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淑媛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希
望能夠易科罰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被告當
庭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淑媛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緝字
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乙應執行刑)。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
於入監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③案件,並於民國101年7月1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29
日,再接續執行乙應執行刑、⑥案件,並於107年4月26日再
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被告於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
案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竊盜犯行經警通緝,員警於
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發現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被告見員警前來即自後門逃離,並將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毒品遺落在後門處而為警拾獲,隨即為警逮捕,嗣
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桃檢112年度毒
偵字第50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59、63至64頁)。堪認員警當時已有相當根據而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雖被告嗣於警詢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這次真的懺悔了,我現在有年紀了,
母親年紀也大了,我希望從輕量刑,讓我易科罰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
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
⒊是以,原審量刑時,業已依法加重其刑,詳予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同時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施用第一毒
品罪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
,核屬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且非
得易科罰金之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
指摘上開刑度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坦承犯行、減輕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PHM-113-上易-234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