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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1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 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 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購入侵害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 之消費者,不僅影響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之市場利益 ,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 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艾 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已與艾須 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㈡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1至12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家管、無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31頁) ,暨其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3至14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艾須特公司 、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 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罪所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獲利91元(見偵卷第2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 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1件 00000000 佩佩豬圖案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4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佩佩豬」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戴 維斯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 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 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先前租屋處,以其蝦皮帳號「sana1030」刊登販售販賣售 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兒童外套1件。 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0月30日在蝦皮網站上購入上 開外套,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 務所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 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蝦皮帳號「sana1030」刊登販售販賣售價100元、印有佩佩豬圖案之兒童外套1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被告之蝦皮賣場列印畫面(含本案商品及其他商品)、蝦皮帳號之申請人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刊登販售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販售該商品所得之價金,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3-智簡-24-20241231-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裕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5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5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11月15日刑事 辯護意旨狀、和解契約書、保證書、承諾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相片、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 相片;黃子裕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0日交易成功通知擷 取畫面、臺灣新生報全國版廣告版面擷取畫面;告訴代理人 113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㈡狀,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子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 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又其等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⑴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 03年度偵字第9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 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 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⑶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⑷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喬治亞曼尼公司、埃爾梅斯國際成 立和解,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認犯行,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已如上述,又其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刑 事陳報(二)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2.被告於偵查自承其從112年1月開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 新臺幣10萬元(含員警因調查取證而向被告支付之款項), 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3號   被   告 黃子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裕明知附表所載之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所載之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 之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 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明知上開商 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黃 子裕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間某日起,使用臉書帳號「金爽批發百貨」進行直 播販賣仿冒附表所載各商標之衣服等物。嗣經員警以新臺幣 (下同)543元(含運費75元)購買ADIDAS商標衣服1件並送 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於112年5月30日13時22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 其相連通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含購入送鑑 定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 達斯公司、喬治亞曼尼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及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委由戴廷哲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產品鑑定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柏蒂‧溫尼達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柏蒂 溫尼達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英商‧布拜里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鑑定報告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暨鑑價報告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美商寶鹼公司鑑價報告書 證明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品之事實。 3 臉書現場直播擷圖照片、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擷圖、購買照片、金爽批發百貨出貨單、交貨便物流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臉書直播販售仿冒品及出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前開販賣之行為,具有高度之反覆 性及延續性,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 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請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1 NIKE 000000000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衣服10件 褲子1件 鞋子36件 襪子18件 包包1件 SWOOSH DESIGN 00000000 2 LV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包包32件 皮帶1件 茶具1組 鞋子7雙 衣服2件 紅包袋219件 皮夾1件 紙袋17件 紙盒9件 LV LOGO 商標00000000 LV logo (figurativ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word mark)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墨色)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商標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商標00000000 LV Circle 商標00000000 FLEUR(Logo of Flower) 商標00000000 FLEUR(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Logo of FLOWER in a diamon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Logo of FLOWER in a diamon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 and device(Damier Graphite) 商標00000000 3 design H encercle simple 商標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皮帶5件 包包1件 紅包10件 鞋子1雙 衣服5件 H PERFORE FACON EVELYNE 商標00000000 HERMES 商標00000000 HERMES AND CARRIAGE DEVICE 商標00000000 4 jumping puma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長袖上衣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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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30

