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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翊虹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 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 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適用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 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 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均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均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論 。  六、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80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之 犯行,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 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 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現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家人協助。此外,被 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詳卷),並陳稱其為中低受入戶等 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54、56 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0493號   被   告 李翊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淪為詐騙使用 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熊義雄等人行騙,致熊義雄等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熊 義雄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熊義雄、蔡益芳、蔡恂如、吳美鳳、林連福、戴淑媛、 楊濙菁、李夢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熊義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對價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熊義雄、蔡益芳、蔡恂如、吳美鳳、林連福、戴淑媛、楊濙菁、李夢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交付帳戶資料為借貸使用,於偵查 中改稱以11萬元代價賣帳戶花用云云,被告業已成年,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須額外費用,亦無門檻限制,被告不能諉為不 知,出售帳戶所得與其兼職超商員工月收萬餘元相去甚遠, 陌生人願支付高額價金購買被告之帳戶使用,無須被告另提 供任何勞務,顯係將帳戶供隱匿身分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使 用,被告猶收受對價交付帳戶,足徵其有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 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 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 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1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熊義雄(提告) 113年3月11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熊義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9時46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蔡益芳 (提告) 113年1月18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蔡益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18分 臨櫃匯款 35萬6600元 同上 3 蔡恂如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蔡恂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8時29分 113年3月18日8時50分 113年3月19日8時30分 113年3月20日8時34分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6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吳美鳳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美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1時23分 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5 林連福(提告) 113年2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連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0時21分 臨櫃匯款 27萬元 同上 6 戴淑媛(提告) 113年2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戴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1時43分 臨櫃匯款 43萬元 同上 7 楊濙菁(提告) 113年3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濙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2時31分 113年3月21日12時34分 113年3月21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李夢虎(提告) 113年1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李夢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54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同上

2025-01-21

TCDM-113-金訴-4136-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媃(原名:陳芳芸)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董佳儒 林宥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05號、第23602號、第27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第15 062號、第15202號、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Iphone Pro手機壹支沒收。 B○○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7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7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申○○(原名:巳○○)、B○○、庚○○、天○○、丑○○、宇○○(天○ ○、丑○○、宇○○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2月、112年1月間加 入許俊男(另案偵查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申○○提供南山生命事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山帳戶)、B○○提供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或提款車手。申 ○○分別與許俊男、天○○(附表三編號2至8、18、19、31)、 丑○○(附表三編號1、2、7、20至23、25、26、31、33)、 宇○○(附表三編號13至17、24、32)、B○○(附表三編號27 至30)、庚○○(附表三編號27至30)、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南山帳戶、中信 帳戶,並由申○○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B○○於如附表三編 號27至30所示時、地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或提 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對象、手法、匯 款時間及金額、資金流向之第一至四層帳戶、轉匯、提領時 間及金額、提領車手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庚○○則負責擔 任B○○之司機,搭載B○○於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並至臺北市北投區之陽明山公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至15、18至22、25 、26、28、30、31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B○○、庚○○、天○○、丑○○、宇○○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被告申○○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B○○、庚○○、天○○、丑○○、宇○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申○○之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 6至11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B○○、庚○○、天○○、 丑○○、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認定被告申○○犯行部分,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天○○、丑○○、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天○○、丑○○、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以證人身分具結,顯已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在 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就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 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被告申○○及其 辯護人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 申○○及其辯護人後捨棄傳喚上開證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申○○已捨棄對質 詰問權之行使,又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提示 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申○○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證人天○○、丑○○、宇○○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所引其餘被告申○○、B○○、庚○○(下合稱被告3人, 分則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 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三第21至5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B○○、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本院卷三第54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7至30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B○○、庚○○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訊據申○○固坦承其為南山生命事業負責人,南山帳戶為其所 有,南山帳戶就如附表三所示轉帳或提領,均為其所為,然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辯稱 :張家禎當時為南山生命事業員工,她稱有些客戶需要合法 的殯葬公司,所以向我借南山帳戶使用,我為了不想讓南山 帳戶裡面的金額混淆,所以在款項匯入南山帳戶後會馬上依 張家禎指示轉出去,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 :南山生命事業為正當經營的行號,本案係張家禎自己在外 跑業務,並向申○○借帳戶轉帳、請申○○轉還給她,申○○只是 單純幫助經濟狀況不佳的張家禎,並無詐欺犯行,亦無可預 見南山帳戶出入之款項為贓款。本案係同案被告天○○、張家 禎及許俊男栽贓嫁禍,所為係為保護主謀許俊男云云。經查 :  ⒈申○○為南山生命事業負責人、南山帳戶為其所有。本案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內,經層轉後由 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或提領(詐欺對象、手 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資金流向之第一至四層帳戶、提領時 間及金額、提領人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乙節,為申○○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騙經過明確,並有南山生命事 業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 23305卷第201至203頁)、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禎於偵查中原證稱:因為販賣空的骨灰 罐,所以客人轉帳給我,我轉帳給申○○,有時候申○○在上班 或做場子沒空領錢時,會請我拿南山帳戶去領款等語(見偵 23305卷第177至189頁);後改稱:我在佛牌店工作認識申○ ○,聽佛牌店老闆娘說申○○欠她很多錢,後來申○○開設南山 生命禮儀公司,也有提到她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我與天○○是 情侶,前因天○○在許俊男開設的機車行工作,弄壞機車欠了 新臺幣(下同)20幾萬並簽了本票給許俊男,後來許俊男向 他討債,我們沒有錢還,許俊男就要求天○○做收水工作抵債 ,天○○即將他所有的帳戶交給許俊男,並依許俊男指示從帳 戶領錢交予許俊男,但因還債速度太慢,我想幫忙一起還, 才會將我中信帳戶也給許俊男。當時我與天○○沒有地方住, 申○○提議我們借住她家,她殯葬行業的工作我可以跟著做, 借住過去後申○○就問我們最近在做什麼,我老實說我跟天○○ 跟著許俊男在做水,申○○觀察一陣子看我們都沒事,就跟我 提她也想做水,於是我將她介紹給許俊男。申○○確實與我們 一樣有在做水,但後來都是申○○與許俊男自己聯繫,我不知 道申○○提供許俊男哪間銀行帳戶,她去領錢後再交給許俊男 ,做水的交款都約在北投區公墓。後來有一天申○○突然說許 俊男騙她,我聽她講才知道她跳過我與天○○,與許俊男私下 勾結其他配合。之後我陸續收到警方通知,稱我們在做詐欺 集團的車手,我也想問許俊男,但他失聯了,某天我與宇○○ 及其女友在西門町偶遇許俊男,許俊男將我押至旁邊說要聊 一聊、說要我帶他去找天○○,因為天○○在外向其他人稱許俊 男在做詐騙,要大家不要做,所以他要打天○○。宇○○有建議 我下次開庭要說出這件事,但後來我還是不敢講,我就依許 俊男教我的說我戶頭出入的錢是南山生命禮儀公司殯葬產品 的錢,但實際上根本不是,我完全不知道錢的來源,也從未 借申○○任何帳戶處理南山生命禮儀公司的事情。我之所以不 敢講,是因為天○○在監五個月,許俊男一直找黑幫的人來找 我麻煩等語(見偵15062卷一第437至451頁);於本院供稱 :我完全沒有向申○○借任何銀行帳號,本案起因是申○○欠很 多高利貸,我才把許俊男介紹給申○○,許俊男提議我、申○○ 、天○○賣帳戶給他,說這是別人投資領不出來的錢,希望幫 忙代領,我就在申○○面前把存摺交給許俊男,地點在陽明山 上。許俊男會用飛機打給申○○,叫申○○告知我及天○○去領錢 ,等到當天領完的晚上8、9點,等申○○和許俊男的電話,再 去陽明山的第一公墓碰面把錢交給許俊男,現場有我、天○○ 、申○○、許俊男及其女友。有段時間許俊男把我和申○○支開 ,因為申○○不只賣南山帳戶,私下也賣了自己的個人帳戶給 許俊男並合作當車手,卻沒有給申○○應得的報酬,申○○打電 話告訴我說許俊男騙她的個人帳戶,也沒給她賣帳戶的錢, 我很生氣因為他們自己勾結完出事才找我,還打電話恐嚇叫 我認一認。在113年3月底、4月份時,許俊男藉由黑道的勢 力來找我討天○○欠他的錢,我就想辦法借錢還清,決定把許 俊男咬出來是因為答應檢察官要改過自新,為我自己的行為 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194至19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許俊男經營的 車行工作,當時弄壞車子簽了10萬本票給許俊男,沒辦法還 錢,許俊男就說有賺錢管道,稱是資金盤的錢,我只要去領 錢給許俊男就好了,於是我提供我所有的中信帳戶給許俊男 ,依指示領錢。後來因為許俊男叫我再找別人來做,丑○○就 提議可以找申○○,因為申○○欠高利貸缺錢,我就問申○○要不 要做,並帶她認識許俊男,讓她與許俊男談,嗣申○○將她的 南山帳號提供給許俊男,並依許俊男指示去領錢,也有聽許 俊男說申○○還將個人帳戶賣給許俊男。之所以最初稱是申○○ 叫我去領錢的說法,而沒有供出許俊男,是因為許俊男恐嚇 我,說我如果咬出他,會對我家人不利,而且他之前曾在西 門町恐嚇過丑○○等語(見偵15062卷一第427至435頁);於 本院訊問供稱:我欠許俊男錢,所以提供帳戶給他並依他指 示領錢,之前供稱領得的錢交給申○○,是因為許俊男說不能 供出他,要說是給申○○,後來我良心過意不去,供出許俊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後於本院供稱:我欠許俊 男錢,他說只要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幫他領錢把錢給他,就 可以抵債,於是我提供帳戶給許俊男,並依照指示提領後在 陽明山第一公墓交給許俊男。我因為張家禎的關係認識申○○ ,申○○在外欠高利貸跑來跟我借錢,我說沒有多的錢可以借 ,並向申○○提及我跟丑○○有在許俊男處做收水,以此方式還 我欠許俊男的錢,並介紹申○○給許俊男認識,當天相約在臺 北市北投區新北投嘉賓閣旅館對面的公園見面認識,申○○與 許俊男就自己去談,後來申○○也提供南山帳戶擔任收水,我 與丑○○不可能會跟申○○借帳號使用。因為本案贓款都是從南 山帳戶轉帳到我與張家禎的戶頭,所以許俊男叫我們供稱都 是申○○在指使,後來因為丑○○窮盡所有力氣把能賣的都賣了 ,或跟別人借錢幫我還許俊男錢,我覺得還清了,沒有必要 受到許俊男威脅,所以決定供出許俊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1至164頁)。  ⒋互核證人張家禎及天○○就申○○提供南山帳戶予許俊男並擔任 提領車手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均證稱因天○○積欠許俊男債 務,應許俊男要求而提供帳戶擔任提領車手以還債,後因申 ○○有金錢需求,故將申○○介紹予許俊男,嗣申○○亦將南山帳 戶提供予許俊男,並與張家禎及天○○同樣擔任提領車手等情 明確,參以證人張家禎及天○○於本案業已全部自白認罪,並 將全盤托出,供出幕後指使之共犯許俊男,是其等與申○○較 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 風險,而設詞構陷申○○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張家禎及天○○ 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⒌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先於警詢時供稱 :南山帳戶的金流都是殯葬業所使用的業務匯款,沒有私人 用途。當時張家禎是南山生命禮儀員工,因為有客戶表示要 購買骨灰罐約100個,對方匯款後又取消購買,所以才把部 分款項領出來後退還等語(見偵27230卷第31至34頁);於 偵查中稱:南山帳戶是提供給廠商貨款、員工獎金、提供家 屬匯款的,因為公司規模小,沒有記帳,丑○○說會有人匯款 到我帳戶,叫我把錢領出來給她,我沒有問款項來源,我就 說我沒空領、先轉帳給她等語(見偵23305卷第185至186頁 );又於警詢時稱:我去提領南山帳戶的款項都是要繳交給 廠商的貨款,因為廠商不喜歡用轉帳方式收款,所以必須提 領現金交付等語(見偵15061卷第7至33頁);復於本院供稱 :南山帳戶為我管理,主要用途是供客戶匯入款項或轉出給 廠商的帳戶,之所以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南山帳戶再轉帳, 是丑○○說有些客戶需要合法的殯葬公司,所以才要跟我借帳 戶,請我把款項轉帳給她,我只是單純相信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5頁),顯見申○○對南山帳戶金流來源前後供述不 一、相互矛盾,又屢次更異其詞,所言已難以憑信。此外, 南山生命事業於109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而南山帳戶於111 年11月21日始開戶,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查詢結果、南山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可憑(見偵23305卷 第201至203頁、偵15061卷第273至279頁),南山帳戶於開 戶後不久之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間,短期內有多筆 不明金流匯入、匯出或提領,且單筆金額甚大,申○○身為南 山生命事業登記負責人,竟無法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上開金流 之南山生命事業業務交易往來相關收款、發放貨款之收據紀 錄以實其說,顯啟人疑竇,且與商業常情有違;此外,申○○ 雖辯稱係受張家禎所託,張家禎稱有客戶需要合法的殯葬公 司,故向其借用南山帳戶云云,然卻於本院供稱不知悉張家 禎所稱外面客戶為何人,外面客戶亦與南山生命事業無關, 且不會詢問張家禎款項來源及出示訂單,與張家禎亦無內部 約定報酬與分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佐以正 常企業應不會將公司帳戶提供予自身豪不相干之業務頻繁匯 入與轉出,以避免帳務混淆,且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於短期間內大量遭匯入並轉出多筆不明款項,甚至曾於112 年1月18日單日內,分別有39萬2,000元、53萬3,000元、38 萬8,000元、31萬5,000元、45萬6,000元、54萬9,000元匯至 南山帳戶,收款後申○○馬上再將84萬3,000元、100萬9,000 元、38萬8,000元、34萬8,000元、54萬9,000元分別轉匯至 天○○、張家禎、宇○○所有之帳戶情形(詳見附表三編號18至 23、同7、24至26、32所示),金額甚鉅,次數頻繁,並非 偶一為之,難以令人相信僅為朋友間幫忙小額收款。參以申 ○○為南山帳戶所有人、南山生命事業獨資登記負責人,亦為 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不可能將公司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在不知目的與是否合法情形下,協助轉出 多筆金額非低之不明金流,且張家禎有自己的帳戶,實不須 再透過申○○之帳戶匯出或提領,無端承受大筆金額轉匯之風 險,佐以證人張家禎業已證稱其並無向申○○借用帳戶,係申 ○○自行將南山帳戶提供許俊男等情,顯見本案確係申○○將南 山帳戶交予許俊男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是申○○抗辯其 係受張家禎所託為轉帳或提領云云,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 已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申○○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申○○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B○○及庚○○未於偵查 中自白,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申○○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B○○及庚○○於如附表三編號27 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申○○於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與許俊男、天○○(附表三編 號2至8、18、19、31)、丑○○(附表三編號1、2、7、20至2 3、25、26、31、33)、宇○○(附表三編號13至17、24、32 )、B○○(附表三編號27至30)、庚○○(附表三編號27至3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B○○及庚○○於如附表三編號2 7至30所示犯行,與許俊男、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申○○於如附表三所為;B○○及庚○○於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轉帳、提領 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申○○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如附 表三編號2、4、9、11、13、27、29、3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各賠償2,000元完畢;B○○及庚○○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已與如附表三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 情,暨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情況;B○○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未成年子女,目前請育嬰假留職停 薪之家庭生活情況;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情況(見 本院卷三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 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扣 案之Iphone Pro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 碼:0810),係申○○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期間所用,業據申○○ 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應認係供其與同案被告聯 繫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B○○於本院自承本案 報酬為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是其犯罪所得 為20,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B○○與如附表三 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倘B○○後續依約履行調解 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 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至申○○、庚○○於本院否認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明其等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3人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就洗錢標 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書嫺,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1月6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陳湘羚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申○○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 語。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告訴人吳書嫺遭騙後於1 12年1月6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陳湘羚所 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12時20分許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林晉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於同日 12時21分許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王威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等情,有丁○○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上開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23305卷第84頁 、偵15062卷一第481、484、499、504頁),然起訴書未載 該筆款項是否有流經南山帳戶,或有自南山帳戶再轉匯之紀 錄,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該筆款項有流經申○○所有之南山 帳戶,難認申○○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 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申○○已 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1),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卷(簡稱偵233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2號卷(簡稱偵2360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0號卷(簡稱偵2723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卷(簡稱偵1506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2號卷一(簡稱偵15062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2號卷二(簡稱偵15062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卷(簡稱偵1520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一(簡稱偵17015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二(簡稱偵17015卷二)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43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遭詐金額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告訴人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害人E○○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 告訴人壬○○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 告訴人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 告訴人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4萬8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 告訴人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 告訴人甲○○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 被害人癸○○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 被害人J○○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9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告訴人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4萬2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告訴人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F○○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5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告訴人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8萬6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告訴人午○○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告訴人寅○○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4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 被害人亥○○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 被害人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8萬8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告訴人G○○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三編號19所示 告訴人K○○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5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三編號20所示 告訴人陳心靜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8萬7,500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附表三編號21所示 告訴人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5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三編號22所示 告訴人C○○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附表三編號23所示 被害人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附表三編號24所示 被害人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三編號25所示 告訴人黃○○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9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三編號26所示 告訴人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附表三編號27所示 被害人H○○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附表三編號28所示 告訴人D○○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附表三編號29所示 被害人I○○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5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附表三編號30所示 告訴人L○○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附表三編號31所示 告訴人丁○○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三編號32所示 被害人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附表三編號33所示 被害人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6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卷證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告訴人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81至82頁、偵17015卷二第9至10頁同) ⒉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79至80頁、第83至8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4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3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害人E○○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E○○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87至89頁、偵17015卷二第15至17頁同) ⒉E○○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85至86頁、第91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至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4頁、第66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3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 告訴人壬○○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壬○○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83至286頁、偵17015卷二第23至26頁同) ⒉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81至282頁、第287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 告訴人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己○○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99至303頁、偵17015卷二第31至35頁同) ⒉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97至298頁、第30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 告訴人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酉○○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09至311頁、偵17015卷二第51至53頁同) ⒉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07至308頁、第313至31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 告訴人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辰○○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17至320頁、偵17015卷二第59至62頁同) ⒉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15至316頁、第321至322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 告訴人甲○○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甲○○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15至218頁、偵17015卷二第67至70頁同) ⒉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19至220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 