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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啟清 陳鉌欽 簡宏聖 被 告 許文豪 詹洛心 通訊處:新北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993-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8號 原 告 吳麗卿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2248-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4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若潔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 ,將其所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安泰帳戶之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俊有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1年4月29日17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曾冠智(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旋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同日17時12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若潔安泰帳戶; 何俊有復於日17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冠智之彰化銀 行帳戶,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26分許,轉匯 7萬元至黃若潔之安泰帳戶,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2月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勝利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 7分許,匯款124萬7,109元至黃若潔之安泰帳戶,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若潔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因何俊有、張勝利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有、張勝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若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何俊有、張勝利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何俊有 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勝利提出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彰化銀行111年7 月28日函附之曾冠智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安泰銀行111年8月1日函附之被告 申設安泰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 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 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 訴人何俊有、張勝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0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 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求己利,竟 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 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數為2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非低、被告於本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個資,詳本 院金訴字卷第9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此獲得報酬2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 金訴字卷第5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除所獲得之報酬外,對於其餘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金訴-1341-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1號 原 告 劉晶凌 被 告 許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98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1591-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科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科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復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劉科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家翎提出之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錢 宏偉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 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 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11號   被   告 劉科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科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小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翎、徐依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科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為賺取生活費,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家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家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 告訴人徐依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徐依衫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張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張玉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5 證人即被害人錢宏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錢宏偉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6 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玉明(未提告) 112年12月18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20時1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 2 林家翎(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3日18時53分許 4萬元 3 錢宏偉(未提告) 112年11月22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5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7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4 徐依衫(提告) 112年11月24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0日10時50分許 4萬元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3377-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諹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灝諹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灝諹自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 姓老闆、陳信和、不詳上游收水(陳信和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李灝諹與葉姓 老闆、陳信和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灝諹擔任 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 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劉蕊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上開第一銀行等帳戶(轉匯經過各如附表一所示), 「金水」隨即聯絡陳信和領款,陳信和乃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自其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銀行等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隨即將所領贓款交予附近等候之李灝諹,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 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等如附表二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各層人 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取款 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如附表三編號1、2、4、5、7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各以該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履行約定賠償金額,賠償總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4000元(見偵卷第169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 ,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及取款等行為,並以通訊軟 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 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 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收取自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可獲得前 述報酬,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案 之前,未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案為其「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黃雍欽)所示 乃最早遭其等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故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為被告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 ㈡、罪名:   核被告李灝諹就附表一編號7(即告訴人黃雍欽遭詐騙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 表一其餘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等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3、6、9所示之告訴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先 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 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 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就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 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間(即更正附表一編號3、6、9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上 開犯行論以13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4000元等語,惟查其如附表 三編號1、2、4、5、7至9所示告訴人等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或自行達成和解,如上所述,考諸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 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因 賠償告訴等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收水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三所示 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約定給付金額及賠償方式, 該等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告訴等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於本 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其自 陳於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工、月薪約3萬元、無 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 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9月初 ,且各罪性質上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 高,應該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 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 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行時年僅20歲, 年輕識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積極與附表三編號1、2、4、5、7至9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告訴人 皆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之情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 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如附表三編號1、2、4、5、7至9所示告訴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 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依卷內 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收取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擔任收水之工作,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陳信和提領贓款之時、地 備註 1 劉蕊 於112年9月12日10時11分前某時起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劉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劉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3日13時24分,轉帳30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3日13時44分,轉帳29萬8,620元至陳信和名下之曜禾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3日15時15分,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後,將之交予李灝諹 ‧原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時間為「8月起」。 