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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初某日,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網頁,以暱稱「陳 潔希」之帳號,公開張貼虛偽不實之「酷玩樂團Coldplay陳 奕迅Post Malone演唱會【售票/求票/讓票/換票】(http:/ /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貼 文訊息。而趙慈於同年月18、19日瀏灠得悉上開虛偽訊息後 ,於同年月20日11時35分許,以臉書私訊MESSENGER與林杰 聯繫,約定以1張門票新臺幣(下同)2,800元,購買2張門 票;林杰同日旋向台灣樂天市場購物網站賣家「銓樂3C資訊 」下單購買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及無線閃充充電板1個,價金 共5,690元,取得系統自動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向趙慈佯稱2張門號加計代購 費90元,共計5,690元,並將該虛擬帳號提供予趙慈,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趙慈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至臺中 市龍井區遊園南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龍井門市,以ATM轉帳5 ,690元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賣家「銓樂3C資 訊」確認收款後,乃宅配寄送上開商品至林杰指定之屏東縣 內埔鄉光明路租屋處地址,由林杰不知情之女友蔡羽涵簽收 後交予林杰,林杰因此取得免予支付買賣價金給網路賣家「 銓樂3C資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趙慈未收到其向林杰 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72至273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慈於警詢中(113偵251 3號卷第53至55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12他90 40號卷第7至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112他9040號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趙慈、112他9040號卷第137頁 )、蘋果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檢附:AppleID 「amis00000 000oud.com」之相關資料(112他9040號卷第151至159頁) 、台灣樂天市場法務部簡便行文表(113偵2513號卷第43至4 4頁)、宅配配送歷程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13偵2513號卷 第45頁)、趙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513號卷第57至69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趙慈之金融卡照片(11 3偵2513號卷偵查卷第71、75頁)、「陳潔希」以MESSENGER 傳送之「酷玩樂團2023高雄演唱會門票」截圖、「陳潔希」 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13偵 2513號卷第73、77、81至85頁)、臉書社團「酷玩樂團Cold play陳奕迅Post Malone演唱會【售票/求票/讓票/換票】」 頁面截圖(113偵2513號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2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5068號函(本 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本案被告所詐得者為免予支付其向台灣樂天市場購物網站賣 家「銓樂3C資訊」購買商品買賣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 非有形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 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70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已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所生損 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趙慈成立調解,約定於11 3年11月15日前給付趙慈1萬元,但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有賠 償之誠意,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木 工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免予支付買賣價款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5,69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趙 慈成立調解,但迄未依約定履行,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原訴-5-20241122-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仲介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廖慶期 被 告 廖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獲悉訴外人吳寶鳳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出 售,經吳寶鳳口頭拜託原告尋找金主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乃 轉請被告協助介紹買主,並與被告約定如果仲介買賣系爭土 地成功,則由兩造平分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之仲介報酬。嗣 後被告將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轉告永慶不動產雲林斗六縣 府加盟店(下稱永慶斗六店)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吳珍妮,吳 珍妮即與吳寶鳳簽立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契約,並由吳珍妮 覓得某林姓買主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且交付定金100萬元,惟嗣後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 豊鈞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以上開總價購得系爭土地。被告於系 爭土地成交後,卻將原告應分得之半數仲介報酬侵吞入己, 爰依兩造口頭成立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仲介報酬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說知悉系爭土地要出售,委請被告介紹 買主,並向被告說兩造平分所得之仲介費用,被告則向原告 表示儘量幫忙介紹而已,後經被告查詢系爭土地之大概位置 ,並向永慶斗六店之仲介吳珍妮提及此事,吳珍妮則告知其 公司早已知道系爭土地要出賣一事,且已經有在仲介系爭土 地的買賣了,被告即不了了之,又被告並未取得任何仲介買 賣系爭土地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獲悉吳寶鳳所有系爭土地欲出售,乃轉請被告 協助介紹買主,嗣被告將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轉告永慶斗 六店之仲介吳珍妮,並由吳珍妮覓得某林姓買主以總價1,01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嗣後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豊鈞行 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吳珍妮之名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照 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頁、 第47頁、第155頁),並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21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提 供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予永慶斗六店之仲介吳珍妮,進而 由吳珍妮覓得買主購買系爭土地而獲得報酬10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吳珍妮之公司(即蘋果動力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即永慶斗六店)有簽訂土地委 託買賣契約,後來違約沒有要賣,此違約金可能就是用系爭 土地所得之仲介費扣掉了等語,但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 蘋果公司所提供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仲介買賣之所得報酬一 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自己之臆測。