TCDM-113-智簡-31-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昊軒、林俊楷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陸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認為被告江昊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俊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 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634萬4,176元,若認定上開 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其等應得預期合併 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 軒、林俊楷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本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瑋、 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多 名共犯未到案,而被告江昊軒自陳與暱稱「強」者係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 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被告林俊 楷則自陳其係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共同從事本案犯行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亦能透過 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 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軒、林 俊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上開被告均屬本案詐欺取 財集團之較為核心角色,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 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1 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 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江昊軒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俊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上開被告 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上開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2 月17、24日分別訊問被告林俊楷、江昊軒後,以前項原因依 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4 年1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金訴-2547-20241227-2

金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 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決 ,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就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此部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廷與「立凡」、「2號」等 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柏廷招幕並負 責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劉家宏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告 劉柏廷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 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不受理部分,其餘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 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且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如實際發起、主持、指揮、招募、參與之著 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具有局部重疊,自應評價 為各行為間係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待言。 四、查被告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起至同月11日止,陸續對被害人葉 燕娘、羅進添、劉金淓、黃鏡光、劉金堆施以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被告即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16號等提起公訴 ,於111年3月11日繫屬本院,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於 112年8月4日判決共5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23至71、239至248頁)。 五、前案判決雖係認定被告係參與證人陳鴻文所屬之詐欺集團, 惟證人陳鴻文於本院113年8月12日審理時已結證稱:沒有見 過在庭之被告,而且也不認識他。我於108年間涉犯112年度 訴緝字第220號案件之後,沒有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我完 全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在110年6月11日叫被告去提領贓款, 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詐欺等案件中,向警 局指認我是被告110年6月11日前往提領贓款當時的上手,被 告所述是不實在,我不認識劉家宏及通訊軟體暱稱「立凡」 之人等語;復觀之被告於前案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並未隻字 片語提及證人陳鴻文,反而供稱:是我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 劉家宏請我去幫他領錢,他當時就在我家,剛好身體不舒服 ,所以請我去幫忙領錢,於前案本院111年9月26日行準備程 序中改稱:那天證人陳鴻文來我家,他身體不舒服,請我幫 他領錢,我把領出來的錢都交給他了;復於本院113年8月12 日審理時再度改稱:我在110年年初2、3月間,和朋友綽號 「小偉」(李正偉),在臺中市公園路附近聚集打麻將的地 方認識陳鴻文,那時候在場的有坤哥(音譯)、彬哥(音譯 ) 和李正偉,證人陳鴻文沒有在打麻將,但是坐在那邊跟 他們聊天,打撲克牌,後來證人陳鴻文那天麻煩我去幫忙領 錢。是被告前後供述就證人陳鴻文請其幫忙提領贓款一節顯 然不一,自難遽信,惟被告供述關於當天原本要去提領款項 的人,因為身體不舒服,始由被告徒步前往提領款項一節, 適前後一致,則堪以採憑。由上可知證人陳鴻文於110年間 並未參與任何詐欺集團,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是否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有究明之必要 。 六、同案被告劉家宏於110年8月16日本案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5月22開始擔任詐欺車手至同年6月結束,工作內容為接受 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是被告當面給我的,密碼也是當面告訴我,是「立凡 」指示我去提領,提領完的款項是交給被告,因為我之前有 欠被告3、4萬元,被告便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跟 我說這是領博弈網站的賭資等語(見偵卷第77至82頁);又 於111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0日駕駛的自用小客 車是被告用他人名字租給我使用,該日跟同年5月22日的報 酬,因為被告說上游沒有給他錢,但事後他有給我1,000元 作為補償等語(見偵卷第293至295頁);復於本院111年9月 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欠被告錢,經被告介紹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被告曾叫我去提款,我拿到 的報酬都拿去償還積欠被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金訴399卷 第175至183頁)。可見同案被告劉家宏參與被告、「立凡」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係自110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2 2日止,應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案提領贓款之行為時即 110 年6月11日,仍在劉家宏參與被告、「立凡」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期間內,亦洵堪認定。 七、復觀之證人劉家宏於前案110年9月1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警 詢稱我在被告家提供提款卡指使被告去幫忙領款是不屬實的 ,因為提領款項的工作本來就是被告介紹給我的,我是被告 旗下的車手。我剛剛看被告提領的地點都是在他家附近(畢 卡索大樓),通常他會自己去提領,都是因為我休假在家或 無法上班的時候,他就會用徒步的方式去等語。佐以當時同 案被告劉家宏所使用供提領贓款代步之車牌碼碼9261- U5號 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11日當天,自上午8時起即停放在 劉家宏住處附近勝利路收費停車格,長達10小時均未使用等 情,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函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車繳費紀錄可憑,再對照被告供述關於當天原本要去 提領款項的人,因為身體不舒服,始由被告幫忙徒步前往提 領款項一節,可認當天原本是同案被告劉家宏要去提領贓款 ,惟因其身體不舒服,無法依指示提領贓款,始由被告出面 提領贓款,亦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被告均係參與同案被 告劉家宏、「立凡」等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 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存在,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再者,前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縱前案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再 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本院後,就被告加入 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以111年度 偵字第4272號再行起訴,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本院(即本案 ),前案判決既早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則被告被訴指 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就本案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2-金訴更一-3-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安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大嘉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3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及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 解筆錄(第4期起算)之和解內容。