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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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依原告民國114年2月4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6,572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2,04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併本院查 明被告現無法吞嚥、行走及言語,應已無訴訟能力,原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處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13

PCDV-113-訴-3802-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田義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1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8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25856-0 1 1,000 02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25857-1 1 1,000 03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25858-3 1 1,000 0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25859-5 1 1,000 0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25860-1 1 1,000 06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25861-3 1 1,000 07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25862-5 1 1,000 08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25863-7 1 1,000 09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25864-9 1 1,000 10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25865-0 1 1,000

2025-02-13

PCDV-114-除-18-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8號 原 告 葉恩綜 被 告 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 訴訟代理人 廖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成功座標公寓大廈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訴外人廖選能並 非成功座標公寓大廈(下稱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擔 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其無權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5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 6條第2項等規定,故由廖選能擔任召集人所召開系爭區權人 會議,應屬無效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略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 開時,被告社區的主任委員是廖選能,依我們社區的章程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的配偶、血親也是可以當管理委員的,廖 選能當主任管理委員、召開區權人會議,都是合法的。會議 都開完兩年,原告現在才提出這件事,應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有召開並有作成決議一事不爭執。  ㈡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廖選能係擔任主任委員,並為該會 議的召集人。  ㈢廖選能並非系爭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 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 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廖選能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卻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請求確認系爭會議 之決議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決議之效力於兩 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 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 期會議1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 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 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 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 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 0日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準此,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 情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項方式產生。又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 28 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 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 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 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 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 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廖選能不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因此,就算他以區分所有權人家人的身分,可 以受委任擔任系爭社區的管理委員或主任管理委員,依上開 法律規定,也不能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召集人 。因此,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既係由當時不具備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的主任管理委員廖選能來擔任,則該召集程序即 屬由無召集權之人為之,依前述最高法院的判決要旨,自堪 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應屬不存在,其決議自屬全部無效。  ㈤末查,被告雖辯稱依其社區規約可以由主任委員來擔任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云云。惟依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提供之 備查資料《成功座標公寓大廈規約》(見本院卷第69-88頁) ,並無被告所指之條款存在。況且,縱然被告之規約有規定 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主任管理員可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亦因違反前述法律規定而屬無效,此有前引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等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13

