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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47、8797、8852、88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13510、17938、22772、25786、27677、30550、30877、33888、 36854、40183、42824、3922、113年度偵字第6884、6931、1709 4、35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各該 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頁、第246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22日前之某 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燕萍於111年8月10日已將受 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可知附表一所示帳戶 至遲於111年8月10日已在本案詐欺集團管領控制之中,故被 告應係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日」交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甚 明,爰就此部分予以更正,至公訴意旨其餘記載有誤部分, 均經本院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1、5、7、10、14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 匯款,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各該告訴 人,致各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 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上開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帳戶內,且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帳戶提 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10、17938 、22772、25786、27677、30550、30877、33888、36854、4 0183、42824、3922、113年度偵字第6884、6931、17094、3 51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能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邱文中、郝中興 、林弘捷、葉益發、甘佳加、林姿妤、李允煉、謝咏儒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張雅詩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2 張雅詩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何燕萍(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紫萱」、「貝萊德證券客服066」(偵6884、偵6391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貝萊德證券006」,應予更正)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燕萍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何燕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何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931卷第39至53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即偵6884、偵693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36分許 100萬元 2 吳見智(被害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富雄客服No.168」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見智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吳見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 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550卷第35至3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見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0550卷第41至47、52頁) ⒋吳見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30550卷第48至49頁) ⒌吳見智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30550卷第50至51頁) ⒍詐欺集團使用之APP(富雄)截圖(見偵30550卷第53頁) 即偵30550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3 蔡文享(被害人) 暱稱為「萊萊」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9日晚間9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認識蔡文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享佯稱:依其指示可於EBC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蔡文享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 6,0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蔡文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094卷一第101至108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蔡文享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7094卷一第109至113頁) ⒋蔡文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17094卷一第114至117頁) 即偵17094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4 吳曜亘(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露露」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曜亘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DBG」投資網站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吳曜亘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偵33888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該次轉帳手續費為30元,偵33888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元,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曜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888卷第87至8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曜亘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888卷第104至114頁) 即偵33888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5 吳偉誠(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雨欣」、「陳坤佑」、「喬安金客服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6日至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偉誠佯稱:依其指示可於「喬安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吳偉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偵3922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7分許,應予更正) 261,5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22卷第87至100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偉誠之匯款申請書暨回條聯影本(見偵3922卷第135至139頁) 即偵392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1萬元 6 劉信德(被害人) 自稱劉小姐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許,先以簡訊傳送網站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信德佯稱:依其指示於宏利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劉信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0分許,應予更正) 2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劉信德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8889卷第9至11頁、審金訴卷第73至74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劉信德之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影本(見偵8889卷第13至21頁) ⒋劉信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8889卷第21至2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7 劉皇毅(告訴人) 自稱「安蝶」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Say Hi 交友」認識劉皇毅,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皇毅佯稱:於其指定之外匯平台網站可匯款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劉皇毅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劉皇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877卷第81至8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劉皇毅之交友軟體「Say Hi 交友」對話譯文(見偵30877卷第85至88頁) ⒋劉皇毅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0877卷第89至90頁) 即偵30877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 8 林富雄(告訴人) 自稱為開發金陳小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雅琳」、「王幼華」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4日晚間6時29分許,先以簡訊聯繫林富雄,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富雄佯稱:於國開金融APP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富雄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偵40183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1分許,應予更正) 