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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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 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乙○○固設籍在新北市新莊區,惟聲請人自陳: 相對人現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7,相對人現在人 在桃園,同意移到桃園地院等語,有家事聲請狀、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承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相 對人之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1

PCDV-114-監宣-8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原住○○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8月27 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0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8月27日起列 為失蹤人口,迄今甲○○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准予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02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 在卷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 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 宣告。查失蹤人甲○○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13年8月27日已 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 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1

PCDV-113-亡-102-20250121-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賴怡婷 葉家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 一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票-453-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因遭母親揚言殺子自殺, 且母親過往常有飲酒、情緒不穩定之況,影響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未能發揮親職保護功能,家庭 照顧資源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21時15分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 置在案。本案介入至今,提供受安置人穩定與安全環境,受 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考量監護人身心狀況不穩,且目前無 業,受安置人尚有過往事件創傷反應,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 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 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9號裁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考 量案母身心狀態尚不穩定,為維護案主安全與權益,聲請人 於113年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 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 4年1月22日,為維護案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4 月2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安排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我 保護能力薄弱,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仍待輔導與提升,復 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 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 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 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5

PCDV-114-護-3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丙○○ 乙○○ 關 係 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丙○○、乙○○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立婷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確認離婚無效 事件中,為被告丙○○、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未成年人即被告丙○○、乙○○之母。未 成年人丙○○、乙○○之父丁○○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不幸身亡, 因原告與丁○○於113年1月23日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原告 訴請確認離婚無效,然丁○○已身故,未成年人丙○○、乙○○為 其繼承人,當然繼承該訴訟,而原告又為丙○○、乙○○之法定 代理人,且所提訴訟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丙○○、乙○○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 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 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 兩造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原告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提離婚無效訴訟與未成年人 即被告利益相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有所據。本院審酌林立婷具律師資格,對於相關 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林立婷律師對於本件確認離婚無效, 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被告之消極原因,堪信 由林立婷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權益應可善盡 保護之責任,且林立婷律師已陳明願意擔任被告丙○○、乙○○ 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任關係人林立婷律 師為被告丙○○、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23號確認離婚無 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5

PCDV-113-婚-623-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C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C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接獲3次通報,指 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B遭手足勒脖成傷,又於遊戲中不慎磨 傷眼角,受安置人C因過馬路未牽受安置人之大姊的手而遭 受安置人之大姊拉耳成傷,受安置人之母漠視此事項,亦無 積極作為,恐難提供受安置人們保護功能。受安置人之母因 子女眾多,雖希望盡力照顧卻無法給予妥善照顧,受安置人 們過往有遭到受安置人之母獨留而有嚴重疏忽受傷之況,且 受安置人們身體衣物清潔及遲緩療育皆依賴校方給予協助, 受安置人之母對此態度消極,對於受安置人們被手足帶至從 事偷竊等偏差行為未加以有效制止。考量受安置人們較年幼 ,依賴大人給予照顧,而案家無合適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置 人們,為維護其最佳利益,前於110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5日,現 因案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 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十五)、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緊急保護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4號裁定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相對人A、B、C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五)載稱略以: 考量案主們年幼尚須成人協助照顧,案母與案母同居人長期 疏忽照顧致兒少身心發展受限,而案家無合適親屬資源可照 顧案主們,為維護其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 延長安置三個月自114年1月16日至114年4月15日止,以利後 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三人年幼,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力不佳,仍待輔導與提升,復 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 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 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 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4

PCDV-114-護-23-202501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 ○○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現仍於中祥醫院住 院治療中,醫療養護費用甚鉅,聲請人與子女已不堪負荷, 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來支應相對人後 續之照顧療養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 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 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 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00 0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仍 持續住院治療中,每月醫療養護費用龐大,故擬出售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 及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提出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 應處理,且相對人子女丁○○、丙○○均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有114年1月2日出具之書寫信及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 ○○區 ○○段 0000-0000地號 0000 0000

2025-01-13

PCDV-113-監宣-1660-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次子因缺氧性腦損傷,現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父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氧氣、包尿布。 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缺 氧性腦病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 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親丙○○、母親甲 ○○、胞兄丁○○;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丙○○、丁○○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親,其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亦表 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 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及父親,份 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3

PCDV-113-監宣-1385-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3

PCDV-113-婚-361-20250113-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83年 與聲請人之母丙○○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 ,然相對人早於聲請人出生後未久,即因觸犯逃兵、竊盜等 刑事案件潛逃在外,其後又因數十起毒品、竊盜案,數十年 來在監獄進進出出。聲請人自幼即係由祖父母、伯父伯母照 顧扶養至成年,相對人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多年來毫無 聞問,與聲請人形同陌路,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形同惡意棄養,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 影本為證,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 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伯母丁○○到庭證稱:聲請人從小到大 都是阿公、阿嬤,我先生跟我在照顧。相對人沒有照顧過聲 請人。我嫁過去三十幾年,我小叔就因逃兵、吸毒等陸陸續 續進出監獄。相對人出獄後可能就是回來沒幾天就跑出去, 沒多久警察、兄弟一直來找。相對人沒給付過扶養費,他還 向我婆婆要錢買毒品。離婚前相對人也沒有在照顧,都是我 們在照顧聲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上開證人證言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並有相對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時即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保護教養或扶養義務,核其所為, 形同對聲請人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0

PCDV-113-家親聲-80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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