PCDV-113-訴-3308-20250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宋采文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宋美文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9,036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1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729,0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案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 害賠償,嗣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本院查,原告起 訴事實所憑之主要證據為原告匯款給被告之金流三千餘萬元 ,此金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上述金流係用 以支付借名登記之房屋貸款(先位聲明)、如先位聲明不成 立時,則主張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追加之備位聲明) ,堪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係針對同一金流之事實為 答辯,亦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原告與配偶李克儉長年住居於金門縣經營 金門高粱酒及金門名產之買賣。民國89年間原告搬到金門長 住前,住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對該區域相當熟悉,當時 廣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冠公司)銷售「廣冠大砌」 建案,原告恰認識廣冠公司之負責人及地主,故出資一次購 買前開建案二戶房屋,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土地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0樓房屋」) 及000號0樓之0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下稱「系爭○○0樓之0房屋」)。原告因自身長年在金門經商 又有節稅等種種考量,將前開二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惟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購屋款亦均由原告支付。前 開二房屋最初均出租與第三人,相關租金收益均匯入原告或 配偶李克儉之帳戶。嗣99年間,原告為盡孝道、奉養年邁母 親,安排母親入住系爭○○0樓之0房屋;102年間,系爭○○0樓 房屋因租約到期,原告即將該房屋出售,售出價金約2,360 餘萬元則全數匯入原告或配偶李克儉之帳戶。  ㈡嗣於97年間,原告出資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號0樓房屋」),再度借名登記給被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同時,原告之姊宋霞文亦出資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號0樓房屋」;並合稱「系爭○○二戶房屋」)。98年7、8月間,原告出資向宋霞文買下系爭○○000號0樓房屋,亦借名登記給被告,相關貸款亦由原告支付。且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要創業經營補習班,原告即將前開二戶○○房屋暫供被告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甚至補習班所有裝修費用、品牌加盟費、投影機、課桌椅等生財用品費用,皆由原告或配偶李克儉支付。  ㈢100年1月間,原告為經銷金門高粱酒及名產,常到新北市板 橋新板特區之商場、百貨公司參加商展,在新板特區逛街時 看到建商正在銷售「橋峰」建案,原告認為新板特區未來發 展可期、房價應有極大之增值空間,即向建商下定該建案一 戶,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00樓(土地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下簡稱「系爭○○房屋」),亦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相關購屋款及貸款亦均由原告支付。  ㈣原告最初因手足親情之信任關係,將前開房屋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原告近年來為經銷金門高粱 酒及名產,頻繁往來金門、台灣及中國廈門辦商展,去年新 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往返金門及中國須隔離合計近一個月 左右,造成原告長時間需滯留中國經商。詎,被告趁著原告 長期待在中國、無暇顧及台灣房產之際,約於110年3月間, 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000號0樓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 於售出後才通知原告,原告甚為驚愕,試圖與被告聯繫,惟 被告均避不見面。從而,原告與被告間顯已不存在任何信賴 關係,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 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 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 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 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可稽 。查,借名契約特重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務見解並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規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隨 時終止與被告間就前開房屋間之借名契約。原告既已終止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被告自應將借名登記其名下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系爭○○0樓之0房屋及系爭○○ 房屋,兩造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為返還登記,惟就系○○000號0 樓房屋,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  ㈥次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 顯屬無權處分,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依鈞院函調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資料,可知系爭00 0號0樓房屋,於103年間貸款餘額4,496,431元,嗣被告於同 年轉貸凱基銀行(即借新還舊貸款3筆970萬、330萬及73萬) ,致被告於110年出賣系爭000號0樓房屋時(出賣價額為1350 萬元),貸款餘額為6,848,021元、2,329,715元及364,191元 ,上開貸款餘額總計9,541,927元,因該貸款是包括000號0 樓及000號0樓,故各貸款餘額為4,770,964元。