被害人癸○○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癸○○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33至334頁、偵17015卷二第75至76頁同) ⒉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31至332頁、第33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 被害人J○○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J○○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81至83頁、偵17015卷二第81至83頁同) ⒉J○○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79至80頁、第8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告訴人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⒈玄○○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89至91頁、偵17015卷二第89至91頁同) ⒉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87至88頁、第93至9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至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告訴人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⒈辛○○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97至100頁、偵17015卷二第97至100頁同) ⒉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95至96頁、第101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F○○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F○○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05至112頁) ⒉F○○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03至104頁、第113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告訴人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⒈未○○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17至119頁) ⒉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15至116頁、第121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告訴人午○○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⒈午○○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25至127頁) ⒉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29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告訴人寅○○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⒈寅○○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33至137頁) ⒉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39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 被害人亥○○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⒈亥○○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57至158頁) ⒉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0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0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9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8頁)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 被害人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⒈地○○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225至226頁) ⒉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28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0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8頁)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告訴人G○○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⒈G○○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39至340頁、偵17015卷二第231至232頁同) ⒉G○○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37至338頁、第34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8頁) 19 附表三編號19所示 告訴人K○○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⒈K○○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45至347頁、偵17015卷二第237至239頁同) ⒉K○○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43至344頁、第349至350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8頁) 20 附表三編號20所示 告訴人陳心靜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⒈陳心靜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91至194頁、偵17015卷二第245至248頁同) ⒉陳心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1 附表三編號21所示 告訴人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⒈戌○○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99至201頁、偵17015卷二第253至255頁同) ⒉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97至198頁、第203至204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2 附表三編號22所示 告訴人C○○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⒈C○○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07至209頁、偵17015卷二第261至263頁同) ⒉C○○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1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3 附表三編號23所示 被害人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⒈乙○○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23至225頁、偵17015卷二第269至271頁同) ⒉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21至222頁、第227至228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4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4 附表三編號24所示 被害人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⒈宙○○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299至300頁、第303至304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2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121號函附112年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偵23602卷第111至113頁) 25 附表三編號25所示 告訴人黃○○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⒈黃○○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71至173頁、偵17015卷二第307至309頁同) ⒉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6 附表三編號26所示 告訴人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⒈A○○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79至183頁、第184至186頁、偵17015卷二第315至322頁同) ⒉A○○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87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7 附表三編號27所示 被害人H○○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⒈H○○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27至329頁) ⒉H○○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25至326頁、第33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28 附表三編號28所示 告訴人D○○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⒈D○○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35至339頁) ⒉D○○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33頁、第34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29 附表三編號29所示 被害人I○○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⒈I○○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45至346頁) ⒉I○○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43至344頁、第347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30 附表三編號30所示 告訴人L○○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⒈L○○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51至356頁) ⒉L○○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49至350頁、第357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31 附表三編號31所示 告訴人丁○○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⒈丁○○於警詢之指述(偵23305卷第71至75頁、偵17015卷二第41至45頁同) ⒉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305卷77至8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3305卷83至108頁) 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23305卷84頁) ⒌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⒍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⒏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4頁、偵23305卷第145頁) ⒐被告天○○112年1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偵23305卷第35至37頁) 32 附表三編號32所示 被害人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⒈子○○於警詢之指述(偵23605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子○○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3605卷第76至7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23602卷97至10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02卷89至95頁) ⒌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⒍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2頁) ⒏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9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121號函附112年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偵23602卷第111至113頁) 33 附表三編號33所示 被害人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⒈戊○○於警詢之指述(偵27230卷第91至93頁、第95至96頁) ⒉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27230卷第1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230卷第117至118頁、第133頁)  ⒋林翊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1頁) ⒌林嘉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3頁) ⒍張家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5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49頁)

2025-01-21

SLDM-113-訴-716-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芬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9、6240、6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芬(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經 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 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 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貸款,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名稱「林允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林允 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使用。嗣「林允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 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邱麗雲、王素梅、林伶娟之指述、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625、1520、1359 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0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下合稱 前案一、二審判決)各1份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其因重鬱症無法判斷始誤信網路詐欺集團 可協助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本次詐術與前案不同,其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允熙」之對話紀錄,被告 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允熙」接觸,「林允熙」復詢問被 告貸款相關問題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足使被告相信「 林允熙」係貸款業者;又被告雖曾質問對方提供密碼是否有 問題,然因對方話術仍受騙提供密碼;且「林允熙」係以包 裝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而包裝帳戶本身須有資 金進出而有使用密碼之必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仍頻繁與「林允熙」聯繫,與一般賣帳戶銀 貨兩訖後即無聯繫不同,足見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故意;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而與本案詐術不 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亦以詐欺手 法日新月異而就第2次提供帳戶者為無罪判決,自不能因被 告其有遭起訴之紀錄即認被告本案具未必故意;再者,被告 於112年9月22日復因網路貸款遭詐騙1萬元,被告確因精神 疾病致判斷能力不佳;此外,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雖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情形,然 法院仍可綜合卷證判斷被告是否係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林允熙」,「林允熙」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上 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麗雲(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239號卷【下稱偵卷1】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 人王素梅(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0號卷【下稱偵卷2】 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伶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6241號卷【下稱偵卷3】第13至14頁)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 23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3第33至44頁 )、被害人邱麗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第45至48、51至52頁 )、被害人邱麗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 頁面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第59至67頁)、告訴人王 素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2第18至19頁 )、告訴人王素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第31頁)、被害 人林伶娟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第57至58、69、79、107至109 頁)、被害人林伶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臺灣新光商業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表(偵卷3第81至97、101、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 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 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 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 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 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 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 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 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 ,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 ,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過民間小 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 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難期待該 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 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㈢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將暱稱「林允熙」的LINE 加為好友,並傳送打招呼之貼圖後,對方隨即回傳:你好、 請問需要多少資金之訊息,被告回傳:5-10萬,對方即向被 告傳送每萬元之貸款月息為150元,被告可自由選擇分幾期 攤還,撥款後要付3%的佣金,並傳送包含電話門號、姓名、 年齡、職業、月收入、具體資金用途、需要申請的金額、是 否警示戶、LINE ID等內容要被告填寫,被告填好回傳後, 對方即要求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及供撥款之帳戶封面之 清晰照片,並於訊息中特別載明「僅借款審核需要」,被告 傳送本案帳戶之封面後,對方即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銀行帳戶 ,當被告表示沒有後,即要求被告前往富邦銀行申辦帳戶, 並將包裝信用明細憑證流程內容(即要辦理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及約定還款帳戶,辦理完成要發送給林允熙,再由經理 進行操作,包裝認證完成提交系統撥款),嗣因被告前往富 邦銀行無法開戶,最後應對方指示去郵局開辦本案帳戶之網 銀,並要被告傳送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及載明「僅限MAX平 台註冊使用及2023/5/23」字樣的照片,被告依指示傳送後 ,對方要求被告收取及提供驗證碼,被告依指示辦理後,對 方以認證需1至3天,待認證通過會再聯絡,並於同年月25日 對方傳送審核通過之訊息,並要被告提供網銀之帳密,進行 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被告回以:不是不能提供給別人的嗎? 對方即傳送:你要提供之後才能幫你進行包裝帳戶明細,被 告回以:我曾這樣變警示戶,對方回傳:放心啦,包裝帳戶 資金明細怎麼會警示戶呢?什麼情況呢,是怎樣你要講呀, 必需提供網銀帳密,不然無法進行包裝,被告因此傳送帳密 予對方,對方即要被告在撥款之前不要登入網銀,撥款前一 天會通知被告,被告要配合經理登入網銀,經理才能幫被告 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同日LINE暱稱「承翰」與被告聯絡 ,並自稱為作業經理,後來「承翰」於同年6月1日傳送:你 郵局風控了的訊息給被告,並要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的31萬元 提領出來,將3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幫被告解風控,並 多次詢問被告錢領了沒?直至同年月6日被告傳送:提款卡 沒辦法用,你是不是把我的網銀使用者名稱和密碼給改了, 我有上網查你們要用橘子支付是騙人的支付平台,「承翰」 回以:沒改啊,我怎麼騙人?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偵卷3第23至44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為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以便進 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衡諸一般申辦貸款經驗,個人金融帳 戶如有頻繁存提款之交易情形,有利於順利核貸,是被告因 此誤信「林允熙」、「承翰」所為貸款前需進行包裝帳戶資 金明細之說詞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實屬可 能。  ㈣原審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認被 告有持續性憂鬱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行為時尚 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長 期有情緒焦慮低落、失眠、低自尊、負面想法無望感等症狀 持續在各院所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歷曾載於急性壓力狀 態下曾有判斷能力下降、最嚴重時甚至認不得親友之情形, 被告於本案得知受騙後情緒更加焦慮低落、懊惱後悔之反應 ,其情緒反應與被告稱其行為是為「申辦貸款而非協助詐騙 」一致,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 83頁)。由此可知,被告行為時雖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主觀認知是為申辦貸款 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並非要幫助他人詐騙。  ㈤被告雖曾於109年12月間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嗣經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 (偵卷1第81至124頁),惟被告因有前案之訴訟經驗,故於 本案被要求提供網銀帳密時,隨即表示:不是不能提供嗎? 我曾這樣變警示戶,然因對方表明要被告提供之目的是要包 裝帳戶資金明細以利被告貸款之申辦,且此舉不會使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後(偵卷3第33頁),被告即聽信其說詞而提供。 況衡情常情,如欲以網銀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事,確實 要有網銀之帳密才能順利登入,因此,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貸 款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自稱貸款者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說詞 ,而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單憑被告 曾有前開訴訟經驗,遽為被告於本案不會再受騙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為因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供自 稱貸款者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辯解,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執此逕認其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伍、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7029、7030號、113 年度偵字1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王乃東、林 瑞清、謝智義、謝宗祐),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邱麗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48、49分 5萬元、 5萬元。 2 告訴人王素梅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43、46分 10萬元、10萬元。 3 被害人林伶娟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3分 5萬元

2025-01-17

HLHM-113-金上訴-83-202501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比力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04、3042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比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或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吟」之不詳成年人,並以 LINE傳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品吟」。嗣「品吟」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柯 比力明知或可得而知「品吟」係屬於三人以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2帳 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而使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告訴人向警察機關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 據。又關於被告與「品吟」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內容,辯護人稱應以被告於上訴審所提之上證一之完整內 容為準,故就該對話內容,本院即逕引用上證一之內容,合 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柯比力固坦認本案2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並於1 11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品吟」,復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品吟」,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為做家庭代工而透過LINE軟體聯繫「品吟」,因對方要求寄 送提款卡,作為登記、領取補貼之用,即依對方指示寄出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伊是一時不察而誤 信詐欺集團之話術,且知道自己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時 ,亦報警處理,伊沒有幫助對方犯罪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1月3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品吟」,並以LINE傳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品吟」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遂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 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其後,上開款 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 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 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 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 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找代工,而相信「品吟」,才會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其與「品吟」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雖然被告最初係因為想兼職從事「 代工」,才會在LINE上與不詳之「品吟」加好友及對話,然 被告一開始即向「品吟」表示「以前有做過代工」(上訴審 卷第237頁)。是被告並非毫無經驗之「代工」兼職者,則 其在本案情形,完全沒有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前,當不致輕易 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他人。復對照①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公司有提供補助,一張提 款卡是一個補助,我就跟對方說我可以申請兩張嗎,對方就 說好,兩張卡片可以領到6,000元的補助,我當時也是貪心 所以上當了。(你還沒有工作就拿到錢,不覺得不合理?) 當時也覺得做過很多工作,怎麼那麼好,但是想說可以拿到 錢,就將卡片及密碼交出,對方都是用電話跟我說等語(29 304號偵卷第74頁);②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你於對話紀 錄中表示『以前有做過代工』,依你曾經有做過代工之經驗, 代工是否有要求你提出金融卡作為擔保或登記?) 我之前有 做代工,是我打電話過去,直接到公司,拿代工的材料拿回 家裡做,他有叫我提供帳戶,但沒有要我提供密碼,提供帳 戶是為了要把代工的費用給我,非為了做擔保或是登記。」 、「(詐騙集團會誠實的告訴你他是詐騙集團嗎?)不會。 」(原審金訴卷第74頁) 。可知被告依之前做代工的經驗, 是因為有領取酬勞之必要,才會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 而且也不會提供自己的提款卡或密碼。則被告於本案所辯稱 為了找代工,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被 告顯然知道不是為了領取做代工的「酬勞」,且於偵查中已 供承是為了得到1張提款卡3,000元的「補助」。再參酌被告 於本院所陳係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係有相 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我國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政 府已大力宣導千萬不要輕易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不明之人,則 被告在所謂與對方洽談「代工」之過程中,不是為了要領取 報酬,而是基於可以得到「補助」的目的,以寄交包裹之方 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明他人,並再發送密碼密碼 予對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完全沒有預見其提 供本案2帳戶,係充作不法分子以為人頭帳戶使用作為犯罪 工具之可能性。    ㈢被告雖又再辯稱:伊也有質疑對方,「品吟」就傳送民豐理 貨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相關網址,伊查證真的有 該公司,所以伊就相信對方云云。然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 戶之目的是想要得到「補助」,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際所從 事者就是在「賣帳戶」,故與對方所提供的「民豐公司」是 否真實存在,並無直接相關。再參酌卷附被告與「品吟」間 於111年1月3日下午之LINE對話內容,雖被告與「品吟」確 實有在討論關於代工之工作內容等等,但於下午4時11分許 ,「品吟」開始向被告提及要提供帳戶之事,而被告於下午 「4:23」有提供帳戶帳號,於「4:38」再向「品吟」詢問公 司名稱時,同時亦表示「感覺不踏實」(上訴審卷第271頁 );「品吟」於「4:38」立即回傳所為民豐公司之資料簡介 ,被告於「4:38」秒回表示「我 就用郵局,合庫,彰化好 了」(上訴審卷第271頁)。顯然被告就「品吟」所提供民 豐公司資料未為任何查證。又過一分鐘後,「品吟」於「4: 39」向被告稱「郵局和合庫 就是領兩個名額囉」,被告於 「4:40」過1分鐘左右即立刻傳送郵局提款卡之照片(上訴 審卷第273頁);再過一分鐘,「品吟」於「4:41」向被告 表示「可以的 郵局和合庫可以領兩個補貼的」,被告於「 4:41」秒回「說真的沒遇過這樣的」(上訴審卷第275頁) 。又僅數分鐘後,被告於「4:49」向「品吟」稱「所以我要 把提款卡寄給你是嗎?」,「品吟」於「4:49」秒回「對喔  要先寄到廠商那邊做登記 領補貼的要先到公司審核是否 有信用破產這樣...」;過三分鐘後被告於「4:52」回覆「 我想一下,這樣好像怪怪的」(上訴審卷第281頁);「品 吟」於「4:52」秒問「姐姐覺得哪裡怪呢」,被告於「4:53 」回傳「卡片很私人的東西」、「4:53」回傳「拍照不能審 核嗎」(上訴審卷第281、283頁)。然後被告與「品吟」通 話後,被告即出門至超商寄件,且「品吟」於被告寄件前「 5:21」又再傳送「姐姐先到ATM先查下卡片有沒有錢喔 有的 話可以先領出來」、「避免後續有爭議嘛」;被告於「5:22 」回覆「好」,並於「5:24」傳送ATM餘額查詢之照片給「 品吟」確認(上訴審卷第283、285頁);被告並於「5:30」寄 出前,將提款卡包裹拍照給「品吟」(上訴審卷第291頁)。 自以上被告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30分間與「品 吟」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加入對方之代工前要先 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一事,甚有疑慮,被告並已明白表示「怪 怪的」、「沒遇過這樣的」、「卡片很私人的東西」、「拍 照不能審核嗎」。足認,被告就尚未從事代工之前,只要提 供提款卡,就可以領到補助款一節,對方有可能是涉及不法 行為,並非完全沒有預見,且被告對所謂對方自稱是「民豐 公司」之真實性一節,並沒有進行任何查證,其與「品吟」 之對話內容一再涉及可以領取補助,顯然被告主觀上就是為 了要領取兩張卡片6,000元的補助款,才會寄交提款卡。而 被告寄交提款卡返家後,於「5:39」又再傳送卡片提款卡密 碼給「品吟」(上訴審卷第295、297頁)。則被告當已確知 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明之對方,將會有 資金進入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內,且對方會持其提款卡進行 提領現金無誤。被告猶一次寄交兩張提款卡給對方並隨即提 供密碼,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提供人頭帳 戶予他人從事不法犯行一節,完全沒有任何預見可能性。  ㈣被告又辯稱:是自己一時不察,沒想那麼多,才誤信詐欺集 團之話術,且知道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時,也報警 處理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偵3298卷第9頁),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且如前所述,被告瞭解妥善 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 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111年1月 3日下午5時30分許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品吟」有指 示被告要將帳戶內之錢領出,已如前述,且被告確實有於同 日下午5時23分許、5時24分許自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分別提 領1,005、400元,使上開帳戶餘額分別為399元、45元,有 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3298號偵卷第19頁,3 2903號偵卷第107頁)。