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俊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周俊翰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第16至17行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均更正刪除、第20
至21行「遂以現行犯身分將周俊翰逮捕」補充為「遂以現行
犯身分將周俊翰逮捕,周俊翰因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周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預計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若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而本案被告已成
功提得款項,雖為警方查獲未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惟已著手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
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而本案附表編號一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洗
錢部分為既遂犯,惟查本案被告提領款項後,旋經員警逮捕
並扣得所提領款項,雖已著手然尚未及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行為,本案自仍屬洗錢未遂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高進」、「瓜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
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
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
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
酌事項。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
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倉
儲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偵、審程序尚未終結,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
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
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沒收欄㈠所示之2萬1,000元,係被告甫提
領、尚未及繳回詐欺集團上游即遭員警查獲扣案之款項,自
為本案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沒收欄㈡、㈢所示iPhone8行動電話1支、中華
郵政提款卡1張,分別係被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
本案款項之用,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起訴意旨認扣押之臺灣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均為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㈣、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嫌等語。惟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
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被告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上開款項,係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該帳戶所有人
所有之款項,自無從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附表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告訴人陳致均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㈠新臺幣2萬1,000元現金 ㈡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㈢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周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告訴人廖韋美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7號
被 告 周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6時2
3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高進」、「瓜西」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周俊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
騙帳戶內。再由周俊翰依「高進」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於周俊翰提領上開款
項後,在自動櫃員機前點收現金款項,並以行動電話進行記
錄之際,經執勤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發現周俊翰持有
多張非本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遂以現行犯身分將周俊翰逮
捕,並當場扣得供周俊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萬1,000元現金、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致均、廖韋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高進」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提領該等款項後為警逮捕。 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2 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所提出證據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 5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畫面截圖、備忘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高進」間具Telegram好友關係。 ⑵被告有與「瓜西」討論提領詐欺款項相關事宜。 ⑶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中有提領詐欺款項之教戰守則。 ⑷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備忘錄中有記載「1220郵局2.1」(即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所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金額)等文字。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俊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領得款
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
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
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
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對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使用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萬1,000元現金,核屬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
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
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致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2時40分許起,假冒金融機構貸款人員名義與陳致均聯繫,並以處理申辦貸款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致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5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3年7月2日16時23分許 臺北敦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1,000元 2 廖韋美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起,以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Yan Yu Wang」帳號與廖韋美聯繫,並以出售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廖韋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6時5分許 1萬1,600元
TPDM-113-審訴-256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