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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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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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 原 告 許正宜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793-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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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 原 告 黃君島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794-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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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04號 原 告 尤宏祥 被 告 吳德忠(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 161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 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德忠被訴竊盜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804-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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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5號 原 告 黃美瑛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795-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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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02號 原 告 尤志恩 被 告 吳德忠(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 161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 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德忠被訴竊盜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802-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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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 原 告 吳嘉莉 被 告 吳德忠(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 161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 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德忠被訴竊盜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803-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湘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54號、第7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捌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的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 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生效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件之附表編號6之購毒者前後2次轉帳至被告 所有街口支付帳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施洗錢,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與吳易任、薛哲輝、莊智荃、綽號「小花仙」、「花 旗銀行」等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業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8次洗錢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未思正途營 生,任意提供所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 轉帳給不詳之人提領,造成金流斷點,增添金流追查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犯 罪所得,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 養照顧在安養院之母親(見本院卷第53頁);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8次洗錢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 上開8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4000元,已全數繳回 供本院扣案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購毒者所匯入被告所有街 口支付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 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依指示轉匯給不詳之人,被告並 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9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為同一案 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5日始送達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 轉帳等行為,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洗錢之犯意,另吳易任(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薛哲輝(由警另行偵 辦)及綽號「小花仙」、「花旗銀行」(由警另行偵辦)之 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花 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 「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吳易任 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8,5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草20公克,「莫再 問」即指示員警向TELEGRAM暱稱「花旗銀行」聯繫匯款事宜 ,「花旗銀行」指示員警佯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匯款 至甲○○所持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員警即 於112年4月22日11時53分許,匯款18,500元至不知情之甲○○ 所持用之街口支付帳戶,甲○○再於同日轉匯18,000元至其所 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以無卡方式提領,嗣經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以暱 稱「莫再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 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品成分之「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 之員警同意後,吳易任即於112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 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樓消防栓箱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 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44分 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麻菸草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綠色圓 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  ㈡甲○○基於洗錢之犯意,另吳易任(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莊智荃(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薛哲輝 (由警另行偵辦)及綽號「小花仙」、「花旗銀行」之真實 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吳易任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稱「莫再 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息,員 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 15,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莫再問」即指示 員警向TELEGRAM暱稱「花旗銀行」聯繫匯款事宜,「花旗銀 行」指示員警佯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匯款15,500元至 甲○○所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待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指示莊智 荃前往交付毒品,莊智荃遂於11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 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品咖啡包100包,員警經 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 重611.53公克)。 