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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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7號 上訴人 蔡秉均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均未到庭,於上訴狀則陳 述: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已認錯悔過,期望與告訴人協商賠 償,原判決刑度過苛,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1至27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審理期日,告訴 人到庭,被告經兩次傳喚均未到庭,於上訴審並無新產生有 利量刑審酌事由。 (二)被告另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民國113年8月6日經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准許。 綜上,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宣告緩刑,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622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3號 上訴人 張芊芊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張芊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原判決宣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漏未宣告洗錢之財物沒收部 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芊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我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請求輕判。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在原審否認犯罪,又於本院坦白認 罪,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終自白之減刑要件 ;因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受詐騙之金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6473-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邱明水 林正忠 黃粮育 被 告 歐德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67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附民-11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1號 上訴人 李玠錡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6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玠錡上訴辯解略以:我也是受害者,發現被 騙之後有去報案,但警察不受理,後來打165、到地檢署報 案;不認識對方,我以為中獎了,所以提供帳號等資料;如 果認識對方,應該可以取得好處,但我什麼好處都沒有得到 ;如果有得到好處,又得以預見,怎會使用自己的資料冒著 被查獲的風險;請求宣告緩刑或社會勞動。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遭詐騙而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審詳細 調查審理,一一論駁。 (二)被告是否獲有報酬、提供自己帳戶或是他人帳戶,均無礙於 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犯後 一再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前案紀錄表顯示本案 之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另因竊盜罪經緩起訴確定,難認 無再犯罪之可能,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能准許;原判 決宣告之刑度,屬於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玠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6584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06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玠錡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玠錡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   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 年1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 日」)晚上8 時42 分許,依「李國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總站,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兆豐銀行、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總站由「吳建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件,並經由LINE傳送上開等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李國勇」,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 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 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 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2 年12月30日至113   年1 月4 日間,分別在新北市○○區、臺北市○○區、澎湖縣○○ 市、桃園市○○鄉、高雄市○○區、新北市○○區、桃園市○○區、 臺中市○○區、新竹市○區、高雄市○○區   、桃園市○○區、彰化縣○○鄉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3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間,遭詐騙 各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李玠錡提供之上開 郵局、銀行等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   ,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吳沛璇   、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 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等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   、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 柏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李玠錡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送及傳送密碼等交付上開不詳之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第3 項第2 款(113 年7 月31日已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該 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惟該條項款規定內容未修正)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或涉犯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伊係於113 年1 月 2 日受騙參加IG抽獎,對方告知伊中獎,伊先依對方指示匯 款手續費、運費共新臺幣(下同)388 元,然後又參加第2   次抽獎,對方說伊中了獎金9 萬9,999 元,但經由第三支付 匯款至伊兆豐銀行帳戶失敗,之後伊陸續提供玉山、土地銀 行、郵局等帳戶給對方也匯款失敗,對方就請第三支付「綠 界科技」之客服專員「李國勇」經由LINE與伊聯繫,請伊一 併提供兆豐銀行、郵局、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提 款卡供對方測試,測試成功隔日就會匯款給伊,伊就於同日 晚上依對方指示將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經由○○空軍 一號寄送至對方指定處所及收件人,之後玉山銀行通知伊有 人匯錯錢至伊帳戶,伊就聯絡對方,對方說會去聯絡,之後 就沒有回應,伊就於113 年1 月4 日晚上報警,但警方說伊 是嫌疑人,不接受伊報案,然後伊就撥打165 專線,並於同 年月9 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所以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 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 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    、顏柏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 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    、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 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 並有卷附之告訴人吳沛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林芝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靚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苡萬‧斗歷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IG網頁、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警局受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吳秉純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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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 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 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被告當時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對方僅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即要求其寄送提供數 個帳戶提款卡測試,顯有違常態,而其仍率將其重要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 謂無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    ⒉又被告雖提出有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寄貨單為據,並 稱事後有向檢察機關申告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對 話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送之被告113 年1 月9     日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檢詢筆錄等可稽。然觀諸該對 話紀錄所示,對方「包你喜歡」僅係個人IG帳號,無個 人真實資料可查悉,且對方僅以單純文字訊息,告知被 告無任何代價,即可參與其店鋪開業免費送包包抽獎活 動,並安排其抽獎後即中9 萬9,999 元高額獎金,衡其 內容無任何真實資料可查驗,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顯 可見悉違反常態而不易輕信,而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仍輕信配合,已有違常理。再見其後與自稱「綠界     科技客服專員李國勇」對話內容,對方因其代付失敗, 而要求被告寄送其帳戶提款卡測試,然此顯與對方代付 匯款作業無涉,已可明顯查悉有異,而對方進而要求被 告一次提供本件4 個帳戶提款卡供對方測試,更見可疑     ,而據被告所辯仍輕信而逕予配合寄送,有悖常情甚明     。從而,可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實堪 可議,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係屬實,然依上所 述,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無可辨識對方所為 有異,應可預見如應不詳之對方違反常態要求寄交郵局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可能造成詐欺不法犯行, 而其仍輕率依對方指示寄交該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顯已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預見及 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其後因此認遭對方詐騙、報案     ,亦難解免其上開已構成之幫助不法犯行之罪責。