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案件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前,為免自身損失而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況被告確有懷疑「品吟」 恐涉及詐騙,已如前述,卻仍依其指示寄送自己所有之本案 2帳戶提款卡,益證其主觀上容任對方支配、使用上開帳戶 為現金之進出流動。至被告雖於本案郵局帳戶在111年1月10 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於翌(11)日凌晨0時5分許報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儲字第1110039646號函 暨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查(32903號偵卷第97至107頁,原 審金訴卷第177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因其帳戶 遭不法利用而事後報警,並無礙於本院前所述被告於寄交本 案2帳戶提款卡時已有不確定犯罪故意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綜合上情,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品吟」時,已 預見對方極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 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而容任對方不法使用其帳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自有縱「品吟」 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附表編號3告訴人洪順發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2903號於原審時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 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法院應一 併審理裁判。又此併辦部分,於本院上訴審判處被告無罪後 ,雖退回由臺灣桃園地檢署處理,該署檢察官誤以本案上訴 審判決已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8467號)。惟本案上訴審判決嗣經最 高法院發回,回復二審狀態,上開不起訴處分即有誤認,並 非適法,本院自不受拘束。故就上開檢察官於原審併辦部分 ,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有修正,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經比較結果仍應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此部分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呂廣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琳」聯繫告訴人呂廣宇,佯稱因申辦貸款須強制扣款、繳稅金等語,致告訴人呂廣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月7日 下午3時12分許/7,000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⒈告訴人呂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304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呂廣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304卷第47至53頁) ⒊告訴人呂廣宇轉帳交易畫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與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偵29304卷第31、43頁) ⒋告訴人呂廣宇與「張文琳」LINE對話紀錄(偵29304卷第29至4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1年2月21日合金壢新字第1110000482號函暨其附件(偵3298卷第15至19頁) 2 汪哲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葉琳」聯繫告訴人汪哲源,佯稱因申辦貸款審核需要匯款以檢附強制執行文件等語,致告訴人汪哲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月7日 下午1時7分許/2萬8,000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⒈告訴人汪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98卷第59至62頁) ⒉告訴人汪哲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98卷第51、63至69、81頁) ⒊告訴人汪哲源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3298卷第71至7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1年2月21日合金壢新字第1110000482號函暨其附件(偵3298卷第15至19頁) 3 洪順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晚間9時51分許,以電話假冒電商客服聯繫告訴人洪順發,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順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於111年1月9日 晚間9時51分許/2萬9,112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洪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903卷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洪順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903卷第69至79頁) ⒊告訴人洪順發匯款交易明細表(偵32903卷第81頁) ⒋告訴人洪順發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32903卷第89至9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儲字第1110039646號函暨其附件(偵32903卷第97至107頁) 於111年1月9日 晚間10時10分許/2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於111年1月9日 晚間10時31分許/2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2025-01-16

TPHM-113-上更一-81-202501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秀雲 被 告 劉子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秀雲有罪部分暨其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宋秀雲被訴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宋秀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5所示宋秀雲被訴詐欺取財 無罪部分暨劉子銘部分)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秀雲自民國97年起至106年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具有招攬   保險、保單服務、代收保費等業務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吳阿賣、王美玲為母女,嚴慈玲則為宋秀雲之姐宋秀珍之 員工,王吳阿賣、王美玲、嚴慈玲均為宋秀雲之保險客戶, 對宋秀雲甚為信任。詎宋秀雲為個人資金之需求,竟利用其 招攬保險、保單服務及代收保費職務之便,以及上開保險客 戶對其之長期信任,分別基於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宋秀雲為騙取王吳阿賣終止舊保單之解約金,實際上並無為 王吳阿賣處理新保單之申請及代繳保費之意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吳阿賣勸說:可將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二份保單解約,以解約金購買其他新保單云云,王吳 阿賣因而同意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新光人 壽公司接獲王吳阿賣終止上開二份保單之申請後,於103年9 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以下除特 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為新臺幣)6萬3,527元及附表一編號 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11萬5,889元,共計17萬9,416元匯至王 吳阿賣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吳阿 賣郵局帳戶),王吳阿賣因誤信宋秀雲將為其購買其他新保 單及代繳新保單之保費,而陷於錯誤,遂依宋秀雲之指示, 於翌日(103年9月18日)將17萬9,416元匯至宋秀雲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秀雲國泰 世華帳戶),詎宋秀雲直接將王吳阿賣匯入欲繳納新保單之 保費17萬9,416元據為己用,並未處理王吳阿賣投保其他新 保單之申請及繳納保費,王吳阿賣始知受騙。  ㈡宋秀雲於103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稱 :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匯並代繳保費云云,王美玲遂於 103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至宋秀雲指定之其女兒劉凡瑄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凡瑄新光銀 行帳戶)及於同年月14日匯款23萬2,426元至宋秀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共計28萬2,426元(計算式:50,000元+232,42 6元=282,426元),以預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 費,詎宋秀雲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28萬2, 426元挪為己用,而未代王美玲繳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 之保費。  ㈢宋秀雲於104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稱 :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匯並代繳保費云云,王美玲遂於 104年3月13日匯款37萬5,000元至宋秀雲之新光商業銀行東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秀雲新光銀行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予更正),以預 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嗣宋秀雲於104年3 月20日匯款澳幣1萬4,668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 約為新臺幣35萬6,212元)至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 光人壽公司自動扣繳保費後,明知尚有餘款1萬8,788元(計 算式:375,000元-356,212元=18,78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該餘款1萬8,788元據為己有,而未告知並退還予王美玲 。  ㈣宋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訛稱:附表一 編號4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尚有2月期未支付云云,致王美 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5年3月25日匯款6萬0,529元 至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向王美玲詐取6萬0,5 29元。  ㈤宋秀雲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勸 說將舊保單(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換購獲利較 佳之新保單(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王美玲遂同意購 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並於105年8月26日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終止,新光人壽公司接獲王美玲終止前揭保單之申 請後,於105年8月29日將該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元匯 至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美玲再依宋秀雲之指示,於 同年9月5日將澳幣5,401.1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3.845折算 ,約為新臺幣12萬8,789元)匯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委由宋秀雲換匯並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費。詎 宋秀雲僅於106年3月7日代王美玲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 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即新臺幣10萬1,189元〈澳幣4,27 5元*23.67即106年3月7日匯率〉)後,明知尚有餘款2萬7,60 0元(計算式:128,789元-101,189元=27,6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餘款2萬7,600元據為己有,而未告知並退還 予王美玲。  ㈥宋秀雲於102年1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稱: 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匯並代繳保費云云,嚴慈玲遂先後 於102年1月4日匯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 萬2,000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宋秀雲換匯並繳納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保費。嗣宋秀雲僅於102年1月14 日代嚴慈玲換匯並存入美元2,929.1元(以實際換匯美元匯 率28.97計算為新臺幣8萬4,856元〈起訴書誤載為以匯率29.5 6折算約為新臺幣8萬6,584元,應予更正〉)至嚴慈玲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慈玲新光銀行 外幣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 之第1年保費,及於103年3月4日至收費站繳納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美元2,929元(以當時美元匯率30. 475折算,約為新臺幣8萬9,261元)予新光人壽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103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至嚴慈玲新光銀 行外幣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款,應予更正)後,即未再為 嚴慈玲繳納上開保單之保費。宋秀雲明知其繳納上開保費後 ,尚有餘款12萬6,931元(計算式:129,048元+172,000元-8 4,856元-89,261元=126,93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餘 款12萬6,931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5,200元,應予更正)據 為己有,而未退還予嚴慈玲。  ㈦宋秀雲於103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勸 說: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快到期、獲利不錯,可轉買其他 報酬率更好的保單云云,嚴慈玲遂於103年2月12日同意終止 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嚴慈玲終止上開 保單之申請後,於103年2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72萬3,165元匯至嚴慈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嚴慈玲郵局帳戶),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 4日簽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萬6 ,000元至范秀鳳之帳戶(范秀鳳亦為宋秀雲之客戶,范秀鳳 隨即連同其自己之保費共計200萬元,一併匯予宋秀雲)及 於103年4月11日匯款10萬2,000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開款項共計70萬8,000元,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二份保單之第1、2年份保費(年繳)。嗣宋秀雲於103年2 月26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 及於103年3月5日繳納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美 元922.5元(以當日美元匯率30.317折算,約為新臺幣2萬7, 967元)後(期間曾於103年2月24日另用於繳納保單編號000 0000000長照久久保單〈下稱768號保單〉之第1年保費4萬4,45 3元),即於104年2月26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繳費方 式由年繳改為半年繳,並於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保 單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即未再繳納。詎宋秀 雲明知其繳納上開保費後,尚有餘款7萬8,828元(計算式: 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44,453元-190,444元=78,8 2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餘款7萬8,828元(起訴書誤 載為12萬3,281元)據為己有,而未代嚴慈玲繳納上開保單 之第2年其餘各期之保費,亦未退還予嚴慈玲。  ㈧宋秀雲於104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稱 :可代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云云,嚴慈 玲遂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003元至宋秀雲新光銀行臺 幣帳戶,詎宋秀雲收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 32萬2,003元挪為己用,而未代嚴慈玲繳納附表二編號6、7 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亦未退還予嚴慈玲。 二、案經王吳阿賣、王美玲、嚴慈玲分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宋秀雲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宋秀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7、 200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王吳阿賣詐欺17萬9,416元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其有處理告訴人王吳阿賣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二份保單之解約事宜,嗣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0 3年9月18日將該二份保單之解約金17萬9,416元匯至其國泰 世華帳戶,且其事後並未為告訴人王吳阿賣處理其他新保單 之申請並繳納保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其先於原審審判中辯稱:103年9月間告訴人王吳阿賣、王 美玲均未向我投保任何新保單,因為先前我有幫她們代墊原 有保單之保費,所以這筆17萬9,416元是她們還給我的代墊 款,但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得是代墊哪一筆保單之保費云 云(見111易704卷第67頁);又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告訴人 王吳阿賣有介紹她朋友張春桃(要保人張春桃、被保險人張 建剛)投保,我有為張春桃代墊保費17萬9,416元,告訴人 王吳阿賣匯款17萬9,416元給我,是要返還我為張春桃代墊 的保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審判中再改稱 :告訴人王吳阿賣匯入我帳戶之17萬9,416元,我已於103年 9月20日返還現金予告訴人王吳阿賣,並經告訴人王吳阿賣 親自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420頁)。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均係於「100年6月7日」投 保,皆以「王吳阿賣」為要保人、「王美玲」為被保險人, 投保時之業務員均為被告宋秀雲,嗣均於「103年9月16日」 解約,解約時共計繳交保費分別為40萬4,702元(含墊繳10 萬1,700元)、39萬5,418元(含墊繳9萬9,367元)等情,有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 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 07至113頁、111易704卷第267、269頁)。嗣新光人壽公司 於103年9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6萬3,5 27元及11萬5,889元,合計17萬9,416元匯至「王吳阿賣」郵 局帳戶,告訴人王吳阿賣旋即於翌日(103年9月18日)將前 揭17萬9,416元轉匯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被 告宋秀雲於收受前揭款項後,並未為告訴人王吳阿賣處理其 他新保單之申請並繳納保費等事實,為被告宋秀雲所坦認( 見111易704卷第67、69頁),核與證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188至1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王吳阿賣」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8 他1992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10年9月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於原 審審理時雖有到庭,然其告訴代理人及女兒均表示其因失智 症致接收訊息與表達均有困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111易704卷第187、245頁),雖檢察官及被告宋秀雲原審之 辯護人均捨棄詰問證人王吳阿賣(見111易704卷第187至188 頁),惟告訴人王吳阿賣於經診斷失智前之108年2月間具狀 對被告宋秀雲提起告訴之內容即載明其因不識字,關於保險 往來事宜均委由其女兒王美玲協助處理等情,有其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3至15頁),而證人王 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王吳阿賣簽立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之終止申請書時,我都在場, 被告宋秀雲、劉子銘跟我母親說將前揭保險解約轉單成另1 張新的保單會有更好的獲利…解約當時有同時簽一份新保單 ,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繳納的錢應該是59萬多元, 所以新保單應該也是59萬多元,後來保險公司退錢到我母親 王吳阿賣帳戶後,我就依指示將解約金17萬9,416元轉匯給 被告宋秀雲,但後來被告宋秀雲沒有把新保單拿給我,因為 有時候她會說放她那邊,由於認識很久,我就說好,最後知 道全部被騙時,我去新光人壽公司查證要拿新保單,才知道 根本就沒有新的保單等語(見111易704卷第189至191、200 至203頁),其所述解約及購買新保單之情形,核與告訴人 王吳阿賣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見108他1992卷第3至 15頁)及上開二份保單解約之狀況(包括同一投保及解約承 辦人、同時解約、總繳納金額〈不含墊繳合計約為59萬餘元〉 ,詳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解約金之流向等情相符,足 認告訴人王吳阿賣係因被告宋秀雲佯以:將為其以解約金購 買更優惠新保單並繳納保費云云,使告訴人王吳阿賣陷於錯 誤,而委由被告宋秀雲處理新保單之申請及代繳保費,並匯 款17萬9,416元予被告宋秀雲。  ⒊被告宋秀雲雖先辯稱:其係為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代墊 保費,告訴人王吳阿賣始匯入17萬9,416元以償還其代墊款 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7頁);然17萬9,416元金額非小, 被告宋秀雲究竟代墊哪一份保單之保費,卻始終未能提出相 關證明,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查告訴人王吳阿賣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之解約日(103年9月16日) 前,其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15萬8,566元(見108他1992卷第 27頁、109偵10317號第37頁),其縱有積欠被告宋秀雲代墊 款,只需再向其女兒王美玲或親友籌措2、3萬元,即足以償 還欠款,當無以同時解除二份已投保數年之保單而籌款,致 損失數十萬元解約金之必要,佐以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之款 項(17萬9,416元)恰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解約金總額(1 7萬9,416元)完全相符,若係為償還被告宋秀雲之代墊款, 豈會數額恰與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數額完全一致?堪認告訴人 王吳阿賣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之17萬9,416元,當非返還被 告宋秀雲之欠款,難認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辯可採。  ⒋又被告宋秀雲雖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其有為告訴人王吳阿賣 之朋友張春桃代墊保費17萬9,41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經核新光人壽公司函復本院所檢附之以張春桃為要保 人、張建剛為被保險人,於103年至104年間之有效保單之繳 費歷史檔明細,並無與「103年9月18日」相近、金額為17萬 9,416元之繳費紀錄,且由各該繳費方式,亦無從認定有任 何一筆係由被告宋秀雲為告訴人王吳阿賣之友人張春桃代墊 ,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2年11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81 4號函及其附件一繳費歷史檔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頁),況即使被告宋秀雲曾為張春桃代墊保費,衡情 告訴人王吳阿賣亦無義務為友人償還欠款,遑論係以保單解 約之方式籌款,難認被告宋秀雲上開辯解為可採。  ⒌復被告宋秀雲於本院審判中再改稱:因告訴人王吳阿賣欲購 買新保單遭新光人壽公司拒保,故其已於103年9月20日將17 萬9,416元現金返還予告訴人王吳阿賣,並由告訴人王吳阿 賣親自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420頁),且被告 宋秀雲於113年2月19日當庭提出其製作之「保戶卡」上記載 :「9/20退未投保保費179416元給媽媽」及其筆記本某頁記 載:「103/9/20還王美玲溢繳款179416元(未投保)給王吳 阿賣代收『王吳阿賣103.9.20』」(見本院卷第199、205、20 7頁);惟此為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所否認(見本院卷 第215頁),衡以被告宋秀雲原先既稱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03 年9月18日匯入其帳戶之17萬9,416元,係為返還其代墊款, 則被告宋秀雲當無將款項再返還予告訴人王吳阿賣之必要, 故其此部分所辯,已屬有疑,況此據新光人壽公司函復稱: 「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並無以王美玲、王吳阿賣為要 保人或被保人投保而予以拒保、退還保費之情形」,有新光 人壽公司112年11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81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宋秀雲甫於103年9月18 日收受告訴人王吳阿賣匯入之17萬9,416元,縱新光人壽公 司審核後拒絕告訴人王吳阿賣投保(惟並無此情,已如前述 ),衡情亦應經過相當時日,被告宋秀雲實無可能在收到款 項後之2日內(即103年9月20日),即悉數將17萬9,416元返 還予告訴人王吳阿賣簽收,再者,上開「王吳阿賣」之簽名 真正,亦為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 5頁),且經本院依被告宋秀雲之辯護人聲請,將上開筆記 本某頁上「王吳阿賣」簽名送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267頁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結果略以:「經檢視 送鑑資料及事項,本案待鑑活頁紙上『王吳阿賣』字跡有遲滯 、顫抖等不自然情形,且王吳阿賣之比對字跡特徵不明顯, 故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 刑理字第1136088420號函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9至302頁),已無從認定被告宋秀雲提出之筆記本上「 王吳阿賣」簽名,確為告訴人王吳阿賣所親簽,亦難認被告 宋秀雲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⒍綜上,此部分被告宋秀雲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宋秀雲既無 為告訴人王吳阿賣處理新保單之申請及代繳保費之意思,卻 佯以購買新保單及代繳保費為由,向告訴人王吳阿賣詐取17 萬9,416元款項,其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⒎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王吳阿賣同意解除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二份保單,亦係遭被告宋秀雲詐騙云云,惟告訴人王美玲 於原審審理時既稱告訴人王吳阿賣簽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份保單之終止申請書時,其均在場,被告宋秀雲並告知新 保單將有更好之獲利等語,且保單提前解約通常會蒙受損失 ,此亦為有投保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證人王美玲係智識正常 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從其於保單填寫之職業內容可知)之成 年人,其自己於101年8月21日亦曾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終止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此有保險契約終止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19頁),可見其早有提 前終止保單之經驗,其當知悉提前終止保單會受有解約金之 損失,則告訴人王吳阿賣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 將受有解約金之損失一情,證人王美玲自當知悉,且新光人 壽公司已於103年9月17日將解約金17萬9,416元匯予告訴人 王吳阿賣,證人王美玲並於翌日協助其母親王吳阿賣將款項 轉匯予被告宋秀雲,斯時證人王美玲及告訴人王吳阿賣當能 知悉解約金數額少於累積繳納之保費(依證人王美玲前開證 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共繳納59萬多元),然其 等並未立即向新光人壽公司反應,則告訴人王吳阿賣是否係 因被告王美玲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二份保單,尚屬有疑,自難認被告宋秀雲併有此部 分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28萬2,426元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6至397、4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 卷第191至194、203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 單之要保書、新光人壽公司函文、投保簡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新光人壽公司回函說明、劉 凡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23至127、249、25 5、261、299、359、421、427頁、109偵10317卷第286頁、1 11易704卷第263、271頁),足證被告宋秀雲之任意性自白 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1萬8 ,788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於104年3月13日收受告訴人王美玲匯 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37萬5,000元,並協助告訴人王美玲兌 換成澳幣,用以繳納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 之保費,且被告宋秀雲於104年3月20日匯款澳幣1萬4,668元 (以當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約為新臺幣35萬6,212元) 至告訴人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自動扣 繳保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繳 納保費後之餘款1萬8,788元之犯行,辯稱:我換匯完並繳納 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後,確實有剩 下1萬8,788元,但因先前我有代告訴人王美玲墊付保費1萬 元,我就打電話跟她說要扣下來,剩下的8,788元我就送到 告訴人王美玲的媽媽王吳阿賣位於三重的住處,交給王吳阿 賣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7至68頁)。經查:  ⒈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美元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 結匯後為新臺幣37萬7,189元,其於104年3月13日將其中之3 7萬5,000元,匯入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委由被告宋秀 雲換匯成澳幣後,用以繳納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 ,被告宋秀雲遂於104年3月20日匯款澳幣1萬4,668元(以當 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約為新臺幣35萬6,212元)至告訴 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自動扣繳保費, 繳納後尚有餘款1萬8,788元(計算式:375,000元-356,212 元=18,788元)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坦承(見111易704卷 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193至194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光人壽外幣保單要保書(104年3月4日)、新光人壽 公司「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104年3月9 日)」、104年3月13日匯款申請書及收據、被告宋秀雲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新光人壽保單繳費方式、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33至39、51、53、1 29、137至141、265頁、111易704卷第265、27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宋秀雲雖辯稱:剩餘款項1萬8,788元,其於扣除先前為 告訴人王美玲代墊之保費1萬元後,剩餘8,788元已送交予告 訴人王美玲之母王吳阿賣收受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 ,惟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宋 秀雲不可能交付現金給我媽王吳阿賣,若有我媽一定會跟我 講…被告宋秀雲完全沒有拿錢給我們過,她從沒有幫我代墊 過任何保費…第2筆澳幣保單的錢我匯給她,她說幫我換匯比 較便宜,可以換到比較優惠的澳幣金額…這37萬5,000元是新 光人壽公司匯給我,我再轉匯給被告宋秀雲,她要幫我換約 去買新保單,被告宋秀雲叫我把錢匯給她,她再把外幣匯到 我的帳戶內扣款,要匯多少新臺幣是被告宋秀雲算給我叫我 匯錢,我就按照她算的匯給她等語(見111易704卷第191至1 94、213頁),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說明其究竟為告訴人 王美玲代墊哪一筆保費或提出其為告訴人王美玲代墊保費1 萬元之證明,亦未能提出由告訴人王美玲之母王吳阿賣收受 8,788元現金之證明,難認被告宋秀雲確實有為告訴人王美 玲代墊保費1萬元,或有退還8,788元現金予告訴人王美玲之 母王吳阿賣收受,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被告宋秀雲雖又辯稱:1萬8,788元係換匯之匯差,其與告訴 人王美玲沒有約定如何處理,其未返還該筆匯差,係因告訴 人王美玲從未對其表示要結算匯差,其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 (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惟查,告訴人王美玲係於收到 附表一編號3所示美元保單之解約金(結匯後為新臺幣37萬7 ,189元)後,將其中之37萬5,000元匯予被告宋秀雲,用以 繳納附表一編號4所示澳幣保單之保費,已如前述,而該筆 款項並無零頭,且依告訴人王美玲前開所述:「要匯多少新 臺幣是被告宋秀雲算給我叫我匯錢,我就按照她算的匯給她 」等語,可見該筆款項並非依據特定日期之澳幣匯率精算, 而係依據被告宋秀雲所告知之應納保費額而給付。再由告訴 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想到匯差的問題,也沒 有約定匯差如何處理,因為她(即宋秀雲)跟我算好了,我 就沒再問她匯差差多少,但如果匯差有多,她就應該還給我 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4頁),堪認告訴人王美玲仍保留 依實際換匯結果,多退少補之意思。而被告宋秀雲擔任保險 業務員,其收受告訴人王美玲匯入之37萬5,000元為告訴人 王美玲換匯並繳納保費後,既尚有餘款1萬8,788元,且該筆 款項金額已超過萬元,非僅些許零頭,衡情其自當「主動告 知並返還」告訴人王美玲,惟被告宋秀雲不僅未主動告知、 返還告訴人王美玲,更辯稱其扣除先前為告訴人王美玲代墊 之保費1萬元,剩餘8,788元已交予告訴人王美玲之母王吳阿 賣收受云云,益徵被告宋秀雲有侵占該筆1萬8,788元款項之 意圖甚明。