10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林富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183卷第43至4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林富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0183卷第65至76頁) ⒋林富雄之匯款申請書暨回條影本(見偵40183卷第77至81頁) 即偵4018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9 范士軒(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MY-熙熙」、「盒子BOX」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士軒佯稱:於「BOXCOIN」APP依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范士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偵13510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11分許,應予更正) 492,0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范士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510卷第7至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范士軒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510卷第41至44、51頁) ⒋范士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3510卷第45至50頁) ⒌BOXCOIN之APP頁面截圖(見偵13510卷第50頁) 即偵13510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0 鄭至庭(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帶漲大哥」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至庭佯稱:於「BOX」APP依其指示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鄭至庭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偵17938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為9月23日,應予補充)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鄭至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938卷第9至13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鄭至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7938卷第15至26頁) ⒋鄭至庭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7938卷第29至32頁) 即偵17938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8分許(偵17938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為9月23日,應予補充) 16,125元 11 黃宏斌(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盒子BIX」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宏斌佯稱:於「BOXCOIN」投資平台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宏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偵42824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14分許,應予更正) 98,4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黃宏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824卷第7至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告訴人黃宏斌匯款一覽表(見偵42824卷第31、37至46頁) ⒋告訴人黃宏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2824卷第69至78頁) 即偵4282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12 陳維勳(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龍過無痕」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維勳佯稱: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股加幣獲利列車」,再依指示於BOXCOI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維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5日晚9時1分許 30,750元(起訴書誤載為60,120,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陳維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852卷第7至10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陳維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8852卷第41頁) ⒋陳維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8852卷第44至47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見偵8852卷第42頁) ⒍陳維勳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852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3 何美燕(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雨欣」、「喬安金客服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美燕佯稱:依其指示於「喬安金」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何美燕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 208,894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何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172卷第15至1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何美燕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見偵35172卷第27頁) ⒋何美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5172卷第29頁) ⒌何美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5172卷第31至37頁) 即偵3517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4 吳碧月(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財經阮老師」、「Rita許靜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碧月佯稱:依其指示可於投資網站(http://rochiscap.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碧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碧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84卷第27至3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碧月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884卷第39至41、55至61頁) 即偵6884、偵693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 7,443元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 6,439元 15 黃聖揚(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怡怡」之不詳詐欺者假冒為樂屋網APP上之房東,於111年9月25前某時許張貼租屋廣告於樂屋網,再向黃聖揚佯稱:預付預約金可優先看房,致使黃聖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黃聖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47卷第33至3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黃聖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6847卷第37至42頁) ⒋樂屋網租屋信息(見偵6847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6 邱敬訓(告訴人) 自稱為林婉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trive」)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YUEME認識邱敬訓,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敬訓佯稱: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上,依其及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邱敬訓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邱敬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854卷第9至15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邱敬訓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6854卷第83頁) ⒋邱敬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36854卷第117至133頁) ⒌邱敬訓手寫之匯款紀錄(見偵36854卷第135至136頁) 即偵36854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7 沈麗靜(被害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家瑜」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麗靜佯稱:依其指示操作「PineBridge柏瑞」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沈麗靜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偵27677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42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沈麗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677卷第17至21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沈麗靜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7677卷第69至71頁) ⒋沈麗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7677卷第73至109頁) 