二、甲○○基於洗錢之犯意,另薛哲輝(由警另行偵辦)、「小花 仙」、「花旗銀行」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花仙」負責在上開 「花的世界」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附表 一所示之買家與「小花仙」聯繫確認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後,附表一所示之買家再與「花旗銀行」聯繫匯款事宜,附 表一所示之買家即依「花旗銀行」指示匯款至甲○○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經甲○○確認匯款完畢後,隨依 薛哲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款項轉匯至甲○○名下其他金 融帳戶,再以無卡提款及不詳之方式使販毒集團取得購毒款 項,同時「小花仙」則指示不詳之人負責將附表一所示之買 家所訂購之毒品,依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 成交易。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供他人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2.被告無法提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證據。 2 證人吳易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易任曾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區域看過被告前往埋藏購毒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柯均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柯均叡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4 證人羅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羅凱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5 證人鄭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凱維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6 證人汪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汪俊達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7 證人謝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泊陞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8 證人顏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顏聖璋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9 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使用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有收受購毒款項,並轉出之事實。 10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1.警員偽裝買家購毒之過程。 2.「小花仙」、「花旗銀行」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販賣毒品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同案被告吳易任、莊智荃前往埋包交付毒品之過程。 1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2份 警方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1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毒品分別驗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1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15 被告手機翻拍畫面、電子錢包查詢紀錄各1份 查無被告有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最輕本刑6個月為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每次洗錢可得之手續費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吳易任、「小花仙」、「花旗銀行」具 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節經被告否認,而經檢視 被告之手機,並未查得被告有直接與吳易任、「小花仙」、 「花旗銀行」及購毒者聯繫之紀錄,亦未查得被告有前往埋 放毒品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與吳易任、「小花仙 」、「花旗銀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購毒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購毒種類/數(重)量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柯均叡 柯均叡向telegram暱稱「小花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於113年5月3日17時11分,網路轉帳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5月3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板橋體育場」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5月3日17時11分以網路轉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 台新銀行(812)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2 羅凱 羅凱指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4支,於113年4月27日1時7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往後一週內某時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花圃內(正確地點不詳)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4月27日01時07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4支 新光銀行(103)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3 鄭凱維 鄭凱維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於112年4月25日00時04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附近路邊草叢內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4月25日00時04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4 汪俊達 汪俊達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於112年4月26日22時37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00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附近舊衣回收箱邊花圃內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4月26日22時37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5 謝泊陞 謝泊陞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於112年4月28日12時4分,匯款60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空軍一號貨運費用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晚間某時,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取得上開毒品包裹。 112年4月28日12時4分。 網路轉6,0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6 顏聖璋 1、顏聖璋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第一次交易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支,於112年4月26日15時39分,匯款10,6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600元)至你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附近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2、第二次交易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於112年5月4日15時11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附近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12年4月26日15時39分以網路轉帳10,600元。 2、112年5月4日15時11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1、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支。 2、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2025-02-20