復被告宋秀雲雖改稱:其未返還該筆款項,係因 告訴人王美玲從未對其表示要結算匯差云云;然被告宋秀雲 既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自不會讓告訴人王美玲知悉其繳 納保費後尚有餘款,則告訴人王美玲既不知尚有餘款,當無 主動要求被告宋秀雲結算或退款之可能,被告宋秀雲辯稱此 僅是委任事務如何處理及結算之民事爭議,更怨怪係告訴人 王美玲未主動對帳結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32至433、470頁 ),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綜上所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宋秀雲詐欺告訴人王美玲6萬0,529 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6至397、4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 11易704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告訴人王美玲之台幣匯出 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附表一編號4保單之投保簡表、要保 書、繳法別變更申請書、保單繳費方式表、繳費歷史檔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57、137至141、4 21、109偵10317卷第289、307至311頁、111易704卷第265、 273頁),足證被告宋秀雲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2萬7 ,600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其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告訴人王美玲勸說將舊保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保單)解約,換購獲利較佳之新保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保單),告訴人王美玲遂同意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 號4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終止該保單 之申請後,於105年8月29日將該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 元匯至告訴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王美玲再依 被告宋秀雲之指示,於105年9月5日將澳幣5,401.1元(以當 日澳幣匯率23.845折算,約為新臺幣12萬8,789元)匯至宋 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委由被告宋秀雲繳納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單之保費,嗣被告宋秀雲於106年3月7日為告訴人王 美玲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王美玲係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是她媽媽王吳 阿賣,她媽媽年紀大,這樣不划算,所以想要解約換購新保 單,她確實有把解約金12萬8,789元匯給我,因為她是要買 澳幣保單,又因家裡有事,拖了半年才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澳幣保單,我有幫她繳納該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 ,沒有把錢據為己有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經查:  ⒈被告宋秀雲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 人王美玲勸說將舊保單(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 換購獲利較佳之新保單(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告訴 人王美玲遂同意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 ,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終止該保單之申請後,於 105年8月29日將該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元匯至告訴人 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王美玲再依被告宋秀雲之 指示,於同年9月5日將澳幣5,401.1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3. 845折算,約新臺幣12萬8,789元)匯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委由被告宋秀雲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費, 嗣被告宋秀雲於106年3月7日為告訴人王美玲繳納附表一編 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等事實,為被告宋秀 雲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 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196至 1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人壽公司「外幣收付非投 資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105年8月26日)」、告訴人王美 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5年9月5日匯 款申請書及收據、被告宋秀雲之帳戶交易明細(換匯紀錄) 、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繳費 方式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 992卷第33至39、61、65、67頁、109偵10317卷第79頁、111 易704卷第265、27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王美玲將其終止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12萬8, 789元,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並委由被告宋秀雲代其換匯及 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費,被告宋秀雲於106年3月7 日為告訴人王美玲繳納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後,並未主動 將剩餘款項餘款2萬7,600元(計算式:128,789元-〈澳幣4,2 75元*23.67即106年3月7日當日匯率〉=27,600元)返還告訴 人王美玲,嗣經告訴人王美玲質問後,被告於107年10月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稱:「最後一張澳幣保單的錢我在去年 離婚時先用了,因當時要跟先生算清楚逼不得已只好這樣, 但請放心我會儘快將今年保費湊出來且每年繳費讓這張保單 正常下去,但請你在公司方面替我保留這個事情,因這會讓 我喪失做保險的資格,且會公佈在同業間」等語(見108他1 992卷第69頁),雖被告宋秀雲辯稱:其為上開LINE對話, 是因為當時沒有核對資料產生之誤會,其承認錯誤僅是為安 撫告訴人王美玲云云(見本院卷第468、474頁),惟被告宋 秀雲復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時供承:大概在107年間,我有 跟告訴人王美玲說,她匯給我代繳附表一編號5所示新光人 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保費的款項我有挪 用,我有跟她表示我會分年還給她等語(見108他1992卷第4 01頁),堪認被告宋秀雲確有侵占告訴人王美玲代繳保費所 餘款項。  ⒊告訴人王美玲匯款12萬8,789元予被告宋秀雲,委由被告宋秀 雲換匯並代為繳納新保單之保費,惟被告宋秀雲僅繳納附表 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後,明知尚有餘 款2萬7,600元(計算式:128,789元-〈澳幣4275元*23.67即1 06年3月7日當日匯率〉=27,600元),竟予以挪為己用,而未 用以繳納該保單後續之保費,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王美玲,堪 認被告宋秀雲有侵占餘款2萬7,600元之意圖及犯行甚明。從 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王美玲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而換購更優惠 之保單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 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嗣後被告宋秀 雲並未為告訴人王美玲投保任何新保單,而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王美玲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12萬8,789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宋秀雲所否認,並稱:因為告訴人王美 玲說以她媽媽王吳阿賣為被保險人買的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 單不划算,因為她媽媽年紀大,所以她才主動解約,我不可 能跟她訛稱不必解約費,依公司規定都要告知有解約費,告 訴人王美玲把解約金匯到我的帳戶後,因為她要買澳幣保單 ,但之後她又說家裡有事,才會隔了半年才買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單,這張新保單是告訴人王美玲親自簽名,她一定知 道有這張新保單,我也幫她繳了新保單的第1期保費澳幣4,2 75元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8頁),而告訴人王美玲確於10 6年3月7日投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新保單(投保日期、名稱 等保單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附表一編號5所 示保單之外幣保險要保書及投保簡表在卷可查(見108他199 2卷第145至151、105頁),且該保單之首期保費為澳幣4,27 5元是以「收費員收費」之方式繳交,已於106年3月7日繳畢 ,亦有保單繳費方式表、該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被告 宋秀雲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換匯紀錄在卷可佐(見109偵10317 卷第79頁、111易704卷第265、275頁),足認被告宋秀雲辯 稱告訴人王美玲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其並代為 繳付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宋秀雲有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保單之「全部」解約金12萬8,789元,尚有誤會。被告 宋秀雲此部分所為應係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繳納保費後之餘款 2萬7,600元。再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宋秀雲侵占之不法所 得為12萬8,789元,惟被告宋秀雲既已於106年3月7日為告訴 人王美玲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 275元(澳幣4,275元*23.67〈106年3月7日當日匯率〉,約為 新臺幣10萬1,189元),僅係侵占餘款2萬7,600元(計算式 :128,789元-101,189元=27,600元),難認被告宋秀雲代告 訴人王美玲繳納保費澳幣4,275元部分(折合新臺幣約為10 萬1,189元),亦為被告宋秀雲所侵占,爰就此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嚴慈玲12萬 6,931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102年、103年間,告訴人嚴慈玲有委 由其換匯並代為繳納保費,且告訴人嚴慈玲先後於102年1月 4日匯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萬2,000元至 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餘款 12萬6,931元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嚴慈玲住新竹, 我常常幫她代墊保費,所以她都會多匯款項給我,她確實有 分別匯款12萬9,048元、17萬2,000元給我,這些多匯的錢, 應該是還給我先前幫她代墊的某一筆保費,不是要繳附表二 編號4、5所示保單的保費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經 查:  ⒈被告宋秀雲於102年、103年間,有接受告訴人嚴慈玲之委託 換匯並代為繳納保費,且告訴人嚴慈玲先後於102年1月4日 匯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萬2,000元至被 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坦承(見 111易704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嚴慈玲於112年3月2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217至218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嚴慈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201、224、374、37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嚴慈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保費都 是我先給被告宋秀雲錢,她再幫我繳,她會先跟我講哪些東 西要繳錢。我於102年1月及12月分別匯款12萬9,048元、17 萬2,000元給被告宋秀雲,目的是要繳附表二編號4、5保單 的保費,我匯錢給被告宋秀雲一定都是繳保費,她承保我蠻 多張保單,照我習慣,我應該會多匯錢給她…她繳完附表二 編號4、5保單的第1、2期保費後,還有差額沒有退還給我, 我是後來去查才知道她把差額侵占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 7至218、224至225頁),佐以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帳戶於 102年1月14日確有入帳美元2,929.1元,供新光人壽公司扣 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各為美元1,700 .3元、1,228.8元);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美元2,929元(各為美元1,700元、1,229元),亦係於103年 3月4日由「收費員宋秀雲」收費等情,此有新光商業銀行外 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結匯水單、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繳費方式、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359、361、567頁、111 易704卷第265、283、285頁),可見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 ,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告訴人嚴慈玲於102年1月4日匯 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萬2,000元予被告 宋秀雲,係委由被告宋秀雲代為換匯並繳納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保單之保費。被告宋秀雲否認有為告訴人嚴慈玲代為繳 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保費,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被告宋秀雲雖辯稱:告訴人嚴慈玲匯款12萬9,048元、17萬2, 000元給我,應該是還給我先前幫她代墊的某一筆保費云云 (見111易704卷第68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112年3月 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宋秀雲沒有跟我提過剩餘差額要 抵償她代墊保費的事…她沒有先幫我代墊保費,我之後再匯 款給她的情形,都是我先給她錢,她再幫我繳等語(見111 易704卷第219、223至224頁),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指出 其究竟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哪一筆保單之保費,亦未提出其 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保費之證明,且30萬1,048元(即12萬9 ,048元+17萬2,000元)數額非少,告訴人嚴慈玲即使有保費 未按時繳納,短期內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被告宋 秀雲僅係告訴人嚴慈玲之保險業務員,實無擔負風險借款予 告訴人嚴慈玲而為其代墊如此高額保費之必要,難認被告宋 秀雲確有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保費,並以前開告訴人嚴慈玲 匯入之12萬9,048元、17萬2,000元抵償,被告宋秀雲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信。   ⒋佐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已於104年2月17日終止,此 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 第165、167頁),可見被告宋秀雲並未將剩餘款12萬6,931 元用以繳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3年保費,被告宋 秀雲擔任保險業務員,其收受告訴人嚴慈玲匯入委由其換匯 並代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保費之款項,明知其繳納各 該保單之第1、2年保費後仍有餘款12萬6,931元(計算式:1 29,048元+172,000元-84,856元-89,261元=126,931元),嗣 各該保單已於104年2月17日終止,其已無再代告訴人嚴慈玲 繳納各該保單之第3年保費之必要,自當「主動告知並返還 」告訴人嚴慈玲,惟其不僅未主動告知、返還告訴人嚴慈玲 ,更辯稱已用於抵償先前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之保費,復未 能提出其曾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保費之相關證明,堪認其有 侵占該筆12萬6,931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為被告 宋秀雲辯護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每年保費約8、9萬 元,告訴人嚴慈玲實無匯款12萬9,048元、17萬2,000元之必 要,被告宋秀雲應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而保留該款項云云(見 本院卷第470頁),惟依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其習慣多 匯錢給被告宋秀雲,且上開匯款原預計繳納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保單之3年期保費,僅因事後終止各該保單而不必繳納 第3年保費(見109偵10317卷第352頁),尚難認告訴人嚴慈 玲所匯上開款項,非委由被告宋秀雲換匯並代繳保費,而另 有其他法律關係。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至 被告宋秀雲辯以其嗣於112年8月17日與告訴人嚴慈玲簽立和 解契約書,內容約定:「甲乙丙(即宋秀雲、劉子銘、嚴慈 玲)三方…已化解糾紛、釐清誤會,均願止訟息爭、既往不 究,成立和解」,告訴人嚴慈玲已同意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 ,故應判其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惟對此告訴人 嚴慈玲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我有損 失部分,我過去的陳述、證述都是實在的,我當初(提告時 )已經跟律師對過帳,都是正確的,我與被告宋秀雲、劉子 銘無條件和解,並不是沒有損失,只是不想再纏訟,我覺得 多年來爭訟,不想再繼續下去,因為太累了,被告劉子銘後 來有到新竹找我,但我沒有再和他對帳,即便再傳我作證一 次,我講的還是跟以前一樣,我以前講的都是對的,和解書 上的「釐清誤會」是律師寫的,並不是指我過去講的是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據此尚難因告訴人嚴慈玲 事後與被告宋秀雲簽立和解契約書,即推翻本院此部分依據 告訴人嚴慈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為認定 之結果,併予指明。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嚴慈玲7萬8 ,828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其有收到告訴人嚴慈玲匯入共計70萬 8,000元款項,且其於103年2月26日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附 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103年3月5日 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保費美元922.5元( 折合新臺幣2萬7,967元)、103年2月24日繳納768號保單第1 年保費4萬4,453元、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 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尚有餘款7萬8,828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剩餘7萬8,828 元已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768號保單之第2年保費及附表二編 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結餘款剩5,536元,我親自送至 新竹予告訴人嚴慈玲收受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經 查:  ⒈告訴人嚴慈玲於103年2月12日終止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新 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嚴慈玲終止上開保單之申請後,於10 3年2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72萬3,165元匯 至告訴人嚴慈玲郵局帳戶,告訴人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4日 簽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萬6,00 0元、103年4月11日匯款10萬2,000元,共計匯款70萬8,000 元予被告宋秀雲,預備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 之第1、2年保費,嗣被告宋秀雲於103年2月26日繳納附表二 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103年3月5日繳納 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美元922.5元(以當日美 元匯率30.317折算,約為新臺幣2萬7,967元)、103年2月24 日繳納768號保單第1年保費4萬4,453元、104年3月1日繳納 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尚 有餘款7萬8,828元(計算式:708,000元-366,308元-27,967 元-44,453元-190,444元=78,828元)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 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8、143至144頁),核與告訴人嚴慈 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08他5784卷第51頁、111易704卷第219、224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暨各扣抵款給 付通知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新光人壽繳法別變更申請書、告訴人嚴慈玲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 細、768號保單要保書、繳費紀錄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第29、31、33、35、4 5、101、105頁、199至201頁、109偵10317卷第237、259、2 71頁、111易704卷第279、2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總共匯70萬8,0 00元,是要請被告宋秀雲繳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 的第1、2年保費,但被告宋秀雲只繳交1年半的保費等語( 見108他5784卷第51頁);又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經由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的說明及建議,於103年2月12 日終止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我總共匯款70萬8,000元給被 告宋秀雲,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之第1、2 年保費,被告宋秀雲並未將餘款退還給我等語(見111易704 卷第219頁),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提出其將剩餘之7萬8, 828元款項退還予告訴人宋秀雲之證明,堪認被告宋秀雲尚 有餘款7萬8,828元未返還告訴人嚴慈玲。  ⒊被告宋秀雲雖辯稱:剩餘7萬8,828元已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7 68號保單之第2年保費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云云(見本院卷第426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請被告宋秀雲用餘款繳納「長照久久」 (第2年)、「全心全意」、「美樂」的保費,她也沒有拿 餘款給我…768號保單第2年以後的保費,是從我的銀行帳戶 中扣款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9、226頁),且查768號保 單續期保費之繳費方式,均以「轉帳」方式自告訴人嚴慈玲 之帳戶扣款繳付,此有768號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259頁),足認768號保單之第2期 保費係以「轉帳」方式自告訴人嚴慈玲銀行帳戶扣款繳納, 從而被告宋秀雲辯稱768號保單之第2期保費,係其為告訴人 嚴慈玲代繳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被告宋秀雲雖又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亦係其以告訴人嚴慈玲給付之前開匯款支付云云,惟此亦為 告訴人嚴慈玲所否認(已如前述),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 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已難信實。況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 單(即美樂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第2年(即104 年)保費美元913元,係於104年3月3日自告訴人嚴慈玲新光 銀行外幣帳戶扣款繳付,用以扣款之美元源自告訴人嚴慈玲 終止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美元保單後,由新光人壽公司於 104年2月24日所匯入之解約金美元2,372.19元、美元720.38 元,此有保單繳費方式表(見111易704卷第265頁)、繳費 歷史檔明細表(見111易704卷第281頁)、嚴慈玲新光銀行 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偵10317卷第25頁)、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給付通知書(見109偵10317卷第36 7、369頁)在卷可稽,足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 費,係由告訴人嚴慈玲以新光人壽公司匯入其外幣帳戶內之 解約金扣款支付,從而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辯,亦明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⒌綜上,被告宋秀雲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而此部分繳納保費 後之餘款7萬8,828元,金額非低,被告宋秀雲竟未退還告訴 人嚴慈玲,更以前詞置辯,堪認被告宋秀雲有將餘款據為己 有之不法意圖,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 宋秀雲雖辯以其嗣於112年8月17日與告訴人嚴慈玲簽立和解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嚴慈玲已同意不 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故就此部分應改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423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明白表示其事後與被告宋秀雲和解,只是覺得多年 來爭訟太累,並非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錯,已如前 述,據此尚難因告訴人嚴慈玲事後與被告宋秀雲簽立上開和 解契約書,即推翻本院此部分依據告訴人嚴慈玲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為認定之結果。  ⒍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宋秀雲侵占之不法所得為12萬3,281 元,惟查,768號保單係於103年2月7日投保,第1期保費4萬 4,453元,係以發票日為103年2月18日「支票帳號000000000 、支票票號0000000」之支票繳納,並於103年2月24日兌現 入金等情,此有768號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109偵10317卷第259頁),則被告宋秀雲辯稱768號保單之 第1期保費,係以其女兒劉凡瑄帳戶開立之支票支付等語, 尚非無據。雖告訴人嚴慈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68號保單 的第1年保費是我拿錢給被告宋秀雲繳云云(見111易704卷 第226頁),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宋秀雲代繳768號 保單保費4萬4,453元之時間,亦恰與告訴人嚴慈玲於103年2 月24日匯款予被告宋秀雲之時間相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宋 秀雲之認定,即被告宋秀雲確有將告訴人嚴慈玲所匯款項, 另用於繳納上開768號保單之第1年保費4萬4,453元。從而, 被告宋秀雲此部分侵占繳納保費之剩餘款應為7萬8,828元( 計算式: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44,453元-190,44 4元=78,828元),難認被告宋秀雲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768 號保單之第1期保費4萬4,453元部分,亦為被告宋秀雲所侵 占,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秀雲此部分侵占之金額為12萬3,281 元,尚有誤會,爰就超過7萬8,828元部分(即4萬4,453元部 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嚴慈玲32萬 2,003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 萬2,003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且其未將該32萬2,003元款項 用以繳納告訴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告訴人嚴慈玲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嚴慈玲 確實有匯款32萬2,003元給我,但那是為了繳交附表二編號6 、7所示澳幣保單之「第1年」保費,而非該保單之「第2年 」保費,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合計約為新 臺幣46萬多元,所以是她少匯給我,是我幫她先代墊繳掉第 1年保費,她再於104年6月22日補匯14萬元還我云云(見111 易704卷第69頁)。經查:  ⒈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31日自其臺幣帳戶匯款32萬2,003元 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且被告宋秀雲未將該32萬2,00 3元款項用以繳納告訴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告訴人嚴慈 玲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9頁),核 與告訴人嚴慈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偵10317 卷第138頁、111易704卷第218、220至222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 稽(見108他5784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宋秀雲要我 先把錢匯給她,她會在好的時間點,再幫我轉成澳幣,就實 際保費多寡幫我們做金額的處理,因為我都信任她,以為她 是理財專員…(問:E保險〈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二份澳富 一生外幣保單〉是否都沒繳過保費?)第1年有交過,是從我 的約定帳戶扣款,我給被告宋秀雲的32萬2,003元,是準備 繳交第2年的保費等語(見109偵10317卷第50頁);又於109 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交付被告宋秀雲繳交上開2筆澳幣 保單的錢,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32萬2,003元等 語(見109偵10317卷第138頁);復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宋秀雲從來沒有幫我代墊過保費,我匯給被告 宋秀雲的32萬2,003元,是要支付二份澳幣保單的次年度保 費,因為被告宋秀雲第2年的保費沒有繳到公司,我一直跟 她催討,我打電話給她沒接,就傳告證10所示LINE訊息問她 ,因為我的同事秀鳳也是這種情形,對話中被告宋秀雲有說 她能力有限,先處理秀鳳的部分,有能力的時候再處理我的 部分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8、220至222頁),足見其於 偵審中均稱其已交付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年繳共32萬2,003元)予被告宋秀雲,且前揭104年3月31 日所匯32萬2,003元款項,係為繳付該二份保單之第2年保費 等情,核其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參以上開告訴人嚴慈玲 於104年3月31日所匯32萬2,003元款項,確係其終止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保單後,由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3月30日所匯 入之解約金32萬2,003元,亦有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臺幣 帳戶存摺內頁、新光人壽公司解約金給付通知書(即附表二 編號2所示保單)在卷可佐(見108他5784卷第41頁、109偵1 0317卷第371頁),可見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確有所本 。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003元 ,係為返還被告宋秀雲為其代墊附表二編號6、7所示澳幣保 單之「第1年」保費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9頁)。惟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投保日分別為104年3月17日、1 04年3月3日,第1年保費各為澳幣14,653元、3,584元,分別 於104年3月20日自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內扣款給 付、104年3月18日以收費員收費方式給付(嚴慈玲新光銀行 外幣帳戶於簽約日即104年3月3日有扣款澳幣3584.02元,摘 要「外幣商品」)等情,有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繳費 歷史檔明細表、告訴人嚴慈玲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保費繳 費方式表在卷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25頁、111易704卷第 265、287至293頁),尚無從認定各該保費係由被告宋秀雲 為告訴人嚴慈玲所墊付。  ⑵佐以告訴人嚴慈玲提出其與被告宋秀雲間自105年5月3日起至 107年2月14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08他5784卷第67至8 7頁),被告宋秀雲亦坦承各該對話紀錄確為真實(見108他 5784卷第253頁),而觀諸告訴人嚴慈玲與被告宋秀雲間之L INE對話紀錄顯示:   105年5月3日16時40分被告宋秀雲傳送:秀鳳慈玲不好意思 造成妳們的困擾…我不會故意拿妳們的錢不繳,我目前真的 只能月繳,但我一定會把這一年繳完,不會讓你們損失權益 …   105年5月9日19時47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即指被告 宋秀雲):我們一直強調要年繳,為什麼收到更改繳費通知 書呢?…   105年5月13日12時32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今接到新 豐人員來電,告知澳幣至今未繳,您說會處理,而已經兩個 多月了。請告訴我們一個時間,不要遙遙無期啊!   同日15時57分被告宋秀雲回以:慈玲請給我時間我會一件一 件處理不會讓你受損   同日20時51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處理事情需要時間 ,但也要給一個期限一個承諾。我們每每處於不安及不確定 中。我們權利慢慢受損,請告知如何是好?   同日21時許被告宋秀雲回以:我目前真的沒有錢支付保費, 我想用月繳將這一年保費繳完,你又不願意,才會這樣,我 不曾欠人錢,所以真的不知要跟誰開口,所以也不敢給你確 定時間,但我一直在多做些保險領薪水,就處理你跟秀鳳的 事好嗎?   105年5月24日17時45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5月9日傳 上更改月繳保費單,你說是之前更改的,而今收到同張保單 的墊繳通知,請問大姐為什麼沒有處理,我們的權利不是損 失嗎?請你儘快處理,謝謝(見108他5784卷第69至75頁) 。   雖被告宋秀雲辯稱:其為上開LINE對話,是因為當時沒有核 對資料產生之誤會,其於LINE中承認錯誤僅是為安撫告訴人 嚴慈玲云云(見本院卷第474頁),惟其於109年5月17日偵 訊時即供承:因為她(即嚴慈玲)第1年有繳,第2年的部分 我跟她說想要先月繳的方式處理這筆款項…(問:嚴慈玲不是 都把第2年的保費交給你?)因為我也被其他的客戶影響到 。(問:所以你是否挪用嚴慈玲交付給你的第2年保費?) 