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征旻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林○○(姓名、年籍詳卷 )長期遭受其父林□□(姓名詳卷)不當管教,家中其他親 屬未能給予保護,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甚鉅。考量受安置 人無自我照顧能力,而林□□親職功能不彰,家中無其他成 員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已於民國106年3月24日20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並經本院多次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考量林 □□親職照顧知能持續不彰,無法敏察過往不當管教情形, 且前因涉案入監服刑,刑滿出監迄今失聯,評估受安置人不 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 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 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 ,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 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第111條 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 少保護案件第3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件受安置人之父林□□前因案入監 服刑,並於113年7月底出獄後迄今仍失聯,顯無照顧受安置 人意願,受安置人雖於114年3月7日即將年滿18歲,但考量 受安置人仍在就學中,尚無能力自立生活,且同意繼續安置 ,有安置意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應令其 持續於安置機構培養自力生活能力,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 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4

SLDV-113-護-197-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家調字第7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9月1日登記結婚,但當 時是因原告已懷孕,並未宴客,僅有簽結婚協議書,故未具 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因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 :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出書狀則以:原告 所提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被告完全無異議同意原告所述,請 判決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 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 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 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85年9月1日登記結婚 ,但因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應屬無效 ,兩造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惟因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戶 籍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憑 (見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24號卷第14頁、本院卷 第27頁),並有本院向臺中○○○○○○○○○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可憑(見第35至38頁)。是依照上開 規定,兩造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 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 關係即繼續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效力既不明確,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 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 。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 ,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 ,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 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 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 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2072號、20年度上字第452號、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及 84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戶籍上雖登載兩造於85年9月1日結婚, 但實際上未曾舉行任何結婚典禮,結婚證書上之所有簽名 均為原告自行書寫,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介紹人 吳俊宜到庭證稱:「(問:卷內結婚證書上面你的名字是 否為你所簽?)不是。(問:原告有事先跟你說要幫你在 結婚證書上簽名一事?)應該沒有。(問:證書上面寫兩 造因為你的介紹在85年9月1日下午6時柯達飯店舉行婚宴 ,是否有參加此婚宴?)沒有,伊事前也不知道有這個婚 宴,只知道她好像要結婚。」(同上筆錄),即被告亦以 書狀表明不爭執無異議同意原告主張內容(見第23頁被告 答辯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未曾於85年9月1日舉行結婚 之公開儀式等情為真正。   ㈡承前所述,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惟 兩造既未於85年9月1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 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成立要件,依修正前 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婚姻關係自未合法成立,則 兩造間顯無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 之婚姻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3

SLDV-113-婚-269-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等之父,因對聲請 人等之母柳春月長期家暴,且有外遇、賭博及倒會欠債等情 事,致聲請人等之母無法忍受而報警處理,因相對人要求撤 回告訴便同意離婚,但堅持需留下1名子女,聲請人甲○○因 而於父母離婚後與相對人同住,但卻是先後住在相對人不同 之女友家,79年間相對人因案入獄後始改與大伯同住,嗣因 疏於管教聲請人甲○○出現偏差行為,難以管教始聯絡柳春月 而與母親柳春月及妹妹們同住,之後日子雖困苦,但有外公 、外婆、阿姨及舅舅在經濟上少許資助,而免於飢寒交迫, 聲請人等國中即趁寒暑假期間打工補貼家用,並以就學貸款 或半工半讀方式賺取學費及生活費,自始至終相對人均未提 供任何生活費,相對人甚不知女兒長相,即使相對人於事業 曾有起色亦未給付聲請人等任何費用,現相對人突然出現要 求聲請人等扶養,非聲請人等能力所及,且難以接受負擔等 語,並聲明:⑴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⑵聲 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不用聲請人 等扶養伊,同意聲請人等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 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 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時後即未盡其扶養義務,於7 7年6月間與聲請人等之母離婚後,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甚 至多年未聯繫等情,即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亦 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等之請求(見113年10月24日非訟事 件筆錄),堪認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曾盡扶養義 務等情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幼時即 未盡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聲請人等由其等之母扶養長大 ,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等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 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2