以出售房價1 35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4,770,964元及相關稅費後,原告就此 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  ㈦就備位聲明部分,說明如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若 鈞院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棟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僅為假設語氣),應可認被告係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該二戶 房屋之貸款(僅為假設語氣,蓋被告曾辯稱伊係向原告借貸 用以支付系爭○○二棟房屋之頭期款及貸款金額),借款金額 達12,691,513元(計算式:原告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10,302, 000元扣除孝親費部分約160萬元,8,702,000元用來繳○○房 屋貸款,8,702,000元+815,000元【原證12號】+2,600,000 元【宋霞文證詞】+301,589元【原證13號】+272,924元【原 證13號】=12,691,513元)。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清償期,應屬 不定期限之借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請求如備位聲 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0樓之0房屋及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被告從未有意見,也同意將此二戶房地移轉登記 給原告,可見被告不會胡亂主張。  ㈡系爭○○000號0樓房屋及系爭○○000號0樓房屋,實際上為被告 所有,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完成登記者,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對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為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所明文。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因不動產 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 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否認登記 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 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當事人如主 張上開登記內容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此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4號、100 年台 上字第38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稱「借名登記」者,係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借名登記 為契約之一種,故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台上字第1233號、106年台上 字第252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委任被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非事實,被 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 原告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其主張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指稱被告有承認借名登 記云云,多屬斷章取義。事實上,原告確實有借名登記兩間 房子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故兩造間的對話內容就算提及 類似借名登記的事情,也是上述兩間房子的事情,與原告請 求系爭○○二戶房屋無關。事實上,被告有經營補習班之收入 ,又與九十多歲的母親同住並奉養照顧,是由被告負擔上開 ○○房屋的貸款,被告持有兩戶房屋的所有權狀,並由被告自 行出租管理,可見並非原告借名登記。至於原告有匯款給被 告一事固屬事實,然原告匯款的原因是孝親費,以及被告幫 原告照顧兩個兒子的費用,與系爭○○二戶房屋的借名登記無 關。苟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之心,何以不將價值最高的系爭 ○○房屋出售?而只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此實係因被告 為奉養母親,經濟困難,只好出售所有房屋一戶,用以清償 另一戶的貸款,並以餘款維持生活。被告售屋之事親族均知 ,原告指被告偷偷賣房子,顯非實情,而證人即兩造之大姐 宋霞文所為證言,更係顛倒黑白,不足採信。  ㈣退萬步言之,縱使(假設)原告所稱100年迄至110年間之匯款 給被告之金額與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有關,然原告出資繳 納房屋貸款購屋之原因實有多端,自難憑此即可謂兩造間就 系爭○○二戶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原告稱於97年4月2 8日匯款81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購置系爭○○000號0 樓及000號0樓房屋之資金云云,惟該筆資金之匯款人是李克 儉,並非原告,則該815,000元為何與系爭○○房屋購屋款有 關,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配偶李克儉為被告宋美文之前夫 ,被告還幫忙照顧其二名子女。從而,原告與李克儉匯款予 被告之原因,亦有支付子女扶養費與分擔母親扶養費、酬謝 被告等等原因,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之匯款就是為支付系爭○○ 二戶房屋之房貸。  ㈤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本件自原告起訴迄今近3年, 原告遲至訴訟尾聲始提出追加訴之聲明,顯然是延滯訴訟。 若鈞院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程序上合法,就原告備位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2,691,513元,被告亦否認之。 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 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 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12,691, 513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之事實存在,難認兩造有借貸2 ,691,513元之契約存在,是原告請求實無所憑。原告今所主 張者,所憑僅為其與配偶李克儉與被告間之金流,此一金流 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情,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原 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有給付被告孝親費以及借名 登記○○與○○房地貸款等關係,需在被告名下給付,可見原告 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原因關係多端,無從遽認其等 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灼然至 明。  ㈥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全部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之二姐,證人宋霞文為兩造之大姐。原告之夫為 李克儉,原告與李克儉育有兩子李立新(85年生)、   李立愷(88年生)。惟李克儉曾與被告為結婚登記,李立愷 、李立新於戶籍登記上之母為被告。  ㈡兩造之母係與被告同住,受被告之照顧。  ㈢原告及李克儉曾購買系爭○○0樓、0樓之0房屋、系爭○○房屋, 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確認上述借名登記事實,並由被告將系爭○○0樓之0 房屋、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原告。  ㈣依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 係於97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7年5月30日 ),登記為被告及宋霞文所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於98 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8年8月3日),登 記為被告全部所有。  ㈤被告於110年間出賣系爭○○000號0樓房屋於第三人,依實價登 錄資料出售價格為1,350萬元。  ㈥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有辦理房屋貸款,借款名義 人為被告,貸款銀行原為富邦商業銀行,後轉貸於凱基商業 銀行,被告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時,二戶之房貸餘額為 9,541,927元。  ㈦兩造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一節,主要係以證人宋霞文之證言、兩造間之對話 紀錄及相關金流匯款紀錄為佐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並辯稱證人宋霞文所言不實、對話紀錄斷章取 義且金流紀錄不能證明借名登記等語。關於此一爭點,本院 判斷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5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宋霞文於本院證稱略以:我是兩造的大姐。系爭○○0 00號0樓、000號0樓這兩間房屋買賣的相關事情我最瞭解 ,這兩棟原來是我在97年花了248萬元買下的,一戶是我 的名字,一戶是宋美文的名字,我的名字那戶比較大,兩 間房子都是給宋美文開補習班用的。後來98年時,原告有 錢,而我退休了,因為我自己另有房貸,這兩棟的房貸我 付不出來,所以我把兩戶房子賣給原告,總共是260萬元 。當時原告為了節稅或貸款問題,就用了被告的名字登記 ,但是這260萬元是由金門匯給我的,我不知道匯錢給我 的是原告或她先生。248萬元、260萬元是指自備款的部分 ,98年之後我賣給原告,之後貸款就我所知應該是原告付 的。在97年買房我只付頭期款,貸款是被告自己說要負擔 。我沒有付過貸款,貸款應當是原告付的,就我了解,被 告沒有錢付貸款,被告之前應該也有跟我說過貸款是原告 出的,這是10幾年的事情了,原告是做生意的,才有錢。 原告沒有說過要借錢給被告買房,而是原告要買房但要登 記在被告名下,為了要節稅跟貸款。被告沒有上班,沒有 錢交貸款。我們兩個姊姊對被告很好。被告的日常費用我 沒有付,因為我是公務員沒有資力,都是原告付的。原告 有幫被告買過三部車、胃開刀、去溫哥華三次、去青島、 夏威夷、印尼,都是原告或她先生付的。原告早期有說過 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房屋,但我先生說我是公務員,不要做 這種事。系爭○○二戶房屋,被告應當要還給原告。系爭○○ 二戶房屋的頭期款我付了248萬元,總價我不知道。原告 是在98年,房子過戶前,就是在欣欣百貨公司設櫃時,找 我去欣欣百貨地下室設櫃的地方,說房子要登記給被告, 因為原告非常強勢,她直接說房貸我付不起,所以我非常 生氣,有段時間不理她,原告硬要跟我買,所以我不高興 ,但如今我覺得還好賣掉了。當時被告也在現場,現場除 了兩造和我弟弟宋鴻文,應該沒有其他人。98年時,兩戶 房子買賣契約是我跟被告簽的,但260萬元是原告從金門 寄給我的。系爭○○兩戶房子,當初是被告遊說我去買,她 說她可以付房貸,我們都很相信被告,就像原告相信被告 ,還用她的名字買房子。據我了解,應該就只是借被告的 名字買房子。我知道原告配偶的老大登記生母為被告,老 二我不清楚,原告生小孩的時候跟前夫還沒有離婚,所以 才把小孩登記成被告的名字。這點是被告有幫原告。但這 件事情與○○兩間房子沒有關係,房子是之後的事情。我覺 得原告對被告的付出已經有超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 5-241頁)。本院查,證人宋霞文為兩造之大姐,與兩造 均屬手足至親,其願於本院具結作證,承擔受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應無故意說謊之理。況本件兩造間之房產爭執, 於證人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被告遽指證人宋霞文之證言有 所偏私,所言不實云云,難認有據。惟證人宋霞文證稱其 購買系爭○○二戶房屋,係登記其本人與被告一人一間部分 ,核與地政登記資料不符,依○○地政事務所之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該二戶房屋於證人證 述之時點,係登記為證人與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並維持共有,並非一人登記一間。然此當係年深日久,證 人已記憶模糊所致。惟嗣後被告於98年間登記為系爭○○二 戶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一事,被告並不否認其本人係向證 人宋霞文所購買,是宋霞文身為系爭○○二戶房屋二分之一 持分之出賣人,究竟是把房子賣給誰,向誰收的錢,自然 係以出賣人宋霞文最為清楚。是以,今據證人前揭所述, 其本人原本係繳納系爭○○二戶房屋的頭期款248萬元,為 了要給被告開補習班,後來以260萬元之價格賣給原告, 但是係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指示登記在被告名下 ,260萬元則由原告自金門匯給其本人等情,與原告主張 系爭○○兩戶房屋係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等語為相符;與被 告抗辯系爭○○兩戶房屋都是由被告自己出錢買的等情不符 。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有匯款給被告之金流逾3340萬元,足 以證明系爭○○二戶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貸款均為原告 所繳納等語。被告則辯稱金流只能證明原告有將錢匯給被 告,並不能證明匯入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二戶房屋之價 金或房屋貸款等語。本院認為:上述金流之存在,可以證 明原告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為支 付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一節,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有收受原告前開鉅額匯款,自應釋明 其收受款項之原因為何,並就其本人有支付系爭○○二戶房 屋之價金或清償房屋貸款一事,提出合理之說明,並輔以 適當之佐證,始符事理之平。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元 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經 統計至少達10,302,000元;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 行帳戶之金額,經統計至少達7,637,836元;匯款至被告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戶之金額,經統計至少達16,050,000 元(統計附表一、二、三,見本院卷二第325-335頁),此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查上開金流之匯款時間係自10 0年間起至110年間止。