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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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雯靜尚未與告訴人蔡文玲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蔡文玲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經 核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應知悉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 融帳戶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被告僅 為申辦貸款而未加謹慎思考,即隨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 予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 ,幫助詐騙本案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 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四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本案雖僅有四位被害人受騙,然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總計已 逾百萬,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 低,又前無犯罪紀錄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又被告未與告訴 人蔡文玲達成和解之事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以此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金簡上-69-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隆與江得均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憲成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2人為同事關係。詎林榮隆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公司內,與江得發 生口角爭執,因不滿江得口說:「幹」一語,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江得,致江得受有左顳、頭部挫傷及左耳挫 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江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榮隆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22至23頁、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江得發生口 角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傷害,惟辯稱:係告訴人先出言罵我「幹」,我才出手 打他,2人是互毆,我也有受傷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江得口角爭執後,徒 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乙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 節相符(本院卷第56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1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出言罵我「幹」,我才出手打他云云 。而告訴人在被告出手毆打前,固有口出「幹」一語,業據 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惟告訴人口說上開穢言 之舉措,僅係被告就告訴人是否有涉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日 後得尋求法律救濟,並無從解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為禁 絕私刑之法治社會當然之理。  ㈢又被告陳稱雙方係互毆,其亦有受傷之情形云云。然被告、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有公司同事在場勸架、隔絕2人, 告訴人與被告並無身體之接觸,係被告突然從阻擋之人後方 出拳毆打告訴人左邊耳朵,告訴人才受傷,業據告訴人證稱 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亦自陳:係自己先出手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才有還手之動作等語(警卷第5頁),顯見 被告係先出手之一方。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既 然係被告先出拳毆打告訴人成傷,縱告訴人有回擊之動作, 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 ,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 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見悔悟之心,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NDM-113-易-979-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富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富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鋁製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富興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擔任保全工 作,在國立成功大學力行校區外人行道巡邏時,於臺南市北 區東豐路85巷對面人行道,見王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扳手 1支,鬆開上開機車固定車牌之螺絲,竊取上開機車懸掛之6 75-HNH號車牌1面。得手後,持上開竊得之機車車牌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因酒駕 被吊扣)上使用。嗣王駿於113年2月25日接獲交通違規罰單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 得675-HNH號車牌1面(已發還王駿)。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證 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 ,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夏富興雖坦承有持其機車之隨車工具扳手鬆開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車牌,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因酒駕被吊扣 )上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他是把車牌 撿起來,上開機車已經放在那邊很久了,卡很厚的灰塵,車 牌快掉下來了,掉一顆螺絲,在那邊搖晃,他把車牌解下來 是幫忙保管,當時掛在他的車子上,是因為先幫忙保管,打 算將來交給警察局,後來有交到警察局去,他保管的時候, 不知道車主已經報案了,他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王駿於112年10月5日將車號000-000機車停放在臺南市 北區東豐路85巷對面人行道,其後於113年2月25日收到交通 違規罰單,但違規照片中之車輛並非被害人王駿之機車,被 害人王駿亦認不出駕駛人是何人,遂於113年2月27日報警處 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駿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翻拍照片(警卷 第33頁)可憑。  ㈡被告於113年1月30日23時20分許蹲在被害人停放在上址之機 車後方,並於同日23時26分走近監視錄影鏡頭時,已手持車 牌,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可憑。其後, 警方於113年2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 大學生科院地下停車場,發現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並懸掛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亦有卷附蒐證照 片(警卷第31頁)可憑。  ㈢依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及本案現場蒐 證照片(警卷第29頁)所示,被害人停放在上址之上開675- HNH號機車與其他停放之機車併排停放在人行道機車停車格 內,其停放方式、位置並無傾倒或外觀可認係遭他人棄置之 情形。再者,由上開675-HNH號機車外觀完整,並無破損、 毀壞之情形,且掛有安全帽,應可輕易判斷該機車係他人所 有且尚在使用中而非他人棄置之機車。被告持其機車之隨車 工具扳手鬆開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而取得上開車牌, 顯有竊盜犯行。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成功大學生科院地下停車場查獲本 案時,懸掛上開675-HNH號車牌之機車是他本人所有,原車 牌號碼為000-0000,車牌因酒駕遭扣牌(警卷第5頁)。足 認被告應係因其機車之MUE-8637號車牌遭吊扣,而竊取上開   675-HNH號車牌懸掛在其機車上使用。    再者,本件被告以扳手卸下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之   時間為113年1月30日23時20分許,已如前述;而警方在成功 大學生科院地下停車場,發現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並懸掛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之時間為113年2月2 7日21時30分許,亦如前述。被告取得上開車牌迄為警查獲 時已近一個月,其並未交予警方或監理機關處理,足認被告 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1日11時45 分)及所附違規照片之騎乘機車之人是他本人(警卷第6至7 頁)。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取得之675-HNH號機車車牌據為 已有管領使用,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15至23頁)、被告機車及扣案車牌照片(警卷第2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附卷可以佐證。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   外,無其他前科犯行;因車牌遭吊扣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車牌   懸掛使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 保全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只靠他一個人支撐,有二個孩子, 一男、一女,目前均就讀國中,由他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為其機車隨車工具之鋁製扳手,現 尚在其機車上,分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6頁)及偵查(偵 卷第22頁)中供明在卷。上開鋁製扳手係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NDM-113-易-1528-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4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76、101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靜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Chou James」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2時35分,提供不知情吳 雨紋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予「Chou James」。嗣「Chou James」取 得上開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使廖淑惠、張瓅勻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楊靜怡旋 即依「Chou James」指示委請不知情之賴宣秀(即吳雨紋之 母)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 「Chou Jame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淑惠、張瓅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81頁),核與證人賴宣秀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廖淑惠 、張瓅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賴宣秀提領紀錄表、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7日儲字第1120968638號函文、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被告與賴宣秀提領影像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 Chou James」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75至109頁、偵卷 第45至63頁、195至277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與暱稱「Chou James」,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 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 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Chou James 」指示告知帳號資料並轉匯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Chou James」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Chou James」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Chou James」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 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 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 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Cho u James」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 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 (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76、1017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審理。  ㈤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就所 犯之洗錢罪(2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各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Chou Jam es」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Chou James」指示轉匯之 款項,已全數存入「Chou James」指定之帳戶,未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廖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起聯繫廖淑惠,並向其佯稱:欲面交包包,須依指示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184,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辦案資料照片(暨二手拍賣社團貼文) 2 張瓅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聯繫張瓅勻,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8時42分許,匯款76,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2024-10-09

TNDM-113-金訴-5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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