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 ○○、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271、2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關 於上開被告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其等所處之刑部分 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 犯罪,被告丁○○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均有依約給付和 解金,有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和解筆錄及匯款 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93至301頁),請從輕量刑,宣告附條 件緩刑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餘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被告丙○○所犯為較輕之罪,且於原審已 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亦僅有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成立調 解,並持續履行中(原審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239至2 40頁),經辯護人以關鍵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檢索司法 院刑事案件相關判決之結果,與本案被告丙○○同無累犯之實 例案例,所科刑度落點在有期徒刑二月至六月間,與被害人 和解取得諒解者,緩刑之案例亦有,然而原判決對於被告丙 ○○科刑竟達1年2月,科與其餘被告刑度相近之刑,顯然過重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改判較輕刑度,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 告丁○○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丁○○所犯詐欺犯罪 ,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均否 認詐欺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3頁), 仍與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故無適用該條項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舊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生效新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限制要件。被 告等行為後修正之中間法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被告丙○○雖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罪,嗣在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則坦承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丁○○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而在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因被告丁○○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自白減刑,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丁○○、丙○○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等行為後,有前述公布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說 明法律之適用,稍有微瑕。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作為被告丁○○ 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 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餘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被告 丙○○所犯為較輕之罪,且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亦 僅有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惟原 審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科與犯較重罪其餘被告相近之刑,徵諸一般法院參 酌罪責輕重而量刑之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堪認原審法院對 被告丙○○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 旨有違。被告丁○○、丙○○分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 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之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丁○○前 未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丙○○有公共危險、洗錢防 制法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錄表(本院卷91至92、93至96頁);⑵被告丁○○、丙○○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分別為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丙○○犯一般洗錢罪,罪責不同,前者較重, 後者則較輕;⑶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合計323萬5327元 ,然被告丁○○、丙○○參與部分僅如原判決附表所載,2人於 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車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⑷被告丙○○於偵查時否認 犯罪,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為認罪之供述;被告丁○○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在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⑸被 告丙○○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有原審調解成 立筆錄、匯款憑據(原審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239至2 40頁);被告丁○○嗣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給付113 年10月至12月份3期合計1萬5000元,有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01號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93至30 1頁)。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過錯,同意 法院給予輕判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85、303頁);⑹被 告丁○○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家庭主婦並會販賣生活用品、已 婚、收入有育兒津貼跟賣東西收入共3萬多,需扶養2個未成 年子女;被告丙○○自陳其為高職畢業、開計程車、月收入約 6萬元、有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丁○○本件參與者為 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 無宣告其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部分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㈣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 至92頁),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給付113年10月至12月份3期合計1萬5 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丁○○緩 刑之宣告等情,如上所述,堪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 際行動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因認對被告丁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3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 解筆錄(第4期起算)之和解條件。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 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另被告丙○○在本院 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未逾5年 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 第93至96、113至120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原判決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被告帳戶 第四層 被告提領/匯款 乙○○委由友人於110年12月24日13時30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3萬5,237元至李瑞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46分轉帳135萬5,003元到王一倫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15元手續費,下同) 