SLDV-113-家親聲-157-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1年4月7日死亡)、乙○○(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3年1 月12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A01與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55年9 月8日死亡)、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 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 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 之他方為被告。又依同法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 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 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 由已敘明: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 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 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 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 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 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除別有規定外即應由檢察官 續行該訴訟。查原告A01請求確認其與甲○○、乙○○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其與丙○○、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惟甲○○、乙○○、丙○○、丁○○等於起訴前分別在民國91年4 月7日、83年1月12日、55年9月8日、111年8月15日死亡,但 本件仍有使原告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 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 務上之當事人,故依此一法理,原告A01起訴請求確認其與 甲○○、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丙○○、丁○○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甲○○、乙○○、丙○○、丁○○既已死亡,而以檢 察官為被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生母為丁○○、 生父為丙○○,因丁○○為獨生女,其母希望丁○○所生之子中, 有一人從母姓王,以繼承王家香火,當時民法並無從母姓之 相關規定,遂將原告登記為丁○○之叔叔甲○○、叔母乙○○之子 。惟原告自幼即與生父母及其他4位哥哥同住生活,且經原 告之五哥甲○○偕同至臺北榮總進行血親鑑定,該報告結論明 確記載「甲○○與A01具其主張之同父同母兄弟關係」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A01與甲○○、乙○○之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A01與丙○○、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生父母為丙○○ 、丁○○,其與甲○○、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原 告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其父母為甲○○、乙○○,將導致兩造間因 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 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資料、身分證影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丁○○之訃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49頁),並有丁○○、甲○○之除戶資 料可按(見第55至59頁),且經甲○○、乙○○之女王素女到庭 供稱:原告確實不是伊父母的小孩,原告生母跟伊父親是同 一個祖父,原告生母是伊的堂姊,伊父母跟伊說是因為讓原 告去祭祀他的外公,所以才把原告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姓王。 原告沒有受伊父母扶養,伊也沒有和原告生活過。原告都和 他的生父母生活(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 血親鑑定報告結論亦認:「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肯定甲 ○○與A01具其主張之同父同母兄弟關係。」,足證原告確係 丙○○、丁○○所生之子,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甲○○、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與丙○○、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於法固屬有據 ,惟被告等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2

SLDV-112-親-16-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佰 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2日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307萬3 4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家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007萬347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自無 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婚,但被告於84年間與二人在美國所 經營餐廳之股東發生超友誼之行為,致雙方婚姻之感情基 礎嚴重受阻,原告知悉感情之事無法強求,念及舊日情愛 及往日情份,冀望以時間抹平傷害,仍待被告以禮、以情 ,未曾動怒,希求回復美滿婚姻,得以重修舊好、斷釵重 合,兩造並共同居住及經營共同事業,以時間沖淡一切。 但至100年間兩造和平協議暫時分居,原告離開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共同住處,被告旋於同年6月間出售上開 房屋,但兩造仍互知對方住居所,並共同經營「屋頂上餐 廳有限公司」(下稱屋頂上餐廳),由原告負責對外經營 之一切場務事宜,被告則處理財務會計部分,可見雙方雖 分居多時但仍時刻相見、互通訊息,共同續行婚姻經營。 