換言之,原告於此十年之間,匯款 予被告之金額逾3340萬元,即每年逾334萬元,核此金額 ,衡諸我國社會於100年至110年間之一般生活消費常情, 顯然超過扶養兩造母親所需之合理費用。被告雖辯稱其本 人尚有照顧原告二名子女,故原告給付之金額亦包含二名 子女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李 立新、李立愷自幼稚園起至大專畢業之學籍資料,渠二人 自幼就讀之學校均位於金門縣及宜蘭縣一節,已據金門縣 立金城幼兒園、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金門縣立金 城國民中學、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宜蘭縣私立慧燈高 級中學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43-469頁),足見 李立新、李立愷自幼就讀之學校均不在新北市,自難認曾 長期與被告同住而需經被告之手支出扶養費用。是以,被 告辯稱原告匯給伊之款項,也是為了支出其本人為原告照 顧二名兒子的費用云云,顯難遽予採信。   ⒋再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之系爭○○0樓房屋 、系爭○○房屋,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房屋 貸款700萬元、2170萬元,借還款期限分別為97年至117年 、100年至115年,此有台新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95-315頁);而系爭○○二戶房屋係以被告 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各為700萬元,借還款期 限係自98年至118年,亦有富邦銀行函覆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55-176頁),而被告於110年間將系爭○○00 0號0樓房屋出售時,當時該○○二戶房屋之房貸餘額經轉貸 凱基銀行(富邦銀行已結清)後尚餘900多萬元一節,有 凱基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6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可知,依上開四戶房屋之房屋貸 款金額及還款年限以觀,於100年至110年間所需繳納之房 貸費用總計應尚差3340萬元甚遠。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 匯款應係用於繳納兩造所不爭執的系爭○○0樓之0房屋、系 爭○○房屋之貸款,而未用於繳納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云 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   ⒌復查,經本院諭知被告應就其本人有繳納系爭○○二戶房屋 之價金及貸款一事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明,被告僅泛稱其 本人經營補習班有賺錢,還有房屋出租的租金,是用補習 班賺的錢去付貸款,貸款都是由被告的帳戶支付,原告匯 給被告的金額,是其他的花費及兩造母親跟原告兩個小孩 的生活費用等語,惟本件若如被告所言其本人確有實際收 入可用於購置房產並繳納房屋貸款,則提出相關有規律之 收入或稅務證明,應無何困難之處,惟被告於訴訟中始終 並未提出實際之收入資料,用以初步釋明其本人確有支付 系爭○○二戶房屋貸款之工作收入或資力,僅一再辯稱借名 登記一事需由原告負全部之舉證責任云云,自難認可採。   ⒍又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有訊息內容如下:「....我如果貪心,我就不 會好心告訴你,讓你不用再每個月付錢,就不會告訴你讓 你保險不用取消,我根本不需要管你不是嗎?你自己好好 想想。見面也沒有意義,第一房子還沒處理好,第二結果 不會改變。你不應該出嗎?我房子首購優惠貸款是誰用掉 的?誰用我名字買房子,自己去算一下稅金差多少?我沒 付過。你們都只想自己付出了多少,有沒有想過人家為你 付出了多少。」(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原告主張上 開訊息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已承認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所支付 ;被告則辯稱上開訊息內容指的是其他的房子,與系爭○○ 二戶房屋無關,原告斷章取義不足採信等語。本院認為: 依上開訊息之脈絡以觀,應係兩造間因本件被告出售系爭 ○○000號0樓房屋,致生糾紛後所產生之對話。被告訊息中 稱「首購優惠被用掉」等情,應係指原告於89年間使用被 告名義購買系爭○○0樓、0樓之0房屋之事。但由被告訊息 中稱:「我好心告訴你讓你不用每個月付錢」、「你不應 該出嗎?」、「你們都只想自己付出了多少,有沒有想過 人家為你付出多少?」等語觀之,應可推知被告係向原告 表示:其本人有告知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並已清償房 屋貸款之事,讓原告不必再每個月付錢,已屬好心提醒原 告;並指責原告本來就應該要出錢(繳貸款),卻不思感 恩被告為其所做的付出等意思。故本院認為,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應足徵本件繳納系爭○○二戶房屋貸款之資金來 源,應係原告所提供,而非被告以自有資金支付,較符事 實。   ⒎被告另辯稱:原告匯款給伊,還有其他的原因,就算還房 貸的錢有用到原告的匯款,也不能認定就是借名登記,原 告可以用先生、小孩的名字去買房子,何必都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顯不合理,故本件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等語。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係親姐妹,原本關 係至為緊密,於本案中兩造均不否認系爭○○0樓房屋、系 爭○○房屋就是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可見原告借被告名義 登記不動產實為兩姐妹間之慣行。更有甚者,原告與配偶 李克儉之親生兒子李立愷、李立新,因當時發生特殊之困 難情事,竟由李克儉與被告登記結婚,致使於戶籍登記上 ,李立愷、李立新之母仍登記為被告,而非原告。由是可 知,兩造間原本之信任關係,實已超乎一般兄弟姐妹間之 情誼。而被告以未嫁之身,為解決原告之困難,竟願與李 克儉登記結婚並使自己名下記有子女二名,對其本人將來 人生規畫之影響甚大,被告為原告所為之犧牲不可謂不鉅 。復以,兩造高齡老母係與被告同住,受被告之照顧,亦 屬減輕並分擔原告扶養母親之心力。凡此種種,原告因而 對被告有特別之支出或照顧,亦屬其自願性或道德性之給 付,此觀諸原告於本院始終陳稱:被告是家人,我照顧她 沒有怨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頁),即可得知。惟不 動產畢竟係屬價格不菲之財產,原告出資購置後,供被告 居住、營業(經營補習班)、收取租金,固可認係原告基 於上述原因之付出,惟尚難僅依上情,即認定原告有提供 資金為被告購置房產並將財產權、所有權均歸屬被告所有 之意思。被告或認原告應感念自己為原告所付出之人生, 不應再計較系爭○○二戶房屋之歸屬爭議,而認系爭○○二戶 房屋即屬被告所有。而本院衡量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遽予採認,而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⒏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二戶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一節,應較可信。又此一借名登記之約定並未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裕,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意思表示,亦於法無違。