又原告當庭也陳稱: 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經收到系爭土地買賣的仲介費10 萬元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系爭 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予他人而仲介買賣成功,並獲得報酬10萬 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報酬10 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小-197-20241122-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宛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宛倫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商品 ,且經檢驗含有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爰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又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仿冒「犀利 士CIALIS」及「APPLE」乙節,有現場查獲照片、Cialis藥 品外觀鑑定聲明書、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許德中、美商蘋 果公司指定之資深鑑定人員張雪茹所出具之鑑定被告附卷可 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商 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仿冒Cialis壯陽藥 13瓶 2 Apple商標連接線 219件 3 Apple商標電源轉接器 78件

2024-11-15

TYDM-113-單聲沒-117-20241115-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16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之快充頭壹佰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奕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6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惟扣案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 之快充頭100個,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商品,有美商蘋 果公司指定鑑定人員張雪茹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能力證明 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奕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 查案卷屬實。又扣案之快充頭100個係仿冒「Apple」商標之 商品,有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傳真電文、 美商蘋果公司指定鑑定人員張雪茹出具之鑑定報告、財政部 關稅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 案委任書、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函文、被告蘇奕丞提出之聲 明書、臉書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 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5頁、第57頁、 第59至63頁、第65至66頁、第67至68頁、第75至124-1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單聲沒-219-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陳明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顏均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郭水義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 狀陳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3萬1400元,被告則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補充、更正事實 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向被告彰化營運處員林服務中心購 買手機iphone13-128GB(下稱系爭手機),價值2萬1900元, 為高單價商品卻無應有的品質保證,於113年6月18日送修聽 筒問題,然被告卻推託被告只係代收、轉送修故障手機,維 修問題仍須洽Apple公司或Apple公司授權維修商處理。  ㈡被告有下列侵害行為並具有故意或過失:   ⒈錯誤維修商品位置:系爭手機為聽筒問題,並非無法開機 問題。   ⒉更換系爭手機之核心主要零件卻未告知原告。   ⒊無記錄和無說明更換何種手機零件。   ⒋系爭手機被更換為整修機或福利機或掉包為其他手機。 ⒌被告明知維修錯誤,仍將手機交付原告。 ㈢另蘋果公司保固規範限制了消費者且顯失公平之事項如下:   ⒈使用二手Apple原廠零件修復產品。   ⒉產品更換維相同型號的替換產品,並非原本商品。   ⒊並未經原告同意,方可以功能與原始產品相同或實質上相 似的產品更換。  ㈣因商品缺少保證的品質或是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商品瑕疵,消 費者可以請求品質差距的損害賠償,另應就瑕疵整體觀之, 因有該瑕疵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 解除契約,因此,系爭手機聽筒故障係屬效用瑕疵,購買24 天後即發生故障,顯然是在交付時就有瑕疵存在,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通知之意 思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之 價金2萬19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 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0萬95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13年5月25日,於被告彰化營運處員林服務中心購 買系爭手機,使用24日後,主張系爭手機有聽筒雜音等狀 況,於同年6月18日至被告新竹營運處林森服務中心,要求 被告門市人員將系爭手機送至手機原廠(即手機製造商訴外 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蘋果公司)進行維修 。被告門市人員現場即告知原告蘋果公司維修規範之處理流 程,並與原告確認系爭手機之現況,經原告同意且簽署Appl e授權維修中心送修單(下稱系爭送修單)後,將系爭手機依 蘋果公司規範送修,並於同年6月25日完修,功能均可正常 使用,因系爭手機符合蘋果公司之保固規範,故本次維修並 未收取原告任何費用。  ㈡按蘋果公司1年有限保固之規定:「發生違反保固條款的情 況時,APPLE會採取哪些措施?如果你於保固期限内,根據 本保固條款向Apple或AASP提交申請,Apple得視情況以下列 方式之一進行處理:⑴使用全新或已經過測試並通過Apple功 能需求的二手Apple原廠零件修復產品。⑵將原始Apple產品 更換為相同型號的替換產品,或經你同意,以功能與原始產 品相同或實質上相似的產品更換(例如:功能相同但型號不 同的產品,或顏色不同但型號相同的產品),其品項為全新 或包含全新和/或已經過測試並通過Apple功能需求的二手Ap ple原廠零件。⑶退還Apple產品並按購買金額退款。」,此 觀蘋果公司官網及蘋果公司手機包裝盒内資訊卡可知,若原 告選擇向蘋果公司申請保固服務,即由蘋果公司依該保固規 定辦理。  ㈢另系爭送修單注意事項一欄中亦約定:「⑴整機更換維修,例 :iPad、iPhone等隨身裝置及任何零件更換維修,"因須提 供原機/零件繳回申請更換,故經同意維修後,將無法再主 張取消訂單"。並且維修產品外觀裝飾配件。如螢幕保護貼( 含玻璃保貼)、包膜、水鑽、貼紙等恕無法保留,敬請客戶 先行取下。並同意此流程後,再行報修。