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公然侮辱罪,
其罪質相似,且其行為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行為手段亦均
係以網路貼文謾罵他人,上開2行為之行為時間雖相隔近1年
,惟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仍有相當程度之重疊,自仍應予相
當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
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5號 113年8月2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2 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113年11月14日 同左 113年11月14日 備註:
CTDM-113-聲-153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