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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準用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24

TNDV-114-家補-95-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徐蘭英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東海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陳東海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00 0元,應繳裁判費8,13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ILDV-114-補-65-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李易璉即吋步設計工作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朝松即松滿緣有機農場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75,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ILDV-114-補-70-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宜美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燦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鐘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ILDV-114-補-53-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陳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85,7 1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949.98㎡×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17,415元/㎡×權利範圍875/10000=16,685,7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ILDV-114-補-35-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游鴻儒 游鴻謀 游政洋 被 告 李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 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 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 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 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 ,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 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 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 定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 見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應係為 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提起本訴 ,惟原告書狀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起 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並按被告人數附 具繕本。又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屬因地 上權涉訟,而系爭地上權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逾 其地價(計算詳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38,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地上權權利人李金坤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 事欄。如已歿,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 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 產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坐落土地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8.48㎡) 公告土地現值:32,600元/㎡ 申報地價:3,280元/㎡(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登記次序 系爭地上權 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 1 收件年期:民國44年 字號:礁溪字第236號 權利人:李金坤 權利範圍:全部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第1295號 48.48×3,280×10%×15=238,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8.48×32,600=1,580,448元 備註: 一、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 (元/㎡)×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設定範圍土地價額=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4

ILDV-114-補-30-20250324-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號 原 告 蕭晨軒 法定代理人 王儷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如婷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柒拾壹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620,305 元,應徵收裁判費79,071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21

TPDV-114-家補-9-20250321-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第77條 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 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三項,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00,000元、1,000,000元 ,應徵收裁判費6,700元、13,2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 開費用24,400元(計算式:4,500元+6,700元+13,200元)而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 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 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 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21

TPDV-114-家補-14-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林耿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庚賜、林志強、林志聰、林志鵬間請求返還買 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 請一併補正被告林庚賜、林志強、林志聰、林志鵬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1

ILDV-114-補-61-20250321-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 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 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21

TPDV-114-家補-1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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