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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4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42號、113年度偵字第31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附表編號1、3-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附表編號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G)暱稱「市刑大」、「三上悠亞」、「柯文哲」 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知悉 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 罪之需要,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竟與詐欺集團人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編號1-14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14所示 之被害人施詐,至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4所示之時 間匯入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劉昱旻隨依「市刑大」指 示持以由不詳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編號1、3-14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各領得附表所 示之詐欺贓款,並從中抽取領款金額2%之報酬後,即將所餘 詐欺贓款轉交予同一集團成員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事後經 列為警示帳戶,劉昱旻因而未及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 款項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劉 昱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14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詐欺款已匯至人頭帳戶,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然未 及提領)。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就同一告訴人雖有多次提領等行為,然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 14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附 表編號2洗錢罪部分屬未遂)、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尚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報酬為成功領款金額之2%,本院認定詳如附表獲得 報酬欄,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獲得報酬 (新臺幣) 1 陳麒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麒翔,並對其謊稱:因輸入錯誤導致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購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購物中心臺南生產店 (共提領99,000元 ) 1,98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2分許提領19,000元 2 陳彥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健身俱樂部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彥丞,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會員升級扣款云云 112年12月09日18時11分許匯款5,961元 未成功提領 無 3 徐蔡素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徐蔡素梅,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繳費設定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12月09日1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崇德門市 (共提領30,000元 ) 600元 112年12月09日17時56分許提領10,000元 4 林瑞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瑞靜謊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9日18時41分許提領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1,000元 5 李慧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李慧貞謊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帳戶安全性云云 112年12月09日19時05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市醫門市 (共提領30,000元 ) 600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7分許匯款9,998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匯款9,997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 6 羅淋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羅淋佳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羅淋佳借款3萬元云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崇明門市 (共提領100,000元) 2,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7 周雅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周雅玲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周雅玲借款2萬元云云 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提領10,000元 8 胡竣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向胡竣幃謊稱:須依指示進行第3方資訊確認云云 112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     追加起訴部分 9 曾文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文華謊稱:須依匯款取得銀行驗證碼後,即可正常使用旋轉拍賣網站平台云云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6日21時00分許匯款49,9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 (共提領92,000元 ) 1,84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4分許匯款11,029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6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7分許提領1,000元 10 郭文寶珍 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假冒為臉書用 戶買家、「TW.Carousell線上客服」向郭文寳珍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6日21時33分許匯款30,341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40分許提領11,000元 11 謝孟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假冒為臉書用 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貝向謝孟辰謊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100,000元) 2,000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提領10,000元 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5分許提領10,000元 12 陳盈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員工去電聯繫陳盈安,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協助解除錯誤信用卡刷卡費用云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17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50,000元 ) 1,000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提領1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24分許提領10,000元 (其餘款項尚未及領出)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成門市 200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 13 龐財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 員工去電聯繫龐財友,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系統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心門市 (共提領51,000元 ) 