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
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乙○○固設籍在新北市新莊區,惟聲請人自陳:
相對人現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7,相對人現在人
在桃園,同意移到桃園地院等語,有家事聲請狀、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承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相
對人之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PCDV-114-監宣-8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