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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蔡紫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鈺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9,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40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49,90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6

ILDV-114-補-73-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吳玉雪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琳潔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230-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視同被告 兆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禕翎(原名藍佳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9,339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11日止共17,5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862元(計算式:599,339元 +17,523元=616,862元),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480,541元 8.72%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8,798元 8.72% 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99,339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480,541元 113年2月19日 113年6月11日 114 8.72% 13,052元 2 利息 118,798元 113年2月18日 113年6月11日 115 8.72% 3,255元 3 違約金 480,541元 113年3月19日 113年6月11日 85 0.872% 973元 4 違約金 118,798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11日 86 0.872% 243元 合計 17,523元

2025-03-26

SLDV-114-補-65-202503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維竣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4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786-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6號 原 告 彭建菘即建程規劃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複代理人 趙豐禾 被 告 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謙雅 訴訟代理人 劉燕安 姜乃元 劉敬安 蔡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59,781元(計算式:本金1,756,653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日止利息3,128元=1,759,7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8,42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5

SLDV-113-補-1586-202503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明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1,479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 499元(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 院收狀日即民國114年1月10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5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1,828元 113年10月7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83% 113年11月8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95,361元 113年10月7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2.45% 113年11月8日 至清償日止 3 100,787元 113年10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83% 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4 53,503元 113年11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5.09% 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391,479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編號1 41,828元 1 利息 41,828元 113年10月7日 114年1月9日 (95/365) 5.83% 634.7元 2 違約金 41,828元 113年11月8日 114年1月9日 (63/365) 0.583% 42.09元 小計 676.79元 合計 42,505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編號2 195,361元 1 利息 195,361元 113年10月7日 114年1月9日 (95/365) 12.45% 6,330.5元 2 違約金 195,361元 113年11月8日 114年1月9日 (63/365) 1.245% 419.81元 小計 6,750.31元 合計 202,111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編號3 100,787元 1 利息 100,787元 113年10月13日 114年1月9日 (89/365) 5.83% 1,432.75元 2 違約金 100,787元 113年11月14日 114年1月9日 (57/365) 0.583% 91.76元 小計 1,524.51元 合計 102,312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編號4 53,503元 1 利息 53,503元 113年11月27日 114年1月9日 (44/365) 15.09% 973.26元 2 違約金 53,503元 113年11月28日 114年1月9日 (43/365) 1.509% 95.11元 小計 1,068.37元 合計 54,571元

2025-03-25

CCEV-114-潮補-279-2025032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16號 原 告 創物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元 一、原告因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EV-114-板補-816-2025032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00號 原 告 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竣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景祥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美秀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700-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10,632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3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4,985元) 1 利息 20萬4,985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133/366) 20% - 21萬9,882.82元 2 利息 20萬4,985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2日 (9+93/365) 15% - 28萬4,564.11元 3 違約金 - - - - - - 1,200元 小計 50萬5,646.93元 合計 71萬632元

2025-03-24

TYDV-114-訴-159-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胡江秀碧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玟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4

TNDV-114-訴-51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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