……⑹設備送修時,A pple暨委外服務廠商有權依Apple官方規範下之任何方式, 對客戶送修設備進行維修處理,回復送修設備之正常功能。 並若送修之設備為iPhone,且故障狀況屬無法正常開機時, 需提供購買發票正本提交Apple認定審核。…… (8)Apple商品 保固詳細條款請參閱App1e官網www.apple.com或Apple商品 使用手冊。」可知,當客戶同意依蘋果公司保固規定進行維 修時,即無法主張取消訂單。  ㈣再按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僅屬任意規定,當事人仍得 以特約變更之,此觀諸民法第366條之反面解釋可憑。經查 ,上開保固條款係手機原廠廠商及經銷商,為提供優於法令 瑕疵擔保之售後服務條件,當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在特定條 件下之特定期間即保固期間内,提供消費者無償之維修服務 。原告於113年6月18日至被告門市時,係主張將系爭手機「 轉送原廠維修」,被告門市人員亦將其備註於送修單,並告 知原告有關蘋果公司保固規範與限制後,原告即簽立系爭送 修單,堪認原告已選擇依契約保固責任之方式處理系爭手機 之維修事宜,此時原告即應受此一約定之拘束,自不得事後 再行主張與被告解除契約。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手機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 就自己有損害之發生、系爭手機具有瑕疵,及瑕疵與損害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係於使用系爭手機24 日後,方反映有聽筒不良之狀況,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機於 被告交付時即具有瑕疵。於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手機轉送原廠 維修時,被告亦依蘋果公司之保固規定提供送修作業流程, 並交付完修後功能正常之系爭手機予原告,因在保固期内, 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維修費用。且轉送原廠維修係原告所要 求,蘋果公司如何進行故障檢測、如何進行維修,已非經銷 商即被告所能置喙,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轉送系爭手機至蘋果 公司維修之行為有何過失,進而造成原告何種損害,亦未於 起訴狀中表明本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何項法規,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並於使用後 24日,因發生聽筒故障而至被告門市並將系爭手機轉送蘋果 公司維修等節,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送修單、完修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19、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 還價金及支付懲罰性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手機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價金5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手機後,系爭手機短時間內即發生 聽筒不良之瑕疵,且依系爭送修單之外觀瑕疵註記說明欄 (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手機於送修時經被告門市人 員檢查外觀確認無瑕疵,據此應可排除該瑕疵係原告購買 後人為、外力介入所造成,可認系爭手機之聽筒不良瑕疵 於原告購買時已存在。 ⒊然手機出賣時,無法保證全部商品均無瑕疵,而依原告所 述系爭手機送修時之瑕疵,為聽筒不良,並非完全致手機 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且原告購買系爭手機時享有保固服 務,嗣後並透過保固送修而排除該瑕疵,有完修單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該瑕疵並非無法修繕改正。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 機之價金,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價 金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 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1 年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消 費法律關係,可認屬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合先敘 明。 ⒉系爭手機雖有上開瑕疵,然依當代工業科技之水準,此種 消費性電子產品本難期待於出賣時可保證商品全部均無任 何品質上的瑕庛,此一要求實為任一公司所不能保證之事 項。苟產品出現品質上之缺失,企業經營者能依不同情形 提供保固、退換、更新、修復或退款,應可認其已盡其企 業經營之責任。並非消費者購買產品後,一有損壞,即可 遽認經營、銷售該商品之企業必有消保法第51條所指之故 意、重大過失或過失,其理甚明。 ⒊又查,蘋果公司1年有限保固之規定:「發生違反保固條款 的情 況時,APPLE會採取哪些措施?如果你於保固期限内 ,根據本保固條款向Apple或AASP提交申請,Apple得視情 況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處理:⑴使用全新或已經過測試並 通過Apple功能需求的二手Apple原廠零件修復產品。⑵將 原始Apple產品更換為相同型號的替換產品,或經你同意 ,以功能與原始產品相同或實質上相似的產品更換(例如 :功能相同但型號不同的產品,或顏色不同但型號相同的 產品),其品項為全新或包含全新和/或已經過測試並通過 Apple功能需求的二手Apple原廠零件。⑶退還Apple產品並 按購買金額退款。」,有蘋果公司官網保固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55頁)。原告主張蘋果公司保固規範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惟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手機為蘋果公司品牌 ,被告並非系爭手機之製造商,僅為通路商,對系爭手機 產生故障問題時,未必具有專業知識,當兩造對系爭手機 損害原因產生爭議時,送請原廠或其授權維修商認定,實 符常情,被告經原告同意轉送蘋果公司維修,應受到蘋果 公司上開保固條款之拘束,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⒋系爭手機雖於使用後有出現聽筒不良之情形,經被告轉送 蘋果公司修復,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此有完修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此處理方式為我國商品交易上 所常見之保固措施。原告主張被告錯誤維修商品位置、更 換主要零件未告知、無紀錄、未說明、掉包手機、明知系 爭手機維修錯誤仍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均為 其個人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縱使被 告將系爭手機轉送蘋果公司維修,而確實有更換系爭手機 其他零件,然依系爭送修單之約定,原告已同意蘋果公司 依保固規範,專業判斷處理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且亦無 證據證明系爭手機送修後有何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 能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本院自難僅憑 此單一商品偶然出現之瑕疵及後續通過保固服務而提供之 維修流程,即認定被告應給付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 金。原告主張其可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手機維修部位與故障部位不同,聲請鑑定系爭手 機是否被掉包等語。但縱使系爭手機確實因嗣後送維修而造 成瑕疵,然該瑕疵於商品交付後才發生,無從憑此認定被告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手機因故障送修,衡情本會因維修而 更換零件,且本件系爭送修單及完修單均未隱匿此情,縱使 系爭手機於送修後有部分零件不一致,也不代表必然對原告 造成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足採,並無送鑑定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萬1900 元及5倍懲罰性賠償10萬9500元,共計13萬1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9

SCDV-113-竹簡-454-20241029-1

