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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3 號 聲 請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岳霖 律師(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3 至 106 年間之清 算人所委任之兩名律師,因參與民事聲報清算人狀之製作及 提出,且將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股東常會議事錄,並行使之,造成聲請人 之財產損失,聲請人乃以該兩名律師涉犯刑法第 215 條及 第 216 條規定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嫌,對其等提起自訴,惟遭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上易字第 177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 對該兩名律師為無罪諭知之第一審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確定。聲請人認基於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並另牴觸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之違憲,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 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 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 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均不足證明被告即前述兩名律師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所 為該兩名律師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而聲請人上訴意旨所 為指摘,則係就第一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並未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述等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 事用法當否事項,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對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 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JCCC-114-審裁-283-202503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5 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兼 代表 人 張書元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程立全 律師 劉冠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02 號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原因事件能否適用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 55 條規定,免除聲請人因罷工行為所生之民 事責任,於訴請法院裁判終局定讞前,尚難釐清,故雇主為 維護其權益而提起民事訴訟,屬於訴訟權合理行使之範圍, 且雇主之提告行為,並非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之「其他不利益待遇 」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益待遇」情 形,因而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法 律見解過度傾向保障雇主之訴訟權,侵害勞工集體團結權及 勞工爭議權,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於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 前,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5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行言詞辯論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 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JCCC-114-審裁-285-202503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0 號 聲 請 人 黃俊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選 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 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 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就選舉結果之審查,定以二審終結 ,以此草率訴訟程序,剝奪民意代表當選資格,違反民主原 則,侵害人民憲法第 17 條選舉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及第 130 條保障被選舉權意旨。2. 系爭規定破壞訴訟 權之憲法制度性保障,又對二審初受當選無效宣告判決者, 未賦予實效性救濟機會,不符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意旨 。3. 立法者就審級制度之制定,仍受訴訟權核心內容限制 ,其應權衡訴訟案件各要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 法律,惟系爭規定未考量不同訴訟案件類型,以草率立法剝 奪人民救濟權,難謂立法權行使無悖於憲法。4. 司法院釋 字第 442 號解釋有變更或補充必要。5.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牴觸憲法,與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規定意旨不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 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 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外 ,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聲請屬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 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將 83 年 7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09 條規定全文移列於第 1 項,即系爭規定,並增列第 2 項規定,是系爭規定與上開原第 109 條規定內容完全 相同,先予敘明。 (二)上開原第 109 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42 號解釋宣 示:「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 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 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 23 條亦無牴觸。」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 定,除有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此向 憲法法庭聲請判決。核聲請書所陳,尚難認系爭規定有憲 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應重行認定或判斷之必要性。 是聲請人就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之系爭規定,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依憲訴法上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 (三)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 並未就此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 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JCCC-114-審裁-280-2025031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3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51 條、第 66 條、第 275 條、第 277 條及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8 條及第 28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 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及第 16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 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JCCC-114-審裁-277-20250312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羅雲龍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郭明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 113 年度偵抗字第 11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原因案件警員至聲請人住處甫開始實施搜索,即 因聲請人將煙沖入馬桶,對聲請人施加手銬及宣讀「米蘭達 條款」,繼而解開手銬,要求聲請人端坐椅上,逾 3 小時 後,始命聲請人於拘票簽名執行拘提;因警員係同時持搜索 票及拘票一併執行,自應整體合併觀察,聲請人於遭施用戒 具時,即因實際上人身自由已受剝奪而被拘提,故憲法第 8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93 條所規定移 送被拘提、逮捕之人犯至法院審問,須遵守之 24 小時時限 ,應回溯自斯時起算,惟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應自拘票所載 對聲請人執行拘提時起算,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 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對聲請人之羈押,未違反上開關於被 拘提、逮捕人犯移送法院之規定,業以:聲請人自遭警員持 拘票執行拘提之時起,迄解送法院時止,扣除法定障礙期間 ,並未逾 24 小時,至於拘提前實施搜索時,聲請人遭施加 手銬強行壓制,係因其遲未開門接受搜索,經警員破門而入 並發現聲請人有湮滅證物之舉所致,且時間甚為短暫,繼警 員要求聲請人坐於椅上,限制其離去等,亦屬蒐證過程中必 要之看管,對聲請人行動自由干預程度尚輕,就客觀事實及 執法者主觀意思觀之,俱難謂與拘提、逮捕之處分相當等語 ,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徒以執法人員同時持搜索票及拘 票,一併執行,故該 24 小時之移送時限,應回溯自對聲請 人施用手銬時起算,而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應自拘票所 載對聲請人執行拘提時起算之見解違憲,核係對刑訴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 部分,於個案應如何認定、起算等屬個案法官認事用法範疇 之事項,專憑一己之主觀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上開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形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尤大法官伯祥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JCCC-114-憲裁-4-2025031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2 號裁定(下 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277 條及第 278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 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 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 等權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 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JCCC-114-審裁-274-202503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2 號 聲 請 人 林傑西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陳惠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69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其所維持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 用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5 條第 3 項,認該 規定所稱「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罪,包括受 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因服公職而停發退休俸之期間犯罪,未探 究立法者之規範目的,逕將該規定認定為管制性規範,乃普 通法院以解釋取代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又超脫規範文義擴 張解釋受領退除給與之內涵,再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聲請 人符合受領退除給與之要件,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其 法律見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下之處罰法定原則、禁止類推適 用原則及平等原則,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爰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中所引用之系爭判決見解亦有 所爭執,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判決。