詎被告竟於110年7月間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並稱原告屢 屢在外與異性友人宴飲作樂,原告收悉被告訴狀後哀莫大 於心死,決定放下這段婚姻,爰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㈡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時婚後積極財產分別為:①坐落臺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之2、之3及地下二 層車位2個,價值 4,825萬2,644元;②中信銀行活儲存款444元(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4萬7,842元(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幣存款美金47.72元(折合新臺幣1,336元);③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79萬3,073元;④屋頂上餐廳投 資額500萬元;另婚後消極財產則有:國泰世華業銀行貸 款債務3,168萬3,235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債務121萬6,5 30元、對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債務720萬5,844元。   ㈢又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則為:①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地,價值4,166萬9,120元;②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房地,價值437萬5,550元;③新北市○○區○○○000巷00 號8樓房地,價值1,791萬5,951元。④    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存款50萬8,174元;⑤中國信託銀行板橋 分行存款395萬2,337元;⑥屋頂上餐廳投資額500萬元;⑦ 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存款105萬2,406元;⑧國泰世華銀 行天母分行臺幣帳戶1萬8,495元、美金帳戶429萬7,556元 (含安聯人壽保險公司解約金272萬7,771元);⑨安聯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美金10萬3,620元(折合新臺幣289萬9 ,288元);⑩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人民幣39萬5,679 元(折合新臺幣172萬1599元;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 值136萬6,545元;⑫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    1萬2,30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3萬6,636元(保單 號碼Z000000000)、21萬1,127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萬2,70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58萬2,186 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57萬8,780元(保單號碼Z0 00000000)、1萬2,17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另婚 後消極財產則有:國泰世華業銀行貸款債務1,300萬元、    元大銀行貸款債務3,539萬3,742元、臺灣銀行台南分行貸 款債務197萬8,779元。   ㈣依上,原告婚後財產為1,398萬9,730元(計算式:54,095, 339-40,105,609=13,989,730),被告婚後財產為4,013萬 425元(計算式:90,502,946-50,372,521=40,130,425) ,則原告請求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1,307萬347元(計 算式:【40,130,425-13,989,730】÷2=13,070,347)等語 ,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 萬347元,其中300萬元自原告「家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07萬347元自本「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於81至85年間被告初次懷孕時,原告藉口其尚在 創業初期,難有餘力照顧子女,要求被告墮胎,然被告再 次懷孕時,原告卻仍以尚在創業階段為由,再次要求被告 墮胎。縱經被告及醫師百般勸告,若再實施人工流產,對 被告身體產生極大的負面影響,未來恐難再次受孕,原告 仍毫無商討餘地,被告見原告無共同撫育子女之意,遂再 次實施人工流產,然此後被告身體機能大有減損難以受孕 ,是兩造迄今並未育有子女。詎原告自89年間開始明目張 膽在外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復於100年擅自離家後,屢 屢在外與其他異性友人開派對享樂,毫不避諱與異性友人 對外互稱男女朋友,其女友們甚至還打電話向被告挑釁, 原告更是長達十年毫不關心被告生活,顯見原告毫無與被 告共同維持婚姻家庭經營之意,且被告不辭辛勞維持屋頂 上餐廳經營,讓原告毫無付出即能坐享漁翁之利,豈料原 告不斷向外借款欠債,又怒罵員工影響餐廳生意經營,更 將巨額借款藏匿於海外,反過來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又為爭奪屋頂上餐廳經營權及騷擾被告,自稱公司負責 人恣意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幸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但兩造早已無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可能,故請求 鈞院 准兩造離婚,以還給被告清淨和平之生活。   ㈡原告婚後財產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3房屋 及地下二層車位2個(均含坐落基地)、中信銀行存款美 金47.72元(折合新臺幣1,336元)、444元、4萬7,842元、 南山人壽B1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79萬3,073元、原告於THE TOP TWO公司出資額546萬7,500元,另有國泰世華業銀行 未償貸款1,155萬4,608元、1,451萬5,836元、561萬2,791 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21萬6,530元、屋頂上餐廳有限公 司至110年10月8日未償債務720萬5,844元。   ㈢又婚後原告完全沒有從事家事勞動,對家庭生活亦無付出 ,且雙方已分居十多年,但原告之信用卡卡費多為被告負 擔,甚至曾幫原告負擔非同居期間之房屋租金,然原告對 於兩造間之婚姻,根本毫無貢獻,而其為了減少其婚後之 剩餘財產,竟然大量舉債、揮霍無度,若逕依民法第1030 之1條第1項規定為分配,明顯有失公平。若鈞院認原告剩 餘財產少於被告,則請就原告得以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數 額予以免除,以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准 被告與原告離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已有被告所提被告戶口名簿1件可憑(見卷一第14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00 年間即已分居,且被告於100年7月間亦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 ,嗣後雖撤回起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因認兩造夫妻 感情已因時間消逝,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理由,但不爭執雙方長期分居 ,及先前曾起訴離婚後又自行撤回,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39號案卷核閱無誤,且聲明請求本院判准雙方離 婚(見卷三第41頁被告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見兩造夫 妻感情基礎已因長期分居而消逝殆盡,且雙方均無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意,爰判准原、被告離婚。 五、又原告主張本件既已判兩造准離婚,其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7萬347元及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307萬347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 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 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向本 院遞狀反請求離婚,並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及反訴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最 早起訴離婚時即110年9月24日原告起訴時為據,核先敘明 。