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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王寅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寅丙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設 定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18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月5日 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25,88 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第三人王寅丙於112年10月4 日死亡,經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除戶謄本、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 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4

TPDV-114-司拍-8-202502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游蔡秋香 代 理 人 游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 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民國74 年4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同為王○○○之繼 承人,而被繼承人甲○○已於74年4月1日死亡,又甲○○之養女 王○○已與甲○○終止收養關係,故無法定繼承人,且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王○○○之 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74年4月1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共同繼承自王○○○之土地遺產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遺產之 繼承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甲○○既 已無法定繼承人,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 人陳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 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專業資格證書在卷 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 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財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4

SLDV-113-司繼-1497-2025021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任耀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任耀庭(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0樓之1、民國112年6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任耀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任耀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任耀庭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任耀庭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任耀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任耀庭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二親等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 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任耀庭 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 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4

TPDV-113-司繼-1788-202502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 被繼承人張哲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里○地○○00號,民國110 年6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哲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哲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哲 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哲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禮智向聲請人借貸未為償還,惟第 三人張禮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過世,聲請人遂以第三人張 禮智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張哲耀、第三人張淑斐、張芝菁為 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嗣被繼承人張哲耀於110年6月21日 死亡,聲請人與第三人張禮智之其他繼承人張淑斐、張芝菁 先成立和解,足證聲請人對第三人張禮智確有消費借貸債權 415萬元,而第三人張禮智於生前對訴外人林顯明有本票債 權332萬3,000元,第三人張禮智於生前曾對訴外人林顯明聲 請強制執行中,惟第三人張禮智已於107年4月23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張哲耀亦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哲耀之父張禮智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張哲耀為第三人張禮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第三人 張禮智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查詢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函、被繼承人張哲耀除戶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 7號和解筆錄、99年度司票字第2040、13453號本票裁定、 100年度司執字第5003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   ㈡被繼承人張哲耀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199號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自110年6月21日死亡迄今3年餘,顯逾民法第1 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 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 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 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經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 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 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 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3

SLDV-113-司繼-2055-20250213-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蕭裕峯 聲 請 人 張淑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張珉瑄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俊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俊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俊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負擔。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俊龍尚欠 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然被 繼承人賴俊龍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聲請 人主張被繼承人身後留有財產,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賴俊龍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騙於111 年7月11將其存款1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賴俊龍之臺灣銀行帳 戶,然被繼承人賴俊龍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爰依法聲請 為被繼承人賴俊龍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賴俊龍所遺財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提出借款、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除戶 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是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 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 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 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 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 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 擔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 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 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 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 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 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2

ILDV-113-司繼-631-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債 務 人 陳采琳即陳鈺雯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 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2,225元【計算式:[(4+1)×43×15]-1 ,000元=2,22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說明債務人 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 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4.債務人自民國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5.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6.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7.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 額。  8.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9.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12

SLDV-113-消債更-267-20250212-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相 對 人 陳鼎成之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 陳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萬6,60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6,608元,因此,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6,608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YDV-114-司聲-41-20250212-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8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淵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淵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2,民國106年9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淵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淵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淵義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淵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淵義於民國106年9月1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淵義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陳淵義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 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 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 得到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 書在卷可參。經核詹連財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 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 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 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 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 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 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12

PCDV-113-司繼-5184-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蕭靖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靖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7,2 83元,及其中新臺幣18,928元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4,106元自民 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蕭靖 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321-20250212-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蕭裕峯 聲 請 人 張淑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張珉瑄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俊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俊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俊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負擔。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113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俊龍尚欠 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然被 繼承人賴俊龍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聲請 人主張被繼承人身後留有財產,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賴俊龍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11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騙於111 年7月11將其存款1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賴俊龍之臺灣銀行帳 戶,然被繼承人賴俊龍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爰依法聲請 為被繼承人賴俊龍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賴俊龍所遺財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提出借款、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除戶 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是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 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 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 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 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 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 擔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 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 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 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 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 律師為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賴 俊龍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2

ILDV-113-司繼-72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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