處所 ,且無長期侵害少年權利之習性,顯無再命其等於保護管束 期間遵守同條第2項之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7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新北市○○區○○○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瑋論 男 44歲(民國68年11月28日生)             送達:新北市○○區○○○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 所)管理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丙○○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少 觀所值班時,因收容少年陳○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舍房內講話音量過大,加以糾正,後續認陳○凡出言 頂撞,心生不滿,遂聯繫同日值班之甲○○及主任管理員潘冠 霖(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舍房支援,欲將陳○凡帶至中央 台辦理違規。丙○○、甲○○2人先對陳○凡上銬,令陳○凡出舍 房,為使陳○凡配合,對陳○凡噴防護型噴霧(辣椒水),命 令陳○凡以蹲走方式前往中央台,陳○凡即服從指令蹲走前進 ,無反抗、違規行為。詎丙○○、甲○○因不滿陳○凡平日挑釁 管理員之行徑,竟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之 犯意,於113年6月6日23時24分至28分期間,丙○○先在走廊以 手掌拍打陳○凡後頸部致陳○凡倒地,俟陳○凡繼續蹲走行經 樓梯間時,甲○○又將陳○凡拉至監視器死角處,丙○○、甲○○ 上前包圍,共同徒手毆打、腳踢陳○凡,致陳○凡受有嘴唇、 耳朵紅腫、口腔內破損等傷害,經後方目睹之潘冠霖阻止, 丙○○、甲○○始停手。 二、案經羅麗卿告發及陳○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被告甲○○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凡偵查中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0 證人潘冠霖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0 ①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②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 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本件事發時告訴人態度軟化已服從指令蹲走前進,無反抗、違規行為,嗣被告2人仍攻擊告訴人。 0 ①告訴人陳○凡受傷照片、病歷紀錄單 ②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新收(借提還押)少年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0 ①臺北少年觀護所調查說明 ②被告2人及潘冠霖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2人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罪,均請依 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為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陳○凡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2025-03-21

PCDM-114-審簡-402-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豐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豐為楊惠婷配偶鄭國榮之胞兄,彼此間素有不睦,鄭國 豐因不滿鄭國榮拒不出面商議父母遺產相關事宜,遂於民國 113年6月7日14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要求在該會擔任調解委員 之楊惠婷轉告鄭國榮出面處理,楊惠婷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蒐 證,詎鄭國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 ,搶下楊惠婷之手機朝地上摔擲,復將手機拾起後再次往牆 上摔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惠婷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該 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惠婷。㈡楊惠婷自地上 拾起手機欲離去之際,鄭國豐竟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自後方以徒手強拉楊惠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惠婷自由離 去之權利,楊惠婷因此倒地受有頭皮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姚春福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毀損照片 5張、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 第65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11頁、第113頁及 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摔擲告訴人手機2次之行為, 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 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傷害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 制、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強制、毀損、 傷害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家族糾紛,即率同家人前往其弟媳即告訴人 任職之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鬧事,並以毀損、傷 害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 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已退休、需扶養子女及孫子、經濟狀況小 康以上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PCDM-113-審易-5089-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03號 原 告 蕭涵婕 被 告 王典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附民-703-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周○瑜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逸 姓名住所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宏 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張翔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交附民-168-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05號 原 告 李健銘 被 告 王宥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3-審附民-2205-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96 、54542、611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將其申設」 之記載補充為:「將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申設」;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曾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A、B門號使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A、B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蕭力豪、楊盈芝、許筱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刑(詳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竟 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 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5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74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 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小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列時間,使用附表所列門號,以「假中獎」之方 式,致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以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附表所列之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附表所列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列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永華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A、B門號後,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老闆」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或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寄貨便收據明細各1份 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或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A、B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0 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7號、第2551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⑶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337號、第62807號併辦意旨書 ⑷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13號、第4714號併辦意旨書 ⑹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4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明被告曾提供名下之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0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已因出售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而經本署以幫助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又提供其所申辦之A、B門號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毫無悔意,足見其不知悔改,漠視 法秩序之程度可見一斑,爰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使用門號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0 蕭力豪 113年7月7日某時許 A門號 113年7月8日14時許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0 楊盈芝 113年6月25日22時56分許 B門號 113年6月28日 21時2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0 許筱曼 113年7月10日14時7分許 B門號 113年7月12日 18時8分許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2025-03-21

PCDM-114-審簡-401-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林洪金盆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交附民-64-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49號 原 告 張庭中 被 告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3-審附民-3249-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嘉鍇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民 國111年8月10日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地下 1樓儲藏室內,共同竊取張峻豪管領之電線72捆(價值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嗣張峻豪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嘉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遭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 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係共同犯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3名不詳成 年男子人竊得告訴人管領之電線後,分得變賣款項3,000元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足認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審易-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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