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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培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16時00分前之某日時許起」之際載,應更正為「於民 國111年6月初之某時許起至111年6月13日16時00分為警查獲 時止」;第12至13行關於「發覺博弈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發覺 博弈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初之某時許起至111年6月13日16時00分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博弈網站上之不特定人等賭博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貪圖僥倖獲利,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秩序造 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非長,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件中,經博弈網站經營者出金新臺幣1萬6,015元,至其所 綁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此有博弈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 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上開匯款金額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無訛,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8號   被   告 黃培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源明知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 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13日16時00分前之某日時許起,陸續在其屏東縣○○ 鄉○○街0號及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其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經輸入其帳號及密碼並點選百家樂之撲克牌後,即下注 賭博財物,其玩法是比大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賠率為 1:1,押中者可得與下注相同之點數;未押中者則下注之點 數歸博弈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博弈網站 系統進行對賭、計算輸贏,倘若賭客賭贏,則依賠率退回點 數給賭客,出金方式係將點數兌換成現金後,再以轉帳方式 ,匯至賭客綁定於網站之金融帳戶。嗣警查緝本案博弈網站 ,發覺博弈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博弈網站帳戶)於111年6月13日16時00分許網 路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6,015元至黃培源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博弈網站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賭博所獲之1萬6,015元,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5-03-26

PTDM-114-簡-66-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5684號、第5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 ,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下稱扣案機臺),並將機 臺內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變更該機臺之原始機具結構, 且設計「夾一刮一」之遊戲方式,而變更該機臺原申請評鑑 分類之遊戲流程,將上開擅自變更且未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 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 金後把玩,並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機臺 變更遊戲流程後之賭博方法係由不特定消費者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硬幣至機臺內,操作搖桿及按鈕以控制扣案機臺 內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爪子夾取該機臺內之 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並進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取1次刮 刮樂之機會,如刮中號碼,可兌換機臺上方對應號碼之公仔 或存錢筒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品,而消費者所投入機臺之現 金均歸乙○○所有,乙○○藉由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刮刮樂中 獎與否及獎品價值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機會之方式賭博財物 ,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113年7月11日至上開夾 娃娃機店查獲,再於113年7月23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消費者把扣案機臺裡面 的代夾物夾出來,可以聯絡我換獎品藍芽耳機,我有貼標示 在扣案機臺上,刮刮樂是額外活動,有夾到代夾物可以選擇 刮或不刮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1頁、第102頁、第213 頁)。另具狀稱扣案機臺内擺放商品為3C用品,消費者可從 外包裝得知販售商品之內容物,無不明確或無從確定之狀況 ,且商品價值合乎扣案機臺設定之保夾金額,又刮刮樂係另 行兌換額外獎品,非僅提供刮刮樂作為商品供消費者夾取等 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經查:  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11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 娃娃機店內,擺放扣案機臺,並將扣案機臺內置物檯面改裝 為彈跳臺。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扣案機臺內,操作搖桿及 按鈕以控制扣案機臺內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 爪子夾取該機臺內之物品,如成功夾取並進入出貨口後,可 獲得刮取1次刮刮樂之機會,如刮中號碼,可兌換扣案機臺 上方對應號碼之公仔或存錢筒等獎品,而消費者所投入機臺 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機臺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扣案機臺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之認定: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 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 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 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⒉而經濟部前以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揭示「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包含: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 「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 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 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 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 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模彩 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 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 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內部,無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 圖月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 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 等商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 .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 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 供)。後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管理規範」,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停止 前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之適用。而「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自助選務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二)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990元。(三)消費者累積 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第7條規定自助選物販 賣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擅自改裝機臺。