即偵27677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8 郭亭君(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雅婷(股海明燈)」、「宏利證券-王宥希」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初,先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郭亭君,將郭亭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明燈」,再向郭亭君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宏利證券」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郭亭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 4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786卷第11至15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郭亭君之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25786卷第21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見偵25786卷第23至24頁) ⒌郭亭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5786卷第25至32頁) 即偵25786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9 陳錫勳(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澄」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底,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陳錫勳,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錫勳佯稱:於GEXCOIN網站上依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錫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51分許 46,5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陳錫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97卷第27至28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陳錫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暨匯出匯款憑證(見偵8797卷第49至50、54頁) ⒋陳錫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8797卷第5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見偵8797卷第52至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0 林鳳儀(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思雅」、「蔡明崇」、「客服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鳳儀佯稱:依其指示操作「PineBridge」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鳳儀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偵22772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為9月27日,應予補充) 4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林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772卷第13至16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林鳳儀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772卷第55至61頁) ⒋林鳳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詐欺集團成員之個人頁面截圖(見偵22772卷第63至66頁) 即偵2277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7號卷 偵684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7號卷 偵879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卷 偵88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 偵888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0號卷 偵1351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8號卷 偵1793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2號卷 偵227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6號卷 偵25786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7號卷 偵2767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0號卷 偵3055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77號卷 偵3087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8號卷 偵3388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4號卷 偵3685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83號卷 偵4018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24號卷 偵4282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 偵392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4號卷 偵6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 偵693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94號卷 卷一 偵17094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94號卷 卷二 偵17094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72號卷 偵351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退字第175號卷 移退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卷 金簡卷

2025-01-20

TYDM-113-金簡-238-202501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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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5號   被   告 錢文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文龍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飲用高粱酒半瓶,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 上午6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7365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 中北路與普忠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43 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文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YDM-114-壢交簡-2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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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自113 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中午12時41分前某時止 」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4)日中午10時前某時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陳建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 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中午12時41分前某時止,在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中國城經典酒店飲用洋酒,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 2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5575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1-17

TYDM-114-壢交簡-18-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德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德發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德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 用,並於遂行上開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在111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致電徐國師向其恫稱,若 不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將不 釋放其所飼養之斑色鴿子等語,徐國師認可能遭詐騙,不願 交付贖金,而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後報警 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徐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翁德發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因係伊子翁政宇在保管伊本案帳戶資料時所流出,伊未 有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且告訴人徐國師於111年6月24日1 4時30分許,遭他人恐嚇,並於而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1元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 符(見偵11286卷第11至1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5322號函 及所附翁德發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據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154107號函及所附翁德發各項申請、掛失止 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偵11286卷第25至34、37至45、47頁、偵緝6 98卷第69至73頁、偵緝3170卷第77、78頁),是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已淪為他人作為向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查,其於 偵查中陳稱:伊已有超過10年未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 3170卷第55、56頁、偵緝698卷第54頁),觀諸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緝3170卷第77、78頁),可見在110年12月24 日至111年6月24日間,本案帳戶有多筆金流出入之紀錄,被 告既稱此等金流與其無關,則何以他人得在不知情被告本案 帳戶密碼之情形下,任意使用之?