110年12月24日14時47分轉帳68萬18元到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0年12月24日15時2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67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47分轉帳48萬20元到廖荏賢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荏賢於110年12月24日15時54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49分轉帳158萬156元到上開王一倫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50分轉帳48萬21元到洪亞昌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亞昌於於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51分轉帳48萬23元到廖荏賢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荏賢於110年12月24日15時45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54分轉帳48萬元到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110年12月24日15時26分在中國信託南投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5時33分在統一超商康壽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110年12月27日0時14分轉帳2,500元到上開王一倫帳戶 110年12月27日10時35分轉帳40萬16元到洪亞昌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他款項) 洪亞昌於110年12月24日10時35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940-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栩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王義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栩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王義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邱栩鴻、王義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有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將 詐欺贓款匯入後,再加以提領,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竟均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邱栩鴻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機車行外,將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鄞常 珅、林裕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義賓於109年9月、10月間某日,將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 鄞常珅轉交林裕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洗錢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與林裕昌、鄞常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一「第1層帳戶」欄所 示之匯款,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為如附表一「 第2層帳戶」欄、「第3層帳戶」欄、「第4層帳戶」欄、「 提領」欄所示之轉帳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栩鴻、王義賓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8 、90、287頁),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 於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2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最重罪,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經分別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2人各自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轉帳至該集團提供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輾轉轉 入甲、乙帳戶,已如上述。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各該交付帳戶資 料對象以外之共同正犯,是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所為本案 犯行確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 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進行辯論(見金訴卷第275頁) ,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邱栩鴻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 洗錢,觸犯上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 訴人林敏淵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4.被告王義賓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金玉、林敏淵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 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林敏淵 詐得及洗錢金額較高,情節較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等之刑。     2.被告2人所為既均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2人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 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均應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 財罪,本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 因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等 之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均已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付訖各該調 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邱栩鴻刑事辯護㈡狀暨 所附轉帳紀錄),兼衡其等均未曾因案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 別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及斟酌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均係幫助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2人 雖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均終於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且均已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付訖 各該調解金,業如前述,且均獲各該犯行之告訴人同意給 予緩刑之宣告,足見其等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警惕被告2人,並使其等彌補其等對法秩序所造 成之侵害,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等分別應履行如 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事項,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 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告訴人3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 掌控中,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 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 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或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卷一第235頁,金 訴卷第8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轉入第2層帳戶或提領 轉入第3層帳戶或提領 轉入第4層帳戶或提領 提領 1                 陳金玉                 於109年11月3日17時許,佯裝「中央健保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林俊廷」,打電話向陳金玉訛稱:涉及重複領藥案件、需監管其帳戶,使陳金玉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09年11月5日 13時52分 43萬元 呂芳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 14時3分 43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 鄞常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 14時19分 4萬9999元 鄞常珅街口支付帳戶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4時21分 4萬9999元 鄞常珅街口支付帳戶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20分 9萬9915元(含手續費15元) 甲帳戶 109年11月5日 15時21分 提領2萬5元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22分 提領2萬5元 109年11月5日 15時39分 提領2萬5元 109年11月5日 16時14分 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洪常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 22時3分 提領2萬元 109年11月6日 0時3分 提領1萬9805元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30分 提領5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31分 提領5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32分 提領5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6時34分 3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高嘉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 16時35分 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無)  109年11月5日 16時36分 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09年11月6日 12時35分 提領5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8日 1時44分 200元 乙帳戶 109年11月8日 2時2分 提領200元 (無) 2 林敏淵 於109年11月10日10時多,佯裝為林敏淵之姪子「陳俊廷」,打電話向林敏淵訛稱:與客戶簽約需要現金,使林敏淵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09年11月10日 11時46分 32萬元 鄞常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1時47分 