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楊竣雅
相 對 人 陳楊怜瓔
楊玉英
楊苙秀
楊秋雲
楊玉春
楊榮彰
楊榮富
楊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應
各給付聲請人楊竣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楊榮富、楊榮雄應各給付聲請人楊竣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3,2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竣雅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48,000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審被告楊竣雅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楊榮雄
等8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又
依確定判決附表一記載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
、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楊榮雄及楊竣雅、楊榮北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並業已確定在案。次查,聲請人主
張已預納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48,000元,從而,本件訴訟費
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另
據本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雖經楊榮雄等8人提起抗
告,但業經抗告駁回)理由欄四(三)所載「本件相對人楊榮
雄等人主張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證人旅費1,742元及鑑定費50,000元,總計(計算式:11,98
9元+1,742元+50,000元=63,731元),業據其提出裁判費收
據及106年3月3日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為憑,
查該案件審理過程中曾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
段225建號之房地先後經過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
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兩次鑑定,此由卷附之估價報
告書及本院囑託鑑定之函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家訴字第1
08號卷三第240頁、第317頁),是相對人楊榮雄等人與異議
人均墊付費用金額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楊榮雄等人共應負
擔訴訟費用89,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989
元+1,742元+50,000元+48,000元=111,731元)x8/10=89,385
元,而其等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3,731元(計算式:11,989
元+1,742元+50,000元=63,731元)」所示,相對人楊榮雄等
8人應負擔之費用不足額為25,654元,是以,相對人楊榮雄
等8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主文所示內
容(計算式:25,6541/8=3,207,元以下四捨五入,超出總
計數額由楊榮富、楊榮雄酌減各1元),並應各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聲-41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