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上開等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提 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不法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 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 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 條文字,及因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 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 該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㈡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 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 (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 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 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 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 ,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 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將其 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不詳 之人,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不法使 用,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並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 3 項第2 款)之立法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 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 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 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所涉詐欺事實部分    ,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刑 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 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 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之告 訴人吳秉純、廖哲唯等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 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吳沛璇等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得併予審究。   ㈣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 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 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供詐 欺集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已獲取有報酬之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郵局等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銀行、 郵局等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 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 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郵局    、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 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 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 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是否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 綜上,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李玠錡 2 兆豐銀行 大安分行 00000000000 李玠錡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李玠錡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李玠錡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沛璇 (告訴) 於113.01.03,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歆歆」,經由IG向其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抽獎、繳費作為訂單、取得流水驗證碼、解除系統凍結云云,使吳沛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6:15 16:17     5萬元 3萬6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2 林芝安 (告訴) 於113.01.01至113.01.03間,在臺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心靈捕手」、「綠界科技ECPAY」、客服專員「陳文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中獎9萬9999元,由綠界第三方支付至其收款帳戶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云云,使林芝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旋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16 2萬0123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3 戴靚棓 (告訴) 於113.01.03,在澎湖縣○○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crystalasp」,經由IG向其佯稱:小金項鍊無償領取,需繳折現核實費申請領獎、提供抽獎網頁繳費抽獎、領獎需繳手續費云云,使戴靚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42 4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苡萬斗歷 (告訴) 於113.01.03,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atames963」,經由IG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云云,使苡萬斗歷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53 2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5 吳秉純 (告訴) 於112.12.31至113.01.03間,在高雄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ityiiic」,經由IG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云云,使吳秉純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03 4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偵字23063號併辦附表二編號2部分 6 黃宇謙 (告訴) 於112.12.31至113.01.03間,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atames963」、自稱「林文華」,經由IG、LINE向其佯稱:買商品可獲抽獎機會、中獎三次可折現、核對折現收款帳號需匯款云云,使黃宇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12 2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7 杜佳蓉 (告訴) 於113.01.03,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聊天室「delvalleyailin876」、LINE帳號「綠界科技ECPAY」、專員「李國勇」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中獎需先轉帳運費、其他費用云云,使杜佳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34 4萬8123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部分 8 林佑錫 (告訴) 於113.01.03,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eiwei Lin」、「琳」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2個月租金作為訂金,可預約看屋云云,使林佑錫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9:07 2萬6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9 蔡曉梅 (告訴) 於112.12.30至113.01.03間,在臺中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mikeymike_342019」、LINE「綠界科技ECPAY」、「綠界科技客服」官方客服,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可抽獎並中獎9萬9999元,需先支付包裹費用、代購費;獎金由綠界第三方支付至其收款帳戶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使蔡曉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操作旋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9:29 1萬5999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0 葉皓天 (告訴) 於113.01.03,在新竹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FB帳號「Cyn Thia」、LINE帳號「huopp3048」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先排順位賞屋云云,使葉皓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20:10 8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1 蔣郁馨 (告訴) 於113.01.03,在高雄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puu556」、暱稱「Sita」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約看屋云云,使蔣郁馨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20:36 20:37 1萬元 5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部分 12 廖哲唯 (告訴) 於113.01.03至113.01.04間,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TONY JHON」、LINE暱稱「JACK KEY」、「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無法匯進其帳戶,要求至「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交易平台客服稱無法提領對方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至其該平台帳號、指定帳戶、購買點數始能提領云云,使廖哲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4 00:51 02:25 02:32 4萬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23063號併辦附表二編號1部分 13 顏柏安 (告訴) 於113.01.03至113.01.04間,在彰化縣○○鄉,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Anja安雅」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押金可先看屋、承租云云,使顏柏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4 13:21 1萬6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2025-02-13