況若非被告事先已明確同 意擄鴿勒贖者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其豈有信心得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恐嚇告訴人之工具,而不擔心會遽遭被告申請掛失 而功虧一簣?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 義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 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 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或擄鴿勒贖者或地下錢莊成 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另歹徒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經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案發時已滿60歲 ,在工地工作(見偵緝3170卷第17、55頁),應有多年工作 經驗,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而容任他人作為實施本案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等洗錢犯行之用,足見上開犯罪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幫助恐嚇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伊保管其本案帳戶資料之子翁政宇交付他 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斯時伊與配偶同住,小孩 在做職業軍人,伊要回去問問配偶有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等語(見偵緝3170卷第55、56頁),隻字未提本案帳戶 資料係交由翁政宇保管等情。嗣於偵查中改稱:有可能係翁 政宇跟地下錢莊借錢,方拿走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亦知 悉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偵緝698卷第54頁);又於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再改稱:伊有向錢莊借3或5萬 元,而在110年12月24日補辦本案帳戶存摺後,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見偵緝698卷第9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如上開辯詞所示。被告供詞一再更迭 ,反覆不一,前後相互齟齬,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 形,其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本案帳戶係 其子翁政宇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礙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6月14日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基此,被告所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 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擄鴿勒贖者乃以擄走鴿子作為恐嚇手 段,並以言語恫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贖金,揆諸上揭說 明,自屬恐嚇取財行為。 ㈣告訴人接獲擄鴿勒贖者之電話,未依照指示繳納全部贖款, 而僅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向警方報案乙節,業據告訴 人指訴在案(見偵11286卷第13、15頁),堪認告訴人非因 受恐嚇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而係出於蒐證之目的。故被告 幫助擄鴿勒贖者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仍處於未遂階段。又 被告所匯之款項,亦未遭實際提領,故被告幫助洗錢之部分 ,亦屬未遂甚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㈥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 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想像競合規定之明文, 想像競合乃真正競合,犯罪包含輕重罪在內皆已成立,故其 法律效果係結合全部已經成立犯罪之所有效果,僅係以此規 定特別排除結合原則之射程距離,在可資比較輕重之「法定 本刑」範圍內,法律例外限制吸收輕罪之刑罰效果。本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乃7年以下有期徒刑,恐嚇取財 罪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則二者法定刑相比,自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較重,是應依上揭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關此部分有上述2種減 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恐嚇、洗錢犯罪猖獗,差點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此外,被告犯 後並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佳。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工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YDM-113-金訴-123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智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6號、 第60708號、第6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第153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蘇建葑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0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89頁),而辯護人均稱:同被告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0 0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迷失金錢誘惑而犯下本案,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均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又被告未實際獲得本案報酬,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59條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應相當於共犯林沅紘、陳金定,原審判決未審酌該3人之犯罪參與程度相當,竟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2人則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法院改判同於共犯林沅紘、陳金定之刑度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身為蘇旻𡵓之胞兄,竟為圖獲利,應蘇旻𡵓之邀,利用其任職華儲公司職務之便參與本案犯行,更負責尋覓華儲公司同事陳金定參與本件犯罪,參與犯罪程度亦重,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高達約124公斤,純質淨重共約89公斤,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均倍重於一般毒品小盤或零星販賣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本次運輸、私運入臺之毒品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已得大幅降低其刑 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無視我國 禁絕毒品之規範,與共犯蘇旻𡵓、林沅紘、陳金定等人共同 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所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淨重高達約124公斤,純質淨重共約89公斤,數量 龐大,其犯罪情節儼然已屬大量走私毒品進口之「大盤」或 「中盤」程度,該鉅量愷他命毒品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鉅 ,被告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是以,被告 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係為圖獲取不法金錢利益 方鋌而走險,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應相當於共犯林沅紘 、陳金定等語。然查,被告利用其任職華儲公司職務之便參 與本案犯行,不僅負責尋覓華儲公司同事陳金定參與犯案並 允以不詳金額之報酬,更負責將本案貨物之提單、貨櫃號碼 轉告共犯陳金定、林沅紘,由該2人在華儲公司進行貨物分 拆作業,足認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屬於指示共犯陳金定、 林沅紘分工、給予陳金定報酬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甚於共 犯陳金定、林沅紘。是原審就被告與共犯陳金定、林沅紘所 涉之犯罪情節、犯罪參與程度等因素,分別量處不同刑度,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是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本案犯 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訴-5860-2025010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筱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未扣案皮夾1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筱婷於民國112年9月4日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見蔡佳臻因酒醉坐在樓梯間不醒人事 ,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 走蔡佳臻放置身旁樓梯之皮夾得手,旋離開現場。