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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乙○○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12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00號隔壁由甲○○○ 所經營之檳榔攤買東西,見甲○○○在該處睡覺,竟欲與甲○○○ 一同睡覺,因遭少年即甲○○○之子曾○文(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制止,而與曾○文發生口角衝突,乙○○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敲打曾○文之頭部,並以徒 手掐住曾○文之脖子,甲○○○見狀上前阻止,乙○○可預見持破 碎之酒瓶揮舞極有可能劃傷他人成傷,竟基於縱劃傷他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與甲○○○拉扯時,持酒瓶劃傷甲○ ○○之右前手臂,致甲○○○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少年曾○ 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查被告係68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 曾○文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被告及告訴人曾○文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故意傷害告 訴人少年曾○文成傷,是核被告就對告訴人曾○文所為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對 告訴人甲○○○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酒瓶劃傷告訴人甲○○○右前手臂,致其 受有右前臂及「左足跟淺撕裂傷」等傷害云云,惟被告係持 酒瓶劃傷告訴人甲○○○右前手臂,告訴人甲○○○左足跟淺撕裂 傷之傷勢應係赤腳踩踏地上破碎之酒瓶碎片所致,而與被告 持酒瓶劃傷其手臂無涉,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認,應予更 正。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就對告訴人曾○文所為部分,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 ),而上開兒少福利法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 ,而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陳係持酒瓶傷害少年曾○文後, 告訴人甲○○○見狀上前阻止,乙○○又與告訴人甲○○○拉扯時, 持酒瓶劃傷甲○○○之右前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 由此觀之,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係於傷害少年曾○ 文犯行後另行起意而為,是其此2次犯行實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本案 固為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均不同 ,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細故與 少年之告訴人曾○文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 而訴諸暴力,持酒瓶傷害告訴人曾○文之頭部,又徒手掐住 其頸部,審酌被告持以施暴之工具為質地堅硬之玻璃酒瓶、 傷害告訴人曾○文之身體部位為頭部、頸部,均為人體極為 重要之身體部分,嗣又持已破碎之酒瓶劃傷告訴人甲○○○手 臂,被告所為均應嚴懲;另參以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公務之 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又再犯本案傷害犯行,亦不足取;暨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等情;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承包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6萬元、需扶養1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胞兄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戒。 ㈡、按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 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據前述。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此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0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              ○○○○○○○○○)             居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3月14日12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00號隔壁由 甲○○○經營之檳榔攤尋找甲○○○,因遭甲○○○之子曾○文(民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制止,而與曾○文發生口角 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敲打曾○文 之頭部,並以徒手掐住曾○文之脖子,甲○○○見狀欲阻止時, 亦遭酒瓶劃傷其右前手臂,致甲○○○受有右前臂及左足跟淺 撕裂傷等傷害,曾○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曾○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曾○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甲○○○、曾○文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曾○文之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曾○文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傷害告訴人甲○○○、曾○文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4-易-247-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滈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至114年4月 9日經吊扣,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13年9月11日19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 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豐路口,欲左 轉東豐路時,其行向雖為綠燈,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甲○○亦疏未 注意其行向顯示為紅燈,闖紅燈沿北門路2段東側行人穿越 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東豐路,乙○○上開車輛遂與甲○○發生碰 撞,致甲○○倒地,因此受有第三頸椎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 、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113年10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卷第15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19至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4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63頁) 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 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為證(偵卷第27、29頁)。查,安南醫院114年1月3日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脊 髓損傷」,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114年 1月3日至門診求診,目前遺存顯著中樞神經障害,口齒不清 ,左側肢無力,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偵卷第27頁)。安 南醫院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肢體無力」,醫師囑 言欄記載告訴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10月31日起多次至該院 中醫部治療,共26次,告訴人目前遺存顯著中樞神經障害, 口齒不清,左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建議繼 續追蹤治療(偵卷第29頁)。然而,參考前揭成大醫院113 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有「第三頸椎至 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顱內出血(其餘疾病為顧及告訴人隱 私,詳卷)」,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因上述診斷,於113 年9月11日19時27分至113年9月12日18時,在該院急診掛號 就診,於113年9月12日在該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於113年10月8日離院(警卷第11頁)。因此,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被送往成大醫院急診、住院,至113年10月8日 出院,成大醫院未認為告訴人存在「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肢 體無力」,亦未認為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顯著中樞神經障害 」之程度,且告訴人是自113年10月31日起始在安南醫院就 診,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已逾1個月,是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定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又告訴 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開始行走時是綠燈,因為 行動不便,走到一半才變成紅燈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65頁)。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站在交岔路口尚未開始步行穿越道路時,其行向 之行人專用號誌已轉為紅燈,告訴人仍決意步行穿越道路, 是告訴人稱其開始行走時是綠燈,步行到一半才變成紅燈等 語,並非可採,均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以供 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又在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近 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停留 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 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 臺幣1,200元至1,300元(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8