(二)擅自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臺、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 上限金額超過990元。…」第8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 有下列行為:「(一)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 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倖設施之遊戲 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商品 。(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 」由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規範之說明,可知選物 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 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⒊就扣案機臺之消費方式,承辦員警簡伯諺於偵查中證稱:投 入20元硬幣,夾出代夾物後,可以獲取上面的刮刮樂1次, 有刮出商品號碼可以將商品帶走,若沒有刮到,錢就歸機臺 所有。編號4、5機臺內之物品是空無一物、被使用多次的舊 鐵盒,編號6、9、10、22、25是舊鐵盒,編號8是裝東西長 得像積木的塑膠盒子,編號15是外面有髮圈綁起來的塑膠盒 子、編號16是海綿的骰子、編號21是積木塑膠盒子,這些盒 子中都沒有東西。每臺機臺上面有畫補貨區,出2夾2,告訴 玩家若夾出代夾物後要再擺回去擺放區,這些代夾物都沒有 價值,也沒有商品標示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2頁)。又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案扣案機臺內多係擺放代夾物盒子, 機臺上標註「出2補2」、「出1刮1」,足以佐證前開承辦員 警證述非虛,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鐵盒裡面是沒 有東西的?)對。(問:代夾物夾出後,要依照機臺張貼出2 補2之位置將代夾物擺回去?)是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 2頁、第213頁)。是依扣案機臺之擺設,並未註明商品名稱 為何,亦未標示商品售價,消費者已無從評估對價取物之內 容。另被告雖於警詢稱扣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金額,投幣達 該金額機臺會有強爪輸出直到夾到機臺內商品,且稱保夾金 額為280元或380元不等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頁、偵字 第5438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然而扣案機臺內僅有代夾物 ,代夾物內無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相較,明顯不符合「選 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再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 ,於消費者成功夾取代夾物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之 機會,若有刮中號碼,可兌換機臺上方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商 品,該等商品經警在網路上就同款式之公仔或存錢筒查價結 果,價格為1,500元至5,999元不等,有現場照片及商品網頁 擷圖在卷可憑(偵字第45684號卷第51頁至第87頁、偵字第54 385號卷第43頁至第195頁),足認扣案機臺設計、變更遊戲 流程,使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樂,亦顯然與商品內容 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 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 然消費者對扣案機臺投至保證取物金額,尚須刮刮樂有刮中 號碼,否則無法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消費者取得商品 ,係取決於消費者之幸運程度,並鼓勵消費者以小博大,期 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 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而具有一定之「射倖性」。  ⒋是以,扣案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 取代夾物,以及是否刮中刮刮樂以換取價值高低不等商品之 不確定機會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 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已不當變更主管機關 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其原本 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屬於電 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 自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 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⒌被告雖另辯稱夾出代夾物可以聯絡其換藍芽耳機等語,然其 具狀又稱係代夾物內有商品,所述已前後矛盾,另簡伯諺於 偵查中已證稱:現場沒有夾出代夾物可以換取3C產品之標示 等語(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3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並 未見扣案機臺上貼有相關標示,自難認被告辯解為真。再被 告辯稱刮刮樂是額外活動等語,然代夾物內並無商品,業據 本院論述如前,足見成功夾出代夾物後能夠兌換的即為刮刮 樂,此由扣案機臺上張貼「出1刮1」標示,亦足認定,故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信。  ㈢另被告涉及賭博罪部分:   扣案機臺經被告變更設計遊戲流程後,消費者僅須投入20元 硬幣,即可透過操控機臺之搖桿與按紐,控制取物天車與爪 子,於成功夾取代夾物後,得以刮刮樂對獎方式,決定消費 者能否獲得前開價值1,500元至5,999元不等之商品,顯見消 費者於把玩扣案機臺時,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或想 購買之特定商品,全然繫於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刮刮樂是 否對中號碼等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決定換取何種商品,且可 換取之商品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屬賭 博行為無疑。是被告以此種方式,與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 內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 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 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 至113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在上址處所,擺設 扣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 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變更遊戲流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經查獲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等節,與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 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祇 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裁 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 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 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 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查 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 扣案機臺內賭博之賭資及器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1所 示機臺業經投入現金80元、40元、180元、280元、120元、2 80元、340元、140元、280元,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 45684號卷第23頁、第25頁、偵字第54385號卷第37頁),總 計1,740元(計算式:80+40+180+280+120+280+340+140+280= 1,740),足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上開處所擺放之編號7及編號20機臺,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院訂於113年2 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傳票合法寄存在被告戶籍地派出所, 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雖事 後具狀表示因工作外出至未能發現傳票才無法到庭,希望再 行審理程序等語。