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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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5號 原 告 胡本平 陳絹卿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任涵 被 告 賴彥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附民-2115-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具 保 人 李秀珍 被 告 施英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秀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施英民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秀珍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保字第612號 )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經本院當庭諭知於113年12月5日行 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訂於114年1月6日行 準備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 遵期督促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之庭 期諭知、具保人送達證書、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被告與具 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與具 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拘提報告2份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金訴-146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賓 胡本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乙○○互不相識,緣戊○○之妻丁○○任職於「歐特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儀公司),而歐特儀公司受新北市政 府委託,負責新北市政府公有路邊停車格收費之開立收費單 業務。丁○○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5時許,騎乘歐特儀公司提 供專屬於丁○○使用,丁○○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之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電能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林口區八德 路48巷口執行開立收費單業務時,適有乙○○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停在該處路邊第23號停車 格內(下稱本案停車格),丁○○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汽車左 方欲開立停車收費單時,乙○○欲將本案汽車向左開出本案停 車格,而丁○○此際亦騎乘本案機車繼續前行,兩車於本案機 車位置在本案汽車正前方之際均停下,乙○○明知此際如本案 汽車繼續向前,極可能使本案汽車觸及本案機車車尾,進而 導致本案機車不穩倒地,致生丁○○受傷及本案機車零件毀損 之結果,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本意之傷害及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繼續向前,本案汽車果真觸及本案機車車尾,致車牌 燈罩破裂外翻,當時懷有身孕且僅以左手扶在機車把手上之 丁○○,因受來自後方之推擠力道致難以支撐機車而受有左手 腕挫傷。 二、上情發生後,丁○○通報公司同事報警,丁○○同事也電聯其配 偶戊○○到場,戊○○到場後,與乙○○起口角,戊○○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毆打乙○○及擋在 乙○○身前之乙○○配偶丙○○,致乙○○因此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 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小腿擦傷、左腰挫傷及 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安全 帽,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及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毀損部分業經合法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 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本案機車係歐特儀公司所有,提供 告訴人丁○○專用以執行公有路邊停車格收費之開立收費單業 務等情,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3 5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 果存卷可查,告訴人丁○○對本案機車自有事實上之使用權, 依上開說明,自得為本案機車遭毀損時之告訴權人。被告乙 ○○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丁○○不具有告訴權,並不可採,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同案被告戊○○、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㈠所述部分外,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 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這些都 是謊報、誣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就毀損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機車受有毀損,縱有亦不能證明係 於案發當時造成。就傷害部分,亦無證據顯示本案汽車有撞 到本案機車,縱有,亦可能是告訴人丁○○阻止被告戊○○攻擊 被告乙○○時造成。退步言之,縱認傷害與被告乙○○有關,另 被告乙○○主觀上信任本案汽車有自動煞車系統,只要感應到 異物就會停下,故被告乙○○不具備故意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本案汽車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檔名「MOV_00000 000_150135_F.mp4」之錄影檔案(無聲音),結果如下(見 易字卷第59、60、63至73頁):   ⒈15:01:38(錄影檔案右下顯示之時間,日期為111年10月7 日,下同),告訴人丁○○騎乘本案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被 告乙○○所駕駛本案汽車駕駛座左前方位置,轉頭望向乙○○ ,15:01:40時隨後稍微倒車,消失在畫面左側。   ⒉15:01:42時,本案汽車略往左緩慢駛出停車格,於15:01:4 5時停住。   ⒊15:01:57時,本案汽車繼續往左緩慢駛出停車格,此時本 案機車同時向前,重新出現在畫面左方、本案汽車駕駛座 左前方位置,本案汽車繼續往左緩慢駛出停車格,本案機 車同時前行,告訴人丁○○右手握機車把手,左手持PDA進 行操作。   ⒋兩車於15:02:00時同時停下,此時本案機車在本案汽車正 前方,告訴人丁○○維持原先動作,但回頭先低頭往機車車 尾方向再抬頭向本案汽車方向看,似在向被告乙○○說什麼 。   ⒌15:02:04時,告訴人丁○○左手握住本案機車把手,右手微 抬起,轉向前方,本案汽車隨即於15:02:05時繼續往前行 駛,15:02:06時又停下,告訴人丁○○似乎仍在說什麼,此 時本案機車略往左傾,告訴人丁○○左手仍握住機車把手, 到15:02:07時,機車繼續往左傾,告訴人丁○○放開左手, 讓本案機車向左倒下,告訴人丁○○同時向右跨過倒下的本 案機車後轉向乙○○方向。   ⒍15:02:20時,告訴人丁○○左手拿出PDA操作,15:02:23時本 案汽車倒車,15:02:25時可看見本案機車向左倒在地上。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⒊⒋可知,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於15時2分0秒 時同時停下後,告訴人丁○○立即回過頭,並低頭往機車車尾 方向看,接著再往本案汽車方向看,參照勘驗擷圖,可知兩 車此際已相當接近,且由告訴人丁○○當下回頭並低頭往本案 機車車尾看之動作,可知兩車當下應極為接近(易字卷第67 頁),始會有此等查看是否有碰撞之舉動。然由勘驗結果⒌ 可知,在此狀況下,被告乙○○所採取之行動既非停止不動, 亦非倒車,而係於15時2分4秒告訴人丁○○轉向正前方的下1 秒,再度往前行駛,隨即本案機車即左傾,初始告訴人丁○○ 仍以左手抓住機車把手,然因本案機車繼續左傾,故告訴人 丁○○放開左手,本案機車因此左傾倒下。由此可知,被告乙 ○○乃係在明確知悉本案機車就停在本案汽車正前方極為近接 處所時,於告訴人丁○○轉向前方而不及反應之際再次向前行 駛,凡具有通常經驗及智識之人,均可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 汽車觸及本案機車車尾,況本案汽車質量遠比本案機車大, 即使僅輕微碰觸,亦可能造成不小之衝擊力道,加以此際告 訴人丁○○面向前方,無法立即做出適當之反應,是被告乙○○ 應可預見此一舉動極有可能會造成本案機車零件損壞、甚至 告訴人丁○○於碰撞過程中受傷之可能性,被告乙○○卻仍堅持 將本案汽車向前行駛,主觀上顯然具有毀損及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㈢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傷是因為我單手撐機車 ,他(按指被告乙○○)從後面去擠壓,我必須用一隻手撐住 ,讓我手有點扭到,我就放掉機車等語(易字卷第135頁) 。且告訴人丁○○案發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 左腕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9頁)。審 酌本案機車確有因本案汽車碰觸而向左傾斜之情狀,此時用 力抓住把手試圖穩住車身乃極為自然之反應,而在此過程中 ,因措手不及而過於用力或發力不當,導致手腕肌腱受到過 度壓力引發挫傷,亦屬合理,是告訴人丁○○上開證述有補強 證據可佐,所述過程亦符合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告訴人 丁○○因被告乙○○駕駛本案汽車執意前行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 情,堪以認定。  ㈣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的機車是車尾車牌上面 的燈破損,事件發生後警察問我,我才去看,看到那個燈有 點翹開,有點破損,本來應該是蓋上去的狀態等語(易字卷 第134頁),並當庭以紅筆在偵卷第31頁反面下方照片圈註 毀損部位(易字卷第151頁),加以該照片乃係由到場警員 於案發現場拍攝,自可佐證告訴人丁○○上開證詞屬實。則本 案機車車牌燈因被告乙○○之行為而毀損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由上所述,被告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丁○○左手腕挫傷及本案機車車牌 燈毀損之結果,且此一結果與被告乙○○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乙○○所為自已構成傷害及毀損犯行無訛。  ㈥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⒈辯護人雖稱本案汽車車頭並無損傷,並提出自行模擬現場 之照片,稱其經還原現場後,兩車仍有10公分之距離,故 兩車實際上並無碰撞等語。然本案汽車並非高速用力撞擊 本案機車,縱未留下損傷,亦屬合理。至於辯護人提出之 模擬照片,辯護人並未證明該模擬照片之作成條件(包括 模擬者之身材、所騎乘機車、地點)與本案是否相同,且 模擬車型與本案機車不同,車牌燈構造有異,本即不具任 何參考價值。況經將模擬照片與行車紀錄器比對即可知悉 ,模擬照片中模擬者的手肘與車頭前緣仍有相當遠的距離 (審易卷第123頁),然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時手肘位置 則幾乎貼近車頭前緣(易字卷第69頁),可見模擬照片中 模擬者與本案汽車之距離,比案發當時告訴人丁○○與本案 汽車之距離更遠,明顯與本案情形不同,顯然無從作為對 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雖稱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員密錄器照片中, 本案機車之車殼及車牌完好無損等語,並提出擷圖為憑( 易字卷第85至87頁)。然而,依案發當時15時26分警員密 錄器影像所示,警員密錄器有拍到本案機車車牌燈罩外翻 垂下之狀態(易字卷第75頁下方照片),與警員於案發後 拍攝之上開照片完全一致(偵卷第31頁反面下方照片)。 至於辯護人提出之擷圖,其中易字卷第85頁之照片距離過 遠,第87頁之照片粗體紅圈則將破損處遮住,均無參考價 值。   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丁○○所受傷害可能是阻止被告戊○○攻擊 被告乙○○所致,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為憑(易字卷第95至99 頁),然由該等畫面並無法看出告訴人丁○○有何用力使用 左手腕之舉動。況被告戊○○為告訴人丁○○之配偶,其攻擊 被告乙○○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丁○○當時懷有身孕,得知告訴 人丁○○受傷,衝動下而攻擊被告乙○○,實難想像被告戊○○ 面對告訴人丁○○之阻攔時,會有任何用力致使告訴人丁○○ 受傷之舉動。辯護人所指,並不可採。   ⒋辯護人雖另稱被告乙○○主觀上認為本案汽車上有自動煞車 系統,只要感應到異物就會停下,故被告乙○○不具備故意 等語。然由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回函可 知,自動煞車系統作動,對於相對速度有所要求,系統之 作動與汽車時速有關聯(易字卷第45頁),可見須達一定 速度以上自動煞車系統始會作動,然本案汽車係由靜止狀 態啟動後緩慢撞上本案機車,自動煞車根本不可能作動, 被告乙○○既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實難推稱不知。況如被 告乙○○無意使告訴人丁○○受傷,可以選擇停止不動,或是 倒車,絕非在告訴人丁○○與本案汽車極為接近、甚至告訴 人丁○○在前一刻還低頭確認兩車距離之情況下,趁告訴人 丁○○轉向正前方時執意向前行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49頁,審易卷第114頁,易 字卷第57、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 述(偵卷第72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他字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71、72頁),並有告訴人乙○○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7頁)、告訴人丙○○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7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否認犯行,所辯經核均不可 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被告戊○○則以 