是等語(見108他5784卷第253頁),益證告訴人嚴慈玲證稱 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早已交付被告宋秀雲 ,本次匯款32萬2,003元予被告宋秀雲是為給付該保單之第2 年保費等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⑶衡以上開二份澳幣保單之第1年保費澳幣14,653元、3,584元 分別於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18日繳款,均在告訴人嚴慈 玲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003元前即已繳款完畢,縱被告 宋秀雲辯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係由其為 告訴人嚴慈玲換匯後匯入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及 以現金繳納,惟告訴人嚴慈玲既已交付該二份保單之第1年 保費予被告宋秀雲,已如前述,則被告宋秀雲事後為告訴人 嚴慈玲換匯並繳納保費,亦無從逕認該二份保單之第1年保 費係被告宋秀雲所墊付。況上開澳幣保費折合新臺幣約為36 萬餘元,金額甚高,告訴人嚴慈玲即使有保費未按時繳納, 短期內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被告宋秀雲僅係告訴 人嚴慈玲之保險業務員,實無擔負風險借款予告訴人嚴慈玲 而為其代墊如此高額保費之必要,且由上開被告宋秀雲與告 訴人嚴慈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佐證告訴人嚴慈玲早已 將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交付予被告宋秀雲 ,難認被告宋秀雲有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各該保單之第1年 保費,並以前開告訴人嚴慈玲匯入之32萬2,003元抵償,被 告宋秀雲所辯,並無可信。  ⒋綜上,被告宋秀雲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可以認定。至被告宋秀雲雖辯以其嗣於112年8月17日與告 訴人嚴慈玲簽立和解契約書,告訴人嚴慈玲已同意不追究其 民刑事責任,故就此部分應改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23 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明白表示其事後與被告宋秀雲和解,只是覺得多年來爭 訟太累,並非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錯,已如前述, 據此尚難因告訴人嚴慈玲事後與被告宋秀雲簽立上開和解契 約書,即推翻本院此部分依據告訴人嚴慈玲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為認定之結果。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秀雲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至 ㈧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 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宋秀雲為保險業務員,其利用收取保費業務之機會,將 客戶繳交之保費予以侵吞,所為已該當於業務侵占行為。是 核被告宋秀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至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公訴意旨認前 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且本院已於審判中告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條 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63頁),已無礙檢察官、被告宋秀雲 及其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宋秀雲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分別 係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並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分別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0萬元,另就被告宋秀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㈥、㈦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尚難認定告訴人王吳阿賣係因被告宋秀雲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告訴人王吳阿賣係「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而同意解除」上開二份保單,即有違誤。⒉犯罪事實 欄一、㈡、㈣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 ,被告宋秀雲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返還其侵占 、詐欺所得28萬2,426元、6萬0,529元,有匯款憑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4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宋秀雲此部分 認罪及填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並宣告沒收、追徵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屬有誤。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㈥、㈦所示部分(即被告宋秀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4 所示無罪部分、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因而為被告宋秀雲無罪之諭知,亦有違 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⒋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宋秀雲之不法所得為7萬8,828元,原審認定為12萬3, 281元並就超過7萬8,828元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均有違誤。⒌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4、5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嗣與告訴人嚴慈玲成立 民事上和解,告訴人嚴慈玲同意不追究其刑責,此有和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宋秀雲此部分之犯罪後情狀而為量刑,亦有未當。被告宋 秀雲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部分之犯行,雖 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宋秀雲以其嗣後坦承犯罪事實欄 一、㈡、㈣所示部分之犯行並返還侵占、詐欺所得款項,暨與 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告訴人嚴慈玲和解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㈦、㈧所示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㈦所示部分(即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部分)為被告宋秀雲無罪之諭知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秀雲為保險業務員, 卻罔顧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之信任,以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㈧所示方式,詐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 賣、嚴慈玲交付之保費,使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 玲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宋秀雲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宋秀雲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㈧所示犯 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並 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王美玲,另於本院審判中 與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告訴人嚴慈玲和解(均如前述) ;兼衡被告宋秀雲自述:高商畢業,離婚,目前沒有工作, 在家幫女兒帶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秀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就被告 宋秀雲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 行。是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有關沒收部分,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部分,分別詐欺、 侵占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秀雲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示侵占告訴人嚴慈玲保 費部分,其侵占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為貫 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秀雲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嚴慈玲與被告宋秀雲事後雖成立和解,並拋棄對被 告宋秀雲之民事請求,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至122頁),惟依該和解契約書所載內容及告訴人嚴慈 玲到庭所述(見本院卷第395頁),堪認告訴人嚴慈玲僅因 不堪訟累而放棄對被告宋秀雲之民事請求,被告宋秀雲並未 實際將各該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嚴慈玲,仍保有各該犯罪 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宋秀雲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仍應對被 告宋秀雲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犯罪所得28萬2,426 元、6萬0,529元,已於本院審判中返還告訴人王美玲,此有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頁),被告宋秀雲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告訴人王美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告訴人王美玲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或免遭受扣減利息、 費用之損失而換購更優惠之保單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於104年3月4日以其母王吳阿賣名 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及於104年3月9日解除附表一 編號3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申請終止 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 約金美元11,939.26元(依當日美元匯率31.485折算,約為 新臺幣37萬5,908元)匯至告訴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上開解約金約較先前支付之保費82萬7,146元(原繳付幣 別為新臺幣、美金)短少45萬1,238元(計算式:827,146元 -375,908元=451,238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美玲,被告 宋秀雲、劉子銘因此獲得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因認被告 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㈡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嚴 慈玲詐稱澳幣利率較高、前景較好及保障充足,拿舊保單的 解約金去繳新保單的第1、2年保費,新保單會減額繳清,等 於只要付2年的保費云云,致告訴人嚴慈玲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而同意於104年3月3日簽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保單、於 104年3月17日簽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單,又於104年3月27 日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嚴 慈玲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單之解約金32萬2,003元匯予告訴人嚴慈玲,上開解 約金約較先前支付之保費55萬6,752元,短少23萬4,749元( 計算式:556,752元-322,003元=234,749元),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嚴慈玲,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則因此獲得12萬2,339 元之業務津貼。因認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  ㈢被告劉子銘被訴其餘與被告宋秀雲共犯部分:  ⒈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王吳阿賣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而換購更優惠之 保單云云,致告訴人王吳阿賣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 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二份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 人王吳阿賣申請終止上開2份保單後,於103年9月17日將附 表一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6萬3,527元及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解 約金11萬5,889元,共計17萬9,416元匯至告訴人王吳阿賣中 華郵政帳戶,告訴人王吳阿賣再依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之指 示,於103年9月18日將17萬9,416元匯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惟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並未為告訴人王吳阿賣 投保任何新保單,而以上開方式,與被告宋秀雲共同向告訴 人王吳阿賣詐取17萬9,416元得手。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 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⒉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王美玲稱:可協助將保費換匯、匯率較為優惠 云云,告訴人王美玲遂於103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宋 秀雲之女劉凡瑄之新光銀行帳戶及於103年10月14日匯款23 萬2,426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預備支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費,惟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並未 將上開款項28萬2,426元(計算式:50,000元+232,426元=28 2,426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告訴人王美玲之保費或 退還予告訴人王美玲,而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 項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  ⒊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王美玲詐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尚未支付保 費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5年3 月25日匯款6萬0,529元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而以上 開方式向告訴人王美玲詐取6萬0,529元得手。因認被告劉子 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 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⒋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嚴慈玲稱可代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 1、2年保費云云,告訴人嚴慈玲遂於102年1月4日匯款12萬9 ,048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宋秀雲則於10 2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以當月底美元匯率29.56折 算,約為新臺幣8萬6,584元)至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帳戶 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保費,嗣告訴人嚴慈玲於102年12月12 日匯款17萬2,000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 宋秀雲再於103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以當月底美 元匯率30.475折算,約為新臺幣8萬9,264元)至告訴人嚴慈 玲新光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保費,惟被告劉子銘與 被告宋秀雲並未將餘款12萬5,200元(計算式:129,048元-8 6,584元+172,000元-89,264元=125,200元)退還予告訴人嚴 慈玲,而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 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 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⒌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嚴慈玲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快到期、獲 利不錯可轉買其他報酬率更好的保單云云,告訴人嚴慈玲遂 於103年2月12日同意解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新光人壽 公司接獲告訴人嚴慈玲申請終止上開保單後,於103年2月19 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72萬3,165元匯至告訴人 嚴慈玲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4日簽立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萬6,000元 至范秀鳳之帳戶(范秀鳳亦為被告宋秀雲之客戶,與范秀鳳 之保費合計共200萬元匯予被告宋秀雲)及於103年4月11日 匯款10萬2,000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上開 款項共計70萬8,000元預備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 單之第1、2年保費,惟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於103年2月 26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及 於103年3月5日繳納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費美元922.5 元(以當日美元匯率30.316折算,約為新臺幣2萬7,967元) 後,嗣於104年2月26日將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繳費方式由年 繳改為半年繳,於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 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並未將餘款12萬3,281元( 計算式: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190,444元=123,2 81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告訴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 予告訴人嚴慈玲,而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 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 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  ⒍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嚴慈玲稱:可代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 第2年保費云云,告訴人嚴慈玲遂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 ,003元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惟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 並未將上開款項32萬2,003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告訴 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告訴人嚴慈玲,而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係與 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詳如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被訴共同詐騙 告訴人王美玲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以解約金換購附 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致使告訴人王美玲受有解除附表一編 號3所示保單之保費損失共計45萬1,238元,被告宋秀雲、劉 子銘因而獲得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宋秀雲 辯稱:我跟告訴人王美玲閒聊,美金升值不大,想換澳幣的 保單,所以就用其母王吳阿賣名義投保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 單,再解約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解約都有告知損失,且 解約金是直接匯到告訴人王美玲的帳戶,她一定會知道,公 司也有電訪和書面通知,我沒有騙她不必解約費用,我當時 雖然有拿到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但這是她投保附表一編 號4所示新保單之津貼,且因為她解約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 ,所以津貼又被公司追回去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7頁); 被告劉子銘則辯稱:我與被告宋秀雲當時是夫妻,保單都是 被告宋秀雲跟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接洽,被告宋秀雲解 完約或收新保單,會拿來讓我簽名,是掛在我的業務績效裡 面,所以我沒有跟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詐欺、收受金錢 的行為,她們的保費跟金錢往來都是跟被告宋秀雲處理,業 務獎金我有領,但那是公司依規定發的等語(見111易704卷 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於104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告訴人王美玲建議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並以其母 王吳阿賣為要保人,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嗣告訴人 王美玲於104年3月4日以其母王吳阿賣名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及於104年3月9日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新 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 年3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美元1萬1,939.2 6元(依當日美元匯率31.485折算,約為新臺幣37萬5,908元 )匯至告訴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解約金約較先 前支付之保費82萬7,146元短少45萬1,238元(計算式:827, 146元-375,908元=451,238元),且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因 此獲得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等情,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 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7、69頁),且有附表一編號3所 示保單之要保書、終止申請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要 保書、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招攬業務津貼明細在卷可稽( 見108他1992卷第45至51、107至113、123至129、44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媽媽王吳阿 賣簽名時,我都在場,我媽媽簽署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保單 之終止申請書,就是終止的意思,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他們 夫妻都有來,他們的意思是說叫我們換單,可以有更好的獲 利,所以跟我媽媽說會有更好的獲利,我們相信他,才會聽 他的指示去做,簽完終止申請書後,有再買一張新保單,保 險公司退錢給我後,我再轉到被告宋秀雲的帳戶等語(見11 1易704卷第188至189頁),足見告訴人王美玲係因聽取被告 宋秀雲、劉子銘之解說後,認為轉換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新保單,未來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因而決定暫時損失解約金 而選擇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並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 保單,以期待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參以新光人壽公司已於10 4年3月10日將解約金匯予告訴人王美玲,其收到解約金時當 已知悉其受有解約金45萬1,238元之損失,然其於當時並未 立即向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或新光人壽公司反應,則其是否 確實遭詐騙而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終止,尚屬有疑 。    ㈢況壽險保單提前終止通常會蒙受解約金之損失,此為一般有 投保經驗之人所知悉,而告訴人王美玲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 示保單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從事會計工作,有多年之工 作經驗,此由其投保時於要保書填寫之職業可知(見108他1 992卷第109、133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告訴人王美 玲早於101年8月21日即曾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終止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此有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19頁),可見其早有提前終止保 單之經驗,其當知悉提前終止保單會受有解約金之損失。而 觀諸其申請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時所填寫之保險契約 終止申請書上,有以粗體字記載「【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說明 事項】…五、若再投保新契約時,將承擔下列損失:⒈解約金 的損失…⒉現在年齡較投保原契約時大,保險費率可能會相對 提高…」等文字,此有前揭保單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 他1992卷第129頁),難認其對於提前終止保單將受有解約 金之損失一節,毫無所悉,而僅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建 議即盲目終止原有保單、購買新保單,則其是否確實因遭詐 騙而陷於錯誤,始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終止,自有 疑問。  ㈣再者,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王美玲係因遭被告宋秀雲、劉子 銘以上開言詞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 示保單一節,僅有告訴人王美玲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以告訴人王美玲前開所述,逕 認告訴人王美玲係遭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以前詞詐騙,而非 基於其個人之投資判斷決定而轉換保單。況告訴人王美玲以 其母王吳阿賣名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澳幣保單後,復再 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美元保單,而依新光人壽公司提供招 攬業務津貼明細表(見108他1992卷第449頁),顯示告訴人 王美玲前揭新簽立之保單確有業務追回款之情形,且追回金 額非少,從而被告宋秀雲辯稱因有解約故會被追回業務津貼 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有推銷新保 單而獲得業務津貼,逕認告訴人王美玲係因遭被告宋秀雲、 劉子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轉換新保單。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宋秀雲、劉子銘 涉有此部分犯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無罪之 諭知。 四、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㈡所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被訴共同詐騙 告訴人嚴慈玲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以解約金購買附 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致使告訴人嚴慈玲受有解除附表一 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費損失共計23萬4,749元,被告宋秀雲、 劉子銘因而獲得12萬2,339元之業務津貼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宋秀雲 辯稱:是告訴人嚴慈玲覺得臺幣利率太低,想要改買外幣保 單,所以自己決定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解約,改投保附 表二編號6、7所示澳幣保單,我沒有跟她講澳幣利率較高、 等於只要付2年保費,是她自己決定解約並簽名的,我還跟 她說明解約金是多少,我跟被告劉子銘確實有拿到12萬2,33 9元之業務津貼,但因為告訴人嚴慈玲有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 示保單,所以又被追回去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8至69頁) ;被告劉子銘則辯稱:我與被告宋秀雲當時是夫妻,保單都 是被告宋秀雲跟告訴人嚴慈玲接洽,被告宋秀雲解完約或收 新保單,會拿來讓我簽名,是掛在我的業務績效裡面,所以 我沒有跟告訴人嚴慈玲詐欺、收受金錢的行為,她的保費跟 金錢往來都是跟被告宋秀雲處理,業務獎金我有領,但那是 公司依規定發的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於10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 嚴慈玲說明並建議將舊保單解約、購買新保單,告訴人嚴慈 玲遂同意於104年3月3日簽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保單、於104 年3月17日簽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單,又於104年3月27日終 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嚴慈玲 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保單之解約金32萬2,003元匯予告訴人嚴慈玲,上開解約金 較先前支付之保費55萬6,752元,短少23萬4,749元(計算式 :556,752元-322,003元=234,749元),且被告宋秀雲、劉 子銘因此獲得12萬2,339元之業務津貼等情,為被告宋秀雲 、劉子銘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7、69頁),且有附表二 編號2所示保單之要保書、終止申請書、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二份保單之要保書、保費送金單、告訴人嚴慈玲存摺內頁 明細、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招攬業務津貼明細在卷可稽( 見108他5784卷第37至41、169至173、207至213、44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嚴慈玲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並將附表 二編號2所示保單終止之緣由,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 日偵訊時陳稱:因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當時說澳幣投資報 酬率比原本的保單好,我出於對他們的信任,所以同意轉換 保單等語(見108他5784卷第50頁),足見告訴人嚴慈玲係 於聽取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解說後,認為轉換成附表二編 號6、7所示澳幣保單,未來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因而決定暫 時損失解約金而選擇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並購買附 表二編號6、7所示澳幣保單,以期待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參 以新光人壽公司已於104年3月30日將解約金32萬2,003元匯 予告訴人嚴慈玲,其收到解約金時當已知悉其受有解約金之 損失,然其於當時並未立即向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或新光人 壽公司反應,則其是否確實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決定辦理 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終止,尚屬有疑。    ㈢況壽險保單提前終止通常會蒙受解約金之損失,此為一般有 投保經驗之人所知悉,而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26日提出 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申請時(見108他5784卷第173 頁),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此由其在 要保書填寫之職業可知(見108他5784卷第156頁),其更曾 於96年10月11日、101年3月20日、101年12月27日、103年2 月10日辦理多份保險契約之終止申請,此有保單終止申請書 數份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第143、149、153、159頁)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觀諸其申請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 保單時所填寫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有以粗體字記載「 【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說明事項】…五、若再投保新契約時, 將承擔下列損失:⒈解約金的損失…⒉現在年齡較投保原契約 時大,保險費率可能會相對提高…」等文字,此有前揭保單 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第173頁),難認其對 於提前終止保單將受有解約金之損失一節,毫無所悉,而僅 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建議即盲目終止原有保單、購買新 保單,則其是否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辦理上開保單之 終止,仍屬有疑。  ㈣再者,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嚴慈玲係因遭被告宋秀雲、劉子 銘以上開言詞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 示保單,轉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一節,僅有告訴人 嚴慈玲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 參以告訴人嚴慈玲於同時期(104年2月14日)提出終止附表 二編號5所示保單時,填寫解約原因為「轉投資」(見108他 5784卷第167頁),益徵告訴人嚴慈玲轉換保單確以投資獲 利為考量,自難以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逕認告訴人嚴慈 玲係遭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以前詞詐騙,陷於錯誤,而非基 於其個人之投資理財判斷始決定轉換保單。況告訴人嚴慈玲 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二份澳幣保單後,即又申請終止附 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而依新光人壽公司提供招攬業務津貼 明細表(見108他1992卷第449頁),顯示告訴人嚴慈玲前揭 新簽立之保單確有業務追回款之情形,且追回金額非少,從 而被告宋秀雲辯稱因告訴人嚴慈玲解約故會被追回業務津貼 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有推銷新保 單而獲得業務津貼,逕認告訴人嚴慈玲係因遭詐騙而陷於錯 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宋秀雲、劉子銘 涉有前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無罪之諭 知。  