ILDM-113-訴-1064-20250220-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政義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553、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政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政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及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竟於民國112年4月 初某日,在友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本院另行審結)位於宜 蘭縣○○鎮○○路000號倉庫(下稱開蘭路倉庫),將其所持有 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發不 具殺傷力)出借予黃琦煌,黃琦煌即將上開槍彈帶回其宜蘭 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嗣經警於112年4月11 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黃琦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同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 出借子彈、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刑事審 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 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 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 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另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人被查獲 後,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藉以邀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 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仍應有其他足 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向共犯 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證 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3788號鑑定書等件,及扣案之上開槍 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 黃琦煌有金錢糾紛,本案係遭黃琦煌誣陷,我與扣案槍彈並 無關聯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未經許可, 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 發不具殺傷力),並將之放置其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住處而非法持有,嗣於112年4月11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 票至黃琦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槍彈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琦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前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可稽 ,及扣案之上開槍彈可佐,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就如何取得扣案槍彈,先後為下列 供述:㈠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陳稱:扣案槍彈是被告於3 至4天前晚上,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我主動向被告借, 我是當面跟他講,沒有事先聯絡的紀錄,我借到以後先拿 回家放,出門就被警察抓了(警卷第3至7頁);㈡於112年 4月12日偵查時供陳:扣案槍彈是112年4月初借的,被告 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他原先不太想借我,後來還是借我 (偵10771卷第44頁反面);㈢於113年1月11日偵查時陳稱 :扣案槍彈是被告於112年4月4日左右借給我的,他拿到 開蘭路倉庫給我(偵7553卷第24頁反面);㈣於113年5月1 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約於借槍彈的半年前 認識,我跟他也不是很熟,他在海邊抓魚,我有魚槍就送 給他,他才會借我槍彈,被告於交付我槍彈前1、2天到我 開蘭路倉庫,我當面跟他說要借來看,被告過1、2天就拿 到開蘭路倉庫給我,被告交給我槍彈時好像有別人在場, 我想不起來是誰,並沒有約定何時歸還(本院卷第192至1 93頁)等語。觀諸證人黃琦煌上開證述情節,其對於被告 交付槍彈之日期,先後供述略有出入。又衡酌持有槍彈係 違法行為,且槍彈為殺傷力極為強大之武器,若持以犯罪 ,恐生重大危害於社會治安,復係違禁物,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證人黃琦煌自陳其與被告彼此並非熟識,則被告 何以甘冒遭查緝或事後無法取回之風險,耗費時間、交通 等資源前往開蘭路倉庫出借槍彈,亦未約定歸還時間?是 證人黃琦煌所述上情,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合。另證人 黃琦煌如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因而破獲,即得要求減輕 或免除其刑,彼此亦有利害相左情形,參以其屢經本院合 法通知,卻未於本案審理期日到庭,故證人黃琦煌上開指 述之真實性,尚堪存疑,本案仍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證述,欲補 強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指述之憑信性。惟查:   ㈠證人趙俊銘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於112年6、7月 間,我電動車壞掉,至開蘭路倉庫請黃琦煌幫我修理,有 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後來黃琦煌被抓了, 當時約5個人在場,其他2人我不認識等語(偵7553卷第24 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我在開蘭路倉庫 遇過簡政義去找黃琦煌5、6次,我沒看過黃琦煌向簡政義 借錢,也不曾聽過簡政義向黃琦煌要錢,我於偵查中所述 「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一情,是我於11 2年7月左右聽黃琦煌講的,不是簡政義跟我講的,黃琦煌 說他被抓還要賠償槍的錢,當時簡政義不在場,我與簡政 義、黃琦煌均無仇恨,黃琦煌出監以後我就沒有看過簡政 義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33頁)。是以,關於黃琦煌自簡 政義處取得槍彈一事,證人趙俊銘究係自簡政義處聽聞, 或自黃琦煌處聽聞,前後既為不同之證詞,則其偵查中之 證述是否可信,即應再予探究。     ㈡證人游登閎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簡政義要我幫 他協調黃琦煌賠這支槍的錢,槍是簡政義借黃琦煌的,但 是被警察查扣了,所以簡政義想要黃琦煌賠他錢等語(偵 7553卷第24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簡政 義在開蘭路倉庫於黃琦煌不在場時,跟我說黃琦煌欠他錢 ,黃琦煌在樓上不理他,簡政義要我跟黃琦煌協調還錢, 並沒有說是什麼錢,我也沒問是欠多少錢,我上樓去找黃 琦煌,黃琦煌跟我說是槍的錢,我回覆簡政義說黃琦煌會 每月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沒有問簡政義關於槍 的事情,我於偵查中所述並沒有講完等語(本院卷第333 至338頁)。是以,關於證人游登閎協調簡政義、黃琦煌 間之債務事宜時,究係何人告知債務原因為槍枝一事,證 人游登閎前後既為不同之證詞,則其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 信,即應再予探究。    ㈢又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進行偵訊時,係由同案被告黃琦 煌自行偕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到庭,檢察官在上開3人 皆未隔離之情形下,先訊問黃琦煌、再依序由證人趙俊銘 、游登閎作證,待證人趙俊銘、游登閎離開法庭,方提解 被告入庭,告以證人所述要旨後詢問被告意見,復行訊問 黃琦煌,有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故無 法排除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該日偵訊時因見黃琦煌在場 ,而附和黃琦煌說詞之可能性。此外,檢察官訊問上開證 人時,證人趙俊銘僅泛稱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 凹走之情,對於簡政義當時有無進一步說明槍枝遭黃琦煌 凹走之過程、提及此事之動機及目的、後續欲如何處理、 在場之人如何反應等節皆無敘述;證人游登閎則僅泛稱受 簡政義之託與黃琦煌協調賠償槍枝款項之情,對於協調時 在場之人、雙方對賠償款項之認知、磋商過程、最終協調 結果等具體情節,亦無敘述,故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內容缺乏可供交互核對之細節,尚難據以釐 清趙俊銘、游登閎前開證詞之可信度。而證人趙俊銘、游 登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經隔離後由檢辯行使交互詰 問,就彼此關係、聽聞過程、有無提及賠償款項等相關細 節逐項予以說明,並解釋何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 不符,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是故,本件尚難認上 開證人於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尚難執該等證詞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就有關黃琦煌如何取得扣案槍 彈之證詞,難認係自簡政義處聽聞,性質上僅為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琦煌之陳述之衍生證據,即不足以補強黃琦煌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是本案尚難僅憑黃琦煌前述尚非無瑕疵 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將扣案槍彈出借予黃琦煌。此外, 卷內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要難僅憑上揭事證, 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檢察官聲請勘驗113年1月11日之偵訊錄音,以證明證人 游登閎、趙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不符一節, 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情並無爭執,是本院認並無勘驗之 必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之情 形相符,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行,依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ILDM-113-重訴-1-20250220-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協商程序,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 中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協商 程序終結,惟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所定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之情形,爰撤銷 協商程序之裁定,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ILDM-114-交訴-10-20250220-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彭惠慈 被 告 洪慧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ILDM-113-原附民-4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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