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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8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游智紘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胡家維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  陳怡雅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84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 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二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 資料後,就債務人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陳 怡雅現對於第三人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 行,而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苗栗縣○○鎮○○里○○路000號,是 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苗栗縣竹南鎮,則依首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405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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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5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游采樺  住○○市○區○○○道○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1119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之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 住所係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522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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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俊德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暐誠(即陳建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黃新典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712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 查詢債務人黃新典之股票集中保管資料後,就債務人黃新典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黃新典現對於第三人正隆 股份有限公司、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股份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新北市 ○○區○○路○段0號、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新竹市、臺南市中西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435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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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4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思瑋(歿)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2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 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故 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 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567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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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杭立強  住○○市○○區○○街○段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魏良聿(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8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 件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 附卷可查,故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 規定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 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 命債權人為補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494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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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0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戴荷書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1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人壽保險之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670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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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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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23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政達  住○○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秦祥雲(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64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故 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 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623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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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44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同上 債 務 人 江哲禕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日浤工程有限公司有薪資債 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之設址係於花蓮縣○○鄉○○村○○路 00號1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花蓮縣瑞穗鄉,則依首 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6444-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14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彣翔 住花蓮縣○里鄉○○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56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 ,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花 蓮縣○里鄉○○街0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2-26

TYDV-113-司執-154514-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上訴人 詹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61 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02

PCDV-112-訴-1111-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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