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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鄭名傑 被 上訴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命上 訴人給付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802元本息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起訴,經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 院卷第80頁、第84頁),依上開規定經撤回起訴部分已無訴 訟繫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汐止區環山路往勤進路方向下坡行駛,行經環山路編號5336 03號路燈前路口,本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道路通行時,應靠 右側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往左側行駛,適對向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往水源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 開地點,見狀雖往右側閃避,A車車頭仍撞擊B車車頭,使被 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合併下嘴唇開放性傷口及上 排牙齒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及6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手指 挫傷合併局部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前開事故稱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萬7,360元、醫 材費用5,697元、交通費用8,88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15 0元及精神上損害3萬元等損失,扣除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責 任險賠償1萬4,155元後,仍受有21萬2,932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給付刑事附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請求,或經撤回起訴,或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 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醫材費用不爭 執。㈡就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 復未說明就醫地點以及交通來回之起訖地點,另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之部位不及於腿部,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行 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仍有疑義。㈢被上訴人僅提出 至111年3月之薪資證明,系爭事故實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具在職身分而領有工 作收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如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無業,即無收入,不得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作為不 能工作損失之判斷依據;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仍具在職身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以及111 年2至3月所受領之薪資均為5至7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 月所受領之17萬餘元乃獎金或非經常性給付,自不應作為平 均薪資計算之依據;另被上訴人縱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此 非當然等同被上訴人即無法工作,被上訴人仍應舉證其工作 內容、是否確實無法工作及無法工作之期間。㈣系爭事故現 場係限速30公里,惟被上訴人當時自承其行駛時速為40至50 公里,且當時被上訴人於遭受撞擊後係飛出去,上訴人則係 手握A車之龍頭站在原地,顯見兩造事發當時之速度差異, 是被上訴人亦超速而與有過失,則相關賠償均應按過失比例 核算金額。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首,堪認上訴人 素行尚佳,復上訴人父母雙亡、名下無不動產且負擔多筆債 務,亦患有憂鬱症,是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 高。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所受領之強制責任險金額。㈦上訴人除患有憂 鬱症外,還患有焦慮症、恐慌症、失眠症及纖維肌痛症等, 除疾病會無預兆發作、有輕生念頭外,尚需注射鎮定劑,於 113年8月9日亦因恐慌發作而上救護車,亦已向法院聲請清 算,是上訴人無法生活亦無力還債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26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存 卷可參(原審卷第41-47頁、第205-227頁),上訴人亦因系 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 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證 (原審卷第9-12頁),堪信屬實。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所受 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醫材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萬7,3 60元、醫材費用5,69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發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聯 式統一發票等件為證(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卷【下稱 審交附民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51-127頁、第141-14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 損害,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汐科牙醫診所 出具之就醫證明等件為憑(原審卷第51-129頁),足以證明 其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實往返國泰醫院、汐科牙醫診所就診, 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又由被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勢以 觀,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確實暫時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 就醫,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至10、36至46 各該日期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當屬合理。其中附表編號 5、8前往國泰醫院就醫之單據金額為195元、190元,附表編 號38、39、40、41、43前往汐科牙醫診所就醫之單據金額為 165元、165元、170元、175元、170元,可見被上訴人實際 支出金額即所受損害均低於請求金額,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得 請求金額,應以單據所示金額為限,超過部分為無理由。至 於附表編號2、9、10、36、44至46部分,或無單據,或僅有 單程單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確有就醫事實,並斟酌此段路 程計程車收費金額,認為前往國泰醫院看診部分以來回合計 200元、前往汐科牙醫診所看診部分以來回合計180元作為交 通費用之金額,應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1至35 所示就醫日期因距離被上訴人受傷已有相當期間,難認仍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該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依大眾交通工具 之收費標準核算,即來回共計30元。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合計為4,560元(詳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 示)。  3.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必須休養2個 月,暫時無法工作,業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原審卷第43頁)。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其系爭事故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6萬1,975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 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之111年3月31日已經離職,迄113年4月8 日始再行就職,此有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 卷),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上並無前述薪資 收入,難認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每月6萬1,975元之損失乙節, 已善盡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係有 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青壯年,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其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下,如其身體健康,衡情有另謀 職業之機會,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其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認行政院所 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 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 準,則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0年10月15日發 布、111年1月1日起實施)核算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損失, 應為妥適。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於5萬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 ,精神上受有苦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擔 任高級工程師,月薪約7萬元(原審卷第31頁、第263頁、限 閱卷);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工作,目前負擔諸多 債務,並聲請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中,復罹有焦慮症,身心狀 況不佳(原審卷第177頁、第215頁、本院卷第66-71頁、第8 8頁、限閱卷),兼衡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110年、111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 ,以及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事發後旋即自首之態度、被上訴 人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相當。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損 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超速 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駕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 右行駛,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267-269頁);至被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自陳時速約40-50 公里等語,然衡諸一般人行車時為注意路況,本無可能隨時 隨地注意儀表版上顯示之速率,堪認此應為被上訴人之主觀 感受,是在未經精密機械量測前,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超速 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則其抗辯應減輕其損害 賠償金額云云,於法自有未合,難以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4,155元,此有被上訴 人存摺內頁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可稽( 原審卷第153-157頁),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 害金額,自應予扣除前開金額,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萬3,962元(計算式:77,360+5,69 7+4,560+50,500+30,000=168,117,168,117-14,155=153,96 2)。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 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 2日起(繕本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萬3,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交通 往返 請求 金額 卷內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金額 應賠償金額 1 111年4月25日 國泰醫院 回程 100元 100元(原審卷第129頁) 100元 2 111年4月2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200元 3 111年5月2日 來回 200元 200元(原審卷第129頁) 200元 4 111年5月5日 來回 200元 200元(原審卷第131頁) 200元 5 111年5月9日 來回 200元 195元(原審卷第131頁) 195元 6 111年5月12日 來回 200元 205元(原審卷第129頁) 200元 7 111年6月2日 來回 200元 200元(原審卷第131頁) 200元 8 111年6月30日 來回 200元 190元(原審卷第133頁) 190元 9 111年7月1日 來回 200元 105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3頁) 200元 10 111年8月4日 來回 200元 95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3頁) 200元 11 111年11月14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2 111年11月15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3 111年11月16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4 111年11月17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5 111年11月21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6 111年11月25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7 111年11月2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8 111年11月2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9 111年11月30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0 111年12月1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1 111年12月6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2 111年12月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3 111年12月12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4 111年12月14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5 111年12月15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6 111年12月1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7 111年12月21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8 111年12月22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9 111年12月26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0 111年12月2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1 111年12月2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2 111年12月30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3 112年1月12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4 112年1月1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5 112年3月7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6 111年5月10日 汐科牙醫診所 來回 180元 9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3頁) 180元 37 111年5月11日 來回 180元 180元(原審卷第133頁) 180元 38 111年5月20日 來回 180元 165元(原審卷第135頁) 165元 39 111年5月25日 來回 180元 165元(原審卷第135頁) 165元 40 111年5月30日 來回 180元 170元(原審卷第135頁) 170元 41 111年6月1日 來回 180元 175元(原審卷第135頁、第137頁) 175元 42 111年6月7日 來回 180元 185元(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43 111年6月16日 來回 180元 170元(原審卷第137頁) 170元 44 111年6月24日 來回 180元 9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45 111年6月30日 來回 180元 8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46 111年7月8日 來回 180元 9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合計:4,5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23