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10年9月24日 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11 0年9月24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經查:    1.原告不動產部分: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 1樓之2、之3房地及地下二層車位2個,經函囑兩造合意 選定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10年9月24日當日 價值,合計為4,825萬2,644元,有該所函附之估價報告 書1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79頁原告家事 陳述意見狀及第431頁被告家事答辯㈢附表3)。    2.原告存款: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時,在中國信託銀行活 儲帳戶存款444元、4萬7,842元及外幣存款美金47.72元 (折合新臺幣1,336元),有原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見卷一第91至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 一第431頁被告家事答辯㈢附表三),則原告存款合計4萬 9,622元。    3.原告保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B1還本終身 壽險解約金79萬3,07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附之 保單明細表可憑(見卷二第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    4.原告投資: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原 告主張兩造各有一半,故認雙方各列出資額500萬元等 情,已據提出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合夥 契約書各1件可憑(見卷一第21至27頁),被告雖辯稱 毋庸列入,否則亦應以「合夥財產價值額新臺幣500萬 元」名目提列,本院認上開餐廳出資額既為兩造合夥財 產,自應列入雙方婚後財產,故原、被告各列潛在合夥 出資額財產500萬元。    5.原告債務: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未償貸款債務3,168萬3 ,235元、中信銀行121萬6,530元,有原告所提貸款資料 表、貸款餘額證明書可證(見卷二第141至143頁及卷一 第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三第13頁)。另原 告主張對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有債務720萬5,844元,固 據提出原告及原告秘書與屋頂上餐廳會計對話訊息紀錄 可憑(見卷一11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核計婚 後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9月24日,惟上開對話訊息紀錄 則稱:「10/8還款金額為0000000」,其內容縱為原告 應付予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之款項金額,但原告並未證 明該債務早於110年9月24日時即已發生,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婚後債務合計為3,289萬9,765 元。    6.被告不動產部分:被告名下不動產經函囑兩造合意選定 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10年9月24日當日價值 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價值4,166萬 9,120元;新北市○○區○○○000巷00號8樓房地(含附屬建 物、地下一層停車位及坪頂段1784等地號林地),價值1 ,791萬5,951元;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價 值437萬5,550元,有該所函附之估價報告書3件可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79頁原告家事陳述意見狀及 第427頁被告家事答辯㈢附表2),則被告婚後不動產價值 合計6,396萬621元。    7.被告存款: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時,在華泰銀行石牌分 行存款50萬8,174元、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存款395萬2,33 7元、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戶105萬2,406元、國泰 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臺幣帳戶1萬8,495元、外幣帳戶429 萬7,556元(含安聯人壽解約金272萬7,771元),有被 告所提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見卷一第267至273 頁及卷二第169至17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惟被告主 張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款項,其中原告於110年8 月4日及9月6日透過訴外人魯志嘉分別匯入178萬8,436 元、159萬9,438元,係原告分擔屋頂上餐廳疫情期間虧 損而匯入,故上開匯款並非被告個人財產,應扣除後為 56萬4,463元,並提出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 第269至273頁);另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戶亦 應扣除被告之姐來臺時暫予匯入之5萬5,000元美金,並 提出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74至175 頁)。原告雖不爭執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款項確 係伊委由訴外人魯志嘉匯入,惟辯稱該款係每月雙方結 算後之餘款,應屬被告私人所有。經查:屋頂上餐廳雖 登記為公司,但如前所述,該餐廳實為兩造合夥財產,     依被告所提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註記所示,被告亦以該帳 戶分配餐廳盈餘、收受虧損及營業用款及匯款供作購置 個人房產,堪認該帳戶確係被告私人帳戶,並非屋頂上 餐廳公司帳戶,則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委由魯志嘉匯入 之款項,即難採認。至於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 戶部分,依被告所提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固可 證明其姐曾匯入5萬5,000元美金,但親人間匯款原因多 端,被告之姐嗣後有無取回上開暫時匯入之款項?未據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主張該款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見卷三第47頁被告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則該款 究係暫借帳戶而匯入款項或給予被告即非無疑,要難徒 憑匯入紀錄即認係該款係被告之姐所有或無償取得之財 產,被告主張剔除此部分款項,同不足採,則被告婚後 存款合計982萬8,968元。    8.