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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黃仲義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黃仲正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8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7日下午2 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黃仲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0元,及其中15   ,637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被告黃仲義及黃仲正應連帶給付原告43,368元,及其中37,1   80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三、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7

NHEV-113-湖簡-1485-202412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世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 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小-1474-20241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明實天地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9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明實天地有限公司、李佩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實天地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2日邀同 被告李佩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自 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 息(目前為1%),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 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計算,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 (股)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重新計算。嗣雙方分別於110年6月28日、111年7月14日 、112年7月21日、113年3月19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最後到期 日變更為120年12月24日止,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 120年12月2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96期,依年金法,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 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明實 天地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 償,目前尚餘未還本金292,950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 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明實天地有限公司、李佩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保證書、增補契約4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 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 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3

PCEV-113-板簡-2138-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洪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40元,及其中203,540元自民國 113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60元,及其中131,840元自民國 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13元,及其中212,978元自民國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75元,及其中438,499元自民國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062元,及其中469,623元自民國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93元,及其中538,671元自民國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5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353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 6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9 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 以新臺幣153,4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60,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4,3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46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3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撥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日起至114年5 月1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 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 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 年6月4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 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 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 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 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 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4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7月4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 211,640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203,540元部 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 (二)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7年2月5日撥付5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利息依 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2.9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 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4日止,其 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 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 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 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本息 ,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五、三項約定:利息自112年 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 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4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未再依約還 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現被告尚欠原告139,060元之本金及緩繳利息,及其中1 31,840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證二、三)。 (三)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撥付5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利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2.9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 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 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13日止 ,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 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14日起,寬緩6個月 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 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 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 年12月14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 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13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未再依 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餚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223,913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 違約金,及其中212,978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四)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撥付7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7年7月28日止,利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3.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 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28日止, 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 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9日起,寬緩6個月償 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 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 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年 11月2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28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6月28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 460,475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438,499元部 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 (五)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0年9月17日撥付6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8年9月16日止,利 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3.1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達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16日 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17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 剰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 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 12年11月1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16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 還本息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 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 尚欠原告493,062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469 ,623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證二、三)。 (六)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1年7月27日撥付6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9年7月26日止,利 息依資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3.3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26日 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7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 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 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 12年11月2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26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部 分還款1,188元,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565, 393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538,671元部份按 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七)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40元,及其中203,540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60元,及其中131,840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13元,及其中212,978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75元,及其中438,499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062元,及其中469,623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93元,及其中538,671元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3

TPDV-113-訴-5935-20241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王君嵐即食晴誠食廚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300 ,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0

TPEV-113-北小-4329-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鄧衣玹即王子美式炸雞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991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8萬3,991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帳務 資料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256-2024112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許敏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 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8

TYEV-113-桃小-1721-202411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莊雅妃  住○○市○○區○○路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9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1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457 元,及其中290,87   4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3,3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1

NHEV-113-湖簡-139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昇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萬1,1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59%+7. 9%=9.4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2、3期各 收取300元、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7日止,其後未依 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 2年12月17日止尚欠48萬8,422元(含本金48萬7,222元及違 約金1,200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 息。  ㈡信用卡: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 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即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加 碼利率區間為4.75%~14%),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並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300元、400元、50 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至最後一次 結帳日113年6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30萬2,749元未 清償(包含本金28萬0,292元、利息及違約金1萬8,141元、 手續費4,316元),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及 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及利息明細表、歷史交易明 細表、新個金徵審明細、核對人別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48萬8,422元 48萬7,222元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9.49% 0 30萬2,749元 3萬2,022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4萬8,270元 15%

2024-11-19

TPDV-113-訴-4530-202411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房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70元,及其中新臺幣46,450元,自民 國95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8

NHEV-113-湖簡-114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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