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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淑媛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希 望能夠易科罰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被告當 庭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淑媛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緝字 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乙應執行刑)。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 於入監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③案件,並於民國101年7月1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29 日,再接續執行乙應執行刑、⑥案件,並於107年4月26日再 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被告於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 案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竊盜犯行經警通緝,員警於 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發現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被告見員警前來即自後門逃離,並將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毒品遺落在後門處而為警拾獲,隨即為警逮捕,嗣 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桃檢112年度毒 偵字第50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59、63至64頁)。堪認員警當時已有相當根據而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雖被告嗣於警詢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這次真的懺悔了,我現在有年紀了, 母親年紀也大了,我希望從輕量刑,讓我易科罰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 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   ⒊是以,原審量刑時,業已依法加重其刑,詳予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同時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施用第一毒 品罪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 ,核屬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且非 得易科罰金之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 指摘上開刑度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坦承犯行、減輕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346-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瓊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持有第一 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持有 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 持有之犯行原亦構成犯罪,僅因受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應認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是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 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 有海洛因之驗前淨重僅有2.88公克,且純度低於百分之1,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9頁),數量甚微,暨 其持有之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共1包(驗前淨重2.8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2.2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52號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瓊慧(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經同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深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葳葳」之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後,無故 以予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26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 重2.8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而上開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瓊慧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2.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壢簡-2565-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參捌玖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理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3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 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 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於為警盤查而尚未有確切證據可資合理懷疑其有施用 毒品犯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 有本案施用犯行及配合採驗尿液,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無 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零點參捌玖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佐,可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呂理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7 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18號、第1519號、第1520號、第1 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4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某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98公克,剩餘量0.197公克),經警將其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 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 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桃簡-2858-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48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本院認不應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思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羅思妤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113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與計程車司機有車資糾紛 ,警方到場處理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5月 19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因其未支付車資為警到場處理,查悉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7 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羅思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66頁、第71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598號卷第33 頁、第35頁、毒偵字第4214號卷第41頁、第107頁、毒偵字 第5051號卷第7頁、第35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 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 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 且本院認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應於本案之法定刑範圍內作為斟 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 不予加重其刑。  ⒉自首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 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警詢之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598號卷第8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經強制 戒治,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實應予非難,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 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別,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相同,及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公訴略以:羅思妤113年5月21日下午 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5月22日晚 間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白、113年5月2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百分之70排泄於 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 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  ㈡被告前於113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某 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被告於113年5月19日為警 採集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  ㈢被告後於113年5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所檢出之 毒品成分,依上開函文所示之代謝期間,無法排除係被告於 同年月18日晚間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體內所殘留 之毒品成分;再者,比較前後兩次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 告因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24 231ng/mL、安非他命3087ng/mL,顯較被告因前次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安非 他命16566ng/mL數值為低,亦符合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殘留 之毒品成分將隨時間經過逐漸代謝之常情。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均坦認犯罪,然依檢察官所舉除 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僅能說明被告因本案於113年5月22日 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尚無從作為被告於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有於113 年5月21日下午6時許,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補強證 據,依上開說明,自難以遽認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之時、地,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易-1751-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靜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靜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17、2 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被   告 施靜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靜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6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靜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3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4-桃簡-283-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累犯前科紀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警詢及」均應予刪除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字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3年4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 朋友家,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將其於113年10月6 日中午12時16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4-桃簡-275-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徐瑞祥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均 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送檢驗,」後補充「徐瑞祥於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採尿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其尿液於送檢驗後,」。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徐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第51 頁),可見被告於經採集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卷內既無事證可認員警於強制被告到場 採驗尿液時,已有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應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7月間,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已因施用 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   被   告 徐瑞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他罪經同法院以113年聲更一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7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 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瑞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5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4-壢簡-259-2025021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捌玖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作為證 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李詩憶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本案員警以無差別式 對被告進行攔查、盤查,屬違法盤查;又未持有搜索票及未 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對被告當時所搭乘之車輛及個人隨 身包包搜索,屬違法搜索等語,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查: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 有明文。是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綜 合客觀情形研判已發生危害、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且符合 必要性、緊急性要件者,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強制 其離車等未達強制處分程度之舉措,並包括因客觀情形,為 查證身分或強制離車所必要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爭執本案員警之盤查及搜索之合法性,惟本案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案發當時之查獲 經過,該大隊函覆表示:本案當時因證人黃柏融駕駛之車輛 車頭燈毀損,員警巡邏時見狀便上前關心並盤查身分,盤查 交談過程中被告神情緊張,與證人黃柏融截然不同,且被告 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員警便當場徵詢證人黃柏融及被告是 否同意員警搜索、查看身上、車內及隨身物品,證人黃柏融 及被告皆表示可以,並向員警表示若有攜帶違禁物品就會跑 走,不會配合員警停車受檢等語,員警隨後便開始搜索該車 車內,將放置在該車後座處屬於被告之隨身包包取出並在被 告面前搜索,嗣於隨身包包內小零錢包摸出玻璃吸食器之形 狀及顆粒塊狀觸感之異物,經員警立即詢問後,被告便向員 警坦承是毒品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查獲 當天天色昏暗且有民眾圍觀滋擾,不便於現場立即製作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故於返隊時始簽署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2月3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300 0990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 2頁),而觀諸證人黃柏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其對於員警盤查及搜索之經過核與上開函覆內容一致,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朋友黃柏融駕駛車輛搭 載我,因為出車禍導致車頭損毀,剛好員警巡邏見狀便過來 關心並盤查身分,在查證身分時,感覺我神情緊張,員警便 問我身上及車上有無違禁物品,我回答「沒有」,隨後員警 經我同意檢搜身上及車上,在我隨身包內查獲吸食器及毒品 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本案係起因於員警巡邏時 見被告所乘坐之車輛車頭燈毀損,疑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 ,遂將被告之車輛攔停,自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之規定,嗣又見被告盤查過程中神情緊張,經受搜索人即被 告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對被告進行搜索,揆諸上開說明,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據此,本案員 警執行盤查、搜索程序於法無違,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13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 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 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僅於審判中爭執員警盤查及搜索合法性 之犯後態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捌玖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可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 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 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李詩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簡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9公克 )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5號、毒品編號 :D113偵-04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壢原簡-143-20250214-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雅萱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雅萱於上訴理由 狀中明示請求酌減其刑,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 卷第17頁),且於審理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均不爭執(原簡上卷第50頁),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 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 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近3年期間始 因失業問題而再次吸食毒品,本案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提起上訴 及辯護人為其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 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前已因3次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其中2次施用毒品行為,因受同一觀察勒 戒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得以均受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簡上卷第23至24頁); 此外,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完畢出監後,經1年1 月餘期間,即於112年12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縱係 因面臨失業問題,然卻不尋求積極、正面、合法、具建設性 之解決方式,反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 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 寬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 當,本院應予以維持。從而本案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雅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聲請人另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犯罪事實分別為妨害自由罪及不能全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與本案犯罪型態及罪質俱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刑 罰適應力薄弱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潘雅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萱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7 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2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雅萱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原簡上-33-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嫻(原名王鈺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芷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芷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綽號「阿兄」之人購買, 嗣經警查獲該人到案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28號提起公 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自得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3年5月31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相隔3月即再犯本案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 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 ,益徵其戒毒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 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 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 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 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王芷嫻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8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扣得玻璃球1顆,並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芷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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