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任烈
相 對 人 陳文川
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文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8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曹家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文川負擔千
分之991,被告即相對人曹家豪負擔千分之9,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8,700元 聲請人 112年05月19日 一審裁判費 990元 同上 112年10月27日 一審裁判費 990元 同上 113年5月10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5,200元 同上 112年07月18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6,000元 同上 112年09月15日 合計:21,880元。 相對人陳文川負擔21,683元(21,880元0.991)。 相對人曹家豪負擔197元(21,880元0.009)。
CHDV-114-司聲-8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