嗣黃筱婷翻看 皮夾,發覺皮夾內有蔡佳臻之子蔡○○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密碼夾在提款卡套,黃筱婷未經蔡佳臻同 意,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表A所示時間地點,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 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黃筱婷係正當持卡人,終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表A: 編號 時間 (112年9月4日) 地點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 金額  (元) 1 6時45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2 6時47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3 6時48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4 6時57分許 985號臺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 5 6時58分許 985號臺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筱婷坦承其於112年9月4日有前往本案公寓,其有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提領10萬元,但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 ,辯稱:是住在本案公寓某樓的「阿水」突然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領完後將10萬元都交給「阿水 」,我沒有竊取皮夾及盜領本案帳戶內的現金等語(原易卷 120、156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為其辯護。  ㈠被告有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 行  ⒈本案相關證據  ⑴告訴人蔡佳臻於偵查中證稱:我112年9月3日因工作喝酒到凌 晨,回到本案公寓樓梯間,我坐在樓梯睡著,長夾跟側背包 放在旁邊,一直到112年9月4日7、8時許,我醒來發現長夾 不見,就前往報警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郵局的人員 就跟我說已經被領走10萬元,我不認識林金樺跟被告等語( 偵卷293頁)。  ⑵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的名義人是我兒子蔡○○,帳 戶是我幫他申請的,目的是為了存錢,提款卡我都隨身攜帶 ,密碼在裡面是因為我怕忘記(我自己的不會忘,沒有寫) ,我確定在112年9月4日之前,本案帳戶提款卡沒有不見, 是112年9月4日睡醒,才發現小皮夾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 ,我根本不認識叫「阿水」的人等語(原易卷120-125頁) 。   ⑶林金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是我前女友,112年9月4 日那天,我跟被告從本案公寓9樓「阿水」家出來後下樓, 我看到有一個女生趴在樓梯間睡覺,錢包就放在樓梯上,我 趕快走過去,但我發現被告沒有跟上我,我往回走,被告跟 我說她鞋子掉了在找鞋子,之後被告說她要買東西及要幫舅 舅處理事情,我就載被告去桃園區春日路7-11及春日路的98 5號臺企銀,再載被告北上,後來被告就消失了等語(偵卷8 頁、原易卷111-112、115-117頁)。  ⑷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2時30分前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申告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及遭人盜領之情,有調查筆錄表頭記載( 偵卷71頁)為憑。   ⑸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偵卷93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3 1日、112年9月2日,曾跨行存款5,085元及卡片存款28,000 元;於112年9月4日遭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本案帳戶在112年9月4日遭提領前,尚有存款62 萬餘元。   ⑹本案公寓樓梯間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83頁)、林金樺供 述(原易卷111-112)及被告供述(原易卷153頁)顯示:林 金樺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4秒有自本案公寓9樓下樓經過 梯間,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6秒有自本案公寓9樓下 樓經過梯間。   ⑺臺企銀桃園分行(桃園區春日路985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89頁)及被告供述(原易卷102、154頁)顯示:被告於 112年9月4日6時56分53秒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⑻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不認識告訴人,林金樺是我前男友等 語(偵卷229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可知,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6時許, 確有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睡著並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的皮夾放在身旁樓梯,且告訴人於同日12時30分前即發 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及本案帳戶遭人盜領並訴警偵辦。次 依上開⑶、⑹證據可知,林金樺與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 44秒、46秒,確有自本案公寓樓梯間先後下樓。再依上開⑶ 、⑸、⑺證據可知,被告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5筆,每筆均為2萬元之款項。而告訴人與被告 根本素不相識、毫無關係,豈有可能將皮夾及本案帳戶提款 卡任意交付被告?又豈會同意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許,持 尚有餘額62萬多元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去提領10萬元之可能 ?倘非被告竊走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豈有可能有辦法領得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4 日6時25分許,確有趁告訴人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睡著,竊走 置放樓梯上的皮夾,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持皮夾內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提領5次各2萬元。故被告所 為,自構成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至明。  ㈡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偵查及113年8月2 6日準備程序均供承:我不認識「水哥」,去本案公寓處也 不是要找「水哥」,是我前男友林金樺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 我,要我幫他領錢,我沒偷告訴人的卡片等語(偵卷229-23 1頁、審原易卷88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審理中供承:是 林金樺的朋友「阿水」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我,叫我去幫忙 領錢等語(原易卷102、120頁),可知,被告對本案帳戶提 款卡的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林金樺於113 年11月18日審理中證述:我沒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被告, 「阿水」是我朋友,且「阿水」從來沒有叫我去幫他領過錢 ,我今天在庭上才第一次聽到被告說「阿水」拿提款卡給被 告的事情等語(原易卷105、114、117頁),參以被告自承 :我根本不認識「阿水」,112年9月4日左右是第一次見到 「阿水」等語(原易卷156頁)。而「阿水」既是林金樺的 朋友,縱要找人幫忙領錢,也應該要找林金樺,豈會找第一 次碰面的被告?豈會放心的將內有62萬餘元的提款卡交由被 告任意提領?故被告稱第一次碰面的「阿水」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提領,領出的錢已經轉交「阿水 」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阿水」確實住在本案公寓內,且告訴人 會深夜醉倒梯間,顯非小心謹慎管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 本案發生前,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始終在告訴人管領下?或 已遭鄰人撿走?尚有疑義,被告所辯似非全然無憑等語(原 易卷158、167-168頁)。惟依上開⑷、⑸證據顯示,本案帳戶 於112年9月2日尚有用「卡片」方式存入金錢,且於112年9 月4日遭被告提領前,尚有62萬餘元存款在內,衡情告訴人 豈有可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隨便亂丟。參以被告112年9月4 日6時58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後不久,告訴人即於同日1 2時30分前至派出所報案並發現本案帳戶遭人提領情事,足 見告訴人一直有在注意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在身邊,才會有 提款卡一遭被告拿走提領金錢立即發現之舉動。故告訴人證 述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在身邊,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 年9月4日才遺失等語,係屬有憑,辯護人上開辯護,屬猜測 之詞,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表A所示之緊密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 金錢,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竊取皮夾及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金錢,係於有區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行為 模式不同,犯意當屬各別,應分論併罰(2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 十分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竊取之皮夾價值、詐提領 之款項數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警偵審外顯表現等情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服務業、自陳家境 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皮夾及領走的款項1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另被告竊走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價值低屬人性高,衡情已 由告訴人補辦,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提款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原易-9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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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文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米酒後騎車 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則被 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 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6號   被   告 張文珊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明明知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J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上湖三路165 