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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翎 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張一彬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嘉翎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W000-A112430號之未成年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張一彬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郁翔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嘉翎前因性交易而結識張一彬、陳郁翔及陳力,復因與少 年即AW000-A11243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A女)曾為室友而相識。廖嘉翎明知A女於112年8 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 ,竟與A女約定由其負責上網聯繫男客及洽定性交易之內容 ,A女負責提供性交易服務,交易所得價金則由二人朋分花 用,經A女同意後,即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聯繫時間,透過交友軟 體Say hi及通訊軟體WeChat、LINE等與張一彬、陳郁翔取得 聯繫,並議定性交易之內容後,A女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分別與張一彬、陳郁翔從事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猥褻行為。嗣張一彬、陳郁翔與A女完成性 交易,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廖嘉翎、A女 旋將張一彬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共同花用殆盡。  ㈡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聯繫時間,透過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力(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雙方議定性交易之內容後 ,陳力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號○樓之○○○○館。後陳力騎乘車輛抵達上址旅館 ,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從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性交行為,迨陳力與A女完成性交易後,即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 二、張一彬、陳郁翔經由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WeChat、LI NE等與廖嘉翎聯繫後,均明知A女於111年8月1日、同年月3 日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竟各基於與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先與廖嘉翎約定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性交易之內容,再依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各與A女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猥褻 行為,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 三、嗣員警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樓之○○○○館A01號房 尋獲廖嘉翎,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性交易價金共 4,5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廖嘉翎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嫌; 被告張一彬、陳郁翔則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A女之母(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廖嘉翎、張一彬、陳郁翔(下合稱廖嘉翎等3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 78-89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嘉翎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387卷第7-13頁、第23 -28頁、第61-62頁、第229-233頁,偵28387卷第17-29頁、 第197-203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32-135頁、第155-161頁 ,卷二第77-78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見偵7387卷第163-168頁、第233-234頁,偵28387卷第61- 71頁、第231-237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32-135頁)大致相 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驗傷診斷書、旅客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9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4月18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友軟體、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擷圖暨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等(見偵7387卷第121-127頁、第129頁,偵28387 卷第31-34頁、第39-49頁、第77-78頁、第81-83頁、第85-9 2頁、第95-159頁、第161-162頁、第185-193頁、第241-246 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91-10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廖嘉翎等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廖嘉翎等3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嘉翎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廖嘉翎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雖分別媒 介A女與張一彬、陳郁翔及陳力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然該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被告張一彬、陳郁翔部分: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均應依刑法 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論處。  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廖嘉翎等3人所犯上開罪名,皆已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 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參照上開規定,自不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經查,廖嘉翎為本案上開犯行,固屬可議, 然審酌廖嘉翎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且廖嘉翎犯後坦承犯行,除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外,亦當庭 向A女致歉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5、56、57號和 解筆錄(本院侵訴字卷二第78頁、第92-93頁、第105-106頁 )附卷可參,足認廖嘉翎犯後已有悔悟,且盡力彌補A女所 受之損害。又廖嘉翎對A女所為犯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為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而本院衡酌廖嘉翎與A女在案發前之互 動內容及A女從事本案性交易之緣由(見偵28387卷第95-119 頁),並考量廖嘉翎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後, 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廖嘉翎前開所為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⒈廖嘉翎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廖嘉翎明知A女年紀尚 輕,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不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貪圖無本生 意之利益,嚴重扭曲少年價值觀,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且與A 女及B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廖嘉翎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2、96 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張一彬、陳郁翔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一彬、陳郁翔於本案案 發時已分別年滿49歲、25歲,且各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 驗,皆應有相當之能力以妥適控制己身不當之私慾,又張一 彬、陳郁翔亦明知A女之年紀甚小,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竟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性慾,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所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所為自均應予 非難;惟念張一彬、陳郁翔自警詢時起即均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B女達成和解,張一彬並當庭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等情 ,有前開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張一彬、陳郁翔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 92頁),復參酌張一彬、陳郁翔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部分:   查,廖嘉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而賠償A女所受 之損害,足認廖嘉翎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後, 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慮及廖嘉翎前揭所 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廖嘉翎於 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廖嘉 翎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 ,以使廖嘉翎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廖嘉翎行為管理能 力,並使廖嘉翎能確實體悟應以自身勞力獲取所需,亦適切 保護A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廖嘉翎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予指明 。