TNDM-114-交易-157-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17號、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慧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 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 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及轉匯之必要,可預見自己 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 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 與「Hao」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23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Hao」,嗣由不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慧蘋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術與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張 慧蘋再依「Hao」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嘉峰、翁惠君、易忠義、陳虹蓁、陳姿穎、陳杰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AW000-B112212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慧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 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Hao」,並依「H ao」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其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跟「Hao」是網戀關係,他跟我 說他需要本案帳戶幫他還公司錢,所以我才依「Hao」的指 示將他匯進來的錢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1日23時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 供予「Hao」,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術與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被告並依「Hao」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 Hao」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 出之與「Ha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90卷二第279至289 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Hao」間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  ⒈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見過「Hao」本人,「 Hao」跟我說他在富邦金控上班,在新加玻出差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21、123頁),可知被告與「Hao」從未見過面,也 未能實際確認「Hao」之真實姓名、年籍,及「Hao」是否確 實在富邦金控任職,是難認被告與「Hao」之間有何信賴關 係存在。  ⒉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來 自不同金融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 卷18690卷二第113至127頁),被告應可查悉「Hao」所稱請 被告協助轉換成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均有不同。復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Hao」是跟我說他因為挪用公款 之事被公司發現,金融帳戶與護照都被公司扣留,所以需要 跟我借帳戶來還公司挪用之公款,但我不知道為何不直接匯 到富邦金控,而需要透過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還款給公司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22至123頁),一位聲稱在富邦金控工作之 人要返還公司款項,卻要透過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並輾轉換成 虛擬貨幣之方式返還,而非直接將借得之款項返還予公司, 「Hao」之說詞,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應更可察覺「Hao」要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絕非 合法的金錢,否則「Hao」為何不自行請友人將款項交付予 公司,反要以被告本案帳戶收取,再迂迴請被告換成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錢包。本案依被告與「Hao」不具信賴關係,「H ao」借用本案帳戶及請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之理由,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能察覺「Hao」有隱藏自己名義收取金錢之意 。  ⒊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 借給他人使用,我也知道詐騙集團會透過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來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2、124頁),且被告案發時為 49歲之成年人,為大專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1 24頁),應知悉銀行帳戶辦理容易,任何人無需借用他人帳 戶收取金錢及透過他人帳戶換取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之必 要,金錢一旦從帳戶內轉匯就難以尋得,正當之人不會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金錢,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社會上存 有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Hao」為從事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人。而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就「Hao」所述不合 理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並沒有去確認「Hao」提 供的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確實為「Hao」公司的,關於錢的來 源我就認知是跟他朋友借的,當時因為我跟「Hao」是以老 公、老婆互稱,所以我把本案帳戶交給「Hao」時,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可見被告並未進一步詢 問、確認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Hao」指定電子錢 包來源等之合法性。被告為謀得可能之愛情之利益,忽略國 民可能會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Hao」指示,任 意將金錢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出隱匿,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 「Hao」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之心態存在。被告所辯其完全沒有懷疑等語,應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身也因誤信「Hao」 依其指示投資而虧損141萬元,可知被告對「Hao」至為信任 ,所以當「Hao」告知其因挪用空款需還款,被告一心只想 幫助「Hao」,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 語。然被告既已因依「Hao」之指示為投資而受有虧損,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在「Hao」跟我借用帳戶前,我自 己投資的部份就已經無法提領,我投資的部分平台還說要繳 納保證金,「Hao」後來也沒有給我解決方式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被告已 因「Hao」建議之投資方式遭遇瓶頸,況再參以被告與「Hao 」之對話紀錄,當被告告知「Hao」要繳納保證金時,「Hao 」回覆其會挪用公款給被告等情,有被告與「Hao」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8690卷二第186頁),「Hao」提出之解 決方式係要透過挪用公款方式幫被告解決,衡情應知悉此種 解決方式極度不合理,上開情狀均足使被告察覺「Hao」之 說詞顯不可信,本案被告縱然有意發展感情,但並非不能判 斷反於經驗之指示,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⒌勾稽上開事證,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Hao」作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並有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 包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Hao」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 ,被告與「Hao」間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 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 與「Hao」共同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存有第 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故依罪疑惟唯輕法理,只能認定被 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供渠等辯論(見本院金訴卷 第125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論罪如上。