一行為同時對被告乙○○、告訴人丙○○犯2個傷害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僅因開單等細故,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 害告訴人丁○○,並毀損本案機車,雖造成傷害之程度及毀損 之程度均屬輕微,然以質量甚鉅之汽車從後撞擊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丁○○,其行為本身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戊○○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縱然係因告訴人丁○○當時懷孕,致情緒激 動,然其到場時衝突已結束,卻仍持本案安全帽多次攻擊被 告乙○○及試圖保護其配偶之告訴人丙○○,造成其等受有事實 欄二所示之傷害,所為不過單純發洩情緒,毫無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戊○○則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均未就所造成之損害進行 賠償等犯後態度;被告乙○○碩士畢業、被告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乙○○自營公司,與妻子、女兒同住,須撫養 岳父,被告戊○○從事印刷工作,須撫養同住之妻子及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扣案之本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PCDM-113-易-1275-20250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3號 原 告 湯雅婷 被 告 胡本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附民-217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56 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對判決確定日之認定有疑義,故聲請閱卷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 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 院得限制之。」又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 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 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 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 」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 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 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 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 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 定。 三、查聲請人黃建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後,業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該案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 業已消滅,是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聲請人亦非為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聲請閱卷。況上開案件 業經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本院已非該案卷宗管理、 持有者。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48-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385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肆包(驗 餘總淨重參點參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俊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撤銷)。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高俊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9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為警查獲,案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8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2年,並已於113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 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15日簽呈等 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經送成分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 3.3562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為違禁物,連同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塑膠袋4個,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單禁沒-1235-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505、506、507、508、50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卉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 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復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 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及18號4樓居所之 轄區派出所,復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訴狀另址 之18號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查, 而被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 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金訴-1240-20250217-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麗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磊」之 真實年籍不詳者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 人陳美玲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海神國際企業社,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 