巷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YDM-114-壢交簡-22-202501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諒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諒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諒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諒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4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劉依燕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王蓮金、王草 金、王康英、王嫩金、王元勇、王元法及告訴人王元富達 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併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王蓮金、王草金、王 康英、王嫩金、王元勇、王元法及告訴人王元富達成調解 ,且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陳諒沅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諒沅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下同)永福西街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西街與永福 西街11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時,應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劉依燕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且 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因而遭陳諒沅駕駛本案車輛衝撞 ,致劉依燕受有多處顱內出血併癲癇、急性腎衰竭、右恥骨 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3年1月13日上午6 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陳諒沅於肇 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依燕之子王元富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諒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元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行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 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98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相驗照片10張、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 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且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道 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 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被害人 劉依燕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交簡-495-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沅澄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87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 239、2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沅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沅澄、黃柏凱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葉沅澄於民 國112年5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容門 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黃柏凱,再由黃柏凱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鄭宏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美秀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碧霞、鍾子加、張雄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沅澄、黃柏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沅澄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134頁);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138至1 3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 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 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1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宏威、劉秀美、陳碧霞、鍾 子加、張雄凱,構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239、2369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社會經 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葉沅澄於 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葉沅澄已與告訴人鄭宏威達 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被告二人再與告訴人陳碧 霞、張雄凱、鍾子加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葉沅澄已全部履行其對告訴人鄭宏威、陳 碧霞、張雄凱、鍾子加之上開和解及調解條件等情,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低,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63 頁、偵字第16287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葉沅澄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37頁),惟被告葉沅澄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甫經本院 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另被告黃柏凱前因竊盜等案件,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2月21 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不得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謝咏 儒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鄭宏威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小雜物販賣」內之暱稱「李泰銘」,想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群組「今彩539」參與博奕可獲利云云,至鄭宏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1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鄭宏威於警詢之時指述(112偵53872號,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3872號,第21至5頁) ⒊鄭宏威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3872號卷,P17-20)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含暨被告葉沅澄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53872號,第83頁) 2 劉秀美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坤祥」向告訴人佯稱:可加速報彩券名牌之會員,並需繳納保證金3萬元云云,至劉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8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3914號,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914號,第17至21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14、27至3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2899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53頁) 3. 陳碧霞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某時許在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參加群組「紐約所,美金收益」可投資獲利云云,至陳避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下午3時29分 2萬7,583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碧霞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16287號,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914號,第49、55至56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58至67頁) 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41頁) ⒌劉秀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77頁) 4 鍾子加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FB暱稱「蔡美鳳」、LINE暱稱「Beryl」等,向告訴人佯稱:可出租房子,惟需先支付租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19分 1萬6,0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鍾子加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01至1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07至108、111至117頁) ⒊FB通訊軟體租屋資訊、告訴人鍾子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119至12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5 張雄凱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A」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茶葉直獲利云云,至張雄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4日下午9時2分許(並辦一紙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2年6月4日下午7時2分許,見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3萬6,8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張雄凱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81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85至186、189至195頁) ⒊張雄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23239號卷,第19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2024-12-30