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6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 ,雖使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及本案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各於密接時、 地,多次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舉動間,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Hao」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忽略重 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欺犯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 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前科素行,及告訴 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上開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轉匯 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轉匯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轉匯之金額為實際最終 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500 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嘉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假冒為「李夢潔」,以LINE向蔡嘉峰佯稱:ZENE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嘉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 10時3分許 7萬元 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轉匯7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峰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69至70頁) ②告訴人蔡嘉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偵18690卷一第73、79至9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59頁) 2 翁惠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假冒為「張旭霖」,以LINE向翁惠君佯稱:ZENEX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翁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 10時49分許 6萬8,000元 112年9月26日12時4分許,轉匯6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惠君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105至111頁) ②告訴人翁惠君提供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犯嫌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截圖(偵18690卷一第123至129、135至139、143至145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1頁) 3 易忠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前之某日,假冒為「陳雲香」,以LINE向易忠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易忠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5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日18時20分許,轉匯1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易忠義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159至161頁) ②告訴人易忠義提供之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截圖(偵18690卷一第167至169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桃檢113偵18690卷一第51、63頁) 4 陳虹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假冒為「Janie」,以LINE向陳虹蓁佯稱:「StarExchange」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虹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14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5日14時37分許,轉匯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蓁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陳虹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網站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偵18690卷一第189至20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3、67頁) 112年10月18日 14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9時40分許,轉匯5萬元 5 陳姿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為「張逸軒」,以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21時5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10月6日23時13分許,轉匯4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211至229頁) ②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買賣契約書、USTD買賣合約(偵18690卷一第249至25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3頁;偵18690卷二第125頁) 6 陳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假冒為「Diana」,以LINE向陳杰佯稱:「ZENEX」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0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112年10月3日) 1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6分許,轉匯15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259至269頁) ②告訴人陳杰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犯嫌資料與借據(偵18690卷一第283至29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3、65頁;偵18690卷二第126至128頁) 112年10月13日 12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112年10月3日) 30萬元 ⑴112年10月13日13時35分許,轉匯28萬元 ⑵112年10月13日15時16分許,轉匯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 200萬元 ⑴112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轉匯100萬元 ⑵112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轉匯5萬元 ⑶112年10月18日0時5分許,轉匯98萬元 7 AW000-B112212(另案涉有妨害性隱私案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為「陳俊傑」,以LINE向AW000-B112212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W000-B1122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7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1日21時39分許,轉匯3萬3,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W000-B112212於警詢之證述(偵4722卷第77至83頁) ②告訴人AW00-B112212提供之犯嫌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4722卷第91至99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722卷第25頁) 112年10月11日 17時18分許 1萬元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嘉峰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翁惠君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易忠義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虹蓁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姿穎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杰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W000-B112212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8