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廖嘉翎所有,且係供其 聯繫本案性交易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廖嘉翎供認在卷(見偵 28387卷第19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8頁),並有交友軟體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28387卷第95-119頁、第121-1 25頁、第127-136頁、第137-159頁)可佐,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廖嘉 翎媒介A女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性交易之價金等情,業據 廖嘉翎、陳郁翔分別供承在卷(見偵7387卷第26頁,偵2838 7卷第19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8頁),並有前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佐,該等扣案現金既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廖嘉翎所有,然其 否認有以該扣案物為本案犯行之用(見偵28387卷第19頁, 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8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3,500元已由廖嘉翎與A女共同花用完 畢乙節,業經廖嘉翎陳明在卷(見偵28387卷第21頁),本 院考量廖嘉翎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A女所 受之損害(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23-127頁),應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廖 嘉翎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廖嘉翎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聯繫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性交易內容 交易金額 1 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起 112年8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1分許止 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汽車旅館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三重區之上品閣旅館,本院逕予更正) 由張一彬於左揭時、地,先與A女共同淋浴,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大腿等身體部位,再自行自慰後射精,而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3,500元 2 112年8月3日0時許起 112年8月3日2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4時15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號○樓之○○○○館○○○號房 由陳郁翔於左揭時、地,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並由A女撫摸其性器(俗稱打手槍),而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2,500元 3 112年8月3日1時許起 112年8月3日4時24分許起至同日7時53分許止 由陳力於左揭時、地,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見偵28387卷第45頁 2 OPPO A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號) 3 Redmi Note8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侵訴-24-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將不知情之黃昱朋 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晚上7 時49分許,與蘇靖淳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穩定 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45分 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靖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核與證人蘇靖淳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下 稱偵卷】第30至32頁),且經證人黃昱朋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72至75頁),並有被告 之借款清償證明與借用帳戶聲明書、證人黃昱朋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蘇靖淳之交易明細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 4至25頁、第33至3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技術員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 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元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CDM-113-金訴-504-2024121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蘇靖淯(原名:蘇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 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 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 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移回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21 ,769元、611,594元、685,22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706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3,466元。   ⒉又聲請人自107年12月10日起佳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任房 仲,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548,991元,112年共574,416 元,113年1月至9月共377,203元,另於112年10月27日至1 2月30日於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71,266 元,113年1月至2月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外送員, 收入共22,067元,前於111年7月20日領取環保補助款3,99 0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 10月4日領工研院補助7,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其次,聲請人於110年1月5日以450萬元購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嗣於111年9月20日 以690萬元售予第三人,111年11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扣 除抵押債權、稅金、仲介費、履約保證費、代書費等款項 後,實拿3,784,316元,聲請人固稱房地係由父親及親友 共3人合資購入,售出後,聲請人僅得4萬元,獲利由父親 及出資親友均分,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再者,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日刷卡換現金取得23,920元, 另因參與線上博奕,於111年2月至12月取得獎金共4,026, 545元,112年共5,653,489元,113年1月15日取得38,000 元。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3頁、清卷一第85、89 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 第41-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71-75頁 )、債權人清冊(前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3-27頁)、信用 報告(前卷第13-21頁)、戶籍謄本(前卷第4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1-92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59-16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一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9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5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61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345-353頁)、股 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537-541頁)、健保投保紀錄(清 卷一第103-105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清卷一第335-3 4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清卷一第293-300頁)、專戶 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清卷一第369-371頁)、代書收 據(清卷一第379頁)、仲介費收據(清卷一第375-377頁 )、房地交易稅單(清卷一第38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清卷一第183-187、383-535、543-555頁、清卷二第17- 147頁)、刷卡換現金對話擷圖(清卷一第557-561頁)、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訊查詢(調卷第7頁)、在職證明( 清卷一第115頁)、薪資明細(清卷一第79-83、117-145 頁、清卷二第153-155頁)、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清卷一第331-333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一第355-357頁)、UBEREATS報酬表(清卷一第563 -5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一第63-64頁)、南山 人壽函(清卷一第359-361頁)等附卷可證。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41,911元(計算式:377,203÷9=41,91 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385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 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 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385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蘇瑞芳、母 親蘇楊秀琴之扶養費,每月各14,000元。