被告保險:安聯人壽保險公司美利豐收外幣利率變動型 養老保險解約金美金10萬3,620元(折合新臺幣289萬9,2 88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人民幣計價真有利變額年金 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人民幣39萬5,679元(折合新臺幣17 2萬1,599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好市年年終身壽險保 單解約金136萬6,545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九終身防 癌保險解約金1萬2,30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終 身醫療保險3萬6,63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B1還 本終身保險21萬1,127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康 寧終身壽險29萬2,70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雙 喜保本養老保險258萬2,18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雙喜保本養老保險257萬8,780元(保單號碼Z0000000 00)、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1萬2,179元(保單號碼Z000 000000),有上開保險公同回函可憑(見卷二第73至75 、89至91、102至103、107至10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則被告婚後保險價值合計1,171萬3,357元。    9.被告投資: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有潛在合夥出資額財產 500萬元(理由同前)。    10.被告債務:對元大銀行有3,539萬3,742元債務、國泰世 華銀行債務1,300萬元、對臺灣銀行台南分行貸款債務1 97萬8,779元,有被告所提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及臺灣 銀行台南分行回函可憑(見卷一第203、265至266及329 至3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另主張於110年9月2 4日時,積欠原告同年度8、9月所結算之酬勞及依合夥 契約應給付原告款項156萬3,143元、169萬2,711元,合 計325萬5,854元,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並非被告 積欠原告之款項,而係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結算之酬勞 及盈餘分配。惟查,如前所述,本院已認被告中信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不但用於分配兩造合夥經營之屋頂上餐 廳盈餘分配、收受虧損及營業用款項,亦供其匯款購置 個人房產使用,堪認該帳戶確係被告私人帳戶,因認應 列為其婚後財產,而不得再扣除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相 關款項,則上揭有關餐廳110年度8、9月結算之酬勞及 給付原告之盈餘分配325萬5,854元,同應自被告個人帳 戶支付,是上開應付款項應認係被告婚後債務,則被告 婚後債務合計5,362萬8,375元(計算式:35,393,742+1 3,000,000+1,978,779+3,255,854=53,628,375)   11.其他: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於印尼國THE TOP TWO公司出資 額546萬7,500元,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另原告對國泰世 華銀行未償貸款債務3,168萬3,235元及中信銀行121萬6, 530元,均係原告為減少被告夫妻剩財產分配額所為增加 債務行為,因認亦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但同為原 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08年7月19日在印尼註冊成立 「THETOPTWO」有限公司,投資22億5千萬元印尼盾,被 告所稱「THETOP2BALI」餐廳、「ICERAINBOWBALI」冰店 皆由「THETOPTWO」公司開設,但公司設立後即爆發疫情 致封閉,直至110年12月31日會計師核算公司股權價值為 -2,795,532,741印尼盾,故於基準日時公司股權價值為0 元。經查:     ①被告主張原告在印尼國投資成立之THE TOP TWO公司, 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546萬7,500元,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產價值本不相同,被告 亦未舉證上開公司於基準日時價值仍與投資額相同, 已難憑信。況原告主張前述公司價值為負數等情,已 據提出公司財務報表、譯文、公司章程變更核准紀錄 、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55至281及339至37 9頁),堪認原告上開公司價值為0元,被告雖否認上 開報表足以認定該公司價值已為負數,惟未據舉證公 司價值,自不足採。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 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 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 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主張原告向銀 行貸款,均為減少被告夫妻剩財產分配額所為增加債 務行為,因認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但為原告所 否認,且原告為從商之人,則其向銀行貸款用以商業 投資,自無不合,被告僅以基準日時銀行存款數額遠 不及原告向銀行貸款金額,即認係不當增加債務行為 ,已非無疑。況本件訴訟雖係原告起訴離婚及請求夫 妻剩財產分配,但實被告先於110年7月14日起訴離婚 ,因原告反請求離婚後(即本件訴訟)被告始撤回其 離婚之訴,有本院調取之111年度婚字第39號案卷可稽 ,可見最先訴請離婚之人為被告,並非原告請求離婚 而事先布局向銀行貸款,要難認原告主觀上有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且被告已主張原告在印 尼國投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則原告將資金移向 印尼投資置產,難認其貸款所得有隱匿不明情事,被 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5,409萬5,339元(計 算式:48,252,644+49,622元+793,073+5,000,000=54,095 ,339),扣除婚後債務3,289萬9,765元後為2,119萬5,574 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9,050萬2,946元(計算式:63,960 ,621+9,828,968+11,713,357+5,000,000=90,502,946), 扣除婚後債務5,362萬8,375元後為3,687萬4,571元,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1,567萬8,997元(計算式:36,874,571-2 1,195,574=15,678,997),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783萬9,499元(計算式:15,678,99 7÷2=7,839,499,元以下4捨5入)。   ㈣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 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 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 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 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 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原告婚後未從事家事勞動,對家庭生活亦無 付出,且雙方分居後被告仍將餐廳利潤分予原告,但原告 不斷舉債,餐廳經營盡由被告勞心費神,且其信用卡費多 為被告負擔,甚至曾幫原告負擔非同居期間之房屋租金, 因認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兩造既共同經營餐廳,並訂立合夥契約平均分擔盈虧, 而被告亦以此累積財產(未主張另有其他營生),已難認 原告有未增進共同財產情事,且原告另在印尼投資發展, 縱因疫情致初期未能賺錢獲利,實難認原告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情事,是本院認雙方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均有貢 獻,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無顯失公平可言, 被告主張應免除或減少原告分配額,自不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 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3萬9,4 99元,及其中300萬元自原告「家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陳 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其餘483萬9,4 99元自原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遲 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2