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國內營運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民國113年3月11日集中作字第11300210251 號函,海神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表,TKsKs錢包交易明細紀 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USDT市價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3號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801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提領之行 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 個人幣商,自稱「蔡函蓁」之人經由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 官方LINE帳號與伊聯繫,伊有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及存摺進 行身分認證後才收受對方款項,並出售虛擬貨幣予對方等語 。 四、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先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 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帳戶,被告並於「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 所示時間,於所示地點提領所示款項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卷第35頁),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8至20、24至27、31至33頁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1日 集中作字第11300210251號函(偵卷第101至103頁),海神 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表(偵卷第82至93頁)等證據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至11頁),以及卷內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第70頁)所示,自稱「蔡函蓁」之人 於111年12月3日與被告使用之LINE官方帳號「酒酒商鋪」聯 繫,被告請對方詳讀包括提醒對方注意詐欺、洗錢問題之免 責聲明後,表示需進行實名驗證,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照片 、存摺照片,並要求對方提供10日內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 紀錄,並要求進行視訊驗證,對方允諾後,被告撥打視訊電 話,但對方表示找不到視訊,被告遂請對方手持身分證拍照 ,並再次提醒注意網路詐騙。嗣後自稱「蔡函蓁」之人向被 告表示要購買價值119.3萬之泰達幣,被告請對方等一下, 隨後對方又表示要再購買價值109.1萬之泰達幣,請被告一 起給泰達幣,被告向對方表示昨天玩合約賠錢,還沒把幣拿 出來,要去補等語,並在收款後2小時之111年12月19日14時 25分,自被告使用之TKsKsjEjSs2MyWb3vC1D5xMWD35Hj2bDhD 電子錢包(下稱被告錢包),將72923個泰達幣轉入對方提 供之「THQ2pYhiDh6kiZT6GEsZ8X5maRLtRu4HLf」電子錢包( 下稱THQ錢包)。審酌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進行交易 前,曾進行實名驗證,用以確認對方是否為其自稱之「蔡函 蓁」,待對方提出證明後,才與對方進行交易,且被告確實 有將對方購買之泰達幣轉至THQ錢包內,是被告稱其主觀上 不知道對方用以向其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等語,並非無憑。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錢包存續期間不足半年,創立後隨即進行大 額虛擬貨幣轉匯,且交易係於取得泰達幣後短時間內即全數 轉出,並於交易前取得相同於交易數額之泰達幣,錢包內經 常無餘額,顯見非供長期使用,而係短期密集沖洗交易使用 ,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幣商有別等語。就此被告說明以:我是 為了改用實名的錢包,才會沒有繼續用原來的錢包;我的大 量加密貨幣都在火幣合約(按指火幣交易所提供之衍生性商 品交易)裡,不會在錢包裡,火幣有時候會把錢卡在裡面不 讓我轉出去,要一直找客服,幣才會還我;因為客戶購買的 金額比較大,已經超過一般交易所可以購買的金額,所以我 是去場外買的,我在王牌交易所跟幣託都有帳號,我是向客 戶報幣託的匯率,然後看能不能在王牌交易所買到比較低的 ,如果我買不到客戶所需的泰達幣,或是只能買到比較貴的 泰達幣時,我會原路退回等語(金訴卷第44、48頁),而觀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確有提及「我昨天玩合約賠錢 ,還沒把幣拿出來」等語(偵卷第8頁),與被告所述情形 相符。況一人本即可擁有多個電子錢包,自無從以被告錢包 內經常無餘額,即認定被告並非幣商。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購入之泰達幣來自「TGd6hWPp14BoTUuxBpmqQ Zpxo4CqMBm5g8」(下稱TGd錢包),而自稱「蔡函蓁」之人 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後,該泰達幣隨即又自THQ錢包轉至「TJJ oaskJevPReS2FHigEcRCBi3UzjfJNUQ」錢包(下稱TJJ錢包) ,再轉回TGd錢包,因而形成循環交易等語。然詳查被告錢 包、THQ錢包及TJJ錢包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轉至THQ錢包的7 2923個泰達幣,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5分轉至TJJ錢包後, TJJ錢包隨即轉出100000個泰達幣至TM8JnfjeiHGh1iQQqEKcJ crEaTueffdF9g錢包(金訴卷第31、38頁),是TJJ錢包於11 1年12月19日16時21分轉至TGd錢包之9454個泰達幣(金訴卷 第37頁),以幣流觀之明顯與本案無關,起訴書所指顯屬誤 會。  ㈤起訴書雖另認THQ錢包之TRX燃料費來自TJJ錢包,可見THQ錢 包與TJJ錢包均為詐騙集團所掌控,被告身為專業幣商,應 可輕易自公開帳本知悉上情,卻仍從事本案泰達幣交易,悖 於一般合理風險判斷等語。然而客戶取得泰達幣後,再將泰 達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時所使用之燃料費究竟來自何處,顯 然與被告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亦難認此係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顯然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起訴書雖指摘被告錢包與THQ錢包間有合計4筆合計交易價格 達600萬元之泰達幣交易,被告不知交易對象為何人,且自 稱「蔡函蓁」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中,有370萬9000元 款項沒有相應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形同無償給付款項予被告 ,此舉不合常理等語。然而,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交 易前,有進行身分認證,而THQ錢包即為該人所使用之錢包 ,已如前述,並無起訴書所稱不知交易對象為何人之情形。 