SLDV-113-簡上-222-202501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 下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美紅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 訴 人 林昇漢 劉嬡宸 被 上訴人 蘇美紅 輔 佐 人 楊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2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範 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動心公司)、楊美紅、林昇漢、劉嬡宸(下合稱上訴人, 分別則各稱其名)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緣動心公司 、楊美紅前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按月息3%計算利息,並預扣利息9萬元, 由林昇漢、劉嬡宸共同擔保還款。動心公司、楊美紅即與林 昇漢、劉嬡宸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嗣因動心公司、楊美 紅已將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全數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迄未返 還系爭本票,竟仍持之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要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美紅為支應動心公司舉辦活動所需資金, 與動心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109年12 月1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楊美紅承 諾於借款3個月內清償完畢,惟其並未依約全部清償。嗣被 上訴人與楊美紅於109年至111年間,仍持續有金錢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因而再陸續匯款與楊美紅或其指定之人共5筆款 項,楊美紅亦陸續還款(借貸明細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 所示),被上訴人與楊美紅遂於111年6月16日結算借款餘額 ,雙方同意楊美紅、動心公司尚欠借款金額為55萬元,並由 楊美紅於雙方用以結算之手寫便條上簽名確認。楊美紅另以 其與動心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為55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張 (下稱結算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餘額之擔 保,然因結算本票上並無林昇漢、劉嬡宸簽名擔保,被上訴 人即未同意以結算本票交換系爭本票。楊美紅、動心公司於 111年6月16日後迄未再為清償,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 55萬元範圍內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逾55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55萬 元以內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並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9月1日間,陸續匯款至楊 美紅或其指定之人帳戶共6筆款項(如原審卷第74頁匯款明 細證明所示,即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合計1,775, 863元;該等款項均係楊美紅、動心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  ㈢楊美紅或動心公司已於110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29日間,陸 續還款共13筆款項(如本院卷第143頁還款證明項次1至2、4 至8、10至15所示,即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合計1 ,347,000元。  ㈣被上訴人與楊美紅於111年6月16日合意結算之手寫便條上之 簽名均為被上訴人及楊美紅所親簽。  ㈤結算本票為動心公司、楊美紅共同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原因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對 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上訴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 ,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 七、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其範圍 是否包含被上訴人與動心公司、楊美紅間之全部借款;㈡系 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已全部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為被上訴人與動心公司、楊美紅間於1 09年12月15日之91萬元借款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金錢借貸契約, 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 存在。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動心公司、楊美紅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約定按月息3%計算利息,並預扣利息9萬元,由林昇漢、 劉嬡宸共同擔保還款,上訴人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即 為10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另約定倘動心公司將來有獲利 ,上訴人願按月給付3%計算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先稱:100萬元包含楊美紅先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9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56頁),又改稱:不主張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 票前向伊借款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所述前後反覆 不一,則其所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之借款本金額為100 萬元,已難據信。又被上訴人既陳稱:上訴人借款金額之計 算以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證明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該匯款明細證明所列被上訴人匯款至楊美紅或其指定之人之 款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稽諸該匯款明細證明所示,被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匯入劉嬡宸帳戶之款項為91萬元, 足認被上訴人所實際交付與楊美紅、動心公司之金額確為91 萬元無誤,至於上開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差額9萬元 ,既未實際交付楊美紅或其指定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 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就該差額部分,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契約;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 100萬元,乃至兩造嗣後於111年6月16日結算尚欠借款金額 所簽立之手寫便條內容等情,遽認兩造間於109年12月15日 成立之金錢借貸本金額為100萬元。