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貨物稅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反傾銷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鳳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趙仁馨 徐千惠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 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稱原案 ),並於102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遞交原調查案之最終申請 書。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稅及 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 後,於103年3月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1 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 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 課徵期間溯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 ,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上訴人。其 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05年2月2日修正發布)課徵實 施辦法(下稱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 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71000275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 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 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上訴人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申 請(下稱本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 1017801號公告(下稱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進行落日 調查,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 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嗣被上訴人所屬關稅 稅率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 審決完成傾銷調查認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 會)則於108年7月25日第91次委員會議決議我國不銹鋼冷軋 鋼品產業之損害,可能因停止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繼 續或再發生,並通知被上訴人。案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 第17次會議決議後,於108年8月29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 36號公告(下稱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 傾銷稅,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通知上訴 人(下稱108年8月29日函,與108年8月29日公告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撤銷原處分 認定本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即原處分認定課徵範圍之涉案貨物限於下列加工或表面處理 方式:⑴矯平;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 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⑵ 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 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 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 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下稱系爭加工或表 面處理方式)〕;㈡被上訴人應公告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 理之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均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 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為限。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先前依據上訴人申請,以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 對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 銷稅,嗣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就涉案貨物向被上訴人提出 落日調查申請,經調查認定完成後,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29 日公告涉案貨物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5年,並通知上訴人, 足見原處分係屬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延續,且原處分關 於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關於涉案貨物部分記載相同,故原處分並未變動103年3月 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 ㈡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於「涉案貨物說明」部分,除記載 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7219329011、721932 90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9339019 、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9011、72 19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22020 9019共15項(下稱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另增列「㈤加 工或表面處理」記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者」,所屬產品亦可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而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等文 字。惟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品分 類號列之進口鋼品,且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分別歸屬於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72.19節之第7 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節之第7220.20目貨品, 而前開目次均屬「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之不銹鋼, 依HS註解上開目次之目註解係比照第7209.15、7209.16、72 09.17、7209.18、7209.25、7209.26、7209.27、7209.28目 (下稱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 註解已明定該目所屬產品亦可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是以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增加上述「加工或表面處理 」之說明內容,僅係依法執行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屬,再 依法執行反傾銷稅課徵等具體作業方式之說明,並未限縮10 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上訴人主張107年8月8 日落日調查公告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尚難採 信。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時,即 明確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特定涉案貨物之品項範圍,上 訴人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僅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 涉案貨物為反傾銷稅之課徵標的範圍,並未爭訟而已確定, 故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進口貨物,其 範圍即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貨品,並未及於任何其他稅 則號別之進口貨品。美國商務部之課稅公告係採用海關稅則 號碼方式,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各個品項,加拿大邊境貿 易服務署亦以稅則號碼特定課稅品項標的,且針對反傾銷措 施涉案貨物範圍之界定方式,世界貿易組織(WTO)所遵循 之反傾銷協定,並無明文規定,亦無國際慣例之形成,上訴 人主張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限於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 之貨物,涉案貨物之範圍應以文字描述為界定,並非可採。  ㈣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係依 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 品分類號列為準,按其等年進口值除以年進口量所得之加權 平均價格作為進口涉案貨物之價格,以供判斷該等進口涉案 貨物之實際削價情況。103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亦重申 涉案貨物範圍「依財政部之公告內容」為準之旨,並陳明其 產業損害調查係以被上訴人所屬關務署所出版進口貿易統計 月報之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進口統計資料,作為調查基 礎。至貿調會於原案之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所載「各項30 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為同類貨物,毋需就不同規格、寬度、 厚度及表面處理進一步區分」,以及最後調查報告所載「無 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皆為本案涉案貨物」等語,旨在 於說明該會就產業損害之認定,係以國內同類貨物全體為觀 察,不再按不同規格、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等細分個別損 害,亦採用中國大陸業者等要求限縮國內同類貨物範圍,將 特定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之鋼品予以排除在外,非謂貿調 會有意逾越被上訴人已公告之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而增加 應予課稅之進口貨物品項,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關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 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68條規定 :「(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 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 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 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 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是 以反傾銷稅係對於進口貨物因傾銷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或有損害之虞或延緩國內產業建立時所課徵之特別關稅,以 達成保護我國產業之目的。  ㈡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 件。……(第6項)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 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 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第14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 正之項目如下:……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是廠商申請進口貨物時,進口報單須申報稅則號別及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係採8位碼貨品配置 ,稱為稅則號別,係課徵進口稅之基礎(關稅法第3條105年 11月9日立法理由),至於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10位碼分 類(即8位碼加上2位碼統計號別),再加上檢查碼,稱為貨 品分類號列,關於稅則號別認定及貨品分類號列目次之劃分 ,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辦理。  ㈢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 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 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 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 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解釋準則六註解(I I)規定:「『除另有規定』指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 。」總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稅 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 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我國就輸出入貨品分類 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HS註解係世界關務組織對各稅則號別品目之貨品 詳加說明貨物名稱、成分、規格、生產方法、品質、用途及 其他特徵,並列明主要應包括及不應包括之貨品,以利貨品 分類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準此,涵攝貨品至特定品目之稅則 號別時,依前開規定,應依稅則號別目下所列貨品名稱、特 徵及有關類、章或目註之規定,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  ㈣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規 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 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 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 ,仍為同類貨物。(第2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 我國同類貨物之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 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 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 貨物產業以內。……」第6條規定:「(第1項)我國同類貨物 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 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 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第7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一、進口貨物說明:㈠該貨 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 號列,及其他特徵。㈡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 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二、申請人資格說明:㈠ 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 最近0年生產量,與具產業代表性資格之說明。㈡所生產同類 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及其他特徵。……」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利害 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三、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以其 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第1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 。