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證富(原名陳政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證富(原名陳政廷)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證富(原名陳政廷)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民
間債權人借貸及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6,510,0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
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13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及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
擔保債務至少6,510,09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3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7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51號、第1339號本票裁定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軍職,依113年2月至8月薪餉單所示,經扣除每軍
保、退撫、健保、所得稅及伙食費共8,222元後,此期間薪
資總額為324,90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46,414元,另依國軍
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所示,曾領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97,075元,核每月平均獎金約8,090元,而其名下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351號執行拍賣,業
經應買及拍定,總額為2,676,000元,另有102年出廠車輛、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5,680元,於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775,835元、752,866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6
2,739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3
月20日陳報狀所附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2日(113)三法字第01060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明細
表、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10月
7日陳報狀所附薪餉單附卷可參,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135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餉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餉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6,414元
,加計獎金8,090元後,以54,50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4,5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37,20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10,099元,扣除名下不動產總
額2,676,000元、保險解約金15,680元後,債務餘額為3,818
,41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財產所有人:陳證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應買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內門區 紫竹 248 125.53 3分之1 672,000 備 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買金額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0號 一層樓加強磚造 一層:73.80 騎樓:13.50 合計:87.30 3分之1 186,000 備考 2 3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同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一層: 48.62 二層: 94.05 三層: 73.80 合計: 216.47 3分之1 218,000 備考 本建物總面積為216.47平方公尺,其中13.08平方公尺占用鄰地247、249、244、254地號。
財產所有人:陳證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拍定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內門區 脚帛寮 534-9 4,452 全 部 574,000元 備 考 農牧用地 2 高雄市 內門區 菜公坑 227 588.56 27分之2 155,000元 備 考 農牧用地 3 高雄市 內門區 虎頭山 900 4,408.12 全 部 871,000元 備 考 農牧用地
CTDV-113-消債清-17-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