1,020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3分許提領11,000元 14 許志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員工、郵局客 服人員去電聯繫 許志剛,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7日20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99,000元 ) 1,98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2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6分許提領19,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85732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1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130036299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 警一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42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一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6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二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陳麒翔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18時0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3至95頁 2 證人陳彥丞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20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7至119頁 3 證人徐蔡素梅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1日17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64至266頁 4 證人林瑞靜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19時5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49至151頁 5 證人李慧貞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20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73至175頁 6 證人羅淋佳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6日20時5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9至340頁 7 證人周雅玲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06日16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19至320頁 8 證人胡竣幃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6日23時2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56至360頁 9 證人曾文華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02時09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16至18頁 10 證人郭文寶珍之供述 ◎被害人 112年12月07日08時12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41至42頁 11 證人謝孟辰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19時30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19至20頁 12 證人陳盈安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20時00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23至25頁 13 證人龐財友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21時04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9至11頁 14 證人許志剛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8日00時09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13至17頁 15 證人洪郁淇之供述 ◎告訴人曾文華女兒 112年12月07日02時43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19至20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人頭帳戶蘇如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蘇如所申辦  二、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三、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轉帳49,986元至上開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7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9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0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2分許遭提領19,000元  九、陳彥丞於112年12月09日118時11分許轉帳5,961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29頁 2 人頭帳戶王蘼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蘼馭所申辦  二、徐蔡素梅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5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6分許遭提領10,000元  五、林瑞靜於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8時41分許遭提領50,000元  七、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5分許轉帳9,999元至上開帳戶  八、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7分許轉帳9,998元至上開帳戶  九、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轉帳9,997元至上開帳戶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十一、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9時10分許遭提領10,000元                    】 警卷 第30頁 3 人頭帳戶陳宗訓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宗訓所申辦  二、羅淋佳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周雅玲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遭提領10,000元  七、胡竣幃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2分許遭提領10,000元                     】 警卷 第31頁 4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1 警卷 第37至42頁 5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6張 【非本案被害人】 警卷 第43至45頁 6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附表編號3 警卷 第46頁 7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附表編號4 警卷 第47至48頁 8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附表編號5 警卷 第49頁 9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附表編號6、7、8 警卷 第50至51頁 10 陳麒翔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 【一、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轉帳49,987元至    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轉帳49,986元至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97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陳麒翔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9至110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陳彥丞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5至116頁 第121至134頁 第143頁 13 陳彥丞提供之交易明細 【陳彥丞於112年12月09日轉帳5,961元至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43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林瑞靜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53至159頁 