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 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 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 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 」第3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 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下列事項:……二、我國 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我國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 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我 國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可知,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 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申請書須載明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 、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 ,旨在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及我國同類貨物暨其產業範圍 ,據以調查申請人資格、利害關係人範圍、涉案進口貨物及 我國同類貨物之價格,進而認定有無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 事實,並核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然基於海關行政作業便利 性及明確性,我國關稅係以稅則號別作為課徵進口稅之基礎 ,且為利於貿易管理及統計,進口報單亦須申報稅則號別及 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已如前述,反傾銷稅係特別關稅,自 應以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作為課徵反傾銷稅之 基礎,且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載涉案貨物之名稱、品質、規 格、用途,應與所列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所對應 之貨品名稱及特徵一致,倘就貨品名稱或特徵與所涵攝之特 定品目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有所爭議,則應參據海關進 口稅則及HS註解加以審認。  ㈤另依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 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 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 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 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 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 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 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 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 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 ,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 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第45條規定:「經濟部為進行 前2條有關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 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認定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 素:一、進口量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增加。二、進口是否將繼 續或再度影響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三、進口是否可能繼 續或再度損害我國產業。」可知,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被上訴人應公告得於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利 害關係人如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而提出申請,且經被上訴人 所屬委員會審議決議應進行落日調查者,被上訴人應進行傾 銷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並通知經濟 部進行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如 經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被上訴人應通 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是以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處 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課 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    ㈥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 時,即載明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前8碼為稅則號別) 特定涉案貨物之品項範圍,其申請書並記載「所列15個稅則 號列,為業界一般認為本案涉案貨物所適用之稅則號列」, 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及103 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均載明該會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 係依財政部公告內容為準,進口貨物價格亦係以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涉案 貨物資料,作為涉案貨物進口價格之判斷基礎,被上訴人並 依貿調會上開調查報告作成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亦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 因而認定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應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即 屬有據。  ㈦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期滿前,依10 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提出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申請,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項作成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 告,並於調查認定完成後作成原處分,原處分之涉案貨物範 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內容相同及載明系爭15項貨品分 類號列,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 歸屬於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 」第三分章「不銹鋼」第72.19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6 00公厘以上者」下所列「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 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之厚度小於4.75公厘之4種規格 ,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 不銹鋼扁軋製品,以及第72.20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 小於600公厘者」第7220.20目「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 工者」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 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且HS註解第15類之類註及第72章之章 註均未就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為註釋。第72章之總則「(IV) 成品之產製」項下有關「(C)後續製造及整理」分為「(1)機 械加工」「(2)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2)表面處理或其 他操作」項下之「(d)表面加工處理」則包括:(i)抛光、磨 光或類似之處理;(ii)人工氧化;(iii)化學表面處理;(iv )金屬塗佈;(v)以非金屬物質塗面等方式,足見鋼鐵確有各 種不同之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至不銹鋼製品之稅則號別或 貨品分類號列,是否因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不同而有別,應 依該章各目內容及目註解加以認定。又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 列所屬前開目次之貨品名稱均為「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 工者」之不銹鋼扁軋製品,依上開第7219.32目至第7219.35 目及第7220.20目註解,載明係比照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 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則記載「除冷軋外本目所 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並臚列系爭加工或 表面處理方式參照上開目註解,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 及第7220.20目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除冷軋外,縱經系 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仍應歸屬上開品目之稅則號別或貨 品分類號列,是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涉案貨物說 明」所增列「㈤加工或表面處理」分別於第1點記載第7209.1 5等目次註解之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以及於第2點記載 「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 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 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 」等語,實係重申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 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惟不及於因其他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而應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 鋼品,是以原處分並未加註上開文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陳明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後及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課徵 反傾銷稅後,其實際執行方式均相同,並無改變(原審卷二 第76至77頁),原判決因此認定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 及原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 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經核並無違誤。至另案即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54號判決雖援引該案之上訴意旨,而以「碳鋼」與「 不銹鋼」間是否有該案上訴人所指之性質上差異?涉案貨物 係屬「不銹鋼冷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等 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涉及該案原判決對於海關進口稅則 解釋準則六是否正確適用,原審有調查及說明該認定理由之 必要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裁判。然查,該判決發 回理由另指明該案原判決未就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 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是否 相同,抑或有限縮涉案貨物範圍予以說明,是以另案實係以 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如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涉案 貨物範圍,致影響上訴人權益時,應進一步調查「不銹鋼冷 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然本件原判決已 詳予說明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及原處分均未變動或限 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之理 由,自無調查及說明「碳鋼」與「不銹鋼」間是否有物理性 質差異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碳鋼與 不銹鋼冷軋鋼品具有物理性質差異,不銹鋼並不因加工或處 理方式而影響其通常效用,被上訴人逕予援用碳鋼節次下第 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適用於不銹鋼,造成本案涉案貨物 範圍不當限縮乙節,加以調查及說明,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案申請書已載 明涉案貨物範圍包含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無論是否 經特定加工或表面處理,惟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限縮 涉案貨物範圍,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已違法變更103年3月5 日原案公告之課徵範圍,原判決以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 告增列之文字係依法執行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屬,非就涉 案貨物予以限縮,亦有不當適用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並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 背法令云云,均非可採。    ㈧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其註解,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業如前述,至 第72.19節、第72.20節雖分別記載「第72.08至72.10節之註 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第72.11至7 2.12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 惟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並未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貨物範圍,原處分據此核定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亦未變更,自無再行審究參考引用上開各節註解之必要。 原判決關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前段規定係指目名、目 註未有規定時,始可引用類註及章註之論述,雖有未洽,惟 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逕自將目 註解視為另有規定,並排除相關類、章、節註之適用,而未 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參考第72.19節及第72.20節之節註解 乙節加以調查及論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無 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0