經查: ⒈蘇瑞芳、蘇楊秀琴均係50年生,2人僅育有聲請人乙情,有 戶籍謄本(前卷第4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一第291頁 )可佐。 ⒉父親蘇瑞芳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各13,478元 、29,41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031,825 元,並有存款數十萬元以上,每月至工地打零工2、3日, 前於110年12月23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257,5 63元,111年3月31日領取補發提繳時差之退休金144元,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每月領取勞保老 年年金20,457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一第147-151頁)、存簿(清卷一第269-28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3-95頁)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7-9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69頁)、健保投保 紀錄(清卷一第1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 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3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一第51頁)附卷可憑。則以蘇瑞芳每月領取 勞保老年年金20,457元,且尚有存款、房地,堪認蘇瑞芳 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⒊母親蘇楊秀琴無業,111年度申報利息所得1,030元,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9筆,現值共3,324,736元,11 1年1月25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16,516元,11 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153-157頁)、存 簿(清卷一第285-2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一第99-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 卷一第17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一第109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一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5頁)附卷可 憑。以蘇楊秀琴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且 蘇楊秀琴名下土地為共有土地,較難買賣換取生活費用, 有受聲請人及其父親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因蘇楊秀琴於聲請人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 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父 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 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1,911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2,385元、母親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22,98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20,692元(調卷第19-21頁), 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5,172元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6.5年【計算式:(1,820,692 -25,172)÷22,982÷12≒6.5】即可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 5年9月出生(前卷第41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7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 務。  ㈥又聲請人固於調查程序陳稱罹患神經纖維瘤病併頸部神經壓 迫,無法久站、久坐或搬重物,無法工作,並當場提出診斷 證明書(清卷二第171頁)為憑。惟聲請人自陳仍持續從事 房仲行業,因為限貸令,工作受到影響,沒甚麼案源,如果 缺錢,會跟店長借等語(清卷二第168頁),若聲請人所罹病 況已完全喪失擔任房仲之能力,店長應無意願持續借款給聲 請人,並待成交案件領獎金時抵扣(清卷一第365頁),可見 聲請人所罹疾病僅是短暫性,而非長久無法久站、久坐或搬 重物。且聲請人從事業務性質之房仲工作,並非須久坐之上 班族、久站之櫃台人員或搬重物之勞動工作者,亦難以其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毫無工作能力。  ㈦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售屋款項、博奕獎金收入 ,顯逾其債務總額,縱開始清算程序,其售屋款項、博奕獎 金均應計入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經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 生活費用,仍應償還積欠之債務總額(參見消債條例第133條 ),與聲請人欲透過清算程序減免債務之本意不合,而無進 入清算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據上述,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清-101-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7-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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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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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5-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4-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竫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竫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竫舜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鄧道勇、陳秋臻、李若溱、武錦華 、蘇靖媗、江裕福、曹笑姬、葉峻銘,致鄧道勇、陳秋臻、 李若溱、武錦華、蘇靖媗、江裕福、曹笑姬、葉峻銘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 而製造金流斷點,陳竫舜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鄧道勇、陳秋臻、李若溱、武錦華、蘇靖媗、江 裕福、曹笑姬、葉峻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秋臻、武錦華、鄧道勇、曹笑姬、葉峻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竫舜固坦承曾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被朋友 搶走皮包,提款卡跟證件都被搶走,我被扣留在那邊兩天一 夜,對方放我回來時威脅我,我就不敢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且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 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因附表一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所載),隨即 經提領而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 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 保管帳戶之提款卡,若不慎遭竊或遭他人搶奪,亦應立即 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 提款卡放置於皮包內,遭他人搶奪,被告自應報警為是, 然被告卻捨此未為,且連搶奪皮包之「朋友」之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知,其所辯已與常情顯然不符;且欲使用提款卡 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 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 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 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 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 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 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 得款項,因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提 款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被告稱其提款卡 遭搶奪,被告嗣後對此事全未報警,且拿取之人還能憑空 臆測提款卡之密碼,顯不合常理;又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 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認帳 戶可供使用、提領,通常亦不會使用遭人搶奪之帳戶,以 免款項存入後無法領取,而被告稱其提款卡「遭搶」後, 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 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即遭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亦立 即領取款項,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嚴重 悖於社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因之,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並非遭搶奪,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 認定。   ⒉又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 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 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 將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 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非 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 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是以,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 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應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 、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 福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 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 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鄧道勇、陳秋 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 裕福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 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 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鄧道勇(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李小燕」、群組「臺股指南針&交流社(火箭圖案)」、「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帳號聯繫鄧道勇,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鄧道勇陷於錯誤而匯款。 鄧道勇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秋臻(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以投資廣告吸引陳秋臻、後以LINE暱稱「嘉怡」帳號聯繫陳秋臻,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秋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秋臻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 ⒈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李若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詩詩」聯繫李若溱,佯稱使用「同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若溱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若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 ⒈112年7月5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2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武錦華(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以YOUTUBE投資廣告吸引武錦華,後以LINE暱稱帳號「蔡明彰」、「楊丹婷」、「陳俊憲」、群組「牛氣沖天一陸長紅」聯繫武錦華,佯稱使用「聚祥」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武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武錦華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蘇靖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5日前某時起以LINE廣告吸引蘇靖媗,後以LINE暱稱「張若薇」聯繫蘇靖媗,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靖媗陷於錯誤而匯款。 蘇靖媗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⒈112年7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2年7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江裕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以FACEBOOK暱稱「蔡尚樺」、群組「致富研究所2」,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裕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裕福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曹笑姬(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蔡森老師」、「陳幸妙」、群組「佈局圓滿結束」、「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帳號聯繫曹笑姬,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笑姬陷於錯誤而匯款。 曹笑姬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葉峻銘(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初某時起,以LINE群組「飆股沖天交流群IV」、「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帳號聯繫葉峻銘,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峻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葉峻銘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6日凌晨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鄧道勇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39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鄧道勇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8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陳秋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陳秋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被害人李若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李若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0頁)。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武錦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武錦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頁)。 附表二編號5 ①被害人蘇靖媗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蘇靖媗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2頁)。 附表二編號6 ①被害人江裕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江裕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附表二編號7 ①告訴人曹笑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曹笑姬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0頁)。 附表二編號8 ①告訴人葉峻銘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葉峻銘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

2024-12-04

PCDM-113-金訴-168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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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蘇靖恩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劉錦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30萬元,嗣於同年6 月26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5項明確約定賣方即被告擔保點交後6個月內屋況無既存性 之滲漏水瑕疵。惟原告自同年8月起即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 窗戶漏水、地板脫膠漏水、牆壁滲水等多處漏水情形(下稱 系爭漏水),與被告所擔保之房屋品質顯然有別,且原告在 發現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後,立即透過訴外人即不動產經紀 人陳泓諭告知被告,並於同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希望被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擔保之內容負責修繕系爭漏水 ,原告已盡檢查通知義務,惟均未獲置理。  ㈢又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9月6日(113)南土技字第235 9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修復系爭漏水所需修 繕費用為35萬元。系爭房屋於點交後6個月內即發生系爭漏 水,顯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系爭漏水瑕疵足以減少 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漏水瑕疵經修復後,系爭房屋應可 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及正常之交易價值,應認系爭房屋減少 之價金與修復系爭漏水瑕疵所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相當。爰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5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或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5萬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初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與北側鄰地即成功段201地號土地有 互相侵占問題,並同意現狀承購,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系爭 漏水,交屋後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被告也願意協 助處理,只是對於系爭漏水之修繕方式未達成共識。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後,被告有委請防水廠商至系爭房屋勘 查,防水廠商研判可能係後方房屋(中華路231巷4號)鐵皮 屋頂未做水槽,下雨後雨水會直接沖刷系爭房屋牆壁而造成 系爭漏水,防水廠商同時建議量測室內管線,才能釐清漏水 原因,惟原告卻不願配合檢測,致無法確定系爭漏水原因, 而安排後續修繕事宜。系爭鑑定報告亦有提及上 開房屋鄰 牆下雨時會積水造成滲漏。另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屋東 側牆面下緣與土壤接觸(部分防水布檔水)部分,鑑定單位 並未做檢測。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 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 滅。