然被告無事前或開庭前請假,且未提出證 明,仍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遊戲機檯 數量 改裝機檯裝置 玩法 投入金額 玩法 1 選物販賣機編號4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06258)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2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2 選物販賣機編號5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16021)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2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3 選物販賣機編號6 1臺 (含IC板1組,編號:512572)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3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4 選物販賣機編號8 1臺 (含IC板1組,編號:512577)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保夾金額38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5 選物販賣機編號9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16023)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6 選物販賣機編號10 1臺 (含IC板1組,編號無)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7 選物販賣機編號15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59990)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8 選物販賣機編號16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16024)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9 選物販賣機編號21 1臺 (含IC板1組,編號:512574)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10 選物販賣機編號22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59987)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11 選物販賣機編號25 1臺 (含IC板1組,編號:459988) 將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 20元 操縱機檯夾取檯內代夾物通過掉落口後,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不確定商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簡伯諺   113.11.1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2頁至第   21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5684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5684號卷第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45684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  3.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13日商環字第11300709770號函(偵字第4568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4.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5日商環字第11300696510號函(偵字第4568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5.現場照片   ①編號4機臺(偵字第45684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   ②編號5機臺(偵字第45684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  6.網路詢價頁面擷圖(偵字第45684號卷第65頁、第83頁至第85頁)  7.扣案物IC板照片【IC板編號:406258、416021】(偵字第45684號卷第67頁、第87頁)  8.被告113年11月4日刑事答辯狀(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3頁至第112頁)及所附:   【證1】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影本(偵字第45684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第23號、112年度上字易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偵字第45684號卷第117頁至第204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438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4385號卷第13頁)  2.現場照片   ①編號6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   ②編號8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63頁至第75頁)   ③編號9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   ④編號10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97頁至第109頁)   ⑤編號15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⑥編號16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   ⑦編號21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49頁至第161頁)   ⑧編號22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   ⑨編號25機臺(偵字第54385號卷第181頁至第193頁)  3.網路詢價頁面擷圖(偵字第5438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9頁、第147頁、第163頁、第179頁、第195頁)  4.扣案物IC板照片(偵字第54385號卷第61頁、第77頁、第95頁、第113頁、第131頁、第147頁、第163頁、第179頁、第195頁)  5.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19日商環字第11300718150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6.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20日商環字第11300732360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14日中市警三分行字第1130069588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三分行字第1130072560號函(偵字第54385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54385號卷第213頁至第22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54385號卷第227頁至第23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乙○○   113.07.23警詢(偵字第45684號卷第13頁至第31頁)   113.09.07警詢(偵字第54385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   113.09.2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45684號卷第101頁至第   102頁)   113.10.05警詢(偵字第54385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   113.11.13檢事官詢問(偵字第45684號卷第211頁至第   213頁)

2025-03-25

TCDM-113-易-4519-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沙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5號、113 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郁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林郁軒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 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31、3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係就漏未宣告褫奪公 權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審卷第9、41頁),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惟漏 未審酌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適用法律顯然有誤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 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法院固應 予優先適用,亦即個案中縱未宣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 應並宣告褫奪公權;惟上揭規定闕未就其期間為規範,依其 性質上原為刑罰之一種,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與刑罰明確性之 憲法誡命,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內,宣告 褫奪公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 賭博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固無見地,惟就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漏未 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4項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揭說明, 即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3-簡上-564-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10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14行關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之記載,應予刪除;證 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多次於「鳳梨 