TPAA-111-上-263-20241120-1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 31日間,以進口報單號碼第BE/05/341/M0232號等【詳如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所示】10份進口報單(下稱系爭報單),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IN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 (95% UP)10批(下稱系爭酒精),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 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簽證 核准文號:ID3B0500055109、ID3B0500937519,下稱系爭減 稅證明書)文件通關,分別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 審核通關)、C3X(儀器查驗通關)及C3M(貨物查驗通關)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告系爭酒精申報不實,被上訴 人爰參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以系爭報單 實到貨物名稱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 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 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 稅率20%,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 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 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遂以110年第11000002號、第11000 029-30、32、34-36、44-45號及第11000230號處分書(以下 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 條第6款規定,追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漏稅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262,938元(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 1元、菸酒稅7,165,53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 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 繳,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額2.5倍之 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合計661, 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任進口 系爭酒精,先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之代表人為○○○) 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系爭減稅證明書,再 由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且其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 .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 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 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 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 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 分,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 部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上訴人明知○○公司係以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向工業局取得 系爭減稅證明書,則進口系爭酒精即應供工業使用,卻於進 口後逕予銷售,並營造由○○公司取得後製造棕櫚酸乙酯再交 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是上訴 人確有故意以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10.20-9號申報,並 適用減免稅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 稅、菸酒稅、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1款虛報貨物名稱以適用系爭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 而達同條例第43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法理,即應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被上 訴人依查得事實,重新核定系爭酒精應適用之貨品分類號列 ,並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41 條及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漏稅額,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為裁罰,於法 均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裁處時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部分規定:「違章情形:……二、所漏或溢沖退稅 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或溢 沖退稅額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2倍之罰鍰。」裁處時稅務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規 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裁罰金額 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 」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則規定:「違章情 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8款情形之一者, 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 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前揭裁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協助海關、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 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 ,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及違反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 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 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 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及訴外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或證述,復參酌試驗系爭酒精實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之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105年3月25日試驗報告書及 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 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 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 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 .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 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關稅為3% ;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 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 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 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 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 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 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 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 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 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 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 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 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 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 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 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並適用減免稅 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稅、菸酒稅 、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 報貨物名稱以適用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而達同條例第43 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即應適用 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 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 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據以 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9,262,938元 (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1元、菸酒稅7,165,53 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遂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 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 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 額2.5倍之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 鍰合計661,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 元,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 用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 稅,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 稅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 於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 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 變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 第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 途,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 系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 否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 否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 申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 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以前揭行為逃漏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緝私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部分裁罰倍數 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 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 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上 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機 會,而非待進口數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進口 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之 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決 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上-155-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進口報單號碼 第AA/05/0359/0033號等【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51 份進口報單(以下合稱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工 業用未變性酒精51批(以下合稱系爭酒精),原申報貨名IN 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貨品分類號列第22 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證號ID3B0500055109及ID3B0500937519之「進 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系爭減稅證明書) 文件通關,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通關)、C3 M(貨物查驗通關)及C3X(儀器查驗通關),於105年2月16 日至106年3月21日徵稅放行。嗣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3月2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系爭報單進口之酒精為用以製酒、關稅稅率20%之未變 性酒精,即上訴人實際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 酒精,故意申報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詐 得短繳17%進口關稅。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報單實到貨物名稱 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 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輸入 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 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 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 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 違章成立,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第11000006號至110年第 11000056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 法第8條第6款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5 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元、菸酒 稅30,635,020元);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 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及裁 處時(下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 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處營業稅漏稅額1. 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 0元,共計64,097,081元(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10年7月6日基普機字第1101005 49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0年12月8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7190號訴願決定認上訴 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 ,逃漏稅捐情事,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雖有不妥,惟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維持追徵所漏稅款及罰鍰,而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共同代表 人高紹銘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 人○○○(登記代表人為○○○),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 ,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 年1月18日、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 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 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系爭酒精,申報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 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 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 率20%),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 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 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部 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試 驗報告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 ,系爭酒精為食用未變性酒精。