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 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不合,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動心公司、楊美紅未依約全部清償,兩造間 持續有金錢借貸關係,嗣於111年6月16日結算借款餘額,雙 方合意結算楊美紅、動心公司尚欠借款金額為55萬元,並簽 立上開手寫便條,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楊美紅、動心公司以 另行簽發之結算本票交換系爭本票,則楊美紅、動心公司迄 未清償該55萬元之借款,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此範圍內仍 存在等語。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除須貸與人與借用人 之合意外,尚須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業如前述,是縱雙方 有數次消費借貸之事實,除雙方於最初締約時另有約定外, 就該數次消費借貸事實,仍應認定為個別消費借貸契約,非 得逕將雙方於特定期間內發生之消費借貸事實認係基於同一 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除得證 明另有約定外,亦應認本票擔保之範圍即為本票簽發時所為 擔保之特定借款之清償,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該特定借款 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逕將其後陸續發生之借款均認為同一 本票擔保之範圍。查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二「借款金額」欄 所示各筆款項(含109年12月15日匯款之91萬元)均係動心 公司、楊美紅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 復表示林昇漢、劉嬡宸係為共同擔保還款,方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本院卷第90至92、139頁),再對照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上開91萬元匯款之前1日,票面金額又與被上訴人所稱動 心公司、楊美紅向其借款之金額一致,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應係為擔保上開91萬元借款之返還,始符常情。再者, 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其因結算本票上無林昇漢、劉嬡宸之簽 名擔保,不同意以結算本票交換系爭本票,而認雙方間所生 全部借款均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實無收受結 算本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準此,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109年12月15日之91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不包含其後被上訴人與楊美紅、動心公司陸續成立之 金錢借貸。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基於原因 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 322條第1款、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楊美紅或動心公司已於110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2 9日間,陸續還款共13筆款項,合計1,347,000元,如上訴人 所提出之還款證明項次1至2、4至8、10至15所示(本院卷第 143頁,即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此情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先堪認定。上訴人固陳稱:上訴人清償借款時 已口頭表示要抵充系爭本票之100萬元債權,否則被上訴人 何以會再借款與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於清償時已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尚難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被上訴人已自陳:第1筆91萬元是約定匯款後3個月 內返還,嗣因楊美紅有還伊515,000元,伊就在還款額度範 圍內再借款給楊美紅,但後來沒有約定何時還款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68頁),堪認上開91萬元借款約定於匯款後3個月 內清償,並未約定其他利息,其後之借款債權則未約定清償 期。則楊美紅於110年3月15日起陸續清償時,未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按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即上開 91萬元借款,儘先抵充。  ⒊又核諸前揭還款證明所列匯款日期、金額,被上訴人於109年 12月15日匯款91萬元後,楊美紅、動心公司已陸續於110年3 月15日匯款515,000元,於110年5月13日、7月20日匯款各15 ,000元,於110年8月5日匯款416,000元,於110年8月18日、 10月15日、11月2日匯款各15,000元等(如附表二「還款金 額」欄所示),依上說明,均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91萬元 借款債務。另被上訴人自陳未約定利息(本院卷第92、156 頁),則至111年6月16日結算借款餘額時,楊美紅、動心公 司清償之借款金額即已超過91萬元,足認其等就上開91萬元 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其借款債權即告消滅。上訴人主張動 心公司、楊美紅已將上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而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主張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 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與楊美紅、動心公司間其後成立之 金錢借貸關係及其清償情形,乃至雙方嗣於111年6月16日合 意結算借款餘額,又另行簽發上開55萬元之結算本票作為擔 保,綜合前揭說明,概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否之判斷無 涉。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所 持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即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主張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55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楊美紅、林昇漢、劉嬡宸 109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未記載到期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15日 910,000 2 110年3月15日 515,000 3 110年4月23日 348,863 4 110年5月13日 15,000 5 110年7月20日 15,000 6 110年8月5日 416,000 7 110年8月18日 15,000 8 110年9月1日 291,000 9 110年10月6日 106,000 10 110年10月15日 15,000 11 110年11月2日 15,000 12 111年1月13日 30,000 30,000 13 111年3月31日 200,000 14 111年5月16日 15,000 15 111年5月26日 70,000 16 111年6月23日 24,500 17 111年6月30日 16,500 18 111年7月29日 15,000 19 111年9月1日 90,000

