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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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古慶春 邱仁貴 徐佳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以原告即應各自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另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 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項目 應徵收裁判費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古慶春 積欠薪資:39,796元 特休未休工資:15,306元 資遣費:89,750元 合計:144,822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2,15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717元(計算式:2,150元×1/3=717元) 2 邱仁貴 積欠薪資:34,573元 特休未休工資:18,431元 資遣費:84,889元 合計:137,893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2,02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元×1/3=673元) 3 徐佳芬 積欠薪資:28,031元 特休未休工資:11,859元 資遣費:78,319元 合計:118,209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1,76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587元(計算式:1,760元×1/3=587元)

2025-02-24

PCDV-114-勞補-5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許亨仰 陳達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林士閔(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之住所或居所;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據於起訴狀 上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屬不合。又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許亨仰與被告間就富宇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6,196,783股之股份代持協議關係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陳達慶與被告間就 富宇公司7,290,333股之股份代持協議關係自113年4月1日起 不存在。上開確認之代持股份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關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各該系爭協議 之所得利益,即以原告主張之股份價值計算,而依兩造間所 訂立系爭協議所載,該協議係因其間所各自另簽訂之股份轉 讓協議而訂立,依各該股份轉讓協議第2條均約定:「緣乙 方(按即被告)在富宇…公司任職期間付出鉅大勞力、智識 ,對公司項獻良多,惟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劣,……公司業績不 振,於112年增資前之累計虧損已近破產,每股淨值僅約新 台幣(下同)0.43元,……甲方(即原告)遂同意以與淨值相 當之價格,讓與持有之公司股份予乙方,爰訂立本協議書, 以資信守:……第二條支付金額:乙方應於113年4月10日前就 前條之價金,即以每股0.43元之價格,總金額為貳佰陸拾陸 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2,664,617)元【另一股份轉讓協議總 金額為參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3,134,843)元】, 支付甲方。」,依上開約定,已估定當時富宇公司之每股價 值為0.43元,即得依上開約定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99,460元(計算式:2,664,6 17+3,134,843=5,799,4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3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林 士閔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24

TPDV-114-補-499-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劉怡玲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一、陳報兩造均未居住本院轄區,亦無證據證明本院為債務履行 地,本院有何管轄權?是否應移轉管轄?如是,應陳報本件 應以何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債務履行地法院(應提出證據指 明)或被告住居所法院?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650元。 三、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1

SCDV-114-補-225-202502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庭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另原告固聲請調查門號0 963XXXXXX號(真實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之帳單地址 。惟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供有關於民國 112年4月13日在新竹縣○○市○○○○街00號B1停車場之非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據該分局函復略以:查無110報案紀錄, 無法查明是否曾有警察機關處理,爰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有該分局114年2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0302號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門 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佐證資料,故系爭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 申辦,已屬有疑。況按本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指用戶或 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 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11條之1、第19條第4項 分別規範調取之要件及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聲請調 查之系爭門號帳單地址,核屬該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非 可任意調取之,爰不予調查。    ㈢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21

CPEV-114-竹北小-101-202502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1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品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補正起訴狀上 被告正確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不服114年1月15日本院 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惟未特定被告,自有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前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本院於 114年1月15日以抗告人逾裁定期限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 回其訴。然嗣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抗告,並陳報 其於114年1月10日於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遞狀補正 之遞狀成功電子郵件影本,足見抗告人於本院原裁定前已補 正,本院誤為原裁定,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以 臻適法,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521-20250221-3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佑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志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志忠之住所 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任一項逾期未繳納或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狀上 僅列被告之姓名而未列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未繳裁判費, 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任一項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20

CYEV-114-嘉小調-259-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 法定代理人 ​洪培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4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0

HLDV-114-補-50-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吳孟樺 被 告 廖尉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之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起訴狀 所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 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2,40 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20,000元×12月÷10%=2,400,000元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84,5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584,500元(2,400,000元+184,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0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99元,尚 應補繳29,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8

HLDV-114-補-35-202502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丞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 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肚或 陳謝春花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 之1)及同段1406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高雄 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 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1日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 被告「陳○○」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 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加計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2月5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與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間較低者 為準,惟原告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其起訴時得獲保全之 債權總額,復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交 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 告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陳肚或陳謝春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 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 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 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 。 五、說明被告就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7

KSEV-113-雄補-3086-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1號 原 告 謝羽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玹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玹翼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玹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玹翼公司)間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玹翼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自屬不合。又原告係請求確認 與玹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等委任關係依其權利 義務內涵,係屬財產權之性質,而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難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玹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 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7

SLDV-113-補-140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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