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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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雲惟恩 被 告 張詔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 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 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 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詔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3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原告雲惟恩係 於該案判決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簡附民-81-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廣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5號被告王廣源毀棄損壞等案件,原 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本案當事人 尚有和解空間(涉及被告之量刑),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裁定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DM-113-易-825-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陳柏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96、46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84號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原定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致本件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舊法 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為求法律適用之謹慎正確,及避 免當事人之訴訟勞費,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DM-113-金訴-3384-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雲英 護照號碼: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4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沙金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孔雲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孔雲英(大陸地區人民) 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 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 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 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20時34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 予綽號「台灣專線」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系爭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 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 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 黃文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系爭帳 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 為之犯意聯絡,依「台灣專線」之指示,使用其在大陸地區 申辦之不詳金融帳戶,將等值人民幣匯款予「台灣專線」指 定之大陸地區不詳帳戶收受,以此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犯 罪款項後再換價轉帳而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告訴 人匯款單、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案 發時因為疫情關係,我無法返回大陸地區,但臺灣家裡需要 用錢,所以我就透過網路找到「台灣專線」進行人民幣與新 臺幣的匯兌,因此我才會提供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給對方匯入 新臺幣,我再將等值的人民幣匯入對方指定的大陸地區銀行 帳戶,我並不知道匯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的款項是告訴人被 騙的詐欺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時被告係為 了在臺灣支應生活所需,才會與「台灣專線」進行人民幣與 新臺幣之匯兌,因此方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匯入新臺 幣,被告再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對方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 戶,被告並不知道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被騙 之詐欺贓款,且被告使用匯入新臺幣之情形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需,並無如詐欺集團般將該等款項予以隱匿,故被告主觀 上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470號卷【下稱警卷】第 13至21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6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警卷第50、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48、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卷第52至62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4 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66至70頁)、告訴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1至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32888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5至9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明細、 招商銀行交易詳情(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45至35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上開銀行 帳戶明細及交易詳情之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380、381、 387至391頁)之內容,可知①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共計新臺幣10萬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0日0時1 分許,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2萬2,573元(依當 時匯率1元人民幣約4.4元新臺幣【下同】,故約為新臺幣9 萬9,321元),②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共計新臺幣 10萬8,900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0日13時33分許 ,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2萬4,582元(約為新臺 幣10萬8,161元),③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新臺幣13 萬1,000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2日13時11分許, 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2萬9,571元(約為新臺幣 13萬112元),④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新臺幣3萬500 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4日21時49分許,自其招商 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6,884元(約為新臺幣3萬290元),足 認被告上開辯稱其於案發時係為了要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匯兌,方會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對方匯款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應堪採信,又倘若被告知悉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係詐欺贓款,衡諸常情,被告一定會儘速將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出,以免因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遭圈 存凍結致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出,然參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至93頁),可知在告訴人匯入第一 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前,該帳戶尚有新臺幣3萬8, 724元之餘額,在告訴人自110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起至同 年月20日12時55分許止,陸續匯入第一筆至第六筆共計新臺 幣20萬8,900元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間,被告 並無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而係迄至110年3月20日13時12分 許、13分許,被告始分別轉出新臺幣1萬15元、1萬145元, 此時該帳戶尚有22萬7,464元之餘額,在告訴人於110年3月2 2日12時42分許,匯入第七筆新臺幣13萬1,000元之款項(即 附表編號7部分)之後,被告迄至110年3月23日8時51分許、 53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3分許、7分許,始分別轉出新臺幣 1萬15元、5,995元、10萬15元、7萬15元,此時該帳戶尚有2 0萬4,424元之餘額,在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 匯入第八筆新臺幣3萬500元之款項(即附表編號8部分)之 後,被告迄至110年3月25日22時14分許、同年月28日16時58 分許,始分別轉出新臺幣1萬10元、6,768元,此時該帳戶尚 有41萬7,340元之餘額,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確不知悉 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自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當無從率對被告以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文宏 110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 假網路代購交易之詐術 3萬元 2 同上 110年3月19日22時32分許 同上 5萬元 3 同上 110年3月19日22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 4 同上 110年3月20日12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5 同上 110年3月20日12時52分許 同上 3萬元 6 同上 110年3月20日12時55分許 同上 4萬8,900元 7 同上 110年3月22日12時42分許 同上 13萬1,000元 8 同上 110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 同上 3萬500元

2025-02-12