3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甲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2時27分 提領6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10日 12時29分 提領6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2時30分 提領3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5時11分 3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乙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5時13分 提領2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5時14分 提領9005元 3 吳文榮 於109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佯裝為吳文榮之姪子,打電話向吳文榮訛稱:需要匯貨款給別人、但不夠錢,使吳文榮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09年11月10日 12時 32萬元 鄞常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2時3分 1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甲帳戶 (無) (無)  (無)  109年11月10日 12時4分 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09年11月10日 12時9分 提領5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2時10分 提領5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2時11分 提領3萬元 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邱栩鴻 大學肄業,受僱在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2 王義賓 高中畢業,受僱在建築工地擔任技術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會固定提供1萬5000至2萬元維持家中開銷,經濟狀況勉持。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鄞常珅: (一)109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27至141頁) (二)109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43至147頁)  (三)112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99至20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玉109.11.09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55至25 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敏淵109.11.10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3至27 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榮109.11.10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91至29 3頁) 五、證人高嘉壕: (一)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97至203頁) (二)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13至217頁) (三)112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68至17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卷一: (一)第一分局111年8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4207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第107至114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1.被告邱栩鴻指認同案被告鄞常珅(第237至241頁)   2.被告王義賓指認同案被告鄞常珅(第249至253頁) (三)告訴人陳金玉:   1.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61至263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265頁)   3.報案資料(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67至269頁) (四)告訴人林敏淵: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77頁)   2.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79至281頁 )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83至287頁) (五)告訴人吳文榮:   1.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第295至297頁 )   2.梓官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99頁)   3.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01至303頁)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05至311頁)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儲字第1100142573號 函暨所附呂芳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99至405頁)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儲字第1100140743號 函暨所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07至411 頁) (八)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00 5022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鄞常珅會員資料(第413至415頁 ) (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39415號函暨所附高嘉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第417至420頁) (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6日營存字第11000620361號函 暨所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21至429頁 ) (十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62980號函暨所附洪常峰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31至437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卷二: (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110年2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5186號(第13至15 頁)   2.110年2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2481號(第17至19 頁) (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 132065號函暨所附高嘉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49至157頁) (三)同案被告鄞常珅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811 號、第823號、第82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5 號判決(第219至230頁)

2024-12-26

TCDM-112-金訴-266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上 訴 人 施玉樹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3、8667、8855、8856、1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施玉樹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3罪(尚均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7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 達淨重5公克以上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 附表五編號1、6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7〈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為其附表五編號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判決效力所及,不另論罪 ),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均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憑證人警詢、偵訊筆錄及上訴人 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無其他補強證據為輔,有調查未 盡之違誤。㈡、證人陳松宜、許士強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 顯不可採。另證人胡政賢與上訴人並非販賣毒品之上下游關 係,而是合資購毒,且胡政賢係在毒癮發作精神不濟情況下 ,為換取交保而作不實之陳述,前開3名證人所言皆有明顯 瑕疵,原審竟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基礎,非無可議。㈢、 上訴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自白,係恐遭羈押故而順應檢警 訊問所為,與事實不符,原審執此有瑕疵之自白,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顯非適法。㈣、原審未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 之機會,其訴訟程序自有違誤。㈤、原審僅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漏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次 減輕其刑,允有欠妥。