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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鈞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張秀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 衡被告素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沈振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明門市旁,徒手竊取張秀珍放置在 機車前置物架上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秀珍發現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秀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經發還,業如前述 ,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0-25

SCDM-113-竹簡-1073-2024102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梓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3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 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 且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幸無人因此傷亡,復念其犯後為前 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簡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梓丞自民國113年8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 竹縣○○鄉○○○000○0號2樓家中私釀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號TDB-1253號計程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何寬有(未受 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簡梓丞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梓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寬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0-18

CPEM-113-竹北交簡-263-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㈦「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0○ 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 警員施威丞於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同年5月30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4、117頁)」、「出貨單1份 (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品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共7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6、18、20、22、25、28頁 ),暨被告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其提出身心狀況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 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協和號樂高 、拍立得樂高、Koenigsegg Jesko樂高、林業機模型各1盒 、本田白色摩托車模型2盒、EC BoiCE上衣1件、臺灣草莓4 盒、「寶可夢卡牌 朱紫 閃色寶藏 ex 特別組合奇樹」、「 寶可夢卡牌造型卡套(皮卡丘)」各1盒、鬆緊腰圍記憶壓 褶長裙1條、丸物黑色上衣、丸物橘色上衣各1件、懷孕動物 盲盒、Rico壽司毛絨解壓玩具、辛之集盒玩卡皮巴拉水豚君 日常各1盒、Mr.Pa 小耙聽牌麻將系列2盒,業已分別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6、1 8、20、22、25、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9號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7日12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 新竹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麗嬰國際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協和號樂高1盒、拍立 得樂高1盒、Koenigsegg Jesko樂高1盒、本田白色摩托車模 型2盒、林業機模型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92元 ,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儲備店長劉家豪發現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7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新竹 遠東SOGO百貨普威服飾,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EC Boi CE上衣1件(價值3,28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店員許倫瀞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三)於113年1月7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3樓愛買量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臺灣草莓4盒(價值1,196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副課長蔡駿榆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四)於113年1月7日14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3樓GAME休閒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寶可夢卡牌 朱紫 閃色寶藏 ex 特別組合奇樹」1 盒、「寶可夢卡牌造型卡套(皮卡丘)」1盒(價值共計4,2 5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長張建勛發現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1月7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新竹 遠東SOGO百貨TOP-DO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陳寶杏所管理之鬆緊腰圍記憶壓褶長裙1條(價值5,8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於113年1月7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新竹遠東 SOGO百貨E-WEAR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丸物黑色 上衣1件、丸物橘色上衣1件(價值共計4,360元,皆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員翁宇嫻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 (七)於113年1月7日16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新竹 遠東SOGO百貨一禾玩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懷 孕動物盲盒1盒、Rico壽司毛絨解壓玩具1盒、辛之集盒玩卡 皮巴拉水豚君日常1盒、Mr.Pa 小耙聽牌麻將系列2盒(價值 共計1,24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員盧依 潔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駿榆、張建勛、盧依潔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家豪、告訴人蔡駿榆、張建勛、盧依潔、 證人許倫瀞、陳寶杏、翁宇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於上開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業如前述,爰 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0-11

SCDM-113-竹簡-793-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明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世明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尚可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王世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至黃詣勝管理之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勇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工廠)前,攀 爬翻越上開工廠圍牆,再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工廠之2樓廠 房內,著手搜尋欲竊取電線,嗣其尚未取得電線之際,因經 工廠警衛許文平察覺,當場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黃詣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詣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文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發現被告在上開工廠2樓廠房內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065922號鑑定書 (1)證明案發地點現場狀況 之事實。 (2)證明鑑識人員勘察現場 並採集生物跡證,在案發現場遺留之帽子內裹布塊採樣表面微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唾液 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鋼絲鉗、十字螺絲起子、剝皮 刀、萬能鉗、手電筒、美工刀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依卷 內證據無法證明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0-04

SCDM-113-易-94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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