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及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 張凱翔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
之判決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統一見解判決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 號
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同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82 號判決就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爰聲請統一解釋及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存在與不同審
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
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
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