TYDM-113-金訴-1412-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記載「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意」,應更正為「詐欺、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原記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原記載「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 補充為「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台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原記載「於111年1月10日,將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廖健廷前開帳戶內。」,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匯入廖健廷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 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卷【下稱偵3984卷】55-56 頁),自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 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當時指示我的人除了小劉沒有別人,我沒有跟小劉以外 的人接觸,我不認識陳靜怡、LINDA(詳本院卷第38頁)等 語;本院考量被告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劉」之 人(下簡稱「小劉」)聯繫,且沒有加入群組,且卷內亦無 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劉」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 卷第38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小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小劉」之指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小劉」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 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害甚 鉅;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3984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款項 ,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 以轉交予「小劉」後輾轉交予上游某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 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8頁)等語,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名下渣打帳戶,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 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可預見若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 個人信用資料以便向他人借貸,此為詐貸行為,可推知該人 所屬集團為犯罪集團,則所匯入之款項來源不明,極可能係 犯罪所得。詎廖健廷竟為貪圖核貸成功,於民國110年年底 ,與某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劉」之人 聯繫貸款事宜,並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 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小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製作虛假 金流紀錄。另「小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至少有「小劉」、廖健廷 及「陳靜怡(Linda)」)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推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Linda)」之成員邀請吳佳 玲加入好友後,再佯稱有無風險投資方案,致吳佳玲陷於錯 誤,於111年1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廖健 廷前開帳戶內。廖健廷則在可預見其帳戶內匯入資金來源不 明情況下,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下午 2時5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37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吳佳玲 所匯入),再將之轉交給「小劉」,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順利 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吳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健廷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案件審理中,坦認收取現金後轉 交「小劉」。而被告為完全責任能力人,應知詐欺集團猖獗 且依開戶約定,金融帳戶須由本人持用,卻為配合製作不實 金流而將帳戶交「小劉」使用。事前又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 施(包括詢問「小劉」及其工作行號之真實名稱、地址後實 地查訪確認真偽,詢問正當商號為何要以詐貸方式貸款?如 何確認匯入款項來源正當?如來源正當,為何不能將款項匯 回原匯入人而需以提領現金方式移轉?詢問開戶銀行得否將 帳戶交他人製作不實金流以增加核貸機率?詢問165反詐騙 專線)即貿然將帳戶交予「小劉」使用,其主觀上自有不違 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次查,前揭事實亦據告訴人吳佳玲於警 詢指訴甚詳。再查,被告先以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提供金融 帳戶,之後再與「小劉」基於犯意聯絡,分擔提領贓款之部 分犯行,並以此方式輾轉交「小劉」持有,而使該詐騙集團 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其所為已該當證犯 之行為。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被 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300-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6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94 號、第31923號、第59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 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29日凌 晨4時51分許」;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被告周兆億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現場拖鞋遺留的 地方翻牆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238號卷第133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59238號卷第33至9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件三部 分係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 就附件三所為之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周兆億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就附件三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攀爬圍牆侵入告訴人楊仁寬之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 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三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就附件二部分,竊得告訴人呂靜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靜 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阮氏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26294號卷第41頁)附卷可憑,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4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見阮氏 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之鑰匙未拔,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 步使用。嗣阮氏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氏裕委請阮成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2年前在工地上班時認識1位外籍勞工,伊忘記該外籍勞工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該外籍勞工都騎上開機車,還陪同伊去打了1副機車鑰匙,因為該外籍勞工欠伊錢,手機又空號聯絡不上,所以伊就去該外籍勞工的宿舍騎走上開機車,想說等該名外籍勞工自行連絡伊,該名外籍勞工不是告訴人阮氏裕,也不是告訴代理人阮成和云云。 2 告訴人代理人阮成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且被告使用之鑰匙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3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上址呂靜如之 住處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 告訴),隨後徒手竊取呂靜如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離去。嗣呂靜如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3張、計程車叫車紀錄資訊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38號   被   告 周兆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 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凌晨4時51分許 ,攀爬踰越圍牆,進入楊仁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67巷 之住處庭院(具體地址詳卷),而目視搜尋、查找可竊之有價 財物。然因未尋得之,始悻然離去。嗣經楊仁寬發覺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仁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兆億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由上址外車輛攀爬翻越圍牆到上址庭院,竊取財物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仁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3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原易-27-20250328-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9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內所 示金額均應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 元;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行「面交車手,負責聽從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再放置至指定 地點,並自行從中抽取部分現金作為對價報酬。鄭亦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車手,負責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拿取他人提供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並自行從中抽取部分現金作為對價報酬。