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07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3行「kchn0000000il.com」部分,應更正為「kchn000000
0il.com」。
2、倒數第1、2行「3000點支付款帳號」部分,應更正為「3000
點之付款帳號」,其後並補充:「嗣因袁嘉灝遲未收到商品
,亦未收到退款,始悉受騙。」
(二)證據部分補充「網路之IP裝機位置及客戶基本資料」、「被
告黃泓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89號
被 告 黃泓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kchn0000
000il.com」,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4時15分前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0號上網,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楷程」傳送販售排氣管商品之私人訊
息予袁嘉灝,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售
「motor ms1」排氣管1個,致袁嘉灝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
24分許,匯款訂金3,000元至黃泓惟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虛擬帳號係對應
智冠公司前揭會員帳號儲值會員點數3000點支付款帳號)。
二、案經袁嘉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泓惟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袁嘉灝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尤譽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四)第一商業銀行112年7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4270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
份。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所示犯詐欺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審簡-23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