是本件系爭借名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被告自應將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000號0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部分,係主張被告擅將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000號0樓房屋出售,得款1350萬元未交 還予原告,茲扣除該戶房屋之貸款餘額4,770,964元及相關 仲介稅費等,請求被告應賠償7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系 爭○○000號0樓房屋為借名登記,辯稱其出售自己的房子並未 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售屋所得均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及相關費 用,並無剩餘等語。本院就此一爭點認定如下:   ⒈系爭○○000號0樓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方為系爭000號0樓房屋之實 際所有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之出售,且未將 價金交付予原告,已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無疑,原告請求被 告為損害賠償為可採,被告辯稱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則非可信,首堪認定。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000號0樓房屋係以1350萬元出售,當 時系爭○○二戶房屋尚有凱基銀行之貸款餘額9,541,927元 ,嗣已清償完畢等情。原告雖主張上開貸款餘額9,541,92 7元是系爭○○二戶房屋的貸款,故系爭○○000號0樓房屋的 貸款餘額僅能以二分之一即4,770,964元加以計算扣除云 云。惟依原告於本案之主張,係指系爭○○二戶房屋均為其 本人所有,僅係借被告之名登記,房屋價金及房屋貸款均 係由其本人繳納等語。是以,原告既認系爭○○二戶房屋均 以其本人為實際所有人,則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最終 應負責繳納之人亦為原告無疑。故本件被告將上開售屋款 項先行清償二戶房屋貸款,不論該貸款餘額係歸屬系爭○○ 000號0樓房屋或000號0樓房屋,均屬終局消滅原告對其所 有房屋貸款之負擔,對原告有利。從而,原告主張售屋款 項僅得扣除上開貸款餘額之一半及相關費用,而以750萬 元計算云云,尚非全屬可採。應將全部之貸款餘額均予扣 除,始為合理。   ⒊被告雖辯稱其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後,所得扣除房貸 及相關費用後,已無剩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其 請求之750萬元,再扣除原告未計入之房貸餘額半數即4,7 70,964元,而以2,729,036元為可採(計算式:7,500,000 -4,770,964=2,729,036)。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729,036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金額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000號0樓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損害賠償2,729,036 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為部分勝訴之判決, 就法律上不相容之備位之訴,即不再論駁,併此敘明。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 分,除如主文第一項部分不適於假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2025-02-13

PCDV-110-重訴-606-20250213-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莊芳春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0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次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所稱:「法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 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法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由心證像指法院基 於裁量權取舍證據方法,法院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 受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不受任何拘束,但自由心證之運用 本即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所謂論理法則,指以 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 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 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原判決調查證 據後為證據評價時,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違法,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係屬有據。  ㈡原判決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進廠估價之時間、車損照片有明顯落差之證據判斷,明顯 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  ⒈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許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9月26日19時02分發生交通事故,對此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上訴人並不爭執。然原判決對於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即原審 證4至6),以及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之證據評 價,已明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 由。  ⒉依據現行保險實務,車主保有車體險,保險公司皆要求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5日內通報保險公司,且車主應盡速提供車損 照片、維修估價單,前述流程都是為使保險公司能盡速確認 車體損害以便進行理賠與代位求償,因此車主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2周內入廠進行估價、維修,當屬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 為盡速维修以避免行車危險之合理範圍。本件訴外人許順卻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3個月始前往維修廠進行估價、維修, 然原判決對此卻視而不見,逕將估價單之所有維修項目視為 系爭事故所致,顯然有違一般社會對於行車安全重視之經驗 法則,原判決明顯違法。  ⒊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之車損位置只有一處,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車損照片卻有新增的車損,再加上原審證5之照片是系爭 事故發生後近3個月才拍攝,然原判決仍將原審證5照片之車 損全部認為是上訴人所致,原判決之自由心證運用已逸脫正 常邏輯分析方法與一般生活經驗,明顯違背法令。  ⒋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11年9月26日,然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估 價單汽車進場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訴外人許順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近3個月始進行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已與常理有 違,況且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之汽車車損與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車損照片間有明顯落差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之維 修費用不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對於系爭車輛進廠估 價之時間、車損照片有明顯落差之證據判斷,明顯與經驗法 則不符,判決違法。  ㈢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修理材料未予折舊,不符損害賠 償之基本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⒈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如修理材料未予折舊,因 不符公平之旨及上述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自屬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  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零件費25,000元、板 金8,500元、烤漆3,500元,總計37,000元)就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總計23,409元予准許,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修車追加明細,該明細表既已分列工資(8,500元)及烤 漆(3,500元)部分之款項,即工、料分列,而工資部分雖 無折舊,然烤漆材料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原審未予折舊,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㈣原判決對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估價之時間點、車損有明顯落 差之證據判斷,皆背離正常邏輯分析方法,更無視社會生活 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其自由心證之裁量權取證據方 法,明顯逸脫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所提之明細已 將工資、零件分列,原判決卻未適用損害賠償之原則予以折 舊,故原判決已有諸多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 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以及未 適用損害賠償之原則予以折舊云云,均係原審對事實之認定 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為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12

PCDV-114-小上-14-20250212-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清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朱敏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12

PCDV-112-訴更一-3-20250212-4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游文碩 相 對 人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計天雄 相 對 人 吳菁菁 邱彩蕙 第 三 人 即 承租人 王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部分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應更正之頁數及行數 原裁定原本、正本記載 應更正為 1 第2頁第15至16行 對於系爭7樓及系爭增建物部分其查封效力應皆為「11」年12月20日 對於系爭7樓及系爭增建物部分其查封效力應皆為「111」年12月20日 2 第2頁第29至30行 租期係自「113」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 租期係自「112」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

2025-02-12

PCDV-114-執事聲-10-20250212-2

訴更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 原 告 景龍江 景寶猜(追加原告) 景寶珠(追加原告) 景寶珍(追加原告) 杜龍雲(追加原告)             被 告 田寅岑(原名田凱崴)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追加 被告 鄭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二項 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 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1012號判決先例同此看法)。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原告景龍江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屬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但國有財 產署新北分署於民國95年間將系爭土地拍賣時,未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定通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優先 承買權,該次拍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等語,核 其訴訟標的並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如有公同共有之情 形,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黃春綢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7 月4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且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人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房屋屬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景龍江自始未以被繼承人黃春綢之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11年2 月25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景龍江補正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原告景龍江乃於111年3月8日以民事補正狀 追加原告即黃春綢之繼承人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杜龍 雲在案。惟本院查知被繼承人黃春綢仍有其他繼承人趙寶青 存在(見本院卷第73-103頁),顯見原告景龍江前開補正並 不完全。