鄭亦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岳勳』、暱 稱『小牛』(下稱『吳岳勳』、『小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予『小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亦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 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 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 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 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15萬7053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 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 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欄及上開更正事項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所涉詐欺集團各自 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另有「吳岳勳」、「 小牛」之人,核此部分被告上開所犯應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被告所犯法條,容有未洽。又因上開 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已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吳岳勳 」、「小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方永舟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 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其等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二「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均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 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 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小牛」,再由「小牛」轉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2,000元,核俱屬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秀英部分)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范孟潔部分)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方永舟部分)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被   告 鄭亦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9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祐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 作之成員,負責使用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 鄭亦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再放置至指 定地點,並自行從中抽取部分現金作為對價報酬。鄭亦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假冒客服之 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將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鄭亦祐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受款項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提領時間,致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英、范孟潔、方永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亦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因在臉書上應徵到工作,工作內容是領錢,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再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現金後,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放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孟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方永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5773號函所附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數次共同提 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行為,然其既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 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行為。被告先後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有從上 開現金中,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對價報酬乙情,此部分即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秀英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許 112年8月8日18時46分許 29,985元 編號1、2匯入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編號3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 范孟潔 (提告) 112年8月8日17時許 112年8月8日18時54分許 29,983元 3 方永舟(提告) 112年8月8日20時10分許 112年8月8日20時48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8日20時50分許 6,123元 112年8月8日20時57分許 11,012元 112年8月8日21時14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8日21時15分許 9,985元 112年8月8日21時17分許 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ATM) 112年8月8日19時11分許 20,005元 2 112年8月8日19時12分許 10,005元 3 112年8月8日19時13分許 20,005元 4 112年8月8日19時14分許 20,005元 5 112年8月8日19時15分許 20,005元 6 112年8月8日19時16分許 3,005元 7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ATM) 112年8月8日21時2分許 20,005元 8 112年8月8日21時3分許 20,005元 9 112年8月8日21時4分許 20,005元 10 112年8月8日21時5分許 7,005元 11 112年8月8日21時8分許 12,005元 12 112年8月8日21時18分許 10,005元 13 112年8月8日21時22分許 11,005元 14 112年8月8日21時34分許 20,005元

2025-03-27

TYDM-113-審原金訴-319-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賢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紀賢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接續 透過其手機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黃郁翔(所涉賭博罪 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投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按2星 (2個號碼)、3星(3個號碼)方式投注,每注簽賭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 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 開獎號碼相同,即可贏得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資歸黃郁翔所有,賭資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黃郁翔,而 以此方式與黃郁翔對賭。嗣經警偵辦林紀賢另案所犯案件時 ,自其扣案之手機內,發現其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郁翔之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  ㈢黃郁翔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等語,惟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被告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係以電子通訊即通訊軟體Instagram之方式進行 下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113年4月22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透 過電子通訊向黃郁翔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 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亦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電子通訊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長 ,及其所自陳之獲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 :113年4月22日當日之下注,我有賭贏27,200元,但我是跟 朋友合資,因此我自己實際上之獲利只有一半等語,是本案 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所獲取之不法利益13,600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持以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尚非重罪,且手機本身 並非違禁物,亦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7