2 林天才 於112年8月起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和合富途」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林天才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林天才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1日10時55分許,轉帳13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1時04分許,轉帳129萬5,780元至佳威企業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1時20分許,轉帳149萬2,233元至陳信和名下曜禾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2時37分許,在台北市○○○路○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將之交予李灝諹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顏兆君 於112年8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顏兆君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顏兆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1日10時16分許,轉帳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1時09分許,轉帳19萬9,857元至佳威企業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9月14日09時26分至09時49分許,轉帳4筆共20萬元至中國信託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0時07分許,轉帳20萬3,262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1時06分許,轉帳30萬5,862元至曜禾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3時1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臨櫃提領167萬元後,將之交予李灝諹。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信和此部分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 4 李惠先 於112年8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李惠先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李惠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14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0時54分許,轉帳9萬9,124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原附表「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之帳戶記載為「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陳信和此部分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 5 黄月雲 於112年9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黄月雲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黄月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14日11時32分許,轉帳8萬元至中國信託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1時33分許,轉帳49萬9,846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帳51萬0,285元至曜禾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原附表「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之帳戶記載為「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陳信和此部分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 6 劉佳芊 於112年7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劉佳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劉佳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14日11時23分許,轉帳2筆共20萬元至中國信託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1時33分許,轉帳49萬9,846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帳51萬0,285元至曜禾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原附表「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之帳戶記載為「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陳信和此部分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 於112年9月14日09時22分許,轉帳20萬元至中國信託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09時24分許,轉帳69萬5,547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09時30分許,轉帳68萬5,591元至陳信和名下曜禾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信和此部分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 7 黃雍欽 於112年9月11日起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黃雍欽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黃雍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14日09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國信託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4日09時24分許,轉帳69萬5,547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陳信和此部分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 ‧原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時間為「9月起」。 8 姜姿杏 於112年7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京城銀行」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姜姿杏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姜姿杏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2日09時30分許,匯款3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09時39分許,轉帳71萬3,092元至佳威企業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09時52分許,轉帳71萬2,513元至陳信和名下曜禾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12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將之交予李灝諹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9 王盈棠 於112年7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王盈棠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王盈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2日09時35分許、09時36許,轉帳10萬元、6萬5,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09時39分許,轉帳71萬3,092元至佳威企業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09時52分許,轉帳71萬2,513元至陳信和名下曜禾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 李麗卿 於112年8月19日起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高橋」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李麗卿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李麗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2日09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09時39分許,轉帳71萬3,092元至佳威企業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09時52分許,轉帳71萬2,513元至陳信和名下曜禾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同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原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時間為「8月起」。 11 陳靜玟 於112年6月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APP「永碩投顧」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黄月雲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陳靜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9月21日12時41分許,匯款35萬元至陳詠宸台灣銀行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2時49分許,轉帳35萬0,688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2時55分許,轉帳34萬6,203元至曜禾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後,將之交予李灝諹。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劉蕊) 告訴人劉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44、111頁) 2 附表一編號2 (林天才) 告訴人林天才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127、135、144頁) 3 附表一編號3 (顏兆君) 告訴人顏兆君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117、135、144頁) 4 附表一編號4 (李惠先) 告訴人李惠先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交易資料、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83、129、143頁) 5 附表一編號5 (黄月雲) 告訴人黃月雲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129、144頁) 6 附表一編號6 (劉佳芊) 告訴人劉佳芊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129、144頁) 7 附表一編號7 (黃雍欽) 告訴人黃雍欽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73、129、143頁) 8 附表一編號8 (姜姿杏) 告訴人姜姿杏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匯款資料、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58、123、135、136頁) 9 附表一編號9 (王盈棠) 告訴人王盈棠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123、135、136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麗卿) 告訴人李麗卿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123、135、136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靜玟) 告訴人陳靜玟於警詢之指述、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123、133至135頁)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和解情形 1 附表一編號1 (劉蕊)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5萬元,被告當日先行給付6萬元,其後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餘款9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8月15日調解筆錄) 2 附表一編號2 (林天才)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26萬元,被告當日先行給付15萬元,其後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餘款1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 3 附表一編號3 (顏兆君) 無 4 附表一編號4 (李惠先)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被告業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附113年11月6日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5 附表一編號5 (黄月雲)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3萬5,000元,被告業已履行完畢(本院卷附113年11月7日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 6 附表一編號6 (劉佳芊) 無 7 附表一編號7 (黃雍欽)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被告業已履行完畢(見113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 8 附表一編號8 (姜姿杏)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12萬元(見本院卷附113年10月17日和解書) 9 附表一編號9 (王盈棠)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8萬元,被告當日先行給付4萬元,其後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餘款4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8月15日調解筆錄)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麗卿) 