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陳根火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陳遵仁
陳羅淑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38,27
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遵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256,88
3元、美金3,759,952元及人民幣1,227,197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遵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信託基金之持有人姓名變更登記
予原告。㈢被告陳遵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保單之要保人
及受益人變更為原告。㈣被告陳羅淑蘭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1,
600,670元及人民幣1,173,7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羅淑蘭應
將如附表三所示信託基金之持有人姓名變更登記予原告。㈥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之聲明㈠部分:
⒈美金3,759,952元,折合新臺幣123,909,218元(以起訴時即1
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
2.955元計算,計算式:3,759,952×32.955=123,909,21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人民幣1,227,197元,折合新臺幣5,658,605元(以起訴時即1
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
幣4.611元計算,計算式:1,227,197×4.611=5,658,605)。
⒊是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51,824,706元(計算式
:422,256,883+123,909,218+5,658,605=551,824,706)
。
㈢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陳遵仁配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12筆信
託基金持有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基金契約變更等相
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
訟。
⒉而依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0日一總信作字第001149
號函覆所載,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止,帳上已無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基金餘額;另依據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004448號函
覆所示,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已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1至編號12之債券,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
元定之。
⒊是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9,800,000元(計算式:
1,650,000×12=19,800,000)。
㈣訴之聲明㈢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陳遵仁配合辦理如附表二所示6筆保單
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保險契約變更
等相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
之訴訟。
⒉而如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依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台壽字第1140003358號函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元壽字第1140000
962號函,於113年8月7日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新臺
幣9,819,648元、18,775,089元。
⒊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經本院於114年2月4
日以新北院楓民立114年度補95字第1149001670號函詢國泰
人壽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迄今仍未回函;如附表二編號
4、6所示之中泰人壽、安達人壽保單,依據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安達保字第1140000532號函覆
所示,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前已終止保單,故均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巴黎人壽保單,依據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19
日巴黎壽字第1140000575號函覆所示,被告於109年8月4日
即已解約,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
,650,000元定之。
⒋另如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依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台壽字第1140003358號函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元壽字第1140000
962號函,於113年8月7日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新臺
幣9,819,648元、18,775,089元。
⒌是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5,194,737元(計算式:
9,819,648+18,775,089+1,650,000×4=35,194,737元)。
㈤訴之聲明㈣部分:
⒈人民幣1,173,751元,折合新臺幣5,412,166元(以起訴時即1
13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
幣4.611元計算,計算式:1,173,751×4.611=5,412,166)。
⒉是訴之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012,836元(計算式:
11,600,670+5,412,166=17,012,836)。
㈥訴之聲明㈤部分:
⒈此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陳羅淑蘭配合辦理如附表三所示1筆信
託基金持有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其間涉及基金契約變更等相
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
訟。
⒉而依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0日一總信作字第001149
號函覆,被告陳羅淑蘭於113年8月7日止,帳上已無如附表
三所示之基金餘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
之。
⒊是訴之聲明㈤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
㈦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625,482,279元(計算
式:551,824,706+19,800,000+35,194,737+17,012,836+1,6
50,000=625,482,27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38,
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價值 (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晉達環球策略管理基金 112年11月24日 因被告陳遵仁帳上無此筆基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2 第一商業銀行富達全球科技基金(A股美元累積) 112年11月24日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瀚亞日本動力股票基金(A美元避險累積) 112年12月19日 同上 4 第一商業銀行PIMCO美國股票增益基金-E級(累積) 113年3月13日 同上 5 第一商業銀行凱基實質收息多重資產基金人民幣A累積 113年3月13日 同上 6 第一商業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美元 113年3月13日 同上 7 第一商業銀行安聯台灣智慧基金 113年3月13日 同上 8 第一商業銀行聯博國際科技基金 113年3月13日 同上 9 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金全球eSports電競基金美元 113年3月13日 同上 10 第一商業銀行群益印度中小基金美元 113年3月14日 同上 11 中國信託艾柏維4.50%美元債券成長型 108年10月15日 因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已無持有此筆債券,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12 中國信託美國電話電報5.45%美元債券(成長型) 109年8月6日 同上 總計: 19,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保險金額 (新臺幣) 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新臺幣) 1 旺福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864,219元 9,819,648元 2 國泰人壽新金采一百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000,000元 因本院函詢國泰人壽迄今仍未函復,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3 元大人壽元滿多利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CHN033113(原告誤繕為LCHN033120,逕予更正)】 18,500,000元 18,775,089元 4 中泰人壽鑫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11,500,000元 因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前已終止保單,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5 法國巴黎人壽穩賺一百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 9,000,000元 因被告陳遵仁於109年8月4日即已解約,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6 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6,000,000元 因被告陳遵仁於113年8月7日前已終止保單,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總計: 35,194,737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日期 價值 (新臺幣) 1 第一金全球eSports電競基金 112年12月19日 因被告陳羅淑蘭帳上無此筆基金,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 總計: 1,6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