TCDM-111-金訴-1880-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黃文宏 被 告 孔雲英(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孔雲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附民-354-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第36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3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庭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庭于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 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謝旻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身體沒 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9號   被   告 許庭于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于雖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2日12時1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許庭于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 謝旻諺行騙,致謝旻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2日12時1 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5萬元款項,匯入 許庭于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旋於當日遭提領一空。嗣 因謝旻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旻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庭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112年10月初去郵局提款機領錢,伊把密碼寫在裝提款卡的塑膠套上,離開返家才發現提款卡跟塑膠套一併遺失,因為很少使用郵局帳戶,沒有向警方報案或向郵局掛失,直到113年1月間伊去郵局領錢,才知道郵局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云云。 二 告訴人謝旻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且被告於113年間多次使用該帳戶,又未提出帳戶遺失之報案紀錄可佐,堪認其前開辯詞委無可採之事實。 四 卷附告訴人謝旻諺提供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中 華郵政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謝旻 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4-金簡-75-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0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張肇倫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 源為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0881號   被   告 張育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綸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成功路由興中街往平等街方 向行駛,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 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三民路2段,適其同向車道 左側有由張肇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至該處,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肇倫受有左側 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肇倫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5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 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 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迴轉行為所致,被 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767-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與告訴人林○○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毀損告 訴人住處門鎖及對告訴人恫稱「要放火燒房子」、「會回來 找你不會放過你」等語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放火燒房子」、 「會回來找你不會放過你」等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 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4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 酌本案與前案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罪之罪質雖不同,惟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 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 案毀損、恐嚇等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 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22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3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於民國 11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其與林○○前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出監後,於同(27)日15時53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找林○○索討其個人物品,因不滿林○○不 願出面,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以腳踢踹林○○上址住處 大門,致門鎖變形不堪使用,林○○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 場後,其仍接續對林○○恫稱「要放火燒房子」、「會回來找 你不會放過你」等語,致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到場員警見狀詢問林○○後,以現行犯逮捕甲○○據以偵辦。     二、案經林思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及密錄器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報告意旨贅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均屬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係單 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4-中簡-25-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蕭梓翃 、徐晨洲、林歆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 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 10所示之物,既係於案發現場遭查扣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被 告身為負責經營賭場之場主,對此部分物品應有事實上處分 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11所示之物,蕭梓翃於警詢中證稱該物品為賭客換取 籌碼的未結算現金等語,又徐晨洲及林歆祐於警詢中均證稱 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等語,堪認此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7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徐晨洲、蕭梓翃、林歆祐所有, 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面額100)156枚 2 籌碼(面額10)140枚 3 籌碼(面額1000)8枚 4 撲克牌2副 5 監視器1個(含鏡頭及主機) 6 計時器1臺 7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9 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10 莊家押牌器3枚 11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賭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59號   被   告 李信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翰與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後3人另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2657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由李信翰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 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僱用林歆祐擔任荷官,及提供 其所有之撲克牌、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具,徐晨洲以Facebo ok社團「德州撲克Poker揪團」社團發布廣告、林歆祐則於I nstagram發布廣告,招攬、聯絡不特定賭客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後,由蕭梓翃、徐晨洲帶領賭客進入上址內,以把 玩德州撲克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先向蕭梓 翃以現金1:1之比例兌換籌碼,再持籌碼下注,由荷官林歆 祐向每位賭客發2張牌,賭客依序下注,每注最低20元、最 高4000元,林歆祐會陸續於檯面開5張公牌,依每位賭客手 牌與公牌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之賭 客可收取所有下注之籌碼,賭局結束時,賭客可結算籌碼換 回現金,並收取所有下注籌碼之5%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1 3年5月6日22時許許,經警佯裝賭客進入上址,當場查獲蕭 梓翃、徐晨洲、林歆祐及賭客許光宏、林辰諭、陳俊儒、陳 信宏等在場賭博德州撲克(以上4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依法裁處),並扣得籌碼(面額100)156枚、籌碼(面額 10)140枚、籌碼(面額1000)8枚、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 、計時器1臺、手機3支、莊家押牌器3枚、賭金1萬1000元( 扣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9號賭博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Facebook社團網頁截圖、Messen ger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帳冊照片及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6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113年5月2日至113 年5月6日,以上址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 物,經營德州撲克等賭場,藉以抽頭牟利,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 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3-中簡-237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4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盈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該病戶外 護理站」應更正為「在該病房外護理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盈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病房外護理站持續辱罵 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黃晨數次「幹你娘機掰」,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 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且該言語 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病房外護理站持續辱罵告訴人數次「幹你娘機掰」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 害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在公開場所辱罵告 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先前存款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7號   被   告 林盈鋒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鋒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立夫醫療大樓10C病房床住院時,自認應立即更換其注射 之滴點,然該院護理師黃晨告知需請示醫師,林盈鋒生心不 滿惱羞成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病戶外護理站以 「幹你娘機掰」一語,持續辱罵黃晨數次,致黃晨深感受辱 。 二、案經黃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盈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晨口出「 幹你娘機掰」一語,犯行,辯稱:伊是不滿告訴人為何不幫 拔針更換點滴,伊無惡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 力通報單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按醫療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 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 ,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 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 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 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 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 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於上揭時、地,雖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但尚無對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 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是被告雖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 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 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簡-218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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