第167頁 15 林瑞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林瑞靜於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轉帳49,987元至王蘼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64至165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李慧貞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77至179頁 第189頁 第193頁 17 李慧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警卷 第183至187頁 18 徐蔡素梅提出之交易明細 【徐蔡素梅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轉帳29,985元至王蘼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269頁 19 徐蔡素梅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警卷 第272至275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徐蔡素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76至315頁 2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周雅玲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21至330頁 第333頁 22 周雅玲提出之交易明細 【周雅玲於112年12月26日轉帳20,000元至陳宗訓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31頁 2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羅淋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41至344頁 第347至351頁 24 羅淋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345至346頁 2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胡竣幃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61至370頁 第374至398頁 26 胡竣幃提出之交易明細 【胡竣幃於113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轉帳49,987元至陳宗訓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71頁 27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曾文華、郭文寶珍) 【一、曾文華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0分許匯款49,900元至    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曾文華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4分許匯款11,029元至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遭提領2萬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6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7分許遭提領1千元  八、郭文寶珍於112年12月06日21時33分許匯款30,341元至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39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40分許遭提領1萬1千元                     】 追加警一卷 第7頁 第13頁 28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3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曾文華、被害人郭文寶珍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一卷 第10頁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曾文華(洪郁淇為其女兒)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一卷 第23至39頁 3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郭文寶珍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一卷 第44頁 第78至81頁 31 郭文寶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追加警一卷 第45至74頁 32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謝孟辰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29頁 33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龐財友、許志剛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31頁 34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陳盈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33頁 35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龐財友、許志剛) 【一、龐財友於112年12月07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1萬1千元  五、許志剛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許志剛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2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遭提領2萬元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一、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6分許遭提領1萬9千元                   】 追加警二卷 第51頁 36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謝孟辰) 【一、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至    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7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遭提領1萬元  五、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5分許遭提領1萬元】 追加警二卷 第53頁 37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盈安) 【一、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至    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8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遭提領1萬元  五、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8時24分許遭提領1萬元】 追加警二卷 第55頁 3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龐財友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57至65頁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許志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71至93頁 4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謝孟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105至125頁 41 謝孟辰之轉帳交易截圖 【一、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至    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追加警二卷 第129至131頁 42 謝孟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追加警二卷 第131至135頁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陳盈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137至141頁 44 陳盈安之轉帳交易截圖 【一、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追加警二卷 第149頁

2025-01-22