至於蔡函蓁華南銀行帳戶雖有前述陸續匯款合計370萬9000 元至本案帳戶之情況,然此部分款項除與本案無任何關係外 ,且一人可以有數個電子錢包,縱被告錢包與THQ錢包間無 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不能排除被告有將虛擬貨幣匯 至對方其他電子錢包之可能性,更無從憑此認定自稱「蔡函 蓁」之人有無償給付款項給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起訴書所 指不合常理情形。  ㈦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係以一個泰達幣48.95元之價格出售泰達 幣,遠高於市價,並不合理等語,然由前引被告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以一個泰達幣31.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228400÷72923=31.32,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並非起訴書所指48.95元,此部分 明顯屬於誤會。又偵卷內所附Bitget交易所於111年12月19 日之泰達幣價格為32.31元(偵卷第152頁),而列印自Coin MarketCap網站(提供多種加密貨幣市場資訊之網站)之泰 達幣歷史價格(該網站之加密貨幣價格來自多個交易所之數 據加權平均計算而得)頁面,則顯示同日泰達幣價格為30.7 9元,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正落在二者之間,可見被告出 售價格與市價相去不遠,難指有何異常交易情形。  ㈧起訴書及檢察官論告時,雖認如要購買虛擬貨幣,大可透過 交易所購買,無須透過加價出售之個人幣商等語,然由偵卷 內所附泰達幣價格可知,被告之價格低於Bitget交易所之價 格,並無檢察官所指加價出售之情形。況依上開Bitget交易 所及CoinMarketCap網站之泰達幣歷史交易交格資料可知, 同一日內不同交易所間確實存有匯率差,加以交易所通常會 設定不同之交易量限制,則客戶經由比較交易所與場外交易 匯率,以及可購得之數量等種種因素,決定以場外交易方式 購入加密貨幣,此係加密貨幣市場常見之交易形式,實無從 僅因被告從事場外交易,即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具有洗錢 或詐欺之犯意聯絡。  ㈨至於檢察官論告時,雖提及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向自 稱「蔡函蓁」之人就泰達幣進行報價之對話內容,然詳觀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連續之對 話紀錄,加以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間確曾有其他詢價 之相關對話(偵卷第8頁左上方),且被告在將泰達幣轉給 自稱「蔡函蓁」之人前,亦有再次向對方確認是否為72923 個泰達幣(偵卷第8頁右下方),則被告稱在此之前有詢價 及報價之對話,然其擷取對話紀錄時漏掉此一部分等語,尚 屬合理,而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另附表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雖均因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經另案起訴或判決,有本院112年 度審金簡字第9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413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8016號 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存卷可查,然被告已與自稱「蔡函蓁」 之人進行KYC認證,已如前述,縱然被告未能於KYC過程中發 覺對方係冒用「蔡函蓁」身分,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詐欺 或洗錢之故意。  由上所述,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交易泰達幣前有進行K YC認證,且綜觀其交易過程,亦無明顯悖於加密貨幣交易常 情之情形,則被告稱其係單純從事泰達幣交易,主觀上不知 對方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等語,並非無稽,自 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LINE暱稱「宋磊」之真實年 籍不詳者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 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陳美玲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1時17分許向陳美玲謊稱:可協助投資老字號公司獲利,惟須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54分/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如) 111年12月19日11時55分/119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函蓁) 111年12月19日11時55分許,匯款119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12時37分/357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華家分行 111年12月19日12時8分/30萬元 111年12月19日12時12分/94萬1000元 111年12月19日12時13分許,匯款109萬1000元

2025-02-17

PCDM-113-金訴-2363-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 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雅惠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與葛易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報社編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過葛 易清指示潘雅惠至三重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 金融卡包裹後,交予葛易清,經潘雅惠更改密碼並測試卡片正常 可供使用後,即由葛易清、「報社編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潘雅惠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亦無證據證明潘雅惠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 可能達三人以上,如後述)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 示之施宜屏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葛易清指示潘雅惠前往附表二「提領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提領所示款項後,均交付葛易清,葛易清再轉交「報社編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雅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48118卷第159頁、金訴2106卷第64、 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屏、陳品妘、陳心怡、林雋 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48118卷第61至64、71、72、77 、78、87至89頁),並有附表所示匯入帳號資料、交易明細 (偵48118卷第103至109頁)、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監 視器照片截圖(偵48118卷第116至12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要件,然查,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 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經查,被告堅 詞表示本案僅與葛易清共犯,至於起訴書雖提及陳禾諺與被 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然本案犯行與陳禾諺並無任何 關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葛易清叫我去跟陳 禾諺收過一次錢,該筆錢是他們私下的欠款,但我不知道他 叫陳禾諺,我也不認識陳禾諺等語(偵48118卷第47頁,金 訴2106卷第94、95頁),則被告是否知悉葛易清、陳禾諺均 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非無疑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知悉葛易清係受「報社編輯」之指示。