五、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所示被告劉子銘其餘被訴與被告宋秀雲 共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㈦、㈧、㈩所示被 告劉子銘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子銘有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被告宋秀雲有罪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㈥、㈦、㈧所示部分〉之理由 ),惟訊據被告劉子銘堅詞否認各該部分之犯行,辯稱:我 與被告宋秀雲當時是夫妻,保單都是被告宋秀雲跟告訴人王 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接洽,被告宋秀雲解完約或收新保 單,會拿來讓我簽名,是掛在我的業務績效裡面,所以我沒 有跟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詐欺、收受金錢的行 為,她們的保費跟金錢往來都是跟被告宋秀雲處理,業務獎 金我有領,但那是公司依規定發的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9 頁)。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王吳阿賣之保單解約部 分,尚難認告訴人王吳阿賣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 單之決定,係因遭被告劉子銘詐騙而陷於錯誤,理由詳前開 被告宋秀雲有罪部分之理由二、㈠、⒎所載,茲不再贅述。  ㈡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王吳阿賣詐欺17萬 9,416元保費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㈦、㈧、㈩ 所示被告劉子銘部分,雖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他們夫妻都有來等語(見 111易704卷第189頁),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 時亦稱:因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當時說澳幣投資報酬率比 原本的保單好,我出於對他們的信任,所以同意轉換保單等 語(見108他5784卷第50頁),惟告訴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保費我是匯到被告宋秀雲的帳戶…我接觸的人只有 被告宋秀雲…辦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換購新保單時, 被告劉子銘有在場,可是他沒有講話,本案被告宋秀雲犯罪 部分,被告劉子銘有參與的部分就是簽約,他過來就是看我 簽名,簽完就走等語(見111易704卷第189頁),又告訴人 嚴慈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劉子銘參與部 分是在我保單上業務員處簽名,我都是直接跟被告宋秀雲接 洽…我沒有印象哪些保單是跟被告劉子銘接洽的,因為我保 單後面的業務員都是被告劉子銘簽名,所以才想說他應該也 知道這些事(指告訴人嚴慈玲與被告宋秀雲接洽、聯繫、討 論及委託換匯、代繳保費)…我有請被告宋秀雲幫我換匯, 保費我都是匯款或交錢給被告宋秀雲等語(見111易704卷第 219至229頁),至被告劉子銘雖為相關保單要保書上記載之 保險業務員,然被告宋秀雲陳稱:相關保單因為當時我是主 任,被告劉子銘是組長,主任比較沒有業績壓力,所以本案 雖然是我招攬的,但我都會掛在被告劉子銘名下等語(見10 8他1992卷第397頁),佐以前開告訴人王美玲、嚴慈玲平時 接洽、交付保費、換匯、代繳保費,均係與被告宋秀雲聯繫 、由被告宋秀雲處理(已如前述),可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參與部分,實際上均係由被告 宋秀雲單獨所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宋秀雲前開有罪部 分之各次犯行係與被告劉子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 與被告劉子銘共同犯罪之情形,則被告劉子銘前開所辯,尚 非無據。  ㈢從而,上開部分尚難僅以被告劉子銘掛名為相關保單之保險 業務員,逕認被告劉子銘有共同參與被告宋秀雲之犯罪,而 認被告劉子銘係與被告宋秀雲共犯各該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宋 秀雲、劉子銘確有上開各部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宋 秀雲、劉子銘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能證明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 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 於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5、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表內金額幣別均各別標示)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投保日 投保承辦人 解約日 解約承辦人 總繳納金額 解約金額 1 0000000000 王吳阿賣 王美玲 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 100年6月7日 宋秀雲 103年9月16日 劉子銘 新臺幣404,702元 (含墊繳101,700元) 新臺幣63,527元 2 0000000000 王吳阿賣 王美玲 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100年6月7日 宋秀雲 103年9月16日 劉子銘 新臺幣395,418元 (含墊繳99,367元) 新臺幣115,889元 3 0000000000 王美玲 王吳阿賣 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 101年9月10日 宋秀雲、劉子銘 104年3月9日 劉子銘 美元27,870元 (含墊繳9,321元) 美元11,939.26元 4 0000000000 王吳阿賣(嗣變更為王美玲) 王吳阿賣 (起訴書誤載為王美玲,應予更正)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4日 劉子銘 105年8月26日 宋秀雲 澳幣21,139元 (起訴書誤載為澳幣21,141元,應予更正) (含墊繳6,455元) 澳幣5,401.1元 5 0000000000 王美玲 王美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6年3月7日 宋秀雲 未解約 澳幣12,858元 (含墊繳8,550元) 未解約 附表二:(表內金額幣別均各別標示)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投保日 投保承辦人 解約日 解約承辦人 總繳納金額 解約金額 1 JQB0FM0P1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第35期 97年2月19日 劉子銘 103年2月12日 宋秀雲 新臺幣500,000元 新臺幣723,165元 2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士朋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103年2月24日 劉子銘 104年3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27日,應予更正) 劉子銘 新臺幣556,752元 新臺幣322,003元 3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士朋 新光人壽美樂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3年2月24日 劉子銘 停效 美元3,778元 (含墊繳1,942元) 無 4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俐瑜 新光人壽美好外幣終身壽險 101年12月26日 宋秀雲 104年2月17日 劉子銘 美元3,401元(起訴書誤載為美元3,400.6元,應予更正) 美元2,372.19元 5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俐瑜 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 101年12月26日 宋秀雲 104年2月17日 劉子銘 美元2,458元(起訴書誤載為美元2,457.6元,應予更正) 美元720.38元 6 000000000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17日 劉子銘 未解約 澳幣73,784元 (含墊繳58,612元) 未解約 7 000000000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3日 劉子銘 未解約 澳幣18,515元 (含墊繳14,805元) 未解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無罪)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PHM-112-上易-1026-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 潘○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潘○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欄補充更正「③111年 11月17日19時1分」、「告訴人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③5 萬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宏、潘○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彼此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林○ 雄、王○璇、林○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洗錢犯罪現已氾濫 成災,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共同從事車手,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負責提供依指示提領贓款再 轉交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被告劉○宏並 提供3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辛苦賺取之財物遭騙 取且無從追回,而本案被害人數達3人,詐欺金額分別為12 萬元、1萬1,000元、27萬元,可見情節難謂輕微;又本案詐 欺集團以層層轉匯之洗錢方式,使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 而被告劉○宏所提供之帳戶則為第3或4層之洗錢帳戶,再由 被告2人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此模式更需耗費大量司 法資源進行層層追查始能查獲,實無予以輕判之理;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等均另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且被告潘○豪另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27至131、155至163頁),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1 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均尚有其他刑事案件 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及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 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犯本案犯 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等提領詐欺款項,每日可 共得5,000元報酬,由2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137頁 ),是其等犯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分別 取得5,000元、2,500元、7,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主文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按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 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除上開已宣告及追徵之 犯罪所得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 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林○雄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璇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萱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劉○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及潘○豪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間加入傅振育所屬之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號13樓之15。由劉○宏提供其所 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本案車手集團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配合,該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該電信詐欺機房立即向本案車手集團索取人頭帳 戶,再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車手 集團層層轉匯至劉○宏之上海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等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各層人頭帳戶均詳見附表),本案車 手集團再以工作機指示傅振育,傅振育再轉達潘○豪及劉○宏 ,至新北市各處操作ATM,自劉○宏之銀行帳戶內領出贓款, 若已達當日提款上限,則操作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到其他人頭 帳戶,再由潘○豪及劉○宏操作ATM領出贓款。劉○宏及潘○豪 領出贓款後,扣除每人當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將 贓款透過傅振育上交予本案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車手集 團扣除利潤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贓款轉回給該電信詐欺機房 ,如此便完成一次完整之詐欺流程,並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嗣傅振育於111年6月18日另案遭到羈押,潘○豪及劉○宏直 接使用工作機與本案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依指示以相同 犯罪手法領取贓款,扣除每人當日5000元報酬後,上交本案 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而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嗣劉○宏上開帳 戶遭到凍結,喪失犯罪工具,始脫離本案車手集團返回屏東 (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至11月間,當時傅振育羈押中, 故傅振育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劉○宏部分,案經林○雄等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潘○豪部分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宏於112年間3次至本署應訊,均謊稱:其是幣商 ,帳戶內金流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嗣其於113年3月間為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始坦認犯行。訊據被告潘○ 豪起初謊稱:其係與人交易線上遊戲星城的遊戲幣,所以向 劉○宏借用帳戶云云,嗣因遭被告劉○宏及證人傅振育當庭指 證,始坦承犯行。訊據證人傅振育起初謊稱:其是居間帶領 劉○宏去賣帳戶給不詳之人云云,嗣為檢察官質疑說謊,始 坦承其係向劉○宏收購帳戶,並招攬劉○宏及潘○豪擔任車手 等情。此外,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被告2人至遲於112年7月間加入本案車手集團,7月間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故本 案不論此罪。 三、被告2人供稱,其等一起工作,時而劉○宏提款,時而潘○豪 提款,提款人有5000元報酬,已不記得哪次是誰去提款云云 。然車手提款時通常兩人一組,互相監督,以避免私吞贓款 ,此為實務上已知之車手作業模式,故應認被告2人均參與 附表3次提款犯行,而均領有每日5000元報酬,此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2人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曾佑宸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4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5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8分,分別轉出5萬元、29900元、6萬元至另案被告劉元生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5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9分,分別轉出11萬元、10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冠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37分、111年11月17日20時29分,分別轉出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20時12分 ②111年11月17日19時52分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①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6日20時40分、41分許,在上海銀行蘆洲分行操作ATM,先後自劉○宏上海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5萬元。 ②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7日20時33分、34分許,在富邦銀行蘆洲分行操作ATM,先後自劉○宏富邦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5萬元。 2 王○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另案被告劉慧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7時19分,轉出2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上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7時22分,轉出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16日16時24分 ②111年9月16日16時25分 ①1萬元 ②1000元 劉○宏於111年9月16日17時22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潘旭晟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領出。 3 林○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⑴於右列時間①、②匯款至另案被告宋柏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29分及37分,分別轉出50085元、4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呈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42分、19時12分,分別轉出8萬元、20100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⑵於右列時間③匯款至另案被告嚴偉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6分,轉出20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呈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6分,轉出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29日17時28分 ②111年9月29日17時36分 ③111年9月30日16時7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0萬元 ①被告2人於111年9月29日17時42分許,操作ATM自劉○宏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 ②劉○宏於111年9月29日19時13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某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領出。 ③劉○宏於111年9月30日16時17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某人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領出。

2025-01-16

PTDM-113-金訴-566-20250116-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莉瑪菈釩·露格露克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80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112年度偵字第1663 5號、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莉瑪菈釩·露格露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莉瑪菈釩·露格露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 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稱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洗錢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酌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僅可適用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減輕,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爰據此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 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悉數賠償本案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條等件可 考(本院卷第141-149、175-176、179-185頁),應就被告之 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兼衡其本 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全額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情,足信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莉瑪菈釩‧陸格路克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莉瑪菈釩‧陸格路克(原名洪妤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無正當理由,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 00元至8000元為報酬,於民國112年4月6日22時19分許,在 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之友人住處,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使用其男友張子傑之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幣託」註冊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綁定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日23時17分許驗證通過而註冊完成,旋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 號、密碼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詐騙集團 再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打 入其他人頭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贓款之去向(詳見附表) 。嗣廖家慶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家慶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 分局、淡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莉瑪菈釩‧陸格路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第1、2次至本署應訊時,辯稱:我沒有註冊本案幣託帳戶,可能因為我之前辦貸款,有傳送個人照、證件照、存摺照給別人云云。然註冊幣託帳戶須上傳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並須輸入電子信箱及手機,更須藉由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收受驗證碼,在註冊頁面中輸入驗證碼方可完成驗證。除非被告將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電子信箱、張子傑手機一併交予他人,否則本案幣託帳戶必然係由被告本人註冊。 2.被告於第3次至本署應訊時,始坦承使用張子傑之手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辦貸款時為人所騙云云。 3.然被告無法提出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辯護狀所附對話紀錄係於112年6月間,實與本案無涉。且被告無法說明,為何申辦貸款必須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交予對方使用,註冊本案幣託帳戶與貸款一事究竟有何關聯。其所述自無從採信。 4.被告供稱,若依對方指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予對方,便可取得7000至8000元之資金,且不用償還。依被告所述,即與賣帳戶無異,被告絲毫未查證對方身分及用途,便販賣本案幣託帳戶予陌生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5.經當庭檢視被告手機,手機內並無幣託或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足認被告本人並未接觸虛擬貨幣,其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目的係交予他人使用。 2 告訴人廖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信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歐永順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盧靈筠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張子傑證述、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稱其對此事全不知情。 2.被告於112年4月6日22時36分許,以LINE傳送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照片予張子傑,其傳送照片之時間與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時間重疊,該存摺照片與本案幣託帳戶用戶資料內之存摺照片相同。且該手機現仍由張子傑使用,足認被告使用張子傑之手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無他人盜用被告資料註冊本案幣託帳戶。 7 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幣託帳戶註冊流程說明 1.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使用證人張子傑之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註冊,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至超商繳費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依幣託帳戶註冊流程說明,除非被告將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電子信箱、張子傑手機一併交予他人,否則本案幣託帳戶必然係由被告本人申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廖家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使用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家慶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廖家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17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 2 黃信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信升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認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黃信升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7日20時16分許 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 3 歐永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借貸金錢因操作錯誤,需至超商繳納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歐永順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19日17時7分許、112年4月21日18時6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35號 4 盧靈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靈筠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認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盧靈筠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24日16時15分許、113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5,000元、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2025-01-14

PTDM-113-原金簡-85-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 0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之對價」,應補充為「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8,000 元,共計16,000元之對價」。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補充為「以放置於土城捷運站內置物箱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旋遭轉提一空」,應補充 為「旋遭轉提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五、補充「被告李祖榮於113 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祖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各該帳戶內 款項合計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各該 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 其單純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分別向告訴人賴志森、何宛臻、蘇怡頻(以下合稱本件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 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各 該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 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 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為求獲取不法報酬而恣意將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 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 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 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有無獲取報酬部分,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在網路上賣帳戶給他人,一張提款卡8,000 元, 約定為16,000元,並無實際拿到錢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 21071 號卷第187 頁反面),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亦 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件各該帳戶幫助詐騙成員遂行洗錢等犯行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各該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 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1號   被   告 李祖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前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對 價,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何宛臻、蘇怡 頻、賴志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 二、案經何宛臻、蘇怡頻、賴志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祖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約定以1萬6,000元之對價,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宛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宛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何宛臻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蘇怡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怡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蘇怡頻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4 告訴人賴志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志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志森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5 上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宛臻、蘇怡頻、賴志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李祖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 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屬條次之移列 ,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行、生 效,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 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所提供之上 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志森 112年11月16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11月16日 18時13分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8時19分 2萬9,983元 112年11月16日 18時21分 1萬9,982元 2 何宛臻 112年11月16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6日 20時16分 3萬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蘇怡頻 112年11月16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6日 20時29分 2萬8,984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6日 20時31分 2萬8,984元 112年11月16日 20時33分 1萬2,164元

2025-01-13