SLDV-111-婚-40-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被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 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結婚,婚後雖同住生活,然被告 於同年4月間遭公司裁員後即未穩定工作,亦未積極另尋 正當工作,致婚後被告處於經濟不穩之狀態,家計多由原 告負擔,被告因用錢揮霍經常入不敷出,經常自原告錢包 、抽屜等竊取財物,並擅自取走置於存錢桶內之家庭生活 費用花費殆盡。且對外負有債務,以致原告遭催討,並以 原告名義申辦電話,將電話費帳單轉嫁原告,更企圖利用 原告身心障礙身分向行天宮申請急難濟助金,甚至執意變 賣原告原有車輛,以利換購賓士二手車,並由原告承擔車 貸,售車後之餘款則由其取走、揮霍殆盡。   ㈡原告不堪被告行為,改至新北市淡水區與母親同住,詎被 告多次至原告與母親住處騷擾、偷竊財物、盜刷原告電子 支付工具,致原告與母親不堪其擾多次報警。且被告亦因 染上毒癮惡習遭判處有期徒刑,於110年7月21日與其他竊 盜罪併執行刑,被告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 款之要件。又被告前述種種作為,均使原告承受龐大經濟 壓力及精神痛苦,依通常客觀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間所生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實屬有據等 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有吸食毒品,不是個負 責任的人,伊同意離婚,伊確實沒有盡到身為老公的責任等 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 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工作及收入,更曾因吸食毒品 、竊盜而遭判刑,且迄今仍未改前開惡習,更恫嚇、騷擾原 告及原告之母,致遭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行 天宮急難濟助個案轉介申請表、被告書寫之債務清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109、1142、1143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 見第23至3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見第63至91頁),且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因被告婚後仍持續有吸毒 之惡習,且因涉犯詐欺罪遭判刑,被告前開所為致使原告對 婚姻感到失望,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婚姻關係而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亦不爭執,並同意離婚, 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已無共識,婚姻基礎已失,現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被 告上揭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 ,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2

SLDV-113-婚-82-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非訟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均為聲請人之子女,聲 請人現年73歲已年邁,最近因跌倒造成椎間盤突出,行走困 難,生活困難,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老人生活 津貼,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而被駁回,如今求助無門,無奈僅 得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有一期 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視為亦已到期。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於民國74年間因家暴導致離婚,由相 對人等之母林麗華帶相對人A03獨自生活,77年林麗華因思 念兒子即相對人A02(當時由姑姑扶養),擔心A02的家庭生 活教養,又與聲請人同居,然聲請人不改家暴情況,並將林 麗華所購買之千萬土地變賣,並離家出走,之後便由林麗華 帶著相對人等回臺中居住。相對人等成長過程聲請人從未關 心或負擔生活費用,相對人等對聲請人實毋庸負扶養之責, 也不希望再見面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因年邁、椎間盤突出不 良於行,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但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而申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遭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駁回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市南 港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認聲請 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則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 盡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聲請人 對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乙情並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則相對 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同 年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至 其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家親聲-321-202501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媳,A002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因年老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天母康健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失智症、無法下床活動、無法正確回答 問題,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上揭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是 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 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顏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一妹。其父親經營 西藥房,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皆已去世。其為小學畢業,已 婚,與丈夫育有三子一女,丈夫已去世。其早年在電信局工 作,之後與丈夫共同經營電話設備及工程之公司,已退休。 其長年與一名印尼籍女看護同住。