TNDM-113-金訴-285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昆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昆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昆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某時,以每月 、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設立 之龍泉興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 轉為賭博網站「LEO九州娛樂城」成員取得,容任該賭博網 站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賭博等犯罪。嗣該賭博網站成員 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 賭客匯下注金給賭博網站之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路瀏 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先匯入下注金至該賭 博網站指示之帳戶,致附表所示賭客(另經管轄地檢署偵辦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附表所 示賭客再登入簽賭博弈項目,並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開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上開賭博網站即依 賠率計算彩金,並匯款至附表所示賭客指定之帳戶;若賭輸 ,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賭,且由該 賭博網站成員將賭客所匯入之款項提轉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昆賢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采婕、吳帛庠於警詢之證述。   ㈢龍泉興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賭博集團取得賭客之賭金,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構 成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是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 不另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提供帳戶供非法賭博集團使用,而掩飾、隱匿渠等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且 助長賭博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 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 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供稱:對方表示每本帳戶最少每月可以給其一萬 元(參見偵卷第28頁),另參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先後約2 月,故被告於本案中,因提供帳戶至少獲得2萬元,此部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2萬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所獲之不法利得為2 萬元。被告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性質 1 陳采婕 112年7月31日21時53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2日22時45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23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49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6時57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7時12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7日18時46分許 1000元 入金 112年8月12日10時16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13日11時1分許 1000元 出金 2 吳帛庠 112年7月30日5時10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7月30日9時39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3日12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4日13時13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4日13時31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54分許 3000元

2025-01-22

TNDM-113-金訴-2533-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蘇煒淩 訴訟代理人 黃鳳馨 被 告 徐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6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 112年7至8月間某日,事先透過網路瀏覽臉書求職廣告,乃 依上開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何鑫達 」之成年詐欺者取得聯繫,復由「何鑫達」藉詞邀約被告從 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轉匯等工作,而被告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 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 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何鑫達」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提供予「何鑫達」使 用。嗣「何鑫達」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假求職、假投資之方 法,對原告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2年11月1 7日1時41分、1時41分、1時42分、1時43分、1時43分、1時4 3分、20時16分、20時1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合計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何鑫達」傳送LINE訊息 指示被告先後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將上開詐騙贓款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 前往基隆市暖暖區附近便利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 提領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均供購買 虛擬貨幣使用,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經原告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要求的金額因目前家裡的情況無法負擔,沒有能力可以 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及該案卷(電子檔)在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何鑫達」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4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簡-112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吳三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9號,112 年度偵字第4079、8134、8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三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洗錢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係遇求職詐 騙,遭控制行動及脅迫始提供銀行帳戶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卷附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 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綜合上訴人於行為時為49歲具 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係憲兵上尉軍官退伍等個人 因素及各種主、客觀等情狀,認其交付金融帳戶予素未曾謀 面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有供匯入、提領詐騙贓款之可能,猶 提供本件2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用,其如何主觀上可 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已於理由內論敘明 白。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非單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 ,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 ,既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亦未請求調查 其他證據,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逕剝奪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詰問、對質權等語,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2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杜宜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杜宜霖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美廉社」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即洗錢)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 各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偵查中固供稱:我與暱稱「美廉社」、「青蛙」、「林 宏真」、「張傳章」都是集團成員,是「張傳章」介紹我進 去的等語。