娛樂城」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 賭博財物及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藉此圖謀不法利益,助長 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參 與賭博期間非長、亦無獲利,並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 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手機註冊「鳳梨娛樂城 」(下稱上開賭博網站)帳號,郭天佑(業經本署另以113 年度偵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知甲○○有註冊上開賭 博網站帳號,即告知甲○○可以透過其在該網站開分(即下注 額度)進行賭博,其從中可獲得俗稱水錢之佣金,雙方遂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等聯繫,郭天佑遂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開分予甲○○至上 開網站賭博,甲○○再透過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妞妞 」、「百家樂」、「三寶」等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輸贏方式 及賠率則依網站之規定,前後共計開立4萬分(1分換算新臺 幣1元)予甲○○;甲○○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透由Instagram聯繫少年劉○廷(00年0月生,行為時尚未 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2年年底某日時,利 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開分予劉○廷至上開網站賭博,劉○廷再 透過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妞妞」、「百家樂」等與網 站經營者對賭,輸贏方式及賠率則依網站之規定,前後共計 開立3萬5,000分予劉○廷。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天佑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及同案被告郭天佑有開立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額度予被告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甲○○係透過同案被告郭天佑而取得下注額度,並幫 賭客即少年劉○廷開立分數,使被告本身及少年劉○廷得於上 開賭博網站上進行賭博,此舉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天佑均因此 可以獲得「水錢」的不法收益,被告所為,顯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等2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TDM-114-簡-34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6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40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陳建何 」應更正為「陳又豪」、第10至11行之「價值新臺幣100至2 00元不等」應更正為「價值約200至1,000元」、倒數第2行 之「鐵盒4個、籤紙2組、磁吸爪2個及公仔7個」應更正為「 籤盒3個、籤紙2組、磁吸爪3個及公仔14個」,證據部分補 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4年3月13日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1400201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陳又豪第2次調查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 特定人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 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 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經營期間、獲利 與規模,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 作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機臺乃被告向他人承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64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電 子遊戲機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擺設本案機臺,獲利共2 ,000元至3,000元左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易 卷第2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2代(含主機IC板) 3台 非被告所有 2 彈跳檯面 3組 3 籤盒 3個 4 籤紙 2組 5 磁吸爪 3個 6 公仔 14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6102號   被   告 陳又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巷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何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夾娃娃機店內, 擺設其向林威丞所承租之取物裝置改為磁吸爪、檯面加裝彈 跳臺及洞口加裝障礙物之電子遊戲機檯「選物販賣機Ⅱ代」3 台,機檯內擺放空鐵盒,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之硬幣,即得操作 磁吸爪吸附空鐵盒,如空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抽取抽 抽樂之機會1次,抽抽樂之獎項為公仔(價值新臺幣100至20 0元不等)。嗣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 ,並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3台(含主機IC板)、彈跳檯面3組 、鐵盒4個、籤紙2組、磁吸爪2個及公仔7個等物(上開物品 已責付予林威丞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又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地點承租及經營本案機檯之事實。 3.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客人夾中空鐵盒,可跟伊換取耳機或音響商品,還可以附加玩抽抽樂,然後依號碼,可以額外去拿相對應的商品,又伊承租機檯時都是空的,伊加裝橡皮彈跳繩、擋板斜擺、是為增加遊戲的樂趣,不是阻擋商品掉落洞口云云。 2 證人林威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由被告自行改裝上開機檯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事案件照片表(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共7張。 1.證明警方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至上址蒐證時,本案機檯仍有通電,且機檯內放有代夾物(空鐵盒),顯係可供人遊玩之狀態,且機臺玻璃上寫有「清台自補」字樣,足認空鐵盒僅係代夾物之事實。 2.證明本案機檯之遊戲玩法為投幣操作磁吸爪吸附空鐵盒,如空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抽取抽抽樂之機會1次,且本案機檯上方置有抽獎券1組,究其遊戲規則,顯係以抽獎券中獎之機率而決定是否取得對應之不特定價值之獎品,具射倖性,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之事實。 4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27日商環字第11300093810號函。 證明本案查扣之上開機臺非屬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扣案之本案 責付證人林威丞保管之物販賣機3台(含主機IC板)、彈跳 檯面3組、鐵盒4個、籤紙2組、磁吸爪2個及公仔7個等物,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5

TCDM-114-簡-11-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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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景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景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2,000元」更正為「12,000元」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景堯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於各次臺灣今彩539樂透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利用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自陳獲利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賭博之期間、下注金額,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12,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呂景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景堯明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leoplace. 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2月上旬起至同年10月下旬止,接續在其位於嘉義 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內,以手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 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台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任選2 個、3個或4個號碼為1支,選擇以「二星」、「三星」或「 四星」進行下注,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賭客選定 賭博方式及號碼組合後下注,並與當期「今彩539」網站所 開出之號碼核對,如簽中「二星」者,賭客可得600元之彩 金;如簽中「三星」者,賭客可得6,000元之彩金,如簽中 「四星」者,賭客可得14萬元之彩金,如未押中,賭客之簽 注金額歸網站所有,前開賭資及彩金呂景堯均以其名下之郵 局帳戶(帳號:700-411...3827號)收付,而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並獲利2,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THA娛樂城使用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賭博網站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9張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接續以上開方式賭 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 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5-03-25