另○○公司向工業局提出減稅 之申請書所附之製造流程圖,係以「棕櫚酸」及「未變性乙 醇」為原料反應產製「棕櫚酸乙酯」,惟由○○公司取樣送驗 之「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則皆未檢出「未變性乙醇 」,是工業局審認本案進口之未變性酒精應未使用於申報之 用途,遂以106年6月27日工化字第10600561420號函,自106 年5月19日起廢止○○公司ID3B0500937519減稅證明書,○○公 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準此,被上訴 人參據系爭試驗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工業局調查結果、經濟 部訴願決定、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暨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上訴人假借工業用名義進口系爭酒精以逃漏稅捐之犯罪事 實綜合考量,審認上訴人報運系爭酒精進口,有故意虛報貨 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第43條規定之違章成立,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 條第1、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 、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39,578,856元;至逃漏營業稅 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 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 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 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於 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部分乃規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 營業稅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 ,處1倍之罰鍰;……」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 則規定:「違章情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 8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稅務案件裁 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 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 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 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 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 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參酌系爭試驗報告書、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 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 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 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 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80%」,關稅為3%;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 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 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 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 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 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 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 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 ),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 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 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 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 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 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 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 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 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 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之情事。再者,系爭 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爰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 合計39,5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 元、菸酒稅30,635,020元);至上訴人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 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提供 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依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 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 ,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用 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稅 ,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稅 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於 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變 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變 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第 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途 ,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系 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否 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否 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人 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 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申 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規 定不符,並無可採。再者,原處分並未就上訴人虛報貨物名 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因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規定部分裁處罰鍰,故原判決就此部分 論述此等條文之適用關係,顯屬贅述;另上訴人以前揭行為 逃漏營業稅、菸酒稅,而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稅務案件裁罰倍數 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 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 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 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51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 上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 機會,而非待進口數十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 進口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 ○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 決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 語。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又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要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2-上-79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林昱璿 被 告 陳建良 陳宏琳 陳柏宇 陳怡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9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1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72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萬1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與 涂懿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4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4頁)。嗣審理時,變更上開利息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2頁),於後 因與涂懿秦達成和解,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1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陳建良、陳柏宇、陳怡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 共5人於民國111年8月至9月間,共謀竊取原告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台中供油中心柴油,以工具開鑿破壞原告 埋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地面下方之輸油管 線,竊取柴油約2,000公升,導致油料損失以及油管毀損, 為修復油管,原告後續進行管線內容物流量檢測、油管緊急 搶修、管線非破壞檢測(焊道檢驗)等作業,且自111年9月 26日起至10月4日,台中供油中心陳凱陽等10人為了緊急搶 修油管而加班,原告共損失126萬4675元,被告陳建良、陳 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共5人應各自分擔賠償額為2 5萬2935元及利息,而後涂懿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 償額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建良、陳怡惠、陳柏宇:同意各分擔25萬2935元及利息, 但希望給予時間籌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宏琳: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是伊現在沒錢可以 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共5 人於111年8月至9月間,共謀竊取原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台中營業處台中供油中心柴油,以工具開鑿破壞原告埋設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地面下方之輸油管線,竊 取柴油約2,000公升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 197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確定,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之行為,導致油 料損失以及油管毀損,為修復油管,而受有126萬4675元之 損失一節,亦有111年9月成品單位成本明細表、柴油貨物稅 減免公文-台財關字第1111003277號函、財政部111年5月31 日公告、汯源國際有限公司流量計外校報價單及檢測報告、 油管流量計外校檢測發票、中王12吋柴油管盜油事故緊急搶 修工作契約及工作說明書、緊急搶修工作發票、110年台中 處非破壞檢測工作長約及工項、焊道檢驗發票、台中供油出 勤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加班時數申報單、 超時工作差價值夜(點)費月報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油品行銷事業部銷人發字第09710242520號函、員工薪資單 、盜油加班費統計表、油品編號對照表RBU、中油產品編號 說明、管線流量檢測費用需求單、中王12吋柴油管盜油事故 緊急搶修工作契約中三用表單、110年管線非破壞檢測長約 三用表單、工作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81 、97-113頁),且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 涂懿秦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表示同意各自分 擔額25萬2935元及利息為賠償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126、17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既共同故意 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 惠與涂懿秦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再查,涂懿秦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額(含利息)完 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 連帶給付101萬1740元(計算式:25萬2935元×4=101萬1740 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 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 1月21日送達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見附民卷 第83、85、89、91頁),112年12月4日送達涂懿秦(112年1 1月23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87頁),是 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良、 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740元,及自1 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程序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9