PCDM-113-審金訴-3304-202501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暉 陳詩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詩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暉因知悉陳詩傑缺錢花用,竟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林明暉向陳詩傑表示若出售金融帳戶,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等語,而陳詩傑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麥當勞速食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林明暉。嗣林明暉再轉 交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趙乃潁瀏覽後加以聯繫,不詳詐欺 犯罪者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趙乃潁陷於錯誤,於112 年2月6日10時47分許,將1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 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查緝。 二、案經趙乃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明暉、陳詩傑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0、16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明暉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是丘健宇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 的,原本是我要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但是因為陳詩傑急需 用錢,陳詩傑才會把本案帳戶賣給丘健宇等語(見本院卷第4 7至48頁),惟查:  ⒈不詳詐欺犯罪者,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 人趙乃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6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 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4日營存字 第11200431711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20028807號函附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至67、71至83),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本案帳戶是 我所有,我約在111年12月左右,在苗栗縣○○○○○○○○○○○○○○○ ○○○○○○○○○路○○○號及密碼交付給林明暉,因為當時我缺錢, 林明暉說要用10萬元跟我買本案帳戶,我將本案帳戶交給林 明暉後,林明暉都沒有給我錢,我都是透過臉書跟林明暉聯 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林明暉迄今都沒有將本案帳戶還給 我;我是透過朋友認識林明暉,認識約1年左右,總共見過 林明暉2次,都是在苗栗市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8、108 頁),核與證人丘健宇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陳詩傑平時就會 玩在一起,陳詩傑說本案帳戶是在中苗麥當勞交給林明暉, 但時間我不記得,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陳詩傑當時有跟我要 借錢,那時林明暉有在做虛擬帳戶要收帳戶,林明暉有找我 跟身邊的朋友,林明暉說是投資虛擬貨幣,有說收帳戶是1 個星期算錢,1星期可以拿1萬元,但因為我的帳戶有欠貸款 被扣款,我就沒有提供我自己的帳戶;陳詩傑有跟我說他當 時因為很缺錢,所以才賣帳戶給林明暉,至於陳詩傑有沒有 實際收到錢我不清楚;本案帳戶沒有經過我再轉給林明暉等 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相符,是陳詩傑證詞可信度高, 洵堪採信。參以卷附被告林明暉持有IPHONE10手機內Telegr am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告林明暉 於Telegram群組內,曾提及「卡商」、「收卡車」等收取帳 戶之專業術語,且該群組內有陳詩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若被告林明暉未曾向陳詩傑收購本案帳戶,則被告林明暉所 在之收購帳戶群組內,何以會有陳詩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足認陳詩傑之本案帳戶確實交付予被告林明暉甚明。  ⒊至被告林明暉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客 觀事證不符,且僅空言泛稱是丘健宇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的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且,被告 林明暉就何以知悉陳詩傑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丘健宇乙節,先 於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陳詩傑、丘健宇有在 Telegram上聊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 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是陳詩傑跟我的2人對話中 有提到他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我,是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至1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丘健宇在跟 我的私人對話內,提到陳詩傑的本案帳戶已經交給丘健宇, 不是陳詩傑跟我的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前後 所述顯有矛盾,所辯實非無疑,難以採信。又被告林明暉辯 稱:陳詩傑將本案帳戶交給丘健宇時,我在國外,所以不可 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陳詩傑證稱:我是於 111年12月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 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本案帳戶早於111 年1月17日即開始有多次大筆金額存入,旋遭人以網路銀行 轉匯一空之紀錄,可見本案帳戶至遲於111年1月17日即遭不 詳詐欺犯罪者掌控並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陳詩傑所述於11 1年12月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應可採信。而被告林明暉是 於112年1月31日出境、同年2月7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可見陳詩傑交付本案帳 戶時,被告林明暉並未出境。被告林明暉前開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當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 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暉收取陳詩傑之本 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已非單純對上開詐欺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被 告林明暉所為係不詳詐欺犯罪者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 此應為其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被告陳詩傑部分   訊據被告陳詩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 、2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1至43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200 431711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 120028807號函附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5至67、71至83頁),足徵被告陳詩傑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林明暉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 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 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 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明暉,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因被告陳詩傑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陳詩傑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難認 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 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 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林明暉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詩 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 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係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明知或 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㈢被告林明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詩傑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林明暉所 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詩傑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陳詩傑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詩傑既有前揭2種 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詩傑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林明暉及其同夥 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另被告林明暉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陳詩傑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被告林明暉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 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 別,以符平等原則),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 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 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 ,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金訴-150-20250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宏 住○○市○鎮區○○○路00巷0 弄00號0 樓 被 告 蕭士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450號 、第11134 號、第22733 號、111 年度偵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254 號),就蕭士維無 罪部分及李明宏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蕭士維無罪部分及李明宏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蕭士維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明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宏 (下稱李明宏)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299頁),且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對李明 宏論處,但李明宏部分縱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整體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法(詳後述),而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依 前開規定,本院就李明宏部分僅就其宣告刑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  ㈡至於被告蕭士維(下稱蕭士維)部分,檢察官係就蕭士維無罪 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第9、299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併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蕭士維、李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蕭士維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士維為楊芸蓁(暱稱「米姐」,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 夫,楊芸蓁為賺取報酬經由暱稱「小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介紹,協助「小香」、「六顆星」(即高進)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 帳戶供「小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而楊芸蓁收 到詐欺集團匯來出售人頭帳戶之報酬後扣除自己所得,再指 示有幫助詐欺(無足夠證據證明蕭士維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及幫助洗錢犯意之蕭士維以網路銀行操作林淵儒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號)及蕭士維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號)等帳號匯 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蕭皓雲,下稱C 帳戶)以支付報酬。由 曾吳瑋扣除自己報酬後,再交給出售帳戶之人1 萬5 千元至 2 萬元作為代價。楊芸蓁於民國109 年9 月至12月間,指示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之曾吳瑋(由原審另行通緝中) 尋找願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曾吳瑋則於109 年9 月間,尋得 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陳沛熙(已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董家耀(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王梣安(所涉幫助 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及褚柏翔(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陳沛熙為賺取仲介費用,亦尋得提供金融帳戶之李 明宏、陳宣平(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及程家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故陳沛熙、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 李明宏、陳宣平及程家楊,便配合曾吳瑋指示申辦網銀、申 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之交易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 並試行購買比特幣保證該交易帳號可順利使用,完成上開手 續後,李明宏及程家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陳沛熙,由陳沛熙轉交 曾吳瑋後,曾吳瑋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1 號貨運行寄至 苗栗縣頭份站,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陳宣平及陳沛 熙,則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 號密碼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由「小香」領取該物品 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 27所示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何湘 芸、林琬琳、嚴大有、王麗雅、何杰穎、張思茜、許育婕、 陳沛綺、楊佩嫺、蕭匡宇、魏莛宴、林瑩、楊建邦、邱繼萱 、陳晶晶、林妤宣、許育慈、簡百鈺、張家瑜、陳可頷、林 進玄及林亭妤等27人(下合稱張簡丞凱等人),以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簡丞凱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其中除附表二編號23簡百鈺所匯至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蕭士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蕭士維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 :我只是幫楊芸蓁轉帳,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是什麼 錢,我不知情,並不知道是人頭帳戶的收受,我的認知是楊 芸蓁做代書的借款等語。惟查:  ㈠蕭士維為楊芸蓁(暱稱「米姐」)之夫,楊芸蓁為賺取報酬經 由暱稱「小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介紹,協助「小香 」、「六顆星」(即高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 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代價,向 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小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而楊芸蓁收到詐欺集團匯來出售人頭帳戶之報酬後扣 除自己所得,再指示蕭士維以網路銀行操作A 帳號及B 帳號 等帳號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C 帳戶以支付 報酬。由曾吳瑋扣除自己報酬後,再交給出售帳戶之人1 萬 5 千元至2 萬元作為代價。楊芸蓁於109 年9 月至12月間, 指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之曾吳瑋尋找願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曾吳瑋則於109 年9 月間,尋得願意提供金融帳戶 之陳沛熙(已歿)、董家耀、王梣安及褚柏翔,陳沛熙為賺 取仲介費用,亦尋得提供金融帳戶之李明宏、陳宣平及程家 楊,故陳沛熙、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李明宏、陳宣平 及程家楊,便配合曾吳瑋指示申辦網銀、申請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maicoin之交易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並試行購買比特 幣保證該交易帳號可順利使用,完成上開手續後,李明宏及 程家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 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陳沛熙,由陳沛熙轉交曾吳瑋後,曾吳 瑋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1 號貨運行寄至苗栗縣頭份站, 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陳宣平及陳沛熙,則各自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寄送至指定地點後,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張簡丞凱 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簡丞凱等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其中除附表二編 號23簡百鈺所匯至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外 ,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蕭 士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楊芸蓁有指示 我以網路銀行操作A 帳號及B 帳號等帳號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C 帳戶等情在卷(警一卷第15至18頁、 偵一卷第39至4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67頁、本院卷第105至 106頁),並經同案被告即蕭士維之妻楊芸蓁(下稱楊芸蓁)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甚明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 至 14頁、偵一卷第33至37、55至59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80、2 63頁、卷二第130頁),核與證人即提供帳戶者陳沛熙(警 十二卷第47至52頁、偵六卷第31至33頁、警二-1卷第5 至8 頁、警十卷第15至25頁、桃偵卷第19至27頁)、董家耀(警 十二卷第75至80頁、警七卷第3 至8 頁、偵七卷第11至12頁 )、王梣安(警八卷第3 至8 頁、警十二卷第23至29頁、偵 六卷第35至38頁、警十一卷第3 至7 頁、警十三卷第13至15 頁、南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41至42頁)、褚柏翔(原審金 訴卷一第207至217 頁)、陳宣平(桃偵卷第11至13頁、併 偵一卷第7 至11頁)及程家楊(警二-1卷第9至12頁、偵二 卷第161至16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吳瑋(警六卷第 5至10頁、偵六卷第13至16頁、偵六卷第57至58頁、偵六卷 第61至65頁、偵六卷第77至80頁、偵六卷第91至92頁、偵六 卷第95至99頁、偵六卷第101至103頁、偵六卷第113至114頁 、警十卷第27至34頁、偵六卷第135至137頁、警二-1卷第1 至3頁、南偵二卷第7至10頁、南偵二卷第33至36頁、桃偵緝 卷第113至116頁、桃偵緝卷第75至79頁、偵一卷第128至130 頁)、李明宏(見警五卷第7至9頁、偵六卷第23至25頁、警 十卷第3至13頁、偵九卷第19至22頁、偵四卷第59至61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17至23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陳 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63至73頁、偵一 卷第83至89頁)、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二 卷第91至104頁)、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 卷第111至115頁)、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99至104頁)、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 1卷第197至214頁)、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桃偵卷第57至63頁)、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併偵一卷第115至132頁)、蕭士維之B帳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警一卷第61至63頁)、蕭士維之B帳號帳戶之ATM機台監視 器畫面(警一卷第21至23頁)、林淵儒之A帳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65至72頁)、蕭皓云之C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 至42頁)、陳宣平與陳沛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 第85至111頁)、曾吳瑋與楊芸蓁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 第11頁、偵六卷第85至86頁、第109至110頁)、程家楊與陳 沛熙之LINE對話紀錄(見二-1卷第19至38頁)及如附表二各 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 以認定。  ㈡蕭士維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蕭士維前於警詢、偵訊中迭次供述:我知道曾吳瑋,我只是 協助楊芸蓁匯他們提供帳戶的薪水給他。我就只是負責聽楊 芸蓁指示去匯錢給提供帳戶的人,我只是受楊芸蓁指示去轉 錢給曾吳瑋。上面的人會將錢存入林淵儒名下的A 帳號,然 後我負責用網銀將錢轉給曾吳瑋。我單純受楊芸蓁指示去匯 款,A帳號及B 帳號之網銀是我操作,2 個雖然是不同帳戶 ,但是可以用同一個網銀帳號操作匯款,機台存錢是楊芸蓁 的上手存進去的,我家行事曆所登載之小車資訊是1 個叫高 進的上手使用,他是用卡片存款的方式存入A 帳號及B 帳號 這2 個其中1 個,我們收到錢之後,再用網銀轉帳的方式將 錢轉給提供帳戶的人。高進就是「六顆星」。她(楊芸蓁)對 匯款不熟,叫我去匯款,她跟我講帳號跟金額,也有叫我拿 林淵儒的帳號去領錢,領錢後放著,其中部分給提供帳戶的 介紹人,109 年間開始這樣做,領錢跟匯款是發錢給提供帳 戶的人,我知道楊芸蓁是蒐集帳戶的。高進是收月租帳戶的 人,高進有一張林淵儒的中信提款卡,他會把錢存到中信提 款卡的帳戶內,網銀使用帳號在楊芸蓁這裡,我就會看有多 少錢,再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的人。我用網銀轉到我中 信的帳戶,再從我中信帳戶領出。香香的錢我也有領過,香 香也有林淵儒的提款卡。存進帳戶後,我再用網銀轉給賣帳 戶的人,剩下的錢轉到我的中信帳戶,再領出來等語甚詳( 警一卷第15至18頁、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  2.楊芸蓁(即蕭士維之妻)於警詢中陳述:我負責找人員開立及 提供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我給詐欺集團上手我目 前在使用的帳戶提款卡(戶名:林淵儒A 帳號),讓上手他們 人員去ATM提款機使用現金存款,我收到後,我先生蕭士維 再將報酬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用無摺存款,分給我下面的人 員及介紹人。我先生只是負責幫我收取香香、六顆星等人給 我的報酬,然後再將報酬分匯給我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從 事這個人頭帳戶工作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是用林 淵儒名下的中國信託,這個部分「都是蕭士維處理」,警方 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易明細(實體、網銀)這些「都是 我先生蕭士維操作」。所謂大車、中車、小車就是1 天提領 額度可達50萬元、30萬元、12至15萬元的帳戶。當初這些人 頭找我要賺錢機會,我就剛好有這管道提供他們賺錢的管道 等語明確(警一卷第4、5、8至12頁);楊芸蓁於偵訊中亦陳 述:「(為何蕭士維會幫你收上手的錢?)家裡的財務都是他 在用的」、「(你給香香1 個帳戶,香香會把你的酬勞匯到 人頭帳戶?)是」、「(誰把錢領出來?)我老公」、「(你怎 麼把下面的人頭帳戶薪水再交給人頭)我老公蕭士維收到香 香匯來的錢,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打到曾吳瑋提供給我們的 人頭帳戶帳號」、「(怎麼樣才能確定上手會給錢)上手收到 之後會測試,測試可以了當天會匯款,匯到林淵儒的帳號, 蕭士維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應得的報酬,剩餘的蕭士維才會領 出來」等語甚詳(偵一卷第34至36頁)。  3.再者,蕭士維與楊芸蓁於110 年3 月間經警查獲時,其等家 中之行事曆上確有「豪1 小」等租用人頭帳戶之紀錄,此有 蕭士維、楊芸蓁家中行事曆白板照片可佐(警一卷第19頁) ,且蕭士維亦供承:我家行事曆所登載之小車資訊是1 個叫 高進(即「六顆星」)的上手使用(警一卷第18頁)。此外,   觀卷附楊芸蓁(米姐)與曾吳瑋之對話紀錄,楊芸蓁亦跟曾吳 瑋表示:我老公的建議反而是做公司,你看法,因為比較慢 爆,……因為那是接資金盤,騙投資的,不像小車」等語,亦 有楊芸蓁與曾吳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警六卷第11 頁)。 綜合上述1 至3 所述事證,本院審酌楊芸蓁為蕭士維之妻, 當不致無端加以誣陷,且楊芸蓁上開警詢、偵訊中所述,均 係其到案後於110 年3 月10日、11日第1、2次警詢、110年3 月11日第1 次偵訊中所為陳述,在尚未有任何訴訟攻防利 害衝突考量及比較不易受外界或其他被告、證人之影響下, 陳述之內容較接近真實,且經核亦與蕭士維上開警詢、偵訊 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則蕭士維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楊 芸蓁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述,自均堪採信為真實。是由上述 蕭士維之供述及楊芸蓁之陳述等證據相互勾稽以觀,楊芸蓁 因對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等交易之流程並不熟悉,且家中財務 均為蕭士維處理,因此楊芸蓁遂指示蕭士維將上手存到林淵 儒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由蕭士維跟曾吳瑋確認好應 得的報酬,再由蕭士維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用無摺存款,分 給楊芸蓁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楊芸蓁就從事人頭帳戶工作 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這個部分「都是蕭士 維處理」,警方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易明細(實體、 網銀)這些「都是蕭士維操作」,且蕭士維知悉領錢跟匯款 是「發錢給提供帳戶的人」,知道楊芸蓁是「蒐集帳戶」的 ,蕭士維會「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賣帳戶的人」等情 ,自堪以認定。  4.蕭士維辯解及原審判決理由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⑴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幫楊芸蓁轉帳,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 知道是什麼錢,我不知情,並不知道是人頭帳戶的收受,我 的認知是楊芸蓁做代書的借款等語。然查,蕭士維此部分 所辯,與其前於偵訊中供稱:領錢跟匯款是「發錢給提供帳 戶的人」,我知道楊芸蓁是「蒐集帳戶」的。高進是收月租 帳戶的人,他有1 張林淵儒的中信提款卡,他會把錢存到中 信提款卡的帳戶內,網銀使用帳號在楊芸蓁這裡,我就會看 有多少錢,再「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的人」。我用網銀 轉到我中信的帳戶,再從我中信帳戶領出。香香的錢我也有 領過,香香也有林淵儒的提款卡。存進帳戶後,「我再用網 銀轉給賣帳戶的人」,剩下的錢轉到我的中信帳戶,再領出 來等語(偵一卷第39至41頁)明顯前後不一致 ,且蕭士維上 開偵訊中之供述亦未隻字提及其轉帳與楊芸蓁做代書的借款 有關。再佐以楊芸蓁於偵訊中亦陳述:蕭士維收到香香匯來 的錢,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打到曾吳瑋提供給我們的人頭帳 戶帳號。蕭士維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應得的報酬等語明確(偵 一卷第35至36頁),足見蕭士維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⑵蕭士維於原審雖曾改口辯稱:我跟我太太可以使用我的中信 帳戶,我只有幫楊芸蓁匯款1 次等語,且楊芸蓁於110 年8 月20日偵訊中陳述:我忙的時候,他(指蕭士維)才會幫我轉 帳給介紹人曾吳瑋等語(偵一卷第57頁)。惟查,蕭士維、楊 芸蓁此部分所辯及陳述,與其等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參 上述貳二㈡1、2之內容)明顯歧異,亦與本院綜合前揭證據所 認定之事實不符,自均非可採。  ⑶蕭士維雖另辯稱:答辯引用第一審原判決之內容(本院卷第99 頁)。惟查:  ①楊芸蓁因對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等交易之流程並不熟悉,且家 中財務均為蕭士維處理,因此楊芸蓁遂指示蕭士維將上手存 到林淵儒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由蕭士維跟曾吳瑋確 認好應得的報酬,再由蕭士維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用無摺存 款,分給楊芸蓁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楊芸蓁就從事人頭帳 戶工作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這個部分「都 是蕭士維處理」,警方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易明細( 實體、網銀)這些「都是蕭士維操作」等情,已經本院詳加 論述於前。又觀蕭皓云C 帳戶之交易明細(109 年8 月10日 至109 年11月25日),其中與A 帳戶相關之匯入時間係109年 9 月15日至109 年11月25日,此有C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偵三卷第37至42頁),已可涵蓋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或告訴 人匯款之時間(109 年9月16日至109 年10月24日),原判決 理由認為難認定各次匯款與轉交收購帳戶報酬之關連,自非 可採。至於楊芸蓁於110 年8 月20日偵訊中陳述:我忙的時 候,他(指蕭士維)才會幫我轉帳給介紹人曾吳瑋等語(偵一 卷第57頁),並非可信,已如上述,且原判決理由亦未詳加 論斷何以楊芸蓁此部分陳述,與楊芸蓁、蕭士維之前警詢、 偵訊陳述明顯不一致,原審認為較為可信之理由,即逕認無 法排除蕭士維操作A 帳戶之匯款實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 融帳戶無關之可能性,自非可採。則蕭士維引用原判決上述 理由,否認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②蕭士維之B 帳號有匯款至C 帳戶,此有C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偵三卷第37至42頁)。而B 帳戶既為蕭士維所申設,由 蕭士維本人自己使用是常態,亦未見原審指出楊芸蓁已具體 證述其有基於何原因有使用蕭士維之B 帳號,並指出是C 帳 戶中的那幾筆,且楊芸蓁因對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等交易之流 程並不熟悉,且家中財務均為蕭士維處理,因此由蕭士維跟 曾吳瑋確認好應得的報酬,再由蕭士維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 用無摺存款,分給楊芸蓁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楊芸蓁就從 事人頭帳戶工作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這個 部分「都是蕭士維處理」,警方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 易明細(實體、網銀)這些「都是蕭士維操作」等情,已如前 述,是原審逕以蕭士維辯稱:我跟楊芸蓁都可以使用我的B 帳戶等語,未進一步查明是那幾筆及原因,並詳細推敲及查 明有無相符之證據可證,即逕行認為蕭士維所辯可信,已嫌 速斷,且與本院採信為真實之前述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是 蕭士維引用原判決上述理由,否認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5.綜上,楊芸蓁有指示蕭士維以網路銀行操作A 帳號及B 帳號 等帳號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C 帳戶以支付 報酬,楊芸蓁就從事人頭帳戶工作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 給下面人員,這個部分「都是蕭士維處理」,且蕭士維主觀 上知悉領錢跟匯款是「發錢給提供帳戶的人」,知道楊芸蓁 是在「蒐集帳戶」,蕭士維會「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 賣帳戶的人」,均已詳如前述,自堪認蕭士維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幫助行為。    ㈢檢察官係起訴蕭士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此觀起訴書 所載自明(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向檢察官再次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298 頁),而蕭士維並未參與楊芸蓁與上手聯繫, 此經楊芸蓁陳述在卷(偵一卷第36頁),是依檢察官之起訴 意旨及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足夠證據確切證明蕭士維主觀 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蕭士維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蕭 士維有上述貳所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包括蕭士維、李明宏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蕭士維、李明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乃如下述: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 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 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㈢就本案具體結果:  1.蕭士維部分:   蕭士維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其   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且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適用 ,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又蕭士維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蕭士維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蕭士維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行 為時即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蕭士維,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蕭士維。從而,蕭士維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2.李明宏部分:   李明宏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 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 李明宏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本院卷第299 、330 頁),而僅有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李明宏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 年,苟依李明宏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及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則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按中間法,則李明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為「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 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法即新法「均未」較有 利於李明宏,職是李明宏本案之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肆、蕭士維部分之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蕭士維如上述貳犯罪事實所為之協助行為,是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蕭士維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再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 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 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 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 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 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 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足夠證據確切證明蕭士維主 觀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   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匯入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 戶之款項,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褚柏翔之第一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警二-1卷第226 頁),揆諸前開說明, 蕭士維就此部分雖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因未經提 領,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犯。