無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靜玟)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灝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032-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72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徐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2-附民-2572-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8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1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8號被告李承家詐欺等案件(含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5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仁股)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 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二、經查,被告李承家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仁股受理),迄 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 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向本院陳述 及具狀聲請將本案依法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並 據該院函示同意本院移送合併審判,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12月18日函文1紙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8號案件(含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 5號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上 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348-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國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貳 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甯國勳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 次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存簿、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標的,先由2 名身分不詳之成員分別佯為勞工保險局人員及員警,致電向 被害人陳光鈿誆稱須提供帳戶資料以釐清所涉案情云云,再 由被告藉由通訊軟體接收其上手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 人受詐所寄交之存簿、提款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 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其上手及前開2 名佯稱勞工保險局人員、員警之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 字卷第75-76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 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其前往取簿之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而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本案取簿犯行(偵卷 第31-34頁、第102-106頁、第122頁),經檢察官認定其自 白犯罪,將此旨載明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並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60頁、第72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係依張家隆之指示所為,然經檢警 偵查後,現仍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所述屬實,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 9-81頁),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 併敘明。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 868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取簿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而可作為 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與父親一起 在工地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宣告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5-76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 明其希望賠償之意願,嘗試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偵卷第39頁 ;本院訴字卷第73頁),惟因多次聯繫被害人無果而未能安 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附卷可憑(本院 訴字卷第77頁),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⒉另考量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然 不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 另賦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乃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60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34頁、第102頁; 本院聲羈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18-19頁、第73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2號   被   告 甯國勳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國勳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張○隆」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 戶之取簿手。甯國勳與「張○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光鈿施用詐術,致陳 光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寄予甯國勳收受。甯國勳於113年7月31日 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天星門市 ,領取附表所示之物,隨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拍照傳送予張 ○隆。嗣於113年8月22日5時45分許,經員警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甯國勳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 處搜索,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國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光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 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提出之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查詢貨件列表資料等在卷可稽 ,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甯國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張○隆」等人就上開犯罪事 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 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舊法第15條之 1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21條,新舊法僅條號變更,未變更實 質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提供款項、金融帳戶之時間 1 113年7月某日 陳光鈿(未提告) 佯稱涉嫌詐領勞保費,需先存款資料審查云云。 陳光鈿於113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甯國勳。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   被   告 甯國勳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甯國勳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加入「張○隆」 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甯 國勳與「張○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 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光鈿施用詐術,致陳光鈿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寄予甯國勳收受。嗣於113年8月22日5時45分許,經員警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甯國勳位於臺中市○○ 區○○○街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 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甯國勳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光鈿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寄出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 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張○隆」等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舊法第15條之1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22條,新舊法僅條號 變更,未變更實質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予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收受被害人存摺、提款卡等物而涉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2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0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提供款項、金融帳戶之時間 1 113年7月某日 陳光鈿(未提告) 佯稱涉嫌詐領勞保費,需先存款資料審查云云。 陳光鈿於113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甯國勳。

2024-12-26

CHDM-113-訴-903-20241226-1

易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3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彥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解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 出累犯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罪質與本案罪質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利用與告訴人吳采真一同發生交通事故之機會,對告 訴人施以本案詐術,被告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 複評價外,亦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並 由被告母親代為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約新臺幣3 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39號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彥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 字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解彥庭及吳采真與他方肇事者 發生交通事故,解彥庭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使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吳采真謊稱能向對方 肇事者求償,並要求吳采真先支付服務費,致吳采真陷於錯 誤,遂於111年5月31日16時39分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萬365 元及111年6月1日16時7分匯款7,500元至解彥庭所有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嗣因吳采真與解彥庭聯繫未果 後,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報案,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吳采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彥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伊未提供吳采真車禍求償服務,向她收服務 費,伊與她聯絡都是要騙她的服務費,伊當時缺錢,薪水不 夠,沒有向肇事者求償,就騙吳采真服務費,伊本案通緝到 庭後3日內會返還上開詐領服務費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 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審理時勘驗被告111年11月2日偵訊錄 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吳采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飛機軟體通訊資料、被告所有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解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又查被告解彥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前經累犯規定執行仍犯本件詐欺犯行,被告對刑罰執行反 應力薄弱,且有犯罪主觀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不會過苛,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若被告解彥庭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 否認本案詐欺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 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 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月之刑,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4-12-26

CHDM-113-易緝-29-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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