故本院又於113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113年3月19日送達全部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133頁 對追加原告杜龍雲囑託送達之回函)。屆期原告並未補正, 嗣經本院113年5月14日開庭詢問原告景龍江、景寶猜為何未 依裁定補正,據答稱渠等認為趙寶清並無合法繼承權,已另 提起訴訟爭執等語。本院乃於113年5月24日裁定本訴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 景龍江、景寶猜敗訴確定,亦無再審等相關爭訟,此有該案 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 185、217頁)。本院乃於113年11月4日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並於裁定內諭知原告應依本院113年2月5日所為裁定補 正程序上欠缺事項,並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為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全 部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209頁對追加原告杜龍雲囑託送達 之回函)。然全部原告逾期迄今均未為補正,其訴(含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因此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提出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部」法定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 ,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請勿遺漏)。 二、逕向被繼承人黃春綢,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被繼承 人黃春綢之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情事,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三、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原告如追加原告,應併提出 完整之聲明(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及 按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2025-02-12

PCDV-112-訴更二-12-20250212-5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田建華 被上訴 人 廖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198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 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故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為:本件交通事件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多次開庭審 理,被上訴人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上訴人近來飽受 糖尿病及筋骨疼痛之折磨,無法正常工作,經濟來源受阻, 又上次颱風來襲,上訴人計程車遭路樹砸毀,尚未修復。再 者上訴人被判拘役45天之勞動服務,且上訴人獅子大開口, 不符比例原則。況本件車禍最大主因是乘客開門不當,造成 被上訴人受傷,一直坐在駕駛座之上訴人為次因,被上訴人 要求新臺幣(下同)1萬8747元賠償,不符比例原則,實屬 無理取鬧、不可理喻,又因8比2、7比3、6比4,何來1萬874 7元賠償,這次上訴人有誠意,以2至3000元賠償為宜,請求 公正調解,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職業駕駛,恣意於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停車等犯罪事實,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 決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乘客曾於調解委員會就 111年5月20日發生之交通事故進行調解,上訴人拒絕調解及 賠償,上訴人才於同年12月提告刑事過失傷害,訴訟期間上 訴人多次於庭上假意要和解,實際協調時拒絕和解,並帶友 人言語辱罵威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車門毀損及出庭期間 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等,被上訴人因於刑事及民事訴訟期間 ,厭惡上訴人多次庭上假意和解,故被上訴人均有依法遞交 拒絕出席和解庭及無和解意願之聲明到院。上訴人於刑事一 審判決後提出上訴,並於庭上假意表現悔意,成功獲減刑判 決,實際上,上訴人至今未向被上訴人致歉,反而一如既往 徒興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一直狡辯全無悔意。而上訴人自 陳經濟及身體狀況欠佳,及已受刑事判決拘役45天,均與本 件民事訴訟及被上訴人無涉。且1萬8747元是法官評核被上 訴人所提求償金額後之判決結果,雖與被上訴人求償金額有 落差,但仍尊重原審判決,上訴人主張之行政比例法則亦與 被上訴人無關。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為 無畏興訟與拖延,請求加重其判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6

PCDV-114-小上-1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盧建忠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174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清償債 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 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 信用卡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是聲請人已向 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743號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 度訴字第27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 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載,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1,06 7,09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 。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 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 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 額應為1,067,099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240,097元 (計算式:1,067,099元×5%×4年6個月=240,09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24萬元 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06

PCDV-114-聲-24-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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