行商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民國113年0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參 加 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艾美馬翰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羿愷律師 李諭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 月27日經訴字第11106300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 後,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 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廖承 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273頁),經核 並無違誤,爰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雙勾商標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 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 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 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 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 版品;網路伺服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 為註冊第203509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於109年4月16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 10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902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1月2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 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前以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 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2月29日廢棄發回 本院重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圖樣中主要部分之「雙勾 」位於商標圖樣正中間之醒目位置,刻意放大加粗,整體為 墨灰色圖樣,而外圍之「圓圈」則係突顯「雙勾」而生,給 予消費者一種確認、OK(交易或付款完成)之寓目印象,具有 高度識別性;反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885349號商標(下稱 據以異議商標,如附表附圖二所示)則僅為一單純藍色圓圈 ,外觀簡單樸質,且無特殊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 Amazon A1exa(下稱A1exa產品)服務毫無關聯性,僅為一任 意性商標。準此,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於消 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能輕易區辨兩商標之差異,其間並無 高度相似性。雖兩商標均有註冊使用於第9類,然商品及服 務項目僅有電腦軟體一項相同,且實際營運上系爭商標係使 用於新型態行動支付、電子商務、虚擬貨幣服務等,據以異 議商標則係使用於智能家居產品,是兩商標商品及服務雖有 所類似,惟其類似程度極低。又參加人相關網路新聞無非係 介紹亞馬遜公司及其創辦人Jeff Bezos、Alexa產品之海外 銷售狀況;然由「在台灣如何使用Amazon Alexa教學及介紹 」之網路文章中提及「但在台灣,由於Alexa官方並不支援 中文,甚至連App Store跟Google Play Store都沒辦法下載 要開始使用Alexa的App—『Amazon Alexa』,導致Alexa在台灣 並不流行」,足見網路文章雖有對於Alexa產品之介紹,惟 其並非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準此,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 別性,且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似度低,雖兩商標均註冊於第9 類別,然實際上使用範圍均未重合,尚難使我國之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 註冊之情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一下方有缺角之圓形對話框設 計圖樣所單獨構成,為一獨創性之標誌,且無證據顯示與其 所指定使用商品有間接或直接之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應會直 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應具有相當識別性,給予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之印象較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 起購買人產生誤認;另兩商標皆有外觀幾近相同之圓形對話 框設計圖樣,僅系爭商標其中有内置兩打勾圖形之差異,可 認兩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近似程度不低。再兩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第9類產品,二者 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又依據參加人檢送 之聯合新聞網等關於報導參加人成立25週年之新聞資料,可 知參加人為全球著名之電子商務公司,亦係全球最大網路企 業及最有價值品牌之一;再依據維基百科及Google搜尋網頁 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於西元2014年所開發之智 慧家庭語音助理Alexa產品之使用標識,亦係App Store及Go ogle Play中「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所使用之商標;復 根據Tech News科技新報「亞馬遜Alexa裝置銷量破1億台」 等媒體報導資料,可知參加人推出之Alexa產品載至2019年 ,已於全球銷售超過1億台裝置,我國相關媒體亦對Alexa產 品於國外之銷售使用情形及相關之新商品進行報導,且Alex a產品也有行銷至我國,應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 之商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識。至原告僅有檢附 一張宣傳資料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尚難據以判斷系爭商 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是依現有之證據僅足認相關消費者 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衡酌據以 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兩商標 已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再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具 有高度類似關係,加以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等 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確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情事,自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略以:據以異議商標為獨創性商標,具有高度識別 性,且消費者只要接觸到參加人之智慧家居產品,必然會接觸到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標識,故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印象深刻。本件兩商標所呈現之「圓形對話框」設計圖樣均為商標整體最具識別性部分,將兩商標疊合後可見對話框下方開口處位置及角度、圓形整體與内含對話框之間之粗細與距離等完全吻合,僅系爭商標含有雙勾圖形之細微差異,二商標明顯構成高度近似。又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完全相同之第9類商品之第091701類「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第0938類「電話機、傳真機」、第0939類「電子訊號器材」等組群,屬相同或高度近似,且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又參加人創立於83年,為全球最大網路企業之一,事業版圖橫跨各大領域,包括網路零售業及消費者智慧裝置等,種類繁多,於20 19年之品牌價值更超越美商蘋果公司,成為全球最有價值之品牌,近年亦不斷在臺灣布局,積極成立在地服務團隊並廣受我國媒體報導;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開發之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lexa產品之品牌標識,係以模擬人與智慧語音助理對話所產生之藍色對話泡泡而呈現。