㈥、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對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均坦承犯行,僅於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審未從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失當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尚均同時觸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 白,參酌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之證 詞,徵引如扣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毒品、電子磅秤等物,稽 以卷附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行車紀錄內容、毒品 鑑定書、鑑驗書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 ,俱有相關訴訟證據資料在卷可資覆按,並無如上訴意旨㈠ 所指僅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遽予論罪之情形,再說明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具有任意性、憑信性,足以採為認定上訴人 確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尚均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行基礎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足憑,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適法性、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 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觀諸原審審判程 序筆錄之記載,得見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於檢察官 、上訴人即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行辯論後,有曉諭 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俟上訴人回答「沒有」後,審判 長始諭知本案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可佐,查 無前揭上訴意旨㈣所指「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之情 形。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基以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入監執行後不 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且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 多達3次,數量非少,嚴重影響國人身體健康,犯罪情節匪 淺,經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認客觀上顯難謂猶嫌法 重情輕而應本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遞減其 刑之必要,因而不予再次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自難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㈤部分指摘原判決未依據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再 遞減其刑,有所不當云云,經核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 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 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且必須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縱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但於第一審、原審則飾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因認上訴 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而不 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綦詳,核無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 依上開規定減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3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張錦賢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凱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甲A、面積147.59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搭建 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甲建物)、編號乙A1、面積72.54平 方公尺所示之「建物A之附屬鐵皮建物(外部使用空間)」 、編號乙A2、面積110.1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A之附屬鐵 皮建物(內部使用空間)」(下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並與甲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作為居住及堆置物品使用,且自10 5年2月1日起,就占用甲建物,每月受有新臺幣(下同)6,2 4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37萬4,820元本息(自105年2月1 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暨自110年2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47元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判命臺灣冠軍茶王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茶 王公司】遷讓返還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該公司提起上 訴後,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349頁】;以及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被上訴人為伊與伊兄弟姊妹及其等配偶共同成立之家族事業 ,伊自64年起,即為被上訴人股東或負責人,受被上訴人委 任處理公司業務,及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及其上包含系 爭建物在內之廠房,並合意以提供系爭建物供伊使用,作為 委任報酬。伊迄今仍持續為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及 廠房,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㈡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係出租予冠軍茶王公司,由冠軍茶王 公司占有使用,且伊已將個人物品自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清除,並未占有使用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㈢伊既有權占有甲建物,即未受有不當得利。縱認伊為無權占 有,然伊以居住為目的而占有甲建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 限,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2,093. 26元為限。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3、254頁):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為姊弟,上訴人為張峻源、張 恒瑞、張新芳即張家鳳(下稱張峻源等3人)之父。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A、面積489.01平方 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下稱乙A建物)、編號乙B、面積74 5.7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下稱乙B建物),均為被 上訴人起造及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號。  ㈣被上訴人與冠軍茶王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範圍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號廠房(不含 3層樓辦公室樓房),即乙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 內部空間,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6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㈤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以前,即占用甲建物,迄今仍持續占用 。  ㈥張峻源等3人現均未設籍在南投縣○○鎮○○○路0號。  ㈦系爭土地之109年1月、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1,360元。  ㈧系爭建物及乙A建物、乙B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3萬5,200元。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收受該書狀。  ㈩甲建物1樓為客廳、廁所、浴室、房間、廚房,2樓為5間房間 、1間浴室,3樓為神明廳及對外陽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甲建物現由其占有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現仍占用甲 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甲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有建物 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89頁)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竹 山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原審卷 一第255至299、343至373頁)、附圖(原審卷一第523頁)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共同設立,由上訴人自64年 起,擔任負責人,嗣於100年10月間,改由上訴人之女張家 鳳擔任負責人;其間均由上訴人實際執行被上訴人業務,被 上訴人其餘股東賴秀娟、張峻銘、林張富美、林殿尚等人則 未執行公司業務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 卷一第95至9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9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 一第209頁)為證,且據賴秀娟、張峻銘、林張富美、林殿 尚對上訴人及張峻源提起背信刑事告訴時,陳述明確(偵卷 第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負責人, 並負責執行被上訴人業務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 有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作為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業務之委任報酬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為被上訴人董事,於所有股東同意下 ,有代表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予自己居住之權限云云(本 院卷一第3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上訴人 之子兼被上訴人之股東張峻源、張恆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被上訴人其他股東均知悉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系爭建物等 語(本院卷一第247、251頁);然亦同時證稱:因為伊祖父 母、曾祖母都是由伊等家人在照顧,讓伊等家人住在系爭建 物算是給伊等家人之福利;被上訴人未曾召開股東會;被上 訴人股東間於8、9年前即伊祖母過世後1、2年,開始討論要 求伊等搬離系爭建物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251 頁)。