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61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慧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卓
立云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慧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29,967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
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
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
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
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之財
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
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中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
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
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邱慧真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邱慧真願給付告訴人卓立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邱慧真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卓立云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2號
被 告 邱慧真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奎輝里5鄰上奎輝7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轉匯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何彥典」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何彥典」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致卓立云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卓立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立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慧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邱慧真固坦承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點,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彥典」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 113年4月間,自稱「何彥典」之人聯繫我,他說他是裕富借貸公司的經理,因為他要把貸款匯進去需要測試卡片,我才會在113年4月底、5月初把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等,但我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之前小朋友玩我手機把照片刪掉了,我現在手機內也找不到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立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卓立云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卓立云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邱慧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立云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卓立云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等語,致告訴人卓立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9日 17時57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9日 17時5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9日 18時04分許 2萬9,989元
TYDM-114-審原金簡-1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