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傳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傳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傳貴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3/20~112/05/20」),均經確定在
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4年2月10日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為竊盜、幫
助犯洗錢罪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2年,犯罪型態、犯罪情
節相異,附表編號1為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附表編號2為交付
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均屬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
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
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僅為
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
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PCDM-114-聲-62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