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12年3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3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該契約第9條第5項記載 :賣方(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 (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 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賣方擔保點交後6個月內屋況無既存性之 滲漏水瑕疵。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原 告。原告於同年8月間發現系爭漏水,先於同年8月14日以LI NE通訊軟體通知房屋仲介轉告被告,再於同年9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謂: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26日交屋 不久,即遇到颱風下雨而發生系爭漏水,期依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於點交半年內所產生的滲漏水情況,由被告負責修繕 處理,請被告於收到信件一周內主動聯絡提出處理方案,否 則將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 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5-63頁)。是原告於112 年9月15日通知被告系爭漏水之問題,再於113年1月4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營簡調字第13頁),主張對被告行使民法 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6個月 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查,本件系爭漏水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認系爭房屋確實有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係浴廁止水墩防水 失效外,鄰房(中華路231巷4號)牆面於系爭房屋建造前即 已存在,建造後以該牆面相隔但上方雨遮未完全覆蓋,因此 與北側毗鄰房宅牆面存在間隙,降雨時易積淹於該牆面。此 外,系爭房屋東側牆面下緣與土壤接觸(部分防水布擋水) ,低漥處地表逕流匯流易經由該處入侵室內地坪。綜上而言 ,系爭房屋因滲漏肇致地磚吐白、窗緣滲水及浴廁止水墩側 牆面白華剝落等現象,按所提供資料現場比對,應於112年6 月26日該期日後6個月內即已發生,然而是否於112年6月26 日之前(109年8月11日建造完成後)即已存在,無法查明。 會勘是日該房間由於已無使用,因此除窗緣水痕、牆面壁癌 白華、地磚吐白等損害外,尚無發現其他損害(如沙發、家 具等)。由於該房問為磚造且無防水功能且浴廁止水墩防水 失效,縱使進行抓漏修繕仍會因降雨事件積淹、人為使用浴 廁等,重力往下吸附流、水源仍蓄積而再度延伸至地坪及壁 面內,長久以來還是會有漏水的風險。因此建議該房問地坪 墊高並增設複牆(即於原有地坪及牆面上構築),為增加耐 久性,地坪與牆先以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灌注泡沫輕質混 凝土後,再塗抹抗裂防水砂漿整平,最後進行牆面油漆(一 底二度)、地坪鋪設磁磚。另為防抑北側與鄰房間牆面雨水 積淹,另屋頂層增設彩色鋼板延伸,配合不鏽鋼簷口天溝、 PVC落水管等,以匯集雨水。浴廁四周以SILICON填補、L型 止水角鋼門檻安裝。再於浴室積水至止水墩24小時,屋頂1 小時淋灑測試等,以見防水收效。各項修繕項目與各項費用 、總費用,含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等合計35萬 元等情,有該公會113年9月6日(113)南土技字第2359號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指派專業土木技師到場會勘,就其於系爭房屋現場所見實 際狀況及參酌原告提供之系爭漏水影片,本於其專業素養再 輔以精密儀器測量後所為之判斷,應屬客觀可採。  ㈣基上,系爭房屋與鄰房(中華路231巷4號)相隔之牆面,上 方雨遮未完全覆蓋,因此與北側毗鄰房宅牆面存在間隙,降 雨時易積淹於該牆面;又系爭房屋東側牆面下緣與土壤接觸 ,低漥處地表逕流匯流易經由該處入侵室內地坪,但系爭漏 水原因主要在於系爭房屋房間為磚造而無防水功能,且浴廁 止水墩防水失效所致,應屬系爭房屋既存之瑕疵,故被告依 民法第354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 減少價金,即給付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復系爭漏水之費用35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 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3

SSEV-113-新簡-184-2024120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90號、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4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靖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靖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蔡詩仰、林綵學 、張立德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 度偵字第4839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 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982元,被害人數3人,所 為殊值非難,然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尚非過鉅,被害人人數 不多,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獲得部分被害人之 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斟酌為使 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 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 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經提領款 項後,餘額為983元,此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 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蘇靖惠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39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林綵學、蔡詩仰等2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內 (詳如附表)。嗣林綵學、蔡詩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綵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蔡詩仰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所以依LINE暱稱「蘇柏霖貸款專員」之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楊承郁」云云。惟查:辦理貸款,借方即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方俾以貸方於同意放貸時,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即可,由被告決定是否要動用或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殊無另行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予貸方之必要。而被告係33歲之成年人,自承從事一般行政工作,顯有社會經驗,且先前辦理車貸時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知悉申請貸款無庸提供帳戶密碼,本次未為任何查證,便 任意交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林綵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綵學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往來明細、網拍網頁暨簡訊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詩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詩仰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2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永豐、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台新帳戶。 二、核被告蘇靖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綵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21時43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林綵學謊稱:因無法下單,要求林綵學按其以LINE傳送之二維碼處理,以避免賠款云云,致林綵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0日22時54分許 台新帳戶 9,987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 2 蔡詩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20時16分許,假冒生活市集網拍、新莊民安郵局客服人員,陸續打電話向蔡詩仰謊稱:誤將蔡詩仰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詩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⑴111年9月20日22時38分許 ⑵同日 22時42分許 ⑴永豐帳戶 ⑵台新帳戶 ⑴9萬9,989元。 ⑵9萬9,989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號   被   告 蘇靖惠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丹股)審理之 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靖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39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以包裹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撥打電話向張立德佯稱: 其在網路購物有重複扣款情形,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 款云云,致張立德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23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3萬1,017元至蘇靖惠所有台新帳戶內。嗣張立德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立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立德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存 摺影本。   (三)被告蘇靖惠所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同一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丹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足憑,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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