顏員為足月、自然產,其 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有青光眼、雙側聽力障 礙之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 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有 時會注視他人,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 略俱口語表達能力,語言片斷,常答非所問,常仿說。其不 知道自己名字,不認得家人。其偶而有數字概念,偶而會比 三隻手指代表三。其雙手可自主運動,雙腳略可動,無法站 立、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餵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 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 學檢查:其雙手可自主運動,雙腳略可動,無法站立、行走 。其構音障礙,雙側聽力障礙。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 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略俱專心注意 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口語理解及 表達能力,常答非所問,語言片斷,常仿說。其思考內容貧 乏,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 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及 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 ;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 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 結論:綜合顏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顏員目 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 ,病因為『阿茲海默症』。顏員於幾年前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 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 之可能,故推斷顏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媳,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丁○○、戊○○ 、乙○○、甲○○及孫女丙○○,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 A0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 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監宣-540-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甲○○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A02 住○○市○○區○○○○路○○○村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甲○○從結婚、生子 都在父母親的庇護下生活,其離婚、吸毒等在被關時,未成 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則丟給父母即聲請人夫婦扶養,其對乙○○不聞 不問,在其出獄後更變本加厲,與地下錢莊借錢,更拋下乙 ○○離家不知去向,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現 乙○○之教育及健保問題都需法定代理人處理,然聲請人收到 戶政單位訊息表示相對人甲○○已遭除戶,另相對人A02亦未 探視或照顧未成年人乙○○,則為處理乙○○以後所有問題,故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甲○○、A02對未成年人 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⑵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因行方不明無法通知到庭,另相對人A02則到庭 表示:對聲請人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母、未成年人乙○○之祖母,相 對人甲○○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即未成年人乙 ○○,甲○○與A02於104年11月23日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 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有戶籍謄本及乙○○、A02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9頁),並 為相對人A02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乙○○出 生後至今,相對人甲○○未曾扶養、照顧,甲○○現因躲避債 務而不知去向,另相對人A02亦未曾照護或負擔關於乙○○ 之扶養費,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等情,甲○○則未 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經本院調取甲○○之出入 境紀錄顯示,甲○○於111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A0 2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第21頁、本院113年 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均堪信為 真。   ㈡本院審酌兩造所陳,認乙○○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相 對人等顯對乙○○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且於本件調查期間,相對人甲○○未曾到 庭或提出書狀,另相對人A02則表示同意停止親權,堪認 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時, 始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即相對 人等,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則未 成年人乙○○已無父、母得行使其親權,自應設置監護人。惟 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同住之祖母,則依前揭法文規定, 於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經宣告停止親權後,聲請人即為乙○○ 之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指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另 主張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乙○ ○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家親聲-379-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A02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為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 3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A02因無程序能力,前經本院選定甲○○為其程序監 理人,現本案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判決在案,是程序監理 人已完成職務,並審酌甲○○經選任為上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後,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對A02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1件 、到庭陳述意見1次,並請求酌給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見本院卷第99頁書狀),本院因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以1 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婚-34-2025011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