TNDM-114-簡-1045-202503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72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財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 「經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00號」應更正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700號」;第4 行「竟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之犯意」;第6 行「啦叭鎖」應更正為「喇叭鎖」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態樣,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我否認有毀壞告訴人的安全設備等語;且告訴人林家民 於警詢時稱:我們公司的門鎖老舊,現場員警有叫嫌犯演示 ,他是用重複搖晃的方式將門打開等語(見偵卷第28頁), 顯見被告是搖晃門鎖方式使鎖頭鬆動而開啟大門入內,並未 破壞門鎖,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踰越 」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 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 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 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而其所竊取之物, 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41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白米2 包、沙拉油2 桶,雖均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2號   被   告 張文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財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9日23時38分許,前往前雇主林家民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所經營團膳公司內,以揺晃鎖住之啦叭鎖方式 打開大門,侵入有員工居住之公司,竊取屋內白米2包、沙 拉油2桶。嗣張文財將前開贓物以推車推到屋外馬路旁,林 家民駕車經過發現報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民訴請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家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且與本案相同罪質,足徵前案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易-52-20250327-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慧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怡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且額外可 依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數量獲取補助津貼(1張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1萬元)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了應徵工作及取得前揭補貼,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A帳戶)及向其不知情之外公 卓振臣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政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蘇琇燕」之人使用。嗣「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之方式,使蔡雨彤等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雨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所憑之證據、心證理由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所 示被害人杜冠賢另於112年11月21日9時22分、同日9時23分 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郵政B帳戶等事實,然此部分 亦屬於被告宋怡慧提供郵政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被 害人杜冠賢將遭詐騙款項匯入郵政B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之事實,有郵政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頁)及附 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故應認 前揭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寄送臺銀A、B帳戶及郵政A、B帳戶(下 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上開各該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金易字卷第98至 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 意旨):被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是因為應 徵工作被騙,且被告交付帳戶時,對方有給被告代工協議, 上面載有公司名稱及地址,被告確實曾查證該公司之真實性 ;且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尚有被告及其外公多達3萬餘元之個 人款項在裡頭,事後在未能向對方取回提款卡及發現遭對方 提領時,尚主動向警方報案遭詐騙,均可見被告係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於檢察官起 訴之罪名等語(金易卷第97至98、122至123、127至136頁) 。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4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47至53、55至75頁)、被告與暱稱 「蘇琇燕」之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55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一事,與暱稱「蘇琇燕」 之人有期約對價: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會又提供外公卓振臣名下的金融帳戶, 是因為對方告知我,每提供一個帳戶,公司會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0元補貼金,這是直接給,不用折算成材料或其 他費用,所以我才會也提供我外公的金融帳戶等語(警一卷 第36頁)。佐以暱稱「蘇琇燕」之人提供予被告之代工協議 書第3條記載: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 司帳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 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貼,乙方提供○○張提款 卡,可以申請○○元的補助等文字,有該代工協議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35頁),且被告又與暱稱「蘇琇燕」之人有以下之 對話(偵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確實係與「蘇琇燕」之 人期約對價後,進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 給他人使用。   傳送訊息之人 訊息內容 「蘇琇燕」 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須要稅金,這樣公司也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0,000元,一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金60,000塊。 被告 卡片裡面如果本來就有錢的話,也能提供嗎? 「蘇琇燕」 也可以的喔。這個是沒有關係的喔。購買材料是不需要你出錢的,我們公司把材料錢匯入你卡裡進行材料購買,就能夠幫您實名購買材料了喔。 被告 言下之意是公司利用我們的卡片,然後將錢存入,在用存入的錢去買材料以降低稅負嗎? 「蘇琇燕」 是的喔,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被告 可是公司購買原料的部分不是可以做進項扣抵嗎?這樣還能扣抵嗎?卡片的部分,數位帳戶也可以嗎? 「蘇琇燕」 公司是這樣子要求的喔,也可以的喔。 被告 好的,了解了。 「蘇琇燕」 現在公司還有額外的補貼哦,如果實名制三張提款卡,那就可以領取39,000萬喔,你如果有多餘的卡片,也是可以寄過來實名制的喔,我可以幫你多申請一些補助金,你也是朋友介紹過來的,所以能幫助到你,我很開心。 被告 39,000萬?如果我一個人提供三張就會有這些錢嗎? 「蘇琇燕」 是的喔,送材料的時候會當面退還給你卡片的跟補助金喔。 被告 39,000萬這個數字有點太龐大了吧?您沒有打錯嗎? 「蘇琇燕」 我們補貼金都是有名額的喔,入職了我也是有提成的喔。沒有的喔,這個可以放心喔,司機師傅到時候送材料的時候會給你拿過去喔。  ⑵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 暱稱「蘇琇燕」之人: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法後移列為同法 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②又現今公司或機關如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已如前述,則依被 告自承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前曾於飲料店打工之經驗(金 易卷第97頁),其對於上開應徵工作之正常程序應無不知之 理。復觀諸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顯然不 了解暱稱「蘇琇燕」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與來歷(偵卷第 30頁;金易卷第97頁),足見被告與「蘇琇燕」毫無特殊信 任基礎,亦未有經常性地商業或生意往來,則其以家庭代工 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料為由,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提供予「蘇琇燕」,核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  ③再參以被告依對方指示列印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上的取件 人名稱為「溪***社」,並非被告向對方所取得之代工協議 書上的公司䕒源企業社,寄件人名稱「李*峰」更非被告自己 的姓名,則被告是否係因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給䕒源企業社,已屬有疑。況且,被告一 次提供多達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其中更包含 其向不知情外公卓振臣借用之郵政B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 本案行為已非單純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而係為了向對方爭 取高額之補貼款甚明,在在均顯示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之行為,並不具有正當之理由。