TCDV-113-訴-1334-20241029-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林昇福 被 告 邵慶霖 訴訟代理人 宋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柒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35 00元,嗣因計算錯誤,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金額為112,400 元,核其所為乃於同一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減縮,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輛,由玉井往台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20線32.6 公里處,撞到內線車道騎乘機車正待轉往玉井方向之訴外人 劉冠霆,訴外人遭撞後,人倒於內側車道,騎乘之機車則滑 至外線車道,適原告駕駛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該處, 機車與貨車相撞,造成貨車底盤嚴重受損而受有損害,原告 先向玉井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卻不予理會,迄未賠償,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責任。  ㈡系爭貨車雖車齡逾20年,但平日有定時保養,車況良好,受 損後,原告已委由廠商修復,費用則為90,350元。又原告經 營機械廠是做模具的,有向廠商買一些二手工具,廠商不負 責運送,需要自己去載運,車子修復期間無法載運,另請別 的貨車運送,運費含稅是22,050元。及系爭貨車車主為建貴 機械廠,但原告是建貴機械廠負責人,已受讓系爭貨車賠償 請求權,故本件由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系爭貨車修復費用90,3 50元及增加支出之運費22,050元,合計112,4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 。但是系爭貨車受損部分,認為最多賠償5萬元。另外原告 支出之運費,跟本件事故無關,不同意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供 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調閱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先撞擊前方因待轉而暫停之機車, 機車遭撞後,滑至對向車道,再與行經該處之系爭貨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貨車受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 素,原告正常行駛中,突有機車自對向滑至其車道,顯無足 夠時間反應及閃躲,難認有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 系爭貨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要可採信。  ㈢查系爭貨車經修復共計支出90,3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保 險理賠單為憑,並補充說明:雖然是理賠單,但是下面有記 載已經修繕完成等語在卷。被告對此單據亦未爭執,僅抗辯 :修繕費用過高,最多願賠償50,000元等語,可認原告因修 繕系爭貨車,支付費用90,350元之事實無誤。惟系爭貨車為 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事故發生之民國113年1月29日,已 使用29年,顯逾系爭貨車耐用年數5年。上開修復費用之零 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11,825元{計算式:70,950÷(5+1)=11 ,825},加計工資19,400元,合理修復費用為31,225元。被 告就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願賠償原告50,000元,已逾上開修 復費用,對原告應屬有利,亦與系爭貨車剩餘價值相當(按 系爭貨車於二手車市場已無交易紀錄,現行舊換新可折抵貨 物稅5萬元政策,故民間及審判實務以此價額核算老舊車輛 價值)。因此,原告就系爭貨車受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㈣另原告以系爭貨車受損,致其無法載運訂購之一批二手器具 ,需委由他人貨車運送,被告亦應賠償運費22,050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認此費用與事故無關,不同意賠償。 經查,本件事故於113年1月29日發生,理賠單記載系爭貨車 入廠時間為113年2月23日,單據下方並有「2/29」之記載, 佐以,本院詢問(事故後)是否車子還可以行駛?原告陳稱: 可以,只是開不直,因為每天都要使用。對方一直遲遲不處 理,所以我才自己送去修理,何時送修、何時修好,隔很久 了,我記不清楚了等語。應能推知,系爭貨車雖受損,但原 告未立即送修,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貨車進廠維修,「2/ 29」則為修復之日。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113年5月1 日開立,顯為系爭貨車修復後支出之運費,故原告主張運費 乃系爭貨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另委由訴外人運送而增加之 運費支出,難以採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運費22,050元,認 與本件事故無關,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陳,系爭貨車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致車身受損,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依上開之調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 90,350元,已逾系爭貨車剩餘價值5萬元,就超過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自非合理。至原告支出之運費,則非因本件事故 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賠償,則屬無據。從而,本件 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外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並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應負擔之金額。及就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簡-432-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林淑珍 林永敏 林永專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林永裕、永裕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林永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各為相對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 下稱兄弟公司,以下僅以公司名稱稱之)、永裕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以下僅以公司名稱稱之)之股東; 相對人林永裕、林永智(以下僅以姓名稱之)則各為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兄弟公司、永裕公司 自民國96年至110年止,每年均有盈餘,且各該年度均有作 帳分派盈餘予股東,是聲請人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有 來自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營利所得。惟兄弟公司、永裕公 司上揭分配盈餘僅止於帳面製作,並未實際給付分配盈餘, 經聲請人多次異議後,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方於111年1月間 ,給付110年度之分配盈餘予聲請人,至於96年至109年止之 分配盈餘迄今仍未給付。又林永智於112年間,未向其他不 執行業務股東說明具體原因,即逕行將永裕公司辦理停業迄 今。聲請人為了解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歷年之實際營業情形 ,於113年5月間分別向林永裕、林永智發函請求交付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 然林永裕、林永智迄今均未提出,甚至發文通知聲請人兄弟 公司、永裕公司112年度決算後均為虧損,要求聲請人承認 兄弟公司、永裕公司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聲請人委請會計專業人士檢視該等會計帳務表單後,認有疑 義,發函表示不同意前揭會計帳務表單並要求釋疑,惟兄弟 公司、永裕公司迄今亦無具體回應,顯然已妨害聲請人行使 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且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向來經營 績效良好,96至111年間之每年度均有盈餘,並於上述年度 均有作帳分派盈餘予股東,何以聲請人要求實際給付股利及 查閱公司帳冊後,各該公司112年度之決算結果即轉盈為虧 。據此,聲請人若不能於對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起訴請求給 付前述所欠各該年度盈餘,及請求判命林永裕、林永智提出 各該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以供聲請人查核審閱 等訴訟前,請求判命聲請人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所載各項簿 冊文件予以保全,縱令將來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屆時已經無 法查明該等應給付聲請人之盈餘分派金額流向,亦係給予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相關簿冊文件時間上之餘裕或機會。 又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自85年度起迄至109年度止,均委由 第三人王瓊珠記帳士代辦帳務及申報稅務,於王瓊珠處亦應 有以電子檔案形式保存之各該年度稅務申報、會計帳冊及公 司財務報表等檔案資料,如未予一併予以證據保全,性質上 極度容易遭刪除滅失、隱匿銷毀或人為竄改,致日後有無法 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證據保全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兄弟公司、林永裕或第三人王瓊珠所持有附表一所示 相對人兄弟公司之簿冊及文件,應提出或交付予聲請人林淑 珍、林永敏、林永專或上列聲請人所選任之會計師閱覽、保 存,並得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 保全。㈡相對人永裕公司、林永智或第三人王瓊珠所持有附 表二所示相對人永裕公司之簿冊及文件,應提出或交付予聲 請人林淑珍、林永敏、林永專或上列聲請人所選任之會計師 閱覽、保存,並得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 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明。準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 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所謂「有滅失 之虞」,係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如證人現罹重病, 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 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者。所謂「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 之危險,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 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者。再者,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 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 實,避免篡改,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為防止濫用此 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 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必要性, 則仍須就聲請人之利益與相對人基本權利之保障為權衡,即 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資採用,而證據保全過程 中所可能對相對人不當侵害,如與證據保全就聲請人所欲達 目的不相當,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89 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雖有為發揮證據保全 制度之功能,而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惟其擴大容 許,並非毫無限制,仍應有上述說明之適用。 三、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未執行業務 股東,相對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自96年至110年止,每年 均有盈餘,卻僅作帳分派盈餘予股東,並未實際給付聲請人 等,經聲請人向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行使監察權亦遭拒絕, 因而就附表一、二所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 為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固據提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登 記公示資料及營業狀況查詢、公司章程、聲請人林淑珍96年 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聲請人林永敏109、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聲請人林永專109、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年5月28日聲請人委發 之律師函及林永裕、林永智之收件回執、兄弟公司及永裕公 司要求聲請人簽認之股東同意書、聲請人函覆兄弟公司及永 裕公司不同意112年度會計帳務表單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為證。惟查,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 ,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 範圍廣泛,其中亦有已明顯超過前述規定之保存年限者,另 就附表一編號5、7、8、10部分及附表二編號5、7、8、10部 分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客戶往來契約、投資明細等,亦未 具體說明要保全何一金融機構帳戶或何種文書,自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之特定證據為何,及該等資料 確實存在之情事。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 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 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 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乃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詳實保存會計憑證及編製 財務報表,且保存年限分別長達5年及10年等情,又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既係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等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各該公司會計憑證及所編制財務報表,均須每年作為申報 上開稅捐之用。準此而言,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上開資料 均有保存,縱使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係屬無故拒絕聲請人行 使監察權,然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對已存留於稅捐主管機關 之資料,亦無從為湮滅、偽造、變造或匿飾增減。又聲請人 就附表一、二所示等證據資料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 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釋明,其僅以兄弟公司、永 裕公司未實際派發96至109年度之分配盈餘,及兄弟公司、 永裕公司未同意聲請人查閱各該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之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等,即主張相關證據資料恐有遭相對人兄 弟公司、永裕公司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云云,若不 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僅屬主觀之臆測, 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另參諸聲 請人主張其欲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提出附表一、二所示等文書,足 認聲請人所欲保全者,已為其本案請求兄弟公司、永裕公司 交付聲請人查閱之標的物,而非證據,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規定證據保全係預為調查證據之要件未合,亦與證據 保全所欲達成就供調查之證據得即時加以確保之目的不相當 ,應認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欲保全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有 何遭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亦難認其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及在客觀上有何證據保全之迫 切性與必要性。