CYDM-114-嘉簡-27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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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科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科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11年1月14 日後某日起」應更正為「110年間某月間起」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 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無 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 生危害,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5

TNDM-114-簡-104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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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津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以LINE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 簽賭『地下今彩539』,」補充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續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簽賭『地下今彩539』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 更正為「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其自民國114年1月2日至同年月21日止 ,先後以行動電話將簽賭資料傳送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行動電話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參與賭博期間非長、下注金額非鉅、犯罪動機及目的等 節,暨其等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賭博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價值顯與被告本案罪責輕重相差懸殊,宣告沒收未免 過苛,爰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 簽賭所使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確實受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建津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故意,自民國114年1月2 日起至21日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LINE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簽賭「地下今彩53 9」,賭博方式為:由劉建津自1至3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 碼下注,並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 依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70元,劉建津若簽中「2星」、「3 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53倍、570倍、7500倍彩金, 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阿萬」取得,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14年1月22日11時42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0號實施搜索,扣得劉建津 所有簽注單2張、手機1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照片2張、被 告與「阿萬」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等附卷可稽,以及 簽注單2張、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2025-03-25

CYDM-114-嘉簡-337-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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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4號   被   告 江淑娥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娥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透過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依婷(業經本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注不詳金額之方 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 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賠率獲得 彩金,如未簽中,則由劉依婷之人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劉 依婷對賭。嗣經警另案偵查扣得電磁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淑娥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劉依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簡-1046-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吳源智 楊楷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丙○○及乙○○(下分稱丙○○ 、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丙○○、乙○○ 、丁○○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更正為「丙○○、乙○○、丁○○ 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間、112年12月間及112年10月間起」及 同欄第24至25行員警前往稽查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23日10 時5分許」;證據方面新增「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7日 商環字第113008568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 年2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01800號函」並補充丙○○ 及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丙○○及乙○○辯解之理由:   丙○○及乙○○於偵查時均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犯行,丙○○辯稱:我是朋友介紹承租本案機台,機台 操作方式是我本人制定,雖然有刮刮樂抽獎,但不能兌換現 金等語;乙○○則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場主有在出租機台 ,我就透過LINE承租案發地點機台,機台操作方式是由我本 人制定,以刮刮樂方式抽獎促銷,但不能兌換現金等語。惟 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而「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 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 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 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新臺幣(下同)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 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 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 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此由經濟部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在 案。  ⒉查本案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分別有「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台、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及「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 」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2月3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018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堪認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均已有改裝而可能影響取物 之情形;且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遊戲方式均係在機台內 部增設方形鐵盒為代夾物,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現金(每次20 元),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上述方形鐵 盒,倘若客人順利夾中並擲取出方形鐵盒,即可換取遊玩刮 刮樂之遊戲次數,並依該等遊戲規範內容刮戳換取本案機台 上對應之公仔,該流程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係經由消費 者操縱機具取得明確商品之遊戲歷程有別,此有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114年1月7日商環字第11300856880號函在卷可考,是 縱使客人夾中方型鐵盒而獲得刮取刮刮樂之機會,消費者亦 無法確認最終獲取之商品為何,與經濟部107年函釋所規範 之「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 刮樂等)」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屬電子遊戲機,參以丙○○及 乙○○均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業據丙○○及乙○○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則丙○○及乙○○並未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向 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 ,其等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為。  ㈡賭博部分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而依前述丙○○及乙○○機 臺之遊戲方式,可見消費者投入每局20元之現金操作之結果 ,不僅受個人夾取方型鐵盒代夾物技術影響,亦取決於在刮 刮樂可以刮得何種獎品之此一偶然事實之不確定性,丙○○部 分消費者最多可刮中價值2,000元之公仔,若未能刮中則僅 能獲得價值120元之洗衣球;乙○○部分消費者最多可刮中價 值2,200元之公仔,若未能刮中則僅能獲得市價30至40元之 濕紙巾,此據丙○○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消費者所得 兌換獎品之客觀價值落差懸殊,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 ,顯會引發消費者操作各該機臺遊戲之投機心態;又觀諸丙 ○○及乙○○均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各該機台之規則係由自己制定 ,且其等對於獎品公仔之價值知之甚稔,益徵丙○○及乙○○均 知其等之機台遊戲規則具投機性,且有意以此為招攬生意之 方式,是丙○○及乙○○設置各該機臺供消費者操作實已非供消 費者以對價取物即選物付費買賣陳列販售之商品,而係與消 費者對賭之賭博行為,其等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3人分別自113年1月間、112年12月間及 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被告3人 各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且賭博為高度射 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 考量丙○○、乙○○犯後否認犯行、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3人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 台數量均僅1台,規模甚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兼 衡丙○○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乙○○自陳高 職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丁○○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60刮)1張、 鐵盒2個、公仔11個及現金20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20刮)1張、 鐵盒2個、公仔5個及現金1,49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丁○○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張(80刮)、 方形代夾物3個、公仔6個及現金2,32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丙○○、乙○○及丁○○於警詢時供承其等因本案分別獲有5,000 元、1,490元、2,320元之營業額,自分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 丙○○所有 刮刮樂板(160刮)1張 鐵盒2個 公仔11個 現金200元 2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 乙○○所有 刮刮樂板(120刮)1張 鐵盒2個 公仔5個 現金1,490元 3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個) 丁○○所有 刮刮樂板(80刮)1張 公仔6個 方形代夾物3個 現金2,32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自民國112 年10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擅夾狼選物販賣機店」之實際負責人林東毅(另為不起訴 處分)承租該店內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 渠等3 人均明知自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且明知其等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由丙○○、乙○○、丁○○分別 另於本案機台內部增設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為代夾物,以此 方式修改本案機台之內部結構及遊戲歷程,使參與本案機台 遊戲之方式具有賭博之射倖性質,並將本案機台插電營業,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地點,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現金(每次 20元),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上述方形 鐵盒或刮刮樂板並丟擲,倘若客人順利夾中並擲取出方形鐵 盒或刮刮樂板,即可換取遊玩刮刮樂、戳戳樂等遊戲次數, 並依該等遊戲規範內容刮戳換取本案機台上對應之公仔或其 他不特定商品。上述機台操作客人依前述規範操作機台、玩 遊戲所取得之公仔或不特定商品之價值與其操作技術無關, 完全取決於夾擲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後遊玩刮刮樂、戳戳樂 等遊戲結果之機率。若未成功完成遊戲,前所投入之現金則 依所操作機台分歸丙○○、乙○○、丁○○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 眾檢舉,於113 年1 月23日9 時2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店內 稽查,當場扣得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 」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160 刮)、10 元硬幣20個、鐵盒2 個、公仔11個;乙○○所經營之「TOY ST 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120 刮)、10元硬幣149 個、鐵盒2 個、公仔5 個; 丁○○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 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80刮)、10元硬幣232 個、方 形代夾物3 個、公仔6 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丙○○、乙○○則均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賭博云云。然上開事實,除據被告 丁○○坦白承認並證述明確外,經核與證人陳冠安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毅於警偵中證述明確,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收據、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 號函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3 月22日商環字第1130 3403780號函文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0張附卷足憑。被 告丙○○、乙○○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另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普通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扣案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 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 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3 人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 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3-24

CTDM-113-簡-210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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