2025-01-23

SLDV-113-簡上-14-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庚新 代 理 人 林援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1-23

SLDV-114-除-9-20250123-1

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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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麗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被 上訴人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世傑,嗣於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變更為楊璇璇,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13年10 月1日新北淡工字第11326113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 8頁),並由楊璇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 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 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向訴外人即建商宏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購買預售屋時,已應宏盛公司之要 求,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萬8,192元(下稱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既為預收之性質,交屋後如未使用即應返還,然 宏盛公司未經伊之同意,逕將系爭款項移轉予被上訴人,伊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其返還,並以之與伊積欠之6期管理費互 為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6個月之管理費, 原審逕認伊係以對他人之債權為抵銷,而為伊敗訴之判決,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㈡、宏盛公司並非本件之當 事人,原審卻一併認定伊不得向宏盛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款項,顯係對未受請求裁判之事項予以判決,屬訴外 裁判,顯已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㈠部分,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原 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㈡、至上訴人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判決雖載有:尚難據以認定上訴 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及宏盛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及 宏盛公司就系爭款項難認有返還之義務等語,惟該部分僅係 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針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為關於兩造 及宏盛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法律關係之論述,原審主文仍係在 被上訴人所特定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內為裁判,並無訴外 裁判之情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 令情事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22

SLDV-114-小上-6-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劉娟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394,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 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依法聲請裁定就其中3, 432,02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稱:該項債務尚待商議中云云。然不論所稱是否 屬實,此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1-21

