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蕙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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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傳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傳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傳貴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3/20~112/05/20」),均經確定在 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4年2月10日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為竊盜、幫 助犯洗錢罪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2年,犯罪型態、犯罪情 節相異,附表編號1為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附表編號2為交付 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均屬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 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 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僅為 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 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4-聲-623-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筱穎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信 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 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LINE暱稱「黃翊豪」、「陳 峻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黃翊豪」、「陳峻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有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 於114年1月14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9日 新北檢貞審112偵77437字第1139039870號函及本院收狀戳日 期、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金 訴卷第5頁、金訴卷第10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守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向張守鈞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守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15時許 15萬9000元 2 錢佳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助理 劉婭彤」向錢佳陞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錢佳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7日11時4分許 70萬元 3 張惠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彤」向張惠汝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惠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8日11時19分許 140萬元

2025-02-24

PCDM-113-金訴-1353-20250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5號 原 告 詹哲曛 被 告 簡秀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3-附民-2685-20250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劉秀桂 被 告 廖勝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4-附民-160-20250220-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 原 告 湯美枝 (住所詳卷)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3-附民緝-47-20250219-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 原 告 湯美枝 (住所詳卷)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3-附民緝-48-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穎 具 保 人 曾冠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冠豪因被告曾冠穎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81號)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曾冠穎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10萬元, 由具保人曾冠豪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新北檢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 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 有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 書、送達執行傳票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具保人及被告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 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4-聲-518-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 254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良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3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摻有毒品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5 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係屬違禁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 6年12月19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因被告於106年9月21日死亡,經新北檢 檢察官於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5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08年度偵字第32545號卷第3至同頁背面)、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又本案扣得之白色香菸1支,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為0.654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6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 足憑(107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單禁沒-123-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哲偉前因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i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20,000元,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4月11日確定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 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 事宜,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524-2025021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乃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乃淵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13日交付帳戶致 被害人於111年1月13日、21日遭詐騙匯款,另於112年2月5 日交付門號供詐騙集圑使用,致被害人於112年2月11日遭詐 騙匯款,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 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萬元」)、 有期徒刑3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 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 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乃淵於112年8月15日因犯業務侵占罪,前經本院於1 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支付如上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於113年8月21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 1年1月13日上午10時3分前某日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圑用 以詐騙被害人,及於112年2月5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 集圑用以詐騙被害人,而分別犯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 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足以認定。 惟依據前述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 銷緩刑。  ㈡茲審酌受刑人雖於乙案判決所載犯罪時間111年1月13日上午1 0時3分前某日及112年2月5日後,又於112年8月15日再犯甲 案,然而乙案之犯罪時間點為甲案宣告緩刑(113年7月10日 )之前,受刑人於該時間,仍無法預知甲案將獲有緩刑之機 會,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 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 刑人經甲案判決後,並未再犯其他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 訓而知所警惕。  ㈢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為受刑人甲案及乙案 均僅判處可易科罰金之低刑度,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仍難認為惡性重大,受刑人乙 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仍不足以認定甲案所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撤緩-2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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