而被 告既對於「自己與『蘇琇燕』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自己交付、提供本案4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給『蘇琇 燕』」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均有所認識及意欲,當具有主觀上之故意,辯護人猶為被 告辯稱其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等 語,難謂可採。  ⑶至被告曾查證對方公司真實性,並於事後主動報案之舉動, 以及其個人、親友私人之款項亦遭對方提領等各情,均僅得 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對於 其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具有主觀上之故意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然被告於本案曾就提供提款卡一事與暱稱「蘇琇燕」之人 有期約對價,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所犯係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因適用之罪名均屬 同條項,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此部分所涉法條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金易卷第96頁),尚無礙被告及辯 護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爰審酌被告:⒈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 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予不 詳來歷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讓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 是;⒉犯本案之動機係為打工貼補家用,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金易卷第120至12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金額 證據出處 1 蔡○彤 112年11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蔡○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09至11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1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9至125頁) 2 杜○賢 112年11月20日9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杜○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41至14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73、175、176、17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1至184頁) 112年11月21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政B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3 李○怡 112年11月2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至郵政B帳戶。 ⑴李○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77至17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9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4 陳○詡 112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陳○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21至223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5、227頁) 5 陳○璇 112年11月25日10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陳○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47至250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6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3至262頁) 6 彭○慈 112年11月25日10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彭○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85至28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9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9至295頁) 7 許○宜 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許○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09至311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36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6至345頁) 8 楊○芸 112年11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57至35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7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5至413頁) 112年11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7萬元至臺銀A帳戶。 9 江○均 112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江○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5至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至13、17至57頁) 10 呂○益 112年11月20日10時14分許,匯款28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呂○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85至8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至101頁) 11 梁○傑 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6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5至157頁) 12 賴○如 112年11月23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匯款2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賴○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77至17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8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9至185頁) 13 蕭○軒 112年11月23日13時32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蕭○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93至196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97至201頁) 14 郭○德 112年11月23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郭○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9至229頁) 15 劉○汝 112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劉○汝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47至24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5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49至250頁) 16 李○瑋 112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1日)19時0分、2分、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李○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73至276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8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77至283頁) 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3時28分、29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臺銀B帳戶。 17 陳○婷 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2時25分、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政A帳戶。 ⑴陳○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15至31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34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3至341頁)

2025-03-27