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 鈺匯入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並對蕭士維之訴訟 防禦權並無「不利」影響,併予說明。 三、核蕭士維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匯入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四、蕭士維係依楊芸蓁指示協助領錢及匯款,而為本案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未遂犯行,罪數部分自應比 照楊芸蓁計算(原判決判處楊芸蓁共5 罪確定,詳參原判決) 。是蕭士維協助楊芸蓁各以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帳 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如附表一「所 涉及之被害人及說明」欄所示之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進 而分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部分)之犯行,其中因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3 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5 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以附表一編號2 帳戶、編號7 之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 並持之以洗錢;以附表一編號3 帳戶 、編號4 之李明宏之 台新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及持以洗錢;以 附表二編號5 帳戶、編號6之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10、20、22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以附表 二編號5 帳戶、編號6 之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均形同蕭士維各以數 個協助蒐集帳戶之行為,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一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正犯行為,依據共犯從屬性理論,各應 僅成立1 個幫助犯行,而不重複評價較為合理,各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蕭士維協助楊芸蓁蒐集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依最有利蕭士維之方式,認蕭 士維共以「5 個」協助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即①提供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幫 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二編號5 、27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評價; ②提供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二 編號5 、2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及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評價),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公訴意旨認蕭士維幫助楊芸蓁匯款 7 個人頭帳戶報酬,所犯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即論以7 罪),基於上述說明,尚非可採。  五、補充說明部分:   附表二編號27所示告訴人林亭妤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2 帳戶 、附表一編號7 之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意 旨雖未就楊芸蓁、蕭士維部分請求併予審理,惟原審就楊芸 蓁部分已經併予審理,而蕭士維係協助其妻楊芸蓁處理人頭 帳戶之報酬等事宜,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 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 本院審理時已提示調查關於附表二編號27證據出處欄所示告 訴人林亭妤之陳述等證據(本院卷第308 至312頁、第322頁) ,尚無礙於蕭士維訴訟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包括蕭士維、李明宏) 一、原判決關於蕭士維無罪部分之撤銷:  ㈠蕭士維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幫助行為,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認無從形成蕭士維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而為蕭士維無罪諭知,即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訴書所載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 認定有違誤、判決理由顯然不備,原判決諭知蕭士維無罪係 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即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刑之減輕事由   蕭士維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相對較正犯為 輕,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蕭士維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蕭士維為協助其妻楊芸蓁賺取報酬 ,幫助他人蒐集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蕭士維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造成附表二所示張簡丞凱等 人損害之程度;2.一般情狀:蕭士維犯後雖曾供述部分事實 ,但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張簡丞凱等人之犯後態度,其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及其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29 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蕭士維本案所犯5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係於 109 年9 月至10月間,並綜合斟酌蕭士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蕭士維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 就蕭士維所犯本案5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原判決關於李明宏量刑部分之撤銷: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明宏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認罪,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應列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李明宏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李明宏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刑之減輕:   李明宏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 行、同年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李明宏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李明宏仍率爾提領贓款,並依指示 轉匯,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林進玄(下稱林進玄)金錢損失 ,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金流及林進玄尋求救濟之困難;兼 衡李明宏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造成林進玄損害之 程度;2.一般情狀:李明宏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並未與林進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李明宏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品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所涉及之被害人及說明 本院主文 1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 王梣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 至 5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另有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及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 陳沛熙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27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另有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7 同屬一罪) (無此部分) 3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 董家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26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 之被害人,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另有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 同屬一罪) (無此部分) 4 109 年9 月某日 李明宏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6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宏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7、8、26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另有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同屬一罪) 5 109 年10月13日14時許 程家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9至22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⒋其中附表二編號20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⒌其中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 年10月中旬某日 褚柏翔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0、20、22、23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0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⒋其中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褚柏翔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1、24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7 109年09月23日 陳宣平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5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7 ⒉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另有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同屬一罪)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張簡丞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海通國際HAITONG」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簡丞凱誆稱:匯款投資期貨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41分許,應予更正)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張簡丞凱109年09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三卷第103至105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被害人張簡丞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十三卷第119頁】 4、(張簡丞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十三卷第107至117、121至123頁】 2 告訴人張鈞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張鈞皓之好友「何曉影」,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鈞皓誆稱:連結「國際環球投資」網頁,可進行獲利之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12時21分、22分,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鈞皓109年9月1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17至22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張鈞皓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八卷第43頁】 4、(張鈞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35、39至41頁】 3 告訴人石競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暱稱「李美熙」之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石競中聯絡,並唆使石競中投資「安達國際金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14時10分,匯款5萬1千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石競中109年9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一卷第11至14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石競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十一卷第49、55至59頁】 4、告訴人石競中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十一卷第53頁】 5、(石競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一卷第39至47頁】 4 告訴人朱晏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環球智匯」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晏輝謳稱:匯款投資獲利穩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22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時14分許,應予更正)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朱晏輝109年9月2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三卷第55至58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朱晏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張【警十三卷第77至99頁】 4、(朱晏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三卷第59至75、101頁】 5 告訴人李世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SARAH」之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李世雄聯絡,並唆使李世雄投資「匯率期貨」平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6日20時42分、43分、58分、59分,各匯款5萬元共20萬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世雄109年11月0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二卷第113至115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83至89頁】 4、董家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世雄匯款紀錄》(警十二卷第91至104頁)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張【警十二卷第117至119頁】 6、(李世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二卷第107至111、121至143頁】 109年9月17日0時2分,匯款10萬元 109年9月21日22時6分,匯款6萬元 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22時50分、51分,匯款10萬元、5萬元 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何湘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平台網站libra向何湘芸佯稱可進行比特幣套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7日14時41分,匯款200萬元 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湘芸109年10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卷第35至40頁】 2、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何湘芸匯款紀錄》【警十卷第111至115頁】 3、告訴人何湘芸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十卷第107頁】 4、何湘芸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十卷第75至107頁】(無關本案) 5、(何湘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卷第49至73頁】 7 告訴人林琬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絡林琬琳,佯稱可進行比特幣套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6日15時45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應予更正)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琬琳10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19至221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婉琳、嚴大有匯款紀錄》【偵一卷第99至104頁】 3、告訴人林琬琳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223頁】 8 告訴人嚴大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絡嚴大有,佯稱可加入萊斯國際成為會員,並儲值金額由該平台代為操作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7日12時58分,匯款3萬元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嚴大有109年10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3至13頁】、109年10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15至19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婉琳、嚴大有匯款紀錄》【偵一卷第99至104頁】 3、告訴人嚴大有提出之投資網頁、LINE帳號、交易明細等【警九卷第21至47頁】 4、(嚴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九卷第57至67頁】 9 告訴人王麗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聯絡王麗雅,佯稱可加入威智國際創投成為會員,並儲值金額由該平台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7時44分、53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麗雅109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71至7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王麗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33至437頁】 10 告訴人何杰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假裝為「沫沫」,而傳送訊息予何杰穎,佯稱:可至環球投資網站匯款玩股票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16時03分許,匯款9千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杰穎109年10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75至77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何杰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41至465頁】 109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張思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間為「Jack」及客服人員等名義,而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傳送訊息予張思茜,佯稱:可帶同投資比特幣及匯款後即可回收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23時4分、25分匯款5,059元、6,759元(起訴書誤載為6,769元,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思茜109年11月0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83至88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思茜、張家瑜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 4、告訴人張思茜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等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69至509頁】 109年10月20日21時36分匯款5萬元 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12時47分27萬7,727元 12 告訴人許育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及「邵書」向許育婕佯稱:可在「FT」之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育婕109年11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89至9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許育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警二-1卷第513至警二-2卷第536頁】 13 告訴人陳沛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糖衣」、「Angel」向陳沛綺佯稱:可在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沛綺109年10月2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95至96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陳沛綺提出之投資平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539至541頁】 14 告訴人楊佩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先生」向楊佩嫺佯稱:可在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3時42分許,匯款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9分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佩嫺109年11月0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97至105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楊佩嫻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影本及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545至643頁】 15 告訴人蕭匡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PARTYINF程式以暱稱「羅茜」之帳號,結識蕭匡宇並向其佯稱APP名稱CRM可以將投資之新臺幣換成美金獲利會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0時44分許,匯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蕭匡宇109年10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07至109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蕭匡宇提出之投資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647至683頁】 16 告訴人魏莛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陳博祥」認識魏莛宴,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9時44分匯款5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魏莛宴109年10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1至114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魏莛宴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687至697頁】 109年10月20日13時19分匯款5萬元 109年10月20日16時44分匯款2萬元 17 告訴人林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林瑩,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3時47分匯款1萬4,400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瑩109年10月2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5至116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林瑩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01至721頁】 18 告訴人楊建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楊建邦,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51分匯款3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建邦109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7至120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楊建邦提出之交易明細、收據等【警二-2卷第725至729頁】 109年10月20日17時5分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時49分許,應予更正) 19 告訴人邱繼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少俊」傳送訊息予邱繼萱,佯稱:可帶同投資Blockchain之投資平台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匯款8,635元(起訴書誤載為8,365元,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邱繼萱109年11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21至12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邱繼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33至747頁】 20 告訴人陳晶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交友軟體omi結識陳晶晶,再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lin」聯絡陳晶晶,佯稱有投資泰達幣之管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7日20時54分匯款5 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晶晶109年11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25至129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陳晶晶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51至753頁】 109年10月23日22時3分、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林妤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惟傑」之帳號,主動聯繫林妤宣,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賺錢之機會,要求林妤宣需先匯款交給團隊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9時22分匯款3 萬元(原判決誤載為「22」日19時22分)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妤宣110年01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31至13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林妤宣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59至859頁】 22 告訴人許育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代碩」,在交友軟體OMI傳送訊息予許育慈,佯稱:可帶同操作投資網站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11時44分、18時52分,匯款3,000元、5,000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育慈110年03月1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35至139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許育慈提出之交易明細【警二-2卷第863至883頁】 109年10月21日23時08分許,匯款1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23 告訴人簡百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DDID」持續聯繫簡百鈺,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4日22時44分匯款10萬元(此部分未經領取)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簡百鈺110年09月30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25至228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24 告訴人張家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FENG」之人於109年10月18日結識張家瑜,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GIB」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46分匯款5,909元 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家瑜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29至231頁】 2、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思茜、張家瑜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 109年10月21日20時31分匯款5,909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14分匯款1萬1,818元 25 告訴人陳可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俊偉」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可頷聯繫,佯稱:在香港工作,有高價名錶可供認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28日13時3分匯款4萬元 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可頷109年10月06日於警詢之陳述【桃偵卷第37至39頁】 2、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可頷匯款紀錄》【桃偵卷第57至63頁】 3、(陳可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偵卷第41至47頁】 4、告訴人陳可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桃偵卷第49至52頁】 26 被害人林進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林秋雅」之名,在網路上認識林進玄,向其佯裝可投資理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至37分間許,應予更正)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 帳戶 ※備註: 〈第二層金流〉李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9時許將100萬臨櫃領出,再匯款至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進玄110年08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五卷第33至35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林進玄匯款紀錄》【警九卷第49至55頁】《有做更正》 3、被害人林進玄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37至38頁】 4、被害人林進玄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頁】 5、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明宏匯款紀錄》【偵五卷第47至91頁】 27 告訴人林亭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林亭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18日2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 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亭妤111年01月07日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一卷第27至31頁】 2、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133至151頁】 3、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併偵一卷第115至132頁】 4、告訴人林亭妤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7至60頁】 5、告訴人林亭妤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61至82頁】 6、(林亭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一卷第37至54頁】 7、(林亭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83頁】 109年10月01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10月01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10月01日9時53分許,匯款4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48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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