TYDM-113-金訴-71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莊泓宇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6100號、第6101號),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7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韓宥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丁○○為00年0月生、被告 韓宥宇為00年0月生,而告訴人戊○○為00年0月生,有被告3 人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3 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0頁),可認被告3人於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故意對告訴人戊○○實施犯罪,自 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是核被告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韓宥宇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韓宥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被告乙○○、韓 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 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傷害、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乙○○、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數次徒手傷害告訴人戊 ○○之行為、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數 次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乙○○、韓宥宇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數次持裝有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持瓦斯 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載數次持棍棒、斧頭等物毆打告訴人林益寬及毀損林益 寬所有車輛之行為,均為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 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 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所為、被告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均各別 、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為成年人 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戊○○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韓宥宇僅 因與告訴人戊○○、己○○有金錢糾紛,即為本案傷害、恐嚇、 毀損等犯行,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 所犯,被告乙○○、韓宥宇並均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僅 有被告韓宥宇賠償告訴人甲○○,被告乙○○並未依約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3頁 、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兼衡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6099號卷一第 11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至6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韓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之職業、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 為,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考量其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3人持以本案為本 案犯行,亦無證據顯示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瓦斯槍1把,分別為被告丁○○持以恐嚇 告訴人戊○○、被告乙○○、韓宥宇持以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玻 璃,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3人雖有持龍炮、瓦斯槍、鋼珠等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 犯行,惟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伊有跟丁○○商討購買龍炮 等物,因為追車之過程中都丟了等語(見偵6099卷一第25頁 ),顯見該等物品均已因扔擲不復存在,卷內亦無無證據證 明前揭物品屬違禁物,且前揭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 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 否沒收一事,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未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玻璃瓶、球棒、斧頭等物,雖經被 告3人分別持以毀損告訴人甲○○之鐵捲門、傷害告訴人林益 寬並毀損林益寬所有車輛,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詠儒、 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3把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韓宥宇)(見他卷第167至171頁) 2 藍波刀 1把 3 球棒 1支 4 信號彈 1支 5 鎮暴槍(內含6顆鎮暴彈) 1把 6 瓦斯槍(1把含彈匣、1把不含彈匣) 2把 7 疑似操作槍 1把 8 鋼珠彈 1盒 9 金屬手槍 1支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見他卷第359至366頁) 10 金屬手槍 1支 11 彈匣 2個 12 金屬子彈 12個 13 霰彈 2顆 14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丁○○ 15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16 大氣瓶 1罐 17 塑膠子彈 20顆 18 斧頭 1支 19 西瓜刀 1支 20 鋁質球棒 1支 21 木質球棒 1支 22 小鋼瓶 1支 23 擦槍工具 1組 24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25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見偵6099卷一第91至95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宥宇 (原名韓泓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韓宥宇、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 朱貫中、邱詠仁等人為朋友關係(㈠丁○○涉嫌毀損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㈡乙○○涉嫌傷害己○○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㈢乙○○、丁○○、韓宥宇等人涉嫌毀損桃園市○○區○○路0 00號房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㈣乙○○、丁○○、韓宥宇等 人涉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㈤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朱貫中、邱 詠仁所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時以丁○○經營之茶 行為活動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緣乙○○與 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金錢糾 紛,且認為己○○(戊○○之姊)找林益寬前往上址成功路3段6 7號砸店,因而心生不滿,乙○○、丁○○、韓宥宇遂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乙○○、韓宥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 110年7月9日19時30分許,指使同案少年李○恩(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將戊○○約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待戊○○到場後,乙○○、韓宥宇遂徒手毆打戊○○之頭部、腹 部、手部,復由王紹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韓宥宇、 同案少年李○恩、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某廢棄軍 營。嗣乙○○等人抵達該廢棄軍營後,丁○○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東翰前往上開廢棄軍營與乙○ ○等人會合。於上開廢棄軍營,乙○○承前犯意徒手甩戊○○ 兩巴掌,丁○○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空氣手槍 射擊地板上之玻璃瓶,復對戊○○恫稱:「妳有看到那個瓶 子嗎,我要確定妳有看到這把槍的實力」等語,並質問戊 ○○有關己○○之事,以此加害於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戊○○並因遭乙○○ 、韓宥宇等人毆打而受有右頭部撕裂傷1.5公分、左右手 腕勒痕、左上臂挫傷、右眉紅痕、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後乙○○、韓宥宇於110年7月10日4時許,將同案 少年李○恩、戊○○帶往168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休息,嗣戊○○於110年7月12日2時許,以旅館內電 話聯繫己○○,己○○因認戊○○遭乙○○等人綁架,遂通報警方 請求協助,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乙○○、丁○○、韓宥宇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藉口償還金錢與己○○當時配偶李嘉豪之弟弟李 振文金錢,雙方並相約於啟英高中(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王紹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韓宥宇、戊○○,李振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現場,雙方於110年7月10日1 時20分許抵達啟英高中,待乙○○支付金錢後,又繼續尾隨 己○○之車輛,沿途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乙○ ○、韓宥宇自車內向己○○之車輛丟擲球棒。