SLDV-114-抗-32-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黃國義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董玉琴 黃天固(即呂秀珍之繼承人) 黃世鳴(即呂秀珍之繼承人) 黃世賢(即呂秀珍之繼承人) 黃婉如(即呂秀珍之繼承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董玉琴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由被告董玉琴負擔,餘由被告黃天固、黃世 鳴、黃世賢、黃婉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4分之1。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即設 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陳鴛鴦、謝永源於民國84年、91年間分別 辦理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分稱時以編號稱之)登記予權利人呂秀珍(嗣於98年間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被 告董玉琴(下與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合稱 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20餘年, 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討,渠等於設定抵押權時是否有債權債 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倘被告無法證明債權 之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退步言之, 縱認設定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因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抵押權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 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應予塗銷 。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完整性,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   1.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應將附表編號1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2.被告董玉琴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 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 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規定自明。是以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 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 押權;後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在所不問。由是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既可 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如債務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抵押權 設定後曾有債權發生,自應由抵押權人就債權存在及發生之 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首先爭執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之存在,主張如被告無法證明債權之存在,則系爭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 第98-108、122、126-134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從 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 不能單獨而存在,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若已消滅 而不復存在或確定不發生時,亦同。次按「B死亡,由B1、B 2繼承時,系爭抵押權就B繼承公同共有部分之權利雖已消滅 ,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 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 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 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B1、B2仍應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 銷。又呂秀珍已於98年間死亡,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 賢、黃婉如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董玉琴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黃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 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 登記塗銷,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董玉琴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黃 天固、黃世鳴、黃世賢、黃婉如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號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黃國義 (2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淡地登字第000349號 登記日期:84年1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呂秀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鴛鴦、謝永源 設定義務人:陳鴛鴦、謝永源 2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號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黃國義 (2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91年 字號:淡地登字第037260號 登記日期:91年2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董玉琴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90年12月2日至95年12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鴛鴦、謝永源 設定義務人:陳鴛鴦、謝永源

2025-01-21

SLDV-113-訴-1971-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翁經衛 送達地址:臺北關渡○○00000○○○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陳彥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轄 區(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本件復查無有何合意管轄之約 定或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 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1-20

SLDV-114-訴-138-20250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子浦即陳顗翔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所 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 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 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依兩造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第6條約定,上訴人返還借款義務應以雙方合夥關係 之協錸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協錸運公司)分配於上訴人之 盈餘紅利50﹪為之,並應優先於系爭借據第4、5條等一般約 定之返還義務及方式,雙方係以盈餘紅利返還暨於合夥期限 內清償等方式,處理上開返還義務,倘雙方合夥關係終結, 上訴人自已無返還義務,無須再為清償。嗣雙方已無原本之 合夥關係,協錸運公司亦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撤銷公司設 立,未得為任何盈餘分配,上訴人自無由再為任何清償。上 訴人簽發之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本票債權當已不存在。 再被上訴人入股後突稱其要退股,經半年後,雙方商議就80 0萬元之合夥資金及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取得82 萬7418元,以結清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已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若屬實,即可認為借款應以合 夥公司之紅利為清償,且雙方已合意經結算後了結債務,合 夥公司亦已不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故上開攻 擊防禦方法將顯然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然本院判決未就此重 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詳加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而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判 決理由不備,非屬簡易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業如 前述。又查上訴人所陳,係屬本院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20