KSDM-113-金易-2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皓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皓崴與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等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為朋友關係。緣姚羿安、姚寓翔原均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其 等前因「黑吃黑」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即未將詐騙 所得款項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引發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不滿。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 112年4月20日2時許,與姚羿安、姚寓翔相約至「星殿酒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就上開「黑吃黑」乙事進 行談判,然因姚羿安、姚寓翔無法籌措款項還予本案詐欺集 團,吳翔雲(原名:吳佳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約10餘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酒瓶、球棒、甩棍 及徒手毆打姚羿安、姚寓翔(就姚羿安、姚寓翔分別指訴遭 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楊皓崴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身體多處部位,致姚寓翔受有左手挫傷併 第二掌骨近端骨折與第四指近端指骨跟遠端指骨骨折及擦傷 、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與擦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 傷與淺撕裂傷(約4公分)、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 併擦傷等傷害。嗣因姚羿安、姚寓翔仍無法籌得上開款項, 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將姚羿安、姚寓翔之手機均取 走及變更密碼,並利用姚羿安、姚寓翔畏懼再遭毆打之恐懼 狀態延續而不敢擅自離去,僅得依照黃文暘、陳鈞浩、吳翔 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為之的情形下,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5時許,將姚羿安、姚寓翔帶往「絕 色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由黃文 暘、陳鈞浩負責在該旅館房間內看管姚羿安、姚寓翔,以此 方式自斯時起私行拘禁姚羿安、姚寓翔。嗣於該期間,楊皓 崴亦前來「絕色汽車旅館」,並加入前開黃文暘、陳鈞浩、 吳翔雲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黃文暘、陳鈞浩一 同看管姚羿安、姚寓翔。又於同日16時許,因「絕色汽車旅 館」之退房時間已到,黃文暘、陳鈞浩、楊皓崴又將姚羿安 、姚寓翔帶往「A+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 13號房,並與嗣後到場之吳翔雲共同看管姚羿安、姚寓翔, 以此方式繼續私行拘禁姚羿安、姚寓翔。而上開姚羿安、姚 寓翔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內,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楊皓 崴均不讓姚羿安、姚寓翔離去或對外聯繫。嗣姚羿安以向友 人調取資金為由,趁隙撥打電話予該友人求救,警方於同日 22時11分許接獲姚羿安友人之報案後便到場處理,姚羿安、 姚寓翔始能脫困。 二、案經姚羿安、姚寓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皓 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3頁至227 頁、229頁至2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姚羿安於警詢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6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47頁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姚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偵卷卷一第41頁至46頁;偵卷卷二第117頁至123頁)、證 人即員警林暐、王子享、郭懷恩於偵查中(偵卷卷二第101 頁至104頁)證述綦詳,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 浩、吳翔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卷一第53頁至63 頁、65頁至69頁、71頁至81頁、83頁至87頁、89頁至101頁 ;偵卷卷二第5頁至8頁、19頁至23頁、25頁至30頁、199頁 至207頁;偵卷卷三第31頁至34頁、41頁至45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卷一第175頁至181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 卷一第187頁至194頁、205頁至2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卷一第199頁)、「A+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偵 卷卷一第2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卷二 第107頁、109頁)、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 申報紀錄明細表(偵卷卷二第141頁至143頁、145頁至147頁 )、告訴人姚寓翔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偵卷卷二第15 5頁至179頁;偵卷卷三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偵卷卷三第71頁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 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則係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見新增訂之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規定,係就原先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增訂加重 要件,若符合該加重要件時,即依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 ,且法定刑之刑度均較刑法302條規定所有提高,是新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法即刑法302條第1項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 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 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 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害人即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自案發時間即112年4月20日 5時許,即遭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帶至「絕色 汽車旅館」拘禁,期間被告於同日10時許加入後,仍持續拘 禁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復於同日16時許再將告訴人姚羿 安、姚寓翔再遭帶往至「A+汽車旅館」繼續拘禁,直至同日 22時11分許始為警查獲。足見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係遭拘 禁約17小時,時間非短,是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單純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應以私刑拘禁論。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情節較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得由本院逕以上 開罪名論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 告自加入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私行拘禁告訴人 姚羿安、姚寓翔起,至渠等為警查獲止,係為繼續之一行為 ,應僅論以一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 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 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 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 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於112年4月20日10時許, 方前往「絕色汽車旅館」與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 雲會合,而非於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遭拘禁之初即參與本 案犯行,然其到場後,非但沒有離開「絕色汽車旅館」,反 而與負責在房間內看管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同案被告黃 文暘、陳鈞浩合流。後續更與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 翔雲一同將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帶往至「A+汽車旅館」繼 續拘禁,顯見被告確有承接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 雲之犯意聯絡,並利用渠等先前之行為,而繼續共同實行本 案犯行之意思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應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黃文暘、 陳鈞浩、吳翔雲與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有所糾紛,竟加入 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一同拘禁告訴人姚羿安 、姚寓翔長達近17小時,致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之人身自 由受到重大損害,更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姚羿安、姚寓翔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 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5頁、46 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衡以被告係中途加入本案犯行 ,且非負責主導、指揮本案犯行之地位,亦未有拿取告訴人 姚羿安、姚寓翔之手機,致渠等無從對外聯繫之積極行為, 被告之惡性程度顯較同案被告黃文暘、陳鈞浩、吳翔雲更低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姚羿 安、姚寓翔人身自由所受侵害之程度等節,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市場送貨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雖扣得扣得鋁製球棒3支、開山刀1把、瓦斯槍1把 、大麻研磨器1個等物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扣案之球棒、開山刀、瓦斯槍均非伊所有等語(訴字卷第22 6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為被告所有,或與 本案犯行攸關,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訴-887-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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