嗣雙方於同日2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張耀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吳東翰前往現場與乙○ ○等人會合,乙○○、丁○○、韓宥宇等人並向己○○之車輛發 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並試圖撞擊己○○之車輛,導 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晴雨窗破損 、左後車門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擦傷、左前車頭板金刮 傷、左後照鏡破裂,足生損害於己○○。 (三)乙○○、韓宥宇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1日22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持 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於甲○○上址住處之屋頂、1樓 鐵門、2樓窗戶,並丟1顆豬頭至屋頂(嗣滾落至1樓地面 ),復持瓦斯槍發射鋼珠射擊甲○○上址住處及停放於該處 、甲○○親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甲○○ 上址住處2樓玻璃破裂、1樓鐵捲門遭油漆潑濺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甲○○。 (四)乙○○、丁○○、韓宥宇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 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 宥宇,張耀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楊凱傑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0年8月4日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及龍門街 口時,見林益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 行經該處,乙○○於此前即認林益寬與己○○友好,而對林益 寬有所不滿,遂駕駛上開車輛自左側衝撞林益寬之車輛, 致林益寬之車輛向右側偏行並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停止, 乙○○、丁○○、韓宥宇等人見狀遂下車分持棍棒、斧頭等物 敲砸林益寬之車輛及毆打林益寬,致林益寬之車輛板金、 玻璃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林益寬,林益寬並因而受有雙 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己○○、甲○○、林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當時戊○○是自願去的,戊○○說不想伊再跟己○○吵架,伊們就講好一起騙己○○說戊○○被伊們帶去大古山,之後約己○○出來談判...之後確實有約見面但發現他們又來很多人,才發生追逐...伊們追逐之後跟戊○○說事情還沒解決,伊跟己○○後續還可能會吵起來,並問戊○○是否要繼續居中協調,她說要繼續協調,伊就帶他去吃飯再開一間房間讓戊○○去休息等語。 2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戊○○是自願跟伊們去的。己○○以為戊○○被伊們擄走才去報警,當時伊在睡覺,警察來之後戊○○跟伊說他姊報警。伊打戊○○是因為真的很生氣,因為己○○男朋友撞伊的車,伊打完戊○○後就跟他說這是伊不對等語。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質問戊○○茶行遭砸之事,並無持空氣槍,亦無為恫嚇言詞等語。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5 同案少年李○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他字卷第23頁、第4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3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韓宥宇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耀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東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韓宥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修護單(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1頁、第419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敲破告訴人林益寬駕駛之車輛車窗之事實。 2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當天乘坐張耀銘的車子,有看到乙○○所駕車輛之人下車後毀損林益寬車輛,伊無指使或參與等語。 4 告訴人林益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益寬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7頁至第11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乙○○、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丁○○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乙○○、韓宥宇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乙○○、丁○○、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乙○○、丁○○、韓宥宇就 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乙○○、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乙○○、韓宥宇就上揭犯罪事實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核被告乙○○、丁○○、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嫌。被告乙○○、丁○○、韓宥宇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韓宥宇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丁○○、韓宥宇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查,觀諸 110年7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他字卷第66頁),可知告訴 人戊○○與告訴人己○○等人見面時,被告乙○○距離其等有1 個路口遠之距離,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人身自由,則 大可於該時向其親友求助,而毋庸繼續與被告乙○○等人一 起行動。再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他字卷 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49頁),可知於110 年7月12日警方前往上址168汽車旅館時,被告乙○○、韓宥 宇均躺在床上睡覺,而同案少年李○恩、告訴人戊○○則坐 在沙發上,是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行動自由,大可趁 被告乙○○、韓宥宇等人睡覺時,自行離開該汽車旅館或求 助於旅館人員,況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可知告訴人 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向警方供稱遭剝奪行動自由。至 被告丁○○雖於大古山廢棄軍營時在場,惟告訴人戊○○並非 由被告丁○○帶往該處,且丁○○亦未在168汽車旅館出現。 從而,本件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是否真有剝奪告 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仍存有相當疑點,然經多次傳喚告 訴人戊○○均拒不到庭說明案情,是尚難逕以刑罰相繩於被 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2、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戊○○之單 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上開犯行, 自難率以刑罰相繩於被告乙○○。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丁○○、韓宥宇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觀諸告訴 人己○○提出之車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知 該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僅有輕微凹陷),且被告被告乙 ○○、丁○○、韓宥宇、王紹威、張耀銘等人於偵訊時均供稱 告訴人己○○及其友人亦有向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丟擲物品 ,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己○○之證述內容及上開車損照片 ,即率認告訴人己○○因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向其 丟擲物品而心生畏懼。從而,自難認被告乙○○、丁○○、韓 宥宇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韓宥宇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甲○○於偵 訊時供稱:「(問:是否能確認丟玻璃瓶【潑漆】之人是 誰、射鋼珠彈之人是誰?)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確認是乙○○ ,因為該部車輛2128-ES這次也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該台車輛有開到我家門外,因為該台車下車的有2人,此 次我沒有直接看到乙○○,但只有乙○○會對我們家做這種事 」等語(他字卷第301頁),是足認告訴人甲○○亦未見聞 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為上開毀棄損壞犯行之過程 ,而係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確認被告乙○○、丁○○、 韓宥宇等人之身分,是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潑漆 時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認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 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自告訴人林益 寬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觀之,其僅受有四肢擦挫傷 ,且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上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 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如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意 ,衡之常情,告訴人林益寬所受之傷勢應較現況為重,是被 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本件實 難排除告訴人林益寬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砸車時所間接導致 (遭玻璃割傷),自難認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主觀 上有何殺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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