TPHM-113-上訴-6561-202502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健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0、71 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健義上訴辯解略以:自白認罪,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犯罪之情狀並 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不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要件,均經 原審量刑審酌。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即觸犯竊盜罪,並經多次毒品罪、過失 傷害罪及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一再入監執行,法院前案紀 錄表共14頁。又犯本案,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 再犯。被告犯行構成累犯,無論刑法第47條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未揭示必須罪質相同才得以加重其刑,原 判決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量處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原審裁量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罰,雖欠妥適;但僅被告上 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限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求 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4-原上易-2-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0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俋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林俋存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1時許之前,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詐欺行為人,並配合先於110 年7月27日申辦網路銀行、次(28)日開通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 入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詐欺行為人對邱釋嫻施用詐術佯稱: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三太子』以取得股票明牌,合作報股票 明牌,而會費要漲價。」致邱釋嫻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下 午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分許,已經檢察官於原審 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1600元於上述帳戶,並立即轉匯 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邱釋嫻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俋存於原審否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辯解略稱:   110年間,將住處借給林艾揚暫住,遭林艾揚竊取帳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邱釋嫻遭詐騙之事實,已經邱釋嫻指訴明確(偵卷第7至8頁 )並有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9至20、23至24頁)。 (二)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詐欺行為人使用於網路轉帳。網路 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之「林俋存」簽名與附表 二對照表被告於歷次之書面簽名,通常理智之人均可辨識出 自同一人。被告坦承:「我有去補辦。」(原審卷第316頁 )且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啟用紀錄、約定帳號一覽表、辦理「 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申請書可證(原審卷第277至279、 291頁)。被告之金融帳戶交給詐欺行為人使用之事實,可 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遭林艾揚竊取帳戶,未經證據證明: 1、證人林艾揚未曾於警詢及偵查陳述,且因另案在監執行,於 原審證稱:111年3、4月間在交友網站認識被告,當時我女 兒國小一年級,我記得很清楚,同年5月我就去柬埔寨;   110年間根本不認識被告(原審卷第309至312頁)。所稱於   111年5月間出境柬埔寨,核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起訴書記載相關人於111年5、6月 間前往柬埔寨之事實相符(偵卷第189至190頁)。林艾揚之 證言可認具有可信性。 2、被告之前辯稱帳戶遭「侵占」而製作報案筆錄;於原審辯稱 「帳戶遭林艾揚竊取」並稱:「我跟我小孩的存摺帳戶全部 都不見,最重要的證件包也被拿走。」(原審卷第98、147 、205頁);然查,被告之健保卡、身分證分別於108年2月2 5日、109年8月19日發給,至今均無補發紀錄,有被告之健 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77至185頁)。 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不足採信。上述帳戶資訊 是被告提供予詐欺行為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於詐欺行為人使用該帳戶之後,刻意報警而製作不實警 詢筆錄,雖然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未達於被告將帳戶交給詐 欺行為人使用之直接故意程度;但被告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其帳戶,應認有所預見將用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 第1項,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並申辦及開通網 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核被告實行一個 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論處被告 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犯罪事實及理 由記載之幫助對象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的構成要件,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2、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已 經審判實務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16號 、110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成立 幫助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基於上述兩項理 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未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洗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款額,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用於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 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 於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 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 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條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極度向 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 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苛 ,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贓 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 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 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並無評價上的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然而此部分,審判實務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 編號    帳  號 轉匯之贓款、時間及金額     備   註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 7萬8000元 110年7月28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2 新竹一信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3分 55萬元 (含其他案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110年8月1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附表二:「林俋存」簽名字跡對照表 編號  字  跡     存在之書面   卷  頁 1 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6頁 2 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 原審卷第70頁 3 本院112年5月26日訊問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00頁 4 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49頁 5 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75頁 6 中信商銀110年7月28日申請書 原審卷第291頁

2025-02-13

TPHM-113-上訴-6770-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 上訴人 盧冠宇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上 訴(本院卷第72至7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此部分量 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冠宇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坦承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是為緩解身體疼痛,請 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被告於民國80年開始觸犯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後又多次違犯法定刑6月以5年以下有期徒 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 11月、1年3月、1年8月、2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共25頁可憑。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處得易科罰金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易-222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8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原審宣告之沒收及未諭知洗錢之財物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沒收、追徵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來合遭詐騙金額高達120萬 元,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欲故計重施再度誘騙告訴人交付   120萬元,幸經告訴人察覺、報警而未遂。被告所為造成的 損害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事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卻佯稱 絕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之前履行給付30萬元之和解條件; 之後竟然音訊全無,辯護人也聯絡無著,至今分文未給付,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確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 三、原判決第6頁第25至26行,已經明確記載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卻屆期未履行」之犯後態度科刑審酌,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告訴人關於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仍 有民事執行程序得以救濟,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就原 審已經斟酌之科刑考量重複爭執,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694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8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78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羅淑玲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46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另經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1305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 元折算1日;本案於113年10月29日宣判,被告已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原審誤予緩 刑宣告,容有不當。 三、原審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未及顯示該項判決結果,固然 得以理解;然而,本案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當日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同無該項判決結果。此種司法行政效力 之緩不濟急固然造成訴訟程序無謂耗費;然因檢察官據以上 訴的理由是明確存在的事實,原判決刑之宣告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受詐騙之 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684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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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婷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1,76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 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321,76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3

NTDV-114-司促-85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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