嗣Alexa產品於103年(2014年)開發問世,此款語音助理產品具有音樂播放、鬧鐘等功能,亦可將自身用作智慧家庭系統來控制其他多個智能設備,截至108年止已於全球銷售超過1億台裝置,不僅支援我國手機業者開發之手機,更與汽車製造商及科技業者合作,經由大量媒體報導在我國市場有高度之宣傳曝光,其中據以異議商標更係App Store及Google Play中「Amazon Alex a」應用程式所使用之商標(logo),因參加人長期大量使用而取得高度識別性,並為相關業者、媒體及消費者所熟悉,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相關消費者當更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而應受有較高程度之保護。另參加人於107年間有意將Alexa服務結合金融支付,提供使用者藉由Alexa產品語音助理付款之服務,亦為我國媒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107年4月10日所報導。原告經營範圍主要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經驗、知識,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球發展之「Amazon Alexa」品牌及據以異議商標,且明知參加人有意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金融科技服務,卻故意重製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故原告實有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惡意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情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 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係由下有缺角之墨色圓形對話框內置雙勾圖形所構 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1885349號「DESIGN (Blue Talk Bub ble–Alexa)」商標則係由下有缺角之藍色圓形對話框圖形 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目且相同設計之圓形類似 對話框圖形,僅顏色及該圖形中間是否有雙勾之些微差異, 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容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 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 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 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 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 版品;網路伺服器」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語音命令及語音辨識軟體、…;聲音、音訊、視訊及 資料傳輸用無線通訊裝置;…;電腦軟體開發工具軟體」等 商品(參附表所示),兩者同屬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 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之第091701類「電腦硬體;電腦 軟體」、第0938類「電話機、傳真機」或第0939類「電子訊 號器材」等組群,且均為電腦軟硬體、電腦應用相關或通訊 設備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 產製者,消費族群亦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告固稱二 商標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同云云,惟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 圍係以其註冊之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 ,非以實際使用情形為斷,是本件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有關商品是否類似之判斷,仍應以二商標註冊指定使 用之商品為依據,與其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何尚屬無涉 ,是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㈣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均無直 接關聯,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 識,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應認具有識別性。 ㈤茲依據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所檢送之申證2、4、5等維基百科 資料、2019年6月11日「在台灣如何使用Amazon Alexa教學 及介紹」網路文章及「亞馬遜Alexa」相關媒體報導、Go og le搜尋結果頁面,可知參加人係於2014年11月6日開發智慧 家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嗣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 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我國消費者 可透過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復依異議程序之申證1、3之聯 合新聞網等媒體報導,參加人於2017年至2020年1月間有持 續行銷「Amazon Alexa」應用程式,並為我國媒體所報導,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於系爭商標109年1月16日註冊前 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反觀原告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 形僅檢送異議答證1之宣傳資料1紙,且該資料無日期可稽, 難謂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另參加人於107年間有意將A lexa服務結合金融支付,提供使用者藉由Alexa產品語音助 理付款之服務,亦為我國媒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10 7年 4月10日所報導。原告經營範圍主要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 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 經驗、知識,且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球發展之「Amazon Ale xa」品牌及據以異議商標,其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金融科技服務,難謂本於善意 。是依現有事證,據以異議商標顯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自應予較大之保護。 ㈥綜觀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 似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構成近似,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亦高度類似,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異議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 ,亦屬允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

2024-10-17