惟其主張意旨,無非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 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JCCC-114-審裁-272-202503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出讓不動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5 號 聲 請 人 彭錦光 官鸞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出讓不動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為某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公寓大廈並非臺北市政府列管限制使用或拆除之 危險建築,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均居住其中,聲請人因 而不同意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管理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所為重建系爭公寓 大廈之決議,卻遭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依 管理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提 起請求出讓所有權訴訟。 (二)惟就上開請求出讓所有權訴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45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67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二)卻使管理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之適用範圍 ,包含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之合法建築物,進而認系爭公寓 大廈無須經建築主管機關命停止使用及拆除,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即得以「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透過多數暴力,迫使不同意合建分屋之聲請 人出讓所有權,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相較 於系爭規定一及管理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二)之命不同意重建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 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命區分所有權人為例 如同意重建意思表示或擬制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重建意思 表示之方式,實均係得達成立法目的而對居住權與財產權 侵害較小之手段,故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比例原則。 (三)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侵害聲請人 之居住權及財產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 由,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依本件聲請 人所陳,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確定終局判決係綜合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評估報告 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系爭公寓大廈已符合管理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所定重建事由之認定;並對聲請人所為系爭公 寓大廈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命停止使用及拆除,不符合管理條 例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之抗辯,為管理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僅規定公寓大廈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 人同意,但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符合重建事由,尚無須經建築主管 機關命停止使用及拆除等語之論斷。 五、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據系爭規定二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 尚不得執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確定終局判 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二亦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其餘所陳,無非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 事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暨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 規定一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有如何 之牴觸憲法,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JCCC-114-審裁-275-202503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0 號 聲 請 人 何能檳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4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及其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 日修正通過,第 1 項 所定適用期限均延長至 116 年 12 月 31 日止,其餘規定 部分未修正;下合稱系爭規定二)、財政部賦稅署 106 年 6 月 14 日臺稅消費字第 10604595950 號函(下稱系爭函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 以: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以實際履行交割義務時之買賣 相抵交割習慣,作為認定發生證券交易稅稅捐債務之唯一準 據,無須再辨識交易行為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 稅基、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是否合致,且立法以概括方式用 民間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增加法律所未明定 之納稅義務,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平等稅捐負擔公平原 則、比例原則、人民財產權及憲法平等原則;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因適用或實質援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應受違 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係關於證券交 易稅之課徵規定,系爭規定二則係關於股票交易得例外適用 優惠稅率之期間與要件規定;聲請人就此所陳,無非以一己 主觀之見,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證券交易稅之課徵與例 外得適用優惠稅率之相關規定內容,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 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不法侵害聲請人何等憲法上權利而 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至本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引用系爭函作為判決 基礎,系爭函自不在本庭審查之範圍;核聲請人其餘所陳, 亦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難謂已 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 請亦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JCCC-114-審裁-270-202503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大學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9 號 聲 請 人 吳律德 上列聲請人因大學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大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及其所適用之大學法第 33 條第 3 項、第 5 項及大 學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以下分稱系爭規定一至三),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 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前段規定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 ,學生會得強制學生繳納會費,違反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 之保障。2. 系爭規定二將學生會組織及會費等重要事項, 空白授權由各校自行訂定於組織規程,有關學生會與會員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卻未有明文,違反憲法第 23 條所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3. 系爭規定一至三規定均過於簡略、不明確, 違反憲法第 23 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11 條 講學自由之保障。4.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學生會係公法社 團而非具公法人地位,關涉聲請人結社自由權、講學自由權 等,其見解有待商榷與闡明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庭查: (一)系爭規定一明定:「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 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依此,各大學學生為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產生之學生會當 然會員,並無加入為會員問題,其規定亦未明示排除學生 退出學生會或消極不參與學生會運作之可能;且本項規定 之具體運作辦法,尚須於各大學組織規程中定之(系爭規 定二參照)。聲請人以一己主觀意見,泛指系爭規定一前 段規定剝奪學生選擇是否加入結社之自由,嚴重侵犯學生 之消極結社自由,並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 14 條結 社自由之保障,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結社 自由保障之處。 (二)系爭規定二明定:「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 之。」聲請人泛指其授權事項屬於其所謂重要事項,不得 任意授權於其所謂「具國家行政機關地位之國立大學」組 織規程自行制定規範,其規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亦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之處。 (三)系爭規定三明定:「(第 1 項)學生會依本法第 33 條 第 3 項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 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第 2 項) 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 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聲請人就此泛指其規定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核其所陳,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 爭規定三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無非以一己 主觀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學生會法律地位與屬 性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 關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 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自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 定要件。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 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五、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30 日提出本件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後,另於同年 12 月 29 日具狀聲請暫時 處分,請求憲法法庭針對聲請案件之評議及裁判,及大法官 評議門檻之適用,「應採總統尚未依修正後條文公告之憲法 訴訟法」(茲照錄聲請書用語)等語。惟查,本件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況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事項與本案聲請事項並無關連, 其聲請本即與憲訴法第 43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暫時處分之 要件不合,爰併予駁回其暫時處分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JCCC-114-審裁-269-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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