可見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未曾召開股東會討論提供系爭 建物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事,且被上訴人之其餘股東先前係 因家族長輩仍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同住系爭建物內,而未要求 上訴人及其家人搬離,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其餘股東知悉上訴 人及其家人居住系爭建物,據以推論其等業已同意。且按代 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 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 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 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 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時,縱曾代表被上訴人與自己就 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或作為委任報酬之法律行為,亦違反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⒋上訴人另辯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係由冠軍茶王公司占 有使用,且其已將個人物品清除完畢,未占有使用甲建物外 部及內部空間云云。惟證人即冠軍茶王公司經理柯媛齡於原 審證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雖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範圍 ,但冠軍茶王公司有跟上訴人說如果要用的時候,再請他清 空,因為到目前為止均不需使用,所以仍係上訴人放置其所 有之物品,其內至多僅有冷氣設備為冠軍茶王公司所有,其 餘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而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原審卷一第295、297頁照片所示空間 (即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出租範 圍,其有跟冠軍茶王公司約定,該公司要使用時,就要清空 給該公司使用,因為冠軍茶王公司未要求使用,目前均未清 空,只有冠軍茶王公司冷氣設備在該處等語(原審卷二第22 2、223頁);堪認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除上開冷氣設備 外,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且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現已未見 有冷氣設備,然仍有其他物品堆置其內,此由上訴人於113 年11月6日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即明。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該等物品為被上訴人設立時即堆置至今 ,非其個人或家人所有,其無權處置云云(本院卷二第1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8、11頁),而上訴 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既已自認於冠軍茶王公司要 求使用時,其應負責清空,未曾提及該等物品非其個人或家 人所有等情(原審卷二第220至224頁),足認上訴人就上開 空間所置物品具有處分權,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欠缺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因 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即屬有 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 有甲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甲建物,自105年2月1日起 ,按月受有6,24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 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 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5 年2月1日以前,即占用甲建物,迄今仍持續占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上訴人欠缺占用之合法權源,亦如前述,上訴人 占用甲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因占用甲建物,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與附圖所示 甲建物及出租建物之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占用甲建物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6,247元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97條雖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該規定係立法者針 對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所為之規範, 而非針對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所為之規範 。況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 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既有明 文,可見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供他人居住使用, 其租金數額已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則房屋所有人 之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作為居住使用時,該他人因無權占 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 所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數額之理 ,否則無異變相鼓勵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有租 賃物,享有以較低金額繼續使用租賃物之利益。上訴人辯稱 :其以居住為目的而占有甲建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其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限云 云,自無可採。  ⑵又甲建物為2層樓搭建1層樓鐵皮之加強磚造建物,1樓為客廳 、廁所、浴室、房間、廚房,2樓為5間房間、1間浴室,3樓 為神明廳及對外陽臺;乙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 部空間均為1層樓鐵皮建物;前揭建物均位在南投縣竹山工 業區內,屬乙種工業區,四週多為工廠、農田,與附近之便 利商店、超市、學校,相距約450公尺至1公里,交通及生活 機能尚稱便利;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原審卷一第483頁) 、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一第255至262頁)、附圖(原 審卷一第523頁)、GOOGLE地圖、照片(原審卷一第263至33 1、343至373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3、139頁)為證;且乙 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出租予冠軍茶王公 司之月租金為6萬元,有系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25至27 頁)為證;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甲建物與乙A 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既均位在系爭土 地上,彼此相連,各建物相同樓地板面積之使用利益,自應 相當;而甲建物有3層樓,其他建物僅為1層樓,甲建物實際 可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約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2至3倍,其他 建物實際可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則與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相當 ,倘依附圖所示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上訴人因 占用甲建物可能獲得之利益,應高於其他建物,併參酌甲建 物所在位置及工商繁榮程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與附圖所示甲建物與出租建物之面積比 例,計算上訴人占用甲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每月6,247元(60,000元×147.59平方公尺【甲建物占用土 地面積】÷1,417.48平方公尺【489.01+745.74+72.54+110.1 9;即乙A、乙B、乙A1、乙A2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6,24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上訴人占用甲建物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  ⒊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7 萬4,820元(6,247元×12月×5年=374,820元),及自110年2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47元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0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通知函、送達證書(原審卷 一第55、57頁)可參,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4,820元,及 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 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2-上易-400-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峙博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政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政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4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預先 躲藏於女性廁所內,待告訴人葉欣瑜如廁時,持iPhone手機 透過隔間下方縫隙拍攝告訴人上廁所之非公開活動。嗣為告 訴人當場察覺,遂請主管協助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 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5號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易-455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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