IPCA-113-行商更一-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憶南 被 上訴 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5日 在被上訴人德誼公司高雄大遠百門市,購買被上訴人蘋果公 司進口之系爭電腦,保固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均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又系爭電腦並無供電 異常之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上訴人所指其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而無法讀取之情,係 因其未依該電腦產品之說明,使用非蘋果公司出廠或認證之 系爭轉接器所致,與系爭電腦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 第51條前段;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單獨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232萬1,96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 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電腦並無上訴人所指之 供電異常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電腦無涉,並無舉證 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49-20241016-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惠美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以及犯罪事實欄第20、21行補充為「…上開郵局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若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 或求得愛情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 借款之用云云,而辯護人亦具狀主張被告有先以APPLE STOR E禮品卡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對方,故被告確實 係為借款而交付前開帳戶等語。然本院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 ,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 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決意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又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亦係受騙上當,主觀上認知係為借 款而提供帳戶云云,然被告是否兼具被害人身分,與其提供 帳戶是否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法 律上實無互斥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 ,亦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 案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 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 之情形。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函調被告持用門號 之簡訊內容及通聯記錄、送被告手機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還 原內容、函詢美商蘋果公司關於被告所交付APPLE STORE禮 品卡之金額、相對人等事項,欲證明被告確實係為貸款而交 付前開帳戶等語。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縱使係為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然被告容任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對外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 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已昭昭甚明,是 本案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業經審認如前。依照前揭 規定,本院乃認前揭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徐彩雲、徐 美霞、吳秀琴、林怡君(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徵得原諒,經本案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再 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於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本 案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 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與本案告訴人間調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 期間課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 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緩刑之負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各編號所示條件給付,得 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1 陳惠美應給付徐彩雲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徐彩雲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陳惠美應給付徐美霞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徐美霞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陳惠美應給付吳秀琴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秀琴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陳惠美應給付林怡君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怡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7號   被   告 陳相淋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郵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徐彩雲等人施詐,致徐彩雲等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 二、案經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相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惟辯稱:寄送上開帳戶係為借款之用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嗣交付帳戶後,仍未就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再查,被告事後未貸得相關款項,竟反將對話紀錄、簡訊都刪除等語置辯,尚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不可採,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2 告訴人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係基於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彩雲 113年1月12日15時34分 假冒徐彩雲姐姐以電話與徐彩雲聯絡,佯以要借錢,致徐彩雲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4分 5萬元 2 徐美霞 113年1月12日15時28分 假冒徐美霞妹妹以電話與徐美霞聯絡,佯以要借錢,致徐美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28分 5萬元 3 吳秀琴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 以LINE向吳秀琴佯稱:貸款帳號數字有誤,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 6萬元 4 林怡君 113年1月12日15時33分 以通訊軟體向林怡君佯稱:可出售保養品,須先付款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3分 3萬5000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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