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保全 證據之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相對人兄弟公司、林永裕應提出之各項文件 編號 項目 範圍 1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營業稅(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或403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2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款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零明細表、應付帳款帳齡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配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各項原始憑證 3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之財務報表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4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⒈財產目錄(含火險、地震險投保明細) ⒉設定擔保之財產明細表(含動產、不動產)  5 兄弟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⒈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⒉聯徵資料 ⒊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6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含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資料(含無欠繳資料) 7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 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8 兄弟公司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法律合約 ⒈授權合約 ⒉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⒊委託銷售合約 ⒋委託製造合約   ⒌其他法律訴訟文件 其他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9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⒈盈餘分派通過會議記錄 ⒉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或各年度股東會議記錄  10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會表決過半數之同意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11 海外投資明細 ⒈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⒉移轉訂價報告 ⒊投審會核准文件 ⒋當地政府核准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   附表二:相對人永裕公司、林永智應提出之各項文件 編號 項目 範圍 1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營業稅(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或403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2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款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零明細表、應付帳款帳齡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配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各項原始憑證 3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之財務報表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4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⒈財產目錄(含火險、地震險投保明細) ⒉設定擔保之財產明細表(含動產、不動產)  5 永裕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⒈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⒉聯徵資料 ⒊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6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含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資料(含無欠繳資料) 7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 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8 永裕公司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法律合約 ⒈授權合約 ⒉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⒊委託銷售合約 ⒋委託製造合約   ⒌其他法律訴訟文件 其他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9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⒈盈餘分派通過會議記錄 ⒉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或各年度股東會議記錄  10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會表決過半數之同意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11 海外投資明細 ⒈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⒉移轉訂價報告 ⒊投審會核准文件 ⒋當地政府核准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

2024-10-25

TCDV-113-聲-272-202410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盛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榮憲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5,512,924元之範圍内 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5,512,924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5,512,92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 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 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同法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 、3款等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以112年第11 200600號更1至11200621號更1及113年第11300656至1130066 3號處分書(共25份),處相對人所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7,668,199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共計8,004,615元,扣除債務人已繳納保證金159,890元,尚 須向債務人追繳25,512,924元。茲因債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 ,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據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 有財產於25,512,924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該處分書影本、債務人滯欠案 件清冊為相當之釋明,另債務人已收受該處分書,亦有處分 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提供擔保25,512,924元或 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結論:債權人之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0-24

KSBA-113-全-37-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即債 權 人 代 表 人 陳木榮 相 對 人 國森貿易有限公司 即債 務 人 代 表 人 莊毅濂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78,178元之範圍内 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778,178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778,17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 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 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同法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因繳驗不實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 及價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2、3款、第44 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易法 第21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等規定,經聲請人 以113年第11300783至11300787號處分書(共5份),處相對人 進口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54,889元,並追徵所漏進 口稅費計623,289元。茲因債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1,778,178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該處分書影本、相對人滯欠 案件清冊為相當之釋明,另相對人已收受該處分書,亦有處 分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1,778,178元 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3

KSBA-113-全-39-20241023-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6號 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詹明祥(兼送達代收人) 王麗琪 鄭鈺蓉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填具其於112年2月28日(統一發 票開立日)購買冷暖氣機1臺(型號:RXM22VVLT,機器號碼 :996279E0025130,下稱系爭冷暖氣機)相關資訊,線上申 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經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 直撥退稅代替核定通知文書而退稅在案。嗣被告接獲通報資 料,另有持相同機器號碼(即同1臺冷暖氣機)申請退還減 徵貨物稅稅額情事,乃查得原告將所購系爭冷暖氣機換貨1 次,且最終仍與銷貨廠商協議退貨,而原告未依購買電冰箱 冷暖氣機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以下簡稱退還減 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規定,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繳回所 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乃以112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 內湖營業二字第1120961230號函(下稱原處分)附「購買電 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繳回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請 原告依限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4月 1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9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冷暖氣機為特力屋賣家出售之商品,雙方之買賣關係 已於112年3月7日完成,後續原告也持續使用系爭冷暖氣 機長達4個月之久。被告主觀擴張法律解釋,無憑無據指 稱原告符合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退 貨定義,即作出原處分要原告繳回已支付給特力屋賣家之 稅額,實在相當侵害原告權益。退萬步言,被告以退貨無 時程上限擴張法律範圍,即使商品賣出已超出法定鑑賞期 限,即使商品已由原告使用相當時日,被告仍認定二手商 品之交易仍有貨物稅補助之綁定而作出不合理之處分。試 問,若有人購買冷暖氣機,於多年後轉售他人,難道新購 入者仍可向國稅局申請退還貨物稅而使原購買人受繳回貨 物稅之處分?豈有此理。   2、原告購買並申請節能補助退稅之系爭冷暖氣機,是否符合 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所稱:「(前略)購買經濟部 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 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後略)」 ,而屬合法申請退稅之商品:   ⑴依據原告購買廠商特力屋網站所顯示系爭冷暖氣機之鑑賞 期及退換貨規定,廠商明確標示「7天鑑賞期非試用期, 商品一經使用或組裝後,恕無法辦理退換貨。」,即可證 明依據特力屋標準退換貨程序,已安裝至原告屋內之系爭 冷暖氣機,已屬無法退換貨之商品,更遑論系爭冷暖氣機 經原告使用近2個月之久,且原告在使用期間還曾向大金 空調原廠報修處理。事實上,原告就是在確認系爭冷暖氣 機已無法退貨、換貨,才以相關憑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申請冷氣機貨物稅節能補助,因此原告在此使用系爭冷暖 氣機期間已確實完成交易,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 規定取得退稅補助款完全合法合規。在此之後,原告與廠 商因商品所衍生之糾紛與協議,純屬原告與廠商間之民事 關係,與被告無涉,然被告竟以主觀偏見擴張解釋法規, 將被告與廠商間因私下協議解決紛爭之回收方案,逕認符 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所指的「換貨、退貨」而濫 用公權力侵害原告本該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實乃違法行 政。   ⑵另依被告答辯狀所載:「嗣被告機關所屬內湖稽徵所接獲 通報,另有持相同機器號碼(即同一臺冷氣機)申請退還 減徵貨物稅情事」,可證被告遭遇有第二名持相同機器號 碼申請補助情事時,並未依法處置,恐涉違法圖利廠商之 嫌。依貨物稅條例第ll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只有符合節能 標準之「新」冷暖氣機,才符合該法規所明文之要件,系 爭冷暖氣機既經安裝至原告屋內並使用近2個月時間,雖 最終因原告與廠商協議而回收,然系爭冷暖氣機之狀態已 是二手商品,其新品狀態所應得之權益,已因原告與廠商 之第一次交易完成而終結。據此,被告因違法准予第二名 申請者之行政處分導致法益衝突而再強行追繳已經合法申 請之原告法定權益,實屬違法不當處分。   ⑶據上所證,本案將衍生兩個關鍵爭點問題,即被告處理貨 物稅補助之行政公務,若面臨「新」、「舊」用戶之申請 ,應當以何「順位」取捨才符合法規,以及法規中之 「 退貨、換貨」效期是否可以無限上綱至永久性。原告認為 ,被告為政府行政機關,應當以「制度須公平且其一致性 」為行政原則。若照原處分邏輯,未來消費者若將已使用 過的冷氣機轉手賣給第三人,難不成第三人仍可以持相關 憑證,再次申請貨物稅補助獲准,而被告再回頭向原消費 者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就本案之情形,被告發現第二名 重複申請之情形,本該先向第二名消費者確認其購買管道 與來源,是否符合新機器之要件,被告選擇性忽視法規之 關鍵「新機器」要件,而無拒絕舊用戶之申請,並衍生回 溯追繳原告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不僅介入了消費者與廠商 間的私契約紛爭,更是偏頗做出有利廠商的「違法」裁定 ,被告本案審酌貨物稅補助歸屬權的邏輯不僅無法成為通 案標準,觀本案歷程更藏層層違法問題:包含「廠商是否 將二手商品當新品賣」、「二手消費者是否明知購入二手 商品仍執意申請補助」、「被告查證後明知機器為二手商 品卻仍然做出同意補助並不利原告的追繳處分」。   ⑷再則,因冷暖氣機商品之銷售方案不似電冰箱、除濕機, 通常都包含「安裝費」、「管線費」,即原告所購買的是 「冷氣機安裝到好」的完整服務,這也是為何冷暖氣機廠 商對此類商品銷售會特別聲明「商品一經使用或組裝後, 恕無法辦理退換貨」的原因,在本案中,原告多付出了2, 650元的安裝費與管線費,而這筆費用,廠商與原告商議 回收冷氣方案時,也是在雙方協議「廠商需退款冷氣機費 用,但無需退款安裝費管線費,除此之外雙方再無任何影 響雙方權益之條件」,原告正是審酌已合法申請完成之補 助金1,600元,而認定價差1,050元為補償廠商之回收條件 ,才會同意讓廠商回收機器達成和解。而被告無視法令所 明文之新機要件,竟以擴張法律見解逕自認定同1臺冷暖 氣機之補助申請權益應歸於二手購買用戶,因而介入了原 告與廠商之間的私下協議內容,根據民法第154條的「契 約自由原則」精神,原告和廠商之間的交易屬於私法自治 範疇,被告不應干涉私人之間的交易,特別是當該交易涉 及二手商品且雙方已有協議,這並不符合法理上對私人契 約的尊重。   ⑸原告因廠商宣傳政府節能補助而購買節能規格冷氣機,是 因原告信賴政府行政之穩定性而確信必能獲得補助,才將 補助視為商品優惠之一部,並依相關規定於確定不發生退 換貨之狀態下,申請貨物稅補助並獲准領取。然原告於事 後基於不可預期之因與廠商發生紛爭,而與廠商達成回收 協議時,原告主觀將已經取得之補助款視為商品價值之一 部,而於回收談判條件列入考量因素,再再都是對政府政 策之信賴,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對比被告處置貨物稅補助歸屬權之認定造成原告之損害 ,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⑹據上,原告認為本案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已於原告使 用期間符合貨物稅退稅之構成要件並合法完成申請。被告 不應以後來重複申請者的不法,來作為重新審酌已合法准 許並撥款之行政處分的理由。   3、被告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 原告回溯追繳已依法申請並獲准領取之貨物稅補助款:   ⑴被告對第二名持相同機器碼申請補助的准許是違法的,若 無此衝突,原告與廠商在交易完成後的私下協議回收方案 ,並不會與第三人產生法益衝突。退萬步言,若廠商明明 已從回收條件取得折舊補償利益(安裝費管線費),卻將 二手回收商品以新商品重新銷售給消費者,也屬違法行為 。