尚難逕認被告於 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 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葛易清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 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減 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詐欺取財罪二者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 (見金訴卷第9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葛易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均各本於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與葛易清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 詐欺行為有關,更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聽從葛易清之 指示,其參與程度較低,暨其素行、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外 送業、沒有需要扶養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審 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從事本案犯行葛易清給予每月4萬元之報酬等語(偵 卷第15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100元,雖無證據顯示係葛易清交付之款項,然審 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至餘額 3萬6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 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葛易清而未保留,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惟本件僅由被告與葛易清共同為前揭犯行,無證據足證被告 曾與葛易清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葛易清係隸屬於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乙情,有所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檢 察官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佐證,難單憑被告受葛易清指示領取 包裹、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得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潘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施宜屏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0日起,以LINE向施宜屏謊稱可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施宜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16時12分/5萬元 杜玉四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玉四元大帳戶) ⑴113年5月9日16時29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6時30分/2萬元 ⑶113年5月9日16時31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雅店) 2 陳品妘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9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陳品妘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3年5月9日15時3分/5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5時7分/5萬元 陳厚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9日15時24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5時24分/2萬元 ⑶113年5月9日15時25分/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⑷113年5月9日15時26分/2萬元 ⑸113年5月9日15時31分/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雅店) 3 陳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5日起,以LINE向陳心怡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審核後會退更多補助回來云云,致陳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18時8分/3萬元 同上 ⑴113年5月9日18時20分/2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8時22分/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鼎店) 4 林雋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日起,以LINE向林雋澄謊稱可投入本金,以低價代購商品,再高價售出的話就可以賺價差云云,致林雋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3年5月9日22時6分/1萬6000元 杜玉四元大帳戶 113年5月9日22時23分/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86號1樓(統一超商安斌門市)

2025-02-13

PCDM-113-金訴-2106-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 原 告 周正文 被 告 蔡哲軒 陳家鈞 張銘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129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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