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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癸○○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辛○○ 前列甲○○、辛○○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壬○○ 聲 請 人 庚○○ 前列癸○○、丙○○、戊○○、乙○○、甲○○、辛○○、丁○、壬○○、庚○○ 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子○○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20

ULDV-114-司繼-51-20250120-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漸隆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 台抗字第66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漸隆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漸 隆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對人李東 榮(以下逕稱李東榮)為漸隆公司之保證人,因漸隆公司未 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448,82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經聲請人催告仍未獲置理,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顯示,相對人已有逾期繳款及強制停卡之紀錄,顯有不當擴 充信用浪費財產及不當移轉財產之情,倘不能對相對人實施 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在448,823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 為證,復經核閱本院114年中簡字255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屬 實,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 就假扣押之原因,僅謂相對人有逾期繳款及強制停卡紀錄, 顯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及不當移轉財產云云。然依上開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至多僅能知悉相對人2人有欠款,及李 東榮有強制停卡之紀錄,無從推知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或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准予假扣押之 原因事實,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 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17

TCEV-114-中全-4-2025011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柏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本院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被繼承人陳烽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繳)稅證明書。 ㈢提出被繼承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㈣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聲請所書寫之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 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 並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7

ULDV-114-司繼-27-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王佳鈴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佳鈴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聲 請人前男友支應其刷卡消費及繳納違規罰鍰,嗣聲請人前男 友因販賣毒品入監服刑,聲請人對其債權已無回收之望。聲 請人該時尚須支應家中開銷,以聲請人每月不到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之薪資難以負荷,導致聲請人借新還舊、以卡 養卡。聲請人又聽信網路上介紹之債務整合方法,到處申請 ,債務越欠越多,終致無法清償。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2月 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協商,約定每月繳付11,671元,惟以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所剩無幾,且聲請人尚有未繳交通 罰鍰、對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根本無法支應,故於112 年7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以111年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 月以11,671元、年利率10%、分120期清償其債務,聲請人於 112年7月10日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 卷第91至93頁、第31至57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存款6 千餘元、105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上開汽車經撞 毀典當予源泰當鋪,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陽信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新光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上開汽車照片、源泰當鋪當票1紙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127至132頁、第133至148頁、 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 頁、第161頁、第21頁、第181至182頁、第191頁)在卷可稽 。  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漢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 薪資約28,000元至30,000元,並於各年度中秋、年終有獎金 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 收入表、薪轉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 89頁、第109至125頁)為證,應堪信實。又依上開存戶交易 明細及工作收入表記載之聲請人薪資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 薪資應為29,789元【計算式:(113年1月至113年8月薪資: 26,347元+24,247元+27,112元+29,901元+26,679元+27,077 元+19,680元+24,600元)÷8+(中秋禮金3,000元+年終獎金4 6,000元)÷12=29,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扶養費每月3,745元,查聲請人父係 於00年0月出生,現年73歲,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筆,上 開房屋供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居住中,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1頁、第1 03頁、第105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扣除國民年金4,700元後 為14,980元(計算式:19,680元-4,700元=14,980元),聲 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3,745元(計算 式:14,980元÷4人=3,745元)。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3,425元(計算式:19,680元+3,745元=2 3,425元)。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9,78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3,425元,僅餘6,364元,顯難再負擔渣打 銀行所提出分120期、年利率10%、每月11,671元之還款方案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17

PCDV-113-消債更-394-20250117-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乙○○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6

ULDV-114-司繼-9-2025011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前列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戊○○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5

ULDV-114-司繼-37-2025011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甲○○、乙○○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丁○○之除戶謄本。 ㈡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之負 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2025-01-15

ULDV-113-司繼-1743-2025011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凱欣(即江雅珠即江岢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凱欣(即江雅珠即江岢臻)自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凱欣(即江雅珠即江岢臻)在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從事外送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9,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010 ,88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4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 協商,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 3%,於每月10日給付 17,689元,另尚有債權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個別協商每 月須繳納6,000元,惟因伊當時工作收入約 27,000元,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後,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款,於 96年 3月毀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得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資料可稽,堪認債務人前 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4

TCDV-113-消債清-102-20250114-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世昌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世昌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世昌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身心狀態不佳已無法工作甚久, 現僅靠每月低收入戶補助及不定期臨時工作收入約新臺幣5, 798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693,339元 ,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5月15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於每月10日給付33, 734元,惟因伊當時工作收入約 38,2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款,於96年 4月25 日毀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大肚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保險單資料、95年銀行公會協議書等為證,並有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95年協商協議書 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 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4

TCDV-113-消債清-146-2025011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丙○○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3

ULDV-114-司繼-1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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