經查,原告明明已於被告查證相關事由之時,明確表達 系爭冷暖氣機已經原告使用相當期日,並非法規中所指之 退貨,而是民事契約關係,被告卻仍持強硬態度逕自解讀 法規而做出違背法令之認定(將同1臺機器的貨物稅補助 法益歸屬給舊機持有者),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對於貨物 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事用法有誤,自不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主張追繳。   ⑵被告的職責主要是管理貨物稅的徵收與退還,應基於合法 與正當的程序處理退稅事宜,卻超越了其應有的職權範圍 ,介入原告與廠商之間的私下協議交易,根據行政程序法 中的比例原則與適當性原則,被告應拒絕第二次申請退稅 ,而不是強迫使用者退還先前合法申請的稅款。   ⑶被告對於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自行創設二手冷氣機 商品的購買者,仍得享有退稅資格,並與第一手購買者競 爭法益下具優先順位的行政邏輯,顯然無限上綱退貨之定 義,若照其認定標準,難不成所有購買二手冷氣機商品的 用戶,都得「重複」申請退稅補助款?被告之作為,已明 確侵害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憲法明文,原告既已完成交 易並依法申請貨物稅退稅,所取得之退稅金額,自屬原告 可支配之財產,而非行政機關逕自擴張解釋法規恣意收回 之資產。   4、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中所指「退換貨」應嚴格限縮 解釋,應以消費者未實質使用商品並完全恢復原狀後的退 貨為限:   ⑴系爭冷暖氣機已經原告使用2個月,且根據廠商規定,一經 安裝使用便無法退換,這實際上已構成了交易的完成。後 續原告與廠商基於雙方民事和解協議進一步處置商品,屬 私下協議,不能被認為是該法規所規定之退貨行為。   ⑵臺灣零售市場對商品的退換貨,最寬鬆的標準就是消費者 習慣的7天鑑賞期,消費者有權在商品未使用或未損壞的 情況下,於購買後7天內退回商品。這個標準經常被用來 定義「退貨」的「最長適用範圍」。尤其是冷氣機等安裝 商品的退換貨政策,因其特殊性會有非常明確的規定,即 「使用後或安裝後無法退換貨」。   ⑶原告購入系爭冷暖氣機商品,尚包含「冷氣安裝費」、「 冷氣配件鋼管費」,從原告與廠商私下協議的回收方案, 廠商僅須退還部分費用之事實,使得原告並未完整取回該 次冷氣機交易所支付的完整費用,亦可證明該回收處置並 非標準退貨程序。   5、本案系爭冷暖氣機在第一次交易完成後已成為「二手商品 」,不再屬於法律上所謂的「新商品」:   ⑴申請退稅的系爭冷暖氣機,經原告購買、安裝於牆面、使 用數月,已非屬新商品。且家電商品(如冷氣機)的「新 品狀態」通常與原廠保固的啟用有直接關聯,當消費者報 修或啟動保固時,這意味著該商品已經進入使用狀態,進 而不再視為「新品」。原告在使用過程中曾向大金空調報 修,足以證明該冷氣機已不再處於新品狀態。前述維修紀 錄經原告查證,至今確實留存於大金空調代理商(和泰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內部資料庫可供勘驗。   ⑵在零售市場上,商品一旦經過使用,通常會被視為「二手 」或「非新品」。這一點特別明顯體現在家電、電子產品 和汽車等商品中。對於冷氣機這類家電商品,一旦安裝並 開始使用,室外機的冷媒已流通於家居管線中,且家居空 氣也進入室內機的循環中,如此涉及用戶衛生隱私的商品 ,很難再被視為「全新商品」。這也是零售商普遍接受的 市場慣例。   6、被告所認定的「退稅補助權的歸屬」,若有爭議發生,應 依購買與使用的初次交易為基礎:   ⑴依據法規,退稅補助標的物是「新冷氣機」,而非曾被使 用過的商品,因此,無論後來商品是否轉售,補助款的申 請資格都應專屬於原告。   ⑵本案退稅補助屬於一次性的權益,換言之,若商品的擁有 權發生時間順序的區別,導致行政上必須對於「享有補助 款權益歸屬」做出選擇,依據法規限定之「新機器」明文 ,原告的持有狀態是唯一具備「新機器」狀態的用戶,更 經明確使用數位,以及曾申請維修保固服務而有維修紀錄 ,相較於第二手用戶的申請資格,顯然更符合法令之規範 。   7、原告基於對政府節能政策的信賴而購買系爭冷暖氣機,且 該信賴基於稅務機關已核准退稅的行政行為,因此認定對 取得的財產權具有完全支配的自由,不應於事後被追繳剝 奪:   ⑴行政行為,本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的保障 為之,特別是已經超過了合理的申請退貨期限後,補助的 追繳不應合法。   ⑵原告與廠商於協議回收方案時,已將依合法程序申請所得 之退稅補助款1,600元,視為回收方案對價關係的一部分 ,來評估是否接受廠商的回收提議,最終審酌安裝費、管 線費、退稅補助金、時間成本,才決定以犧牲約1,000餘 元價差來解決紛爭,若被告對原告追繳之處分為法院所准 許,則原告將擴大損失至2,650元(若加上訴訟費用、時 間成本、租屋牆面挖洞回補成本,絕不下於4,650元), 且廠商轉售商品更多出1,600元的不法利益。如此結果將 對原告之財產權自由造成實質剝奪侵害。   8、被告未能依「新機器」資格來合理審查第二名申請者的情 況,為被告處理該案中的行政疏失。而被告查證過程明知 第二名申請者不符合「新機器」的標準,仍執意對原告追 繳處分將錯就錯,更是違法行政,這種疏失與違法的行政 後果不應該由原告承擔:   ⑴原告已於被告訊問冷氣機相關處置時,明確告知被告相關 事實,且多次提醒被告之追繳行為有違常理,其「二手用 戶權益優先於第一手用戶」的行政邏輯更難以成為通案, 然被告仍執意為之,若被告仔細審酌原告所陳述之情節, 應知第二名申請者並不具備合法申請資格,這種重複申請 和追繳的問題根本不會發生。   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的比例原則,行政公務員即使 有錯誤發生,政府應該選擇對原告損害最小的處理方式, 而非強行追繳已合法發放的補助款。這種做法不僅不符合 比例原則,還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   9、原告申請退稅補助的程序不僅是依規申請,而且申請歷程 從未有聲明事先告知「補助款可以被事後追繳」,這種缺 乏透明度的行政程序,也顯示被告在執行業務時的疏失, 政府應承擔行政疏失的責任:   ⑴原告所提的補助申請網頁,證明被告在補助申請流程中,未能告知申請者有任何追繳已核發補助款的可能性,而有行政程序疏失之嫌,原告認為被告追繳之行政行為不具正當性。                   ⑵被告「縱容」廠商於銷售冷氣機時,以節能補助為名義進 行優惠行銷宣傳,致使消費者認為購買指定機型會額外享 有折價優惠,而將補助款視為消費折價之結果。且觀被告 所提供之補助款線上申請網頁,更無任何聲明補助款可因 故被追繳的可能性,一般人若僅憑正常退換貨程序辦理, 也不會產生任何爭議,但原告所發生之情節,乃屬原告與 廠商在交易完成後的衍生爭議和解事宜,如何能知道已經 於協議中支配的補助款,會因廠商轉售二手冷氣機而被追 繳。  10、綜上所述,被告對法律條文過度擴張解釋,亦有違反法令 將退稅補助權益優先給予二手用戶之實,其行政更違背了 民事契約自由及人民對政府行政的信賴保護原則,致使原 告承擔非預期的財產損失,請法院詳察。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行為時(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 第1項規定,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 止(復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延長實施期限至114年6月 14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 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 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按電冰箱冷暖氣機 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每臺減徵稅額以2, 000元為限),由買受人申請退還;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授 權財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該辦 法第2條第1款亦定義所謂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之電器類貨物,須符合未退貨或換貨;申言之,買受人所 購符合能源效率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如 於購入後退、換貨,即非屬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 定之電器類貨物,不適用退還減徵貨物稅之優惠。   2、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填具購買冷暖氣機相關資料,線    上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被告所屬內湖稽徵 所按其申請,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3條規定,以 直撥退稅方式代替核定通知文書,通知原告退稅在案;嗣 依通報、原告112年11月16日說明及查得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統一發票資料等,查得原告已將 購入之冷暖氣機換貨、最終與廠商協議退貨。   3、經查:   ⑴原告將(第1次)購入之冷暖氣機換貨,則該換出貨物,揆 前說明,即非屬原告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之電器類貨物,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2項第 1款前段規定,原告本應於換貨發生後規定期限內,繳回 已領取換出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此與原告換 入之冷暖氣機,如亦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 類貨物,得申請退還該換入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係屬 二事。   ⑵另原告復將換入之冷暖氣機退貨,為其所不爭執,則該換 入貨物,亦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類貨物 ,無法適用減徵貨物稅稅額之退稅優惠,依退還減徵貨物 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於退貨發生後規定 期限內,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 4、綜上,原告原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自被告所屬 內湖稽徵所受領之退稅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以 原告未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繳回 該筆退稅款,乃行使公法返還請求權,以原處分附繳款書 ,敘明原告應繳回退稅款之事由,請原告於112年12月20 日前返還所受領款項1,600元,以書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而請原告依限返還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原 告以與銷貨廠商間買賣關係之私權事由,主張其無須繳回 退稅款,核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是否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 條之1規定之「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 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 退貨或換貨者』」?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所載外,其餘事 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消費者線上申請貨物稅維護作 業〈收件編號:E1120317002638〉影本1紙、電子發票消費 明細查詢程式影本1紙、顧客資料卡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 第10頁至第12頁)、消費者線上申請貨物稅維護作業〈收 件編號:E1121026000856〉影本1紙、產品保固卡、儲摺封 面、電子發票證明聯、特力屋出貨明細單影本1紙、貨品 型號說明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退稅 主檔畫面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7頁)、原告之電子郵 件影本2紙(見原處分卷第18頁、第19頁)、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影本1紙、進銷項憑證查詢 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20頁、第21頁)、原處分影本1份 、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繳回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繳 款書影本1紙、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 頁、第19頁至第24頁)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不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 條之1規定之「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 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 『未退貨或換貨者』」: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11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行為時〉, 下同):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 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 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 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 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 規定減徵之。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 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 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   ⑵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條文) 第三項規定訂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指購買日於經濟部 能源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載能源效率等 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 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    ③第3條第1項、第3項: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申請退還減徵 貨物稅稅額,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月內向財政部 各地區國稅局任一國稅局(含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 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一、購買日之次日。     二、購買後向銷售人換貨,經銷售人另行開立統一發票 或收據者,為該等憑證記載購買日之次日。     第一項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案件經受理國稅局核准 者,以直撥退稅或郵寄退稅支票代替核定通知文書通知 買受人。    ④第4條:     買受人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時,應以網際網路或書 面方式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寄送國稅局: 一、買受人為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但買受人以網際網路申請者,免附。 二、銷售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免用統一發票銷售人 開立載明統一編號之收據影本;統一發票或收據應 載明廠牌、品名及型號。但取得銷售人開立雲端發 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者,免附。 買受人填具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不符合規定,經受理國 稅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 理並檢還書面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⑤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且領取減徵貨 物稅稅額後退貨,應於退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 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已申請惟尚未領取減徵貨 物稅稅額者,應於退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向受理國稅局撤回申請。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後換貨,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已領取換出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換入其他符合 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者,應於換貨事實發生日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 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 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及前條規定,向同一國 稅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 換出貨物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未繳回者,受理國 稅局得以同一買受人換入貨物應退還之減徵貨物稅 稅額與換出貨物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之差額,退 還買受人或填發繳款書通知買受人繳回。    ⑶行政程序法:    ①第110條第1項: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②第127條第1項、第3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 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 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 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2、查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填具其於112年2月28日(統一發票 開立日)購買系爭冷暖氣機相關資訊,線上申請退還減徵 貨物稅稅額1,600元,經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直撥退稅 代替核定通知文書而退稅在案。嗣被告接獲通報資料,另 有持相同機器號碼(即同1臺冷暖氣機)申請退還減徵貨 物稅稅額情事,乃查得原告將所購系爭冷暖氣機換貨1次 ,最終仍與銷貨廠商協議退貨,而原告未依退還減徵貨物 稅稅額辦法第5條規定,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繳回所退還減 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乃以原處 分附「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繳回退還減徵貨物稅稅 額繳款書」,請原告依限繳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DAIKIN大金橫綱系列變頻一對一冷暖空 調RXM22VVLT 節能抗漲省推薦 特力屋.特力屋線上購物」 網頁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固載稱:「注意事項: 7天鑑賞期非試用期,商品一經使用或組裝後,恕無法辦 理退換貨。」;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爭系冷 暖氣〈機〉後來怎麼處理?)我用了兩個多月,發現有規格 上的問題,特力屋不讓我退貨,我當初買這台冷氣有要去 寫規格的評論,所以我才會去向特力屋確定規格上的問題 ,怕我評論上有錯,特力屋對於自己商品的規格也不是很 清楚,我就轉向大金原廠報修,請大金來確認我發現的狀 況是規格還是產品的瑕疵,最終大金無法確認問題,特力 屋應該是怕我寫評論造成他們商業上的風險,所以才跟我 協議,把機器回收,因為已經使用過,協議退我冷氣部分 的錢,但我購買冷氣方案的安裝費、銅管費不退費,…。 」、「(112年2月28日購買系爭冷暖氣〈機〉之後,至6月2 8日你簽收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間,是否 還有提供冷暖氣〈機〉給你?)大概5月初左右,因為不確 定是否是瑕疵或是規格有問題,有再換一台給我,看看情 況怎麼樣,所以沒有處理發票的問題,後來發現第二台, 原本問題無法重現,但又有新的問題,他們也無法確定, 最終雙方才針對該次交易相關費用成本進行討論,最終決 議特力屋退還冷氣機部分的款項,但安裝費、銅管費不退 ,雙方也有提及不會有其他涉及權利的請求,我就認為這 件事情到此不會有金錢上的糾葛。」(見本院卷第104頁 、第105頁);復依112年6月28日特力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退貨明細單」〈針對102年2 月28日開立發票之貨品,上有原告之簽名〉影本(見原處 分卷第46頁)所示,最終亦確有將系爭冷暖氣機「退貨」 之事實無訛。是原告以就系爭冷暖氣機之處理,僅係其與 廠商間因私下協議解決紛爭之「回收」方案,而非貨物稅 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所指之「換貨、退貨」,自無足採。     ⑵原告既將購入之系爭冷暖氣機「換貨」,則所該換出之系 爭冷暖氣機,即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及退還減徵 貨物稅稅額辦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且未換貨者」,自應 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 換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 稅局申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 並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限及第4條規定,向同一國 稅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是該換 貨一事,本無礙於原告負有將原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    (1,600元)予以繳回被告之行政法上義務;況且,原告 最終與廠商係將系爭冷暖氣機以「退貨」之方式處理,則 該換入之貨物,亦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 類貨物,無法適用減徵貨物稅之退稅優惠,依退還減徵貨 物稅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於退貨發生後規定期 限內,繳回原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  ⑶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 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 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 :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 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 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 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查貨物稅條例第 11條之1第1項既已明定得減徵貨物稅稅額之條件,而退還 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亦已分別規定符合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之條件、買受人 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且領取減徵貨物稅稅額 後退貨、換貨之處理方式,是縱使被告原依原告之申請而 准予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於112年4月11日以直 撥退稅代替核定通知文書而退稅),然因該申請嗣仍有因 「退(換)貨」致不符減徵貨物稅稅額之條件而應依規定 繳回者,是就原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之行政 處分,自不足以構成「信賴基礎」,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當屬無據。      ⑷本件係因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不符合行為時貨物稅 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 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 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故被告依法得以原處分命 其繳回原核定並受領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 ,此與系爭冷暖氣機經原告使用數月後換(退)貨,嗣復 經出售於他人,而該他人是否屬購買「新冷暖氣機」而得 依前開規定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一事,要屬無涉,是 原告執之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非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2

TPTA-113-稅簡-46-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佳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淑芬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 被 上訴 人 吳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 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出資向訴外人日本坂田株式會社(下稱 坂田公司)購買洋桔梗種子育成苗栽,委由伊公司前大股東 蔣如松創立之○○縣○○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下稱花班)班員 種植,並製成切花商品以內銷及外銷日本,其內、外銷所得 全部屬伊所有,僅為記帳便利而將內銷所得存入花班設於新 港鄉農會月眉分部(下稱農會月眉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下 稱花班1450帳戶)。伊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 合作社(下稱種苗合作社)間所訂之採種合約(下稱系爭採 種合約),並不含洋桔梗切花之供銷。另伊與坂田公司於民 國98年至105年間有契作合作,由坂田公司提供種子予伊, 交由農民種植,並於採收種子後,由伊向農民收購,再出賣 予坂田公司(下稱系爭採種合作),與種苗合作社間並沒有買 賣關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伊將種 子賣給坂田公司之收入。詎被上訴人即時任種苗合作社業務 經理吳石城竟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擅自伊 設於農會月眉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 ,153萬8,026元至種苗合作社在同分部所設帳號0007240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擅自花班1450帳戶轉帳523萬7,627元 至種苗合作社在同分部所設帳號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詳如 附表二所示),復擅自花班1450帳戶提領534萬1,300元現金( 詳如附表三所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 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種苗合作社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本 息,吳石城就附表三所示金額本息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種苗合作社則以:伊受坂田公司委託在臺灣生產花草種子, 再將種子產品委託上訴人出口與坂田公司,上訴人係扣除受 任報酬後,將貨款匯入伊之活存帳戶。又花班自設立後即獨 立營運,與蔣如松或上訴人俱無瓜葛,其班員係委託上訴人 自日本進口洋桔梗種子,自產自銷切花商品,除給付上訴人 種子費用外,切花產銷所得全數存入花班1450帳戶,並非上 訴人所有。另伊名下支票帳戶,係花班為支付花卉收購款, 因無支票帳戶,而向伊借票開立交付班員後再存入供兌領。 伊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不當得利 。吳石城僅為伊之經理,伊之運作乃至印章保管皆由理事長 親為,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吳石城分別轉入伊 之活存、支票帳戶,俱無足採等語;吳石城則以:上訴人之 帳戶存摺由其會計保管,伊僅曾與會計保管領款印章中之公 司章,嗣已歸還上訴人,負責人章則由訴外人蔣漢陞或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蔣淑芬保管。另花班1450帳戶之存摺係由會 計保管,領款印章非伊保管,伊亦未自花班1450帳戶提領53 4萬1,3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與種苗合作社間訂有系爭採種合約,上訴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103年4月2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28日轉 帳414萬4,316元、286萬7,600元、452萬6,110元至種苗合作 社帳戶,種苗合作社亦開立與上開金額相近之統一發票予上 訴人,故種苗合作社主張上開轉帳係基於採種合約,尚非無 據。上訴人雖提出種苗合作社前理事主席李魁俊出具之聲明 書,惟其指控內容難為進一步證明;另其提出之公司傳票、 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 等件,僅能證明有各該文書記載之內容,尚難證明吳石城有 不法轉帳之行為;又其提出之花卉種子出貨明細表為98年至 100年間之資料,雖有生產者之姓名、品名,亦不足據為上 訴人與種苗合作社間無契約關係之認定。而上訴人對吳石城 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轉帳,既有上訴人與種苗合作社間之 採種合約為據,尚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㈡花班設立於87年6 月1日,為依據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登記之非法人團 體,其於農會月眉分部所設戶名為「新港鄉花卉」之花班14 50帳戶,係作為花班之收支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其既為非法人團體,且有獨立帳戶及財務,自難認花班1450 帳戶為上訴人所有。又附表二、三所示轉帳或提領時間為10 3年間,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為92年至98年期間,尚難據 以證明吳石城於103年間仍擔任花班之會計,且上訴人提出9 5年至97年間之花款及採種費轉帳明細,亦不足認定花班145 0帳戶或其內金額為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種苗合作社、吳石城各應返還 附表一、二所示1,677萬5,653元本息、附表三所示534萬1,3 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 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採種合約 為上訴人所提出,合約當事人記載:委託人為上訴人(甲方) 、承託人為種苗合作社(乙方);第1條約定:「甲方於102年 度之花卉採種委託乙方」;第14條約定:「本契約書自102 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見一審卷二第83頁),而上訴 人執該合約係主張:伊與種苗合作社有另外合作其他花卉( 非洋桔梗)之採種,但此與洋桔梗之切花無涉,上開契約係 證明種苗合作社係受伊之委託,並非如種苗合作社所稱,由 其委託伊向日本出口等語(見一審卷二第58、59頁),並另就 其與坂田公司間之系爭採種合作,提出98年至105年間之交 易文件(Production Inquiry)、發票、花卉種子出貨明細表 、坂田公司匯款副本、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等件 為證(見一審卷二第85至95頁;原審卷一第87至93、213至26 3頁、卷二第31至33、53至59、103至133頁)。似見上訴人主 張系爭採種合約與系爭採種合作,乃分屬二事。另參酌上訴 人在原審提出另件其與吳石城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案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之吳石城答辯狀記 載:上訴人所提出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之採種合約( 按:應指系爭採種合約),是當年千日紅花卉採種,因氣候 因素影響,導致欠收,斟酌農民損失,向日本SAKATA種苗公 司請求補償金給予農民所定單項產品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99至301頁)。倘若屬實,系爭採種合約乃針對102年間 之單一補償事件所簽具。果爾,系爭採種合約與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採種合作有否關連性?即滋疑問。再者,通觀系爭採 種合約全文,未見採購金額或與坂田公司相關之約定,則系 爭採種合約之採購金額若干?與坂田公司匯付上訴人之款項 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關連性為何?俱屬攸關種苗合作社有無 取得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有究明之必要。上訴人在事實 審一再主張:伊與坂田公司自98年起至105年間止有系爭採 種合作,伊向農民收購種子後,再直接出貨予坂田公司,出 售之採種款應歸上訴人,附表一所示3筆款項乃伊將種子賣 給坂田公司之收入等語(見一審卷二第58、59頁;原審卷一 第71、72頁、卷二第181至185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 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種苗合作社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 採種合約,逕認其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基於該合約關係,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查,花班1450帳戶係以「花班、蔣如松」之戶名開立,蔣 如松則為上訴人之股東,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 記可稽(見一審卷一第263、264、315、316頁),另上訴人主 張其前負責人蔣漢陞自87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擔任 花班之班長,花班所使用之土地、設備租金均由其出資,購 買洋桔梗種子之成本、運費、員工薪資均由伊支付,其後之 切花外銷收入,係由其向坂田公司請款,內銷之花款亦由花 班帳戶轉入上訴人之帳戶,故花班切花之營業收入皆歸其所 有等語,業據提出農業產銷班工作經驗證明書、租賃契約書 、支出代傳票、相關報關單據、發票、農會交易明細表、臺 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公司內 帳明細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一第23至37、99至126、407至419 頁、卷二第75至81頁;原審卷一第275至279、339至363頁) 。倘若非虛,似見上訴人經常性協助處理花班業務,並為財 務、人力上之支應。則花班1450帳戶內之款項(含附表二、 三所示金額)究為何人所支配?該帳戶是否為其協助處理花 班相關業務所使用之帳戶?自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 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嘉義縣政府於106年間核定之花 班人員名冊,仍記載吳石城為花班之會計(見原審卷二第39 頁),原審無視上開資料,竟認上訴人僅提出92年至98年之 薪資表,難以證明吳石城在103年間仍為花班之會計,亦有 違證據法則。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究由何人轉帳或提領?涉及各該 行為之定性,以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案經發回,應予釐清,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365-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