SLDV-113-簡上-89-20250120-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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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何榮生 被 上訴人 寶殿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國弘 訴訟代理人 李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05年1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 共新臺幣(下同)156,640元本息,嗣經本案終局判決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將105年1月至107年5月之管理費 即超過100,800元部分之訴撤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下稱本件社區)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建物(下稱本件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社區住戶。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80 元,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00,80 0元(計算式:1,680×60=100,800),迭經催告迄未繳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建物已被公告為海砂屋,造成結構危險, 影響居住及公共安全,已不能居住,迄今仍為空屋,亦無人 願意承租,又本件社區空屋管理費為每月840元,業經被上 訴人及法院判決確定;且被上訴人溢收上訴人96年5月至98 年12月之管理費共26,880元,迄未退款,被上訴人應予返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本件社區中本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6 、76頁)。  ㈡上訴人並未繳納本件社區107年6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本 院卷第7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建物107年6月至112年5月每月管理費為1,680元;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00,800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社區住戶,本件建物107年6月至1 12年5月每月管理費為1,680元,上訴人積欠上開管理費共10 0,800元,迄未繳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社區管理費聯單 、存證信函影本、本件社區管理規約(新舊版本)、112年 度寶殿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會議紀錄暨所附 管理費對照表、明細表等件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4至22、24 、54至63之1、70至84頁,本院卷第34至44、48至60、214至 224頁),堪認屬實。  ⒉又本件社區管理規約於112年9月20日修訂後,第10條第6項雖 僅載明:「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起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 新臺幣50元」,然考諸前揭本件社區管理規約新舊版本及修 訂經過,於修訂提案已明確記載本件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於93年調整迄至112年修訂前為每坪40元,上開修訂提案 暨管理費調整方案及對照表並均經本件社區112年度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決議通過(原審卷第56、58、63之 1、76至78頁),管理費收費標準自112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 坪50元(改按住戶專有部分樓層及平台面積合計坪數計算, 不計公設持分),足認本件社區於107年6月至112年5月間, 各戶每月管理費確為每坪40元無訛。而本件建物總坪數約42 坪(原審卷第26頁),則本件建物107年6月至112年5月每月 管理費為1,680元(計算式:42×40=1,680),共60個月,合 計100,800元(計算式:1,680×60=100,800)。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100,800元,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社團 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照片、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翻拍照片等件為據(本院卷第82至104、1 06至112、200至206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照片、鑑定報告等資料,固可認定本件社區之建物業經鑑定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通稱海砂屋),於113年11月 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應限期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且本件 社區建物外觀有若干龜裂、剝落等損壞情況,然上開關於建 物限期停止使用或拆除重建一節,乃本件社區及全體住戶在 行政法上之責務,核與被上訴人與住戶間就管理費所生之法 律關係無涉,更非指本件社區經公告列管後,住戶即無庸繳 納管理費;又上開照片拍攝地點是否係在上訴人所有之本件 建物範圍,其所示情形是否即係本件建物現況,亦非無疑, 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認定本件建物於107年6月至11 2年5月間已達於不堪居住之程度;況參諸本件社區雖經鑑定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被上訴人即本件社區住戶管理委 員會迄今仍正常運作,並定期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本件社 區管理規約亦未就上訴人所稱情形訂定住戶免繳管理費之特 別規定,則縱令本件建物之外觀或結構已有損壞,或已達於 不適居住使用之程度,仍無從以此遽謂上訴人得主張免除管 理費之繳納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欠缺法律上之 理由,尚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建物為空屋,故其僅須繳納空屋管理費 每月840元(即上開管理費之半額),此經被上訴人及法院 判決確定云云。惟稽諸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乃本院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係兩造間就上訴人99年2月至103年2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成立 調解(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稱應以每月840元計算管理 費,僅可認係兩造就該案中管理費之計算爭議所為讓步,難 認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107年6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有何 關連。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本件建物於107年6月至112年5 月間確屬於空屋,另遍查本件社區管理規約,亦未見就空屋 或未實際居住之住戶訂有不同之收費標準或減免規定,綜上 各情,實難憑此逕認上訴人就本件建物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 為840元。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收96年5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共26,8 80元,而以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以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被上訴人溢收96年5月至9 8年12月之管理費共26,880元等語,而為抵銷抗辯。然此經 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經查詢資料,未發現有上訴人所說 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二 點,係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稱民國96年5月至98年1 2月份本應以每月840元之空屋計算管理費,然卻以每月1,68 0元全額繳費,如經查證有溢繳部分,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願全額退還」。細繹上開調解內容,前段僅記載上訴人稱 應以每月840元計算管理費,並主張其有全額繳費而溢繳之 情形,且後段既言明「如經查證有溢繳部分」,被上訴人願 全額退還等語,則上開調解內容顯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已有溢 繳管理費之情形,亦未具體認定其溢繳金額,則徒憑系爭調 解筆錄,上訴人得否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管理費返還請求權 ,並以此主張抵銷,實非無疑;又上訴人就此項管理費返還 請求權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則依其舉 證,要難認定上訴人確有溢繳管理費,而對被上訴人有管理 費返還請求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管理費共26 ,880元,並以此管理費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107年6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7

SLDV-113-簡上-139-202501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蔡銘航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被 上訴人 卓瑩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2、關於「另證人即卓 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之記載,應更正為「另證人即 台資科公司員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證人王珊珊之稱謂有誤 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17

SLDV-113-簡上-77-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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