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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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豪 相 對 人 黃樹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樹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 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簽收回執、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0月1日通知相對人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1-01

ILDV-113-司拍-119-20241101-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沛得 相 對 人 蘇國在 相 對 人 陳福壽 相 對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關 係 人 大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絹 關 係 人 李秋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國在、陳福壽於民國111年6月 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8,16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蘇國在、陳福壽 、及關係人大暐建設有限公司、李秋絹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清償,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暨關係人等共同簽發本票5紙 ,票面金額各為1,7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 360萬元,到期日皆為113年6月30日,詎經屆期提示,尚欠 本金3,060萬元及其利息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9月25 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其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0-24

ILDV-113-司拍-105-20241024-1

羅司小調
羅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司小調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周成翰 相 對 人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現籍設彰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查,且相對人現因案於法務部○○○○○○○監獄執行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憑。為使相對人有效行 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 考量,本件訴訟自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妥適。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0-15

LTEV-113-羅司小調-332-20241015-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偉頻 關 係 人 游本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關係人即債務人游本安於民 國112年2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112年6月23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本票。前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前開債務之清償,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 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餘本金300萬元及利息未清 償,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12年11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偉頻,但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0-15

ILDV-113-司拍-111-20241015-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潘如榮 相 對 人 陳右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右川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9月12日向聲請人借 款350萬元,並約定109年3月11日為清償期,惟屆期不為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相對人出具之現金收據及背書兌 領之支票、聲請人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8月2 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 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0-14

ILDV-113-司拍-97-20241014-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漢鍾 相 對 人 葉根宇 相 對 人 簡麗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根宇與案外人葉榮衛於國105 年8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96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 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葉 根宇邀同與案外人葉榮衛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9月5日向聲 請人借款80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5,304,6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案外 人葉榮衛已死亡由簡麗縈繼承,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約定書、債務人繳息明細 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9月27日 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其等迄 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0-14

ILDV-113-司拍-115-20241014-1

羅司調
羅東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司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台灣博士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衍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返還保證金新臺幣403,20 0元,惟查相對人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和平區,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0-14

LTEV-113-羅司調-312-20241014-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盧春昇 相 對 人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麗琴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約定113年8月24日償 還,約定無利息、無違約金,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2, 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屆期不為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9 月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 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0-09

ILDV-113-司拍-10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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