惟伊就上開暱稱之人之真實人別均不知悉,且依 卷內事證,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本案實乏積極證 據,足認伊主觀上有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 人以上,檢察官就此未盡舉證責任。 2.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伊自始自白犯行,已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與告訴人張有亮、 被害人林周傳達成調解,並持續給付中,上開人等亦表示願 給伊減刑機會,應認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因原審判決 時上開條例尚未施行,伊亦願意依上開規定自動繳交因本件 詐欺犯罪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伊犯後態度良好, 並已獲得台積電之面試機會,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第 57條予以量刑,仍非妥適。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及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 人參與「美廉社」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第 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給「美廉社」所屬詐欺集團 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贓款,再將之交給「連璟瑞」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為洗錢 犯行。是以,上開犯罪方式顯非三人以上無法為之,且上訴 人於警詢時已供稱,每次來向我拿取現金的人都不太一樣, 報酬是綽號「SEVEN」拿現金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可見上訴人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多人,主觀上自有參 與加重詐欺犯行之認知,原判決以其所為犯加重詐欺罪,核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 顧,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2罪均量處經酌減其刑後之加重詐欺罪最低度法定刑( 有期徒刑6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 ,上訴意旨仍謂量刑非妥適,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判決因上訴人與附表 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按:上訴人願給付部分被害金額), 認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未予沒收,是以 依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 所為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相符合,原判 決縱未及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謂其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或請求發回原審,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再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111年7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 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上訴人最為有利,原判決亦已依該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基此,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對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6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 上 訴 人 洪啟瑜 李承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至85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 、9107、13010、15134、17102、30634、30780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洪啟瑜、李承洋(下或稱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各罪(洪啟瑜共7罪,李承洋共5 罪)刑,均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並敘明:上訴人2人關於如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又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洪啟瑜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洪啟瑜帳戶)後, 每筆均旋於數分鐘內轉匯至李承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李承洋帳戶)內,並於同日即經李承洋以現金提領殆盡 ,且匯款金額與上訴人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並無合理 關聯。另上訴人2人對於與其等買賣虛擬貨幣的大陸地區人 士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也無法確認買家購 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合法性。其等與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 、賣家交易,卻未留存任何交易對話紀錄,以免發生糾紛或 涉及不法,均違常情。其等對於洪啟瑜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 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 得並隱匿其去向,應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不足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上訴人2人所為:本案買家欲購買10萬 顆泰達幣,因其等資金不足,故分成4筆交易。交易過程為 洪啟瑜、李承洋分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尋找買家、賣家 ,各自談妥買賣數量、價格,確認買家的價格高於賣家後, 即由洪啟瑜、李承洋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 元。洪啟瑜將其出資匯至李承洋帳戶,由李承洋提領共同出 資之70萬元現金,應賣家要求面交,由賣家將泰達幣轉傳至 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後,李承洋再將現金交給賣家,買家則 在收到賣家轉傳之泰達幣後,將價金匯至洪啟瑜帳戶,完成 第1筆交易。其後洪啟瑜再將第1筆交易所得價金轉匯至李承 洋帳戶,再由李承洋領出進行第2筆交易,惟因賣家當時手 上泰達幣不足而暫欠,於後面2筆交易時再補上,至第4次交 易時,賣家方將第2次交易時不足之泰達幣補上。因檢察官 、法官於偵查、審判中訊問其等時未先特定係哪次交易,致 生其等所述不一之誤會。又依其等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泰達幣之匯率1顆約28元多,李承洋提領291萬4,600元,10 萬顆每顆換算約29元餘,即為其等之獲利。是其等之獲利僅 4萬餘元,與車手洗錢之行情相距甚遠。其等與詐欺集團並 無犯意聯絡,而係遭偽裝為虛擬貨幣買家之詐欺集團所騙, 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不慎收到贓款,遭詐欺集團利用。其 等實難預料帳戶會被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的工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泰達幣買家既順應其等要求分成4筆 交易,豈會於收到第1筆2萬5千顆泰達幣時,即將購買10萬 顆泰達幣之款項匯至洪啟瑜帳戶。原判決認買家分次匯款有 違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依其等作為泰達幣中間商賺取 價差之交易模式,倘不以面交而以匯款方式與賣家進行交易 ,將無法確保賣家收款後會依約將泰達幣轉至其等指定之電 子錢包。原判決卻以其等捨匯款而以現金交易,逕認其等係 為隱藏金流,亦違經驗法則。另其等依序與一名買家、一名 賣家達成出賣、購買10萬泰達幣之合意,且李承洋係以個人 存款及信貸出資40萬元,李承洋於第1筆交易前早已備妥現 金,才未見有洪啟瑜轉帳30萬元至李承洋帳戶,或由李承洋 自帳戶內提領7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其等提領現金之時間 、金額,可逐一對應泰達幣交易之時間、轉出數目,並無原 判決所質疑買家匯款數額無法與泰達幣交易紀錄建立合理關 聯之情形。再者,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已陳明與賣家面交 之時間、地點,原審未予查證,逕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採 證、認事顯違背法令等語。李承洋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惟其提領款項係為購買泰達幣,第 一審判決卻認定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且第一審判決 並未記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憑依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又其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何須拿出超出被害人被騙金額2百多萬元的款項 購買泰達幣。足見其不知洪啟瑜轉匯至其帳戶的款項摻雜被 害人被騙的款項,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等詞。  ㈢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憑依據及理由,以及其等提出之泰達幣 交易紀錄,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又原判決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事證已臻 明瞭,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其餘所 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 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 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關於李承洋之罪數,原判決已敘明:李承洋對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2、3、5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旨。依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李承洋上訴意旨以 其只有1個買賣10萬顆泰達幣行為,僅能論以1加重詐欺及洗 錢罪,指摘原判決論其4罪(應係5罪)有所違誤,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又上訴人2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 人2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191-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中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金訴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947 、13794 、14021 、14409 、18696 號、113 年度偵字第586 、587 、 775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68、69、70、71、72、73、74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起就已經明確表明 被告不識字且需要以提款卡領取補助款及玩星城手機遊戲, 也因為不識字,都把密碼都寫在提款卡後面,被告使用通訊 軟體LINE都是用聽的,因為被告不會打字,跟誰通訊也都不 會;另因為被告是使用山寨版手機,不會使用iPhone手機, 什麼軟體也不會用。被告配偶二哥黃俊弘是在民國113 年4  月24日入監,被告當時前往探視在監配偶,將本案全部帳 戶都放在租屋處,回家後發現家裡房間都亂了,可以合理懷 疑是黃俊弘將本案全部帳戶交給詐欺集團,黃俊弘有在賣帳 戶 ,沒想到會對我們下手,但原審並未傳喚黃俊弘作證, 請庭上詳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黃俊弘,也 可以請車手及本案告訴人等出庭對質證明被告有無本人親自 交付存簿及提款卡。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為 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1、93至94、210 、217 、22 0 至222 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不識字,且被告需要以本案帳戶提 領補助款及支付手機遊戲費用部分,自不可能交付本案帳戶 予他人等情,業據原審調查後認為被告就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4行至第6 頁第14行)。此外,被告 於本院抗辯其不識字,連通訊軟體line只能用語音輸入云云 ,但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沒有在玩「明星三缺一」,但有 在玩「星城」等語(見偵11166 卷第119 頁),亦可認定被 告就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次查,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陸陸續續有政府機關撥款 或補助款,但旋經提領一空(見原審卷第185 、203 、213  、219 、227 頁之行政院發款、補助款發款及卡片提款) ,另本案帳戶往來明細並無所謂支付手機遊戲費用之紀錄;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承本案帳戶領取補助款部分,均 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但112 年6 月6 日過後之本案帳戶金錢 往來部分均不知情等語(見偵11166 卷第116 至120 頁)。 而本案帳戶除有前述所指之被告陸續親自提領補助款情形外 ,另有三個被告子女帳戶於112 年5 月19日掛失、發晶片卡 、更換印鑑(見原審卷第211 、219 、229 頁),而上開三 個郵局帳戶交易型態均為「2 」,即法定代理人辦理(見原 審卷第175 頁郵局所提供之申請代號),被告亦坦承係其親 自於112 年5 月19日辦理上開掛失業務(見偵11166 卷第11 8 頁);佐以被告配偶黃秀香係於112 年3 月23日入監、 同年7 月24日出監(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可認定本案帳戶其 中數個帳戶,於112 年6 月6 日前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並 有親自提領款項等情。果如被告所辯不識字,被告如何辦理 更換印鑑、掛失及發晶片卡;果如本案帳戶一次全遭其配偶 二哥黃俊弘拿走,被告如何辦理上開本案帳戶各項手續及陸 續提領款項。以此而言,被告親自管領本案三個被告子女帳 戶,並有提領款項直到112 年6 月6 日等情,乃屬事實,其 主張黃俊弘一次將本案帳戶全部竊走之辯詞,即不可採。  ㈢上訴意旨前開主張本案帳戶是當初與被告同住之黃俊弘一次 全部拿走部分,業據原審調查後認為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且被告配偶已證述是將本案帳戶親自交付被告持有,僅 係聽聞被告傳聞,並未親自見到黃俊弘拿走本案帳戶等情( 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4 至23行)。本院另查:被告就此部分 先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小包包內交給黃俊弘保管 」(見偵11166 卷第116 頁)、又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放 在小包包裡,放在租屋處抽屜內,黃俊弘知道放在何處,是 黃俊弘拿走」(見偵10621 卷第91至92頁)、再辯稱「我去 監所探視配偶,回家後發現黃俊弘不見,小包包內的東西都 被倒出來,我問隔壁阿姨,她說黃俊弘坐計程車跑了」(見 偵緝68卷第6 頁),又改稱「我去探監回來後,發現租屋處 亂七八糟,隔壁檳榔攤老闆娘說有看到黃俊弘朋友開車來載 他 ,黃俊弘知道本案帳戶全部放在粉紅色包包裡」(見原 審卷第139 頁),再改稱「當時我有問小孩子,他們比我早 回家 ,他們說黃俊弘被一部車載走,我看房間裡面很亂, 所以我懷疑是黃俊弘那天拿的」(見原審卷第262 頁)。以 被告上開歷次矛盾陳述,以及前開調查所得即被告於112 年 6 月6 日之前仍親自管領本案至少三個帳戶等情,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本案帳戶是一次全部被黃俊弘拿走云云,顯不足 採。  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查被 告於原審僅表示本案帳戶是一次全部被黃俊弘拿走,經原審 闡明後,並未聲請證據調查傳喚黃俊弘(見原審卷第141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未就上開爭點聲請 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205 、261 頁之審判筆錄),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傳喚,核與上開筆錄記載不合。又被告 上訴狀及辯護人刑事準備狀均未明確表示就此部分聲請傳喚 (見本院卷第10、93至9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以言詞 明確聲請傳喚,惟依據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調查核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 要,爰駁回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㈤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47號、第13794號、第14021號、第14409號、第1869 6號、113年度偵字第586號、第587號、第775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7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至同年6月20日前某時間,接續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其 配偶黃秀香(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其女張○靜(104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帳戶)、其女張○欣(102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D帳戶)、其子張○益(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其子張○豪(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共計6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 稱甲,無證據證明甲有2人以上)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6 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轉帳,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壬○○、辛○○、甲○○、丁○○、乙○○、丑○○、辰○○、 午○○、巳○○、戊○○、卯○○、寅○○、庚○○、子○○、未○○、丙○○ 、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1頁、第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6帳戶給 他人,當時我老婆去觀察勒戒(112年3月至7月),家裡只有 我、4個小孩以及老婆的二哥黃俊弘一起住,我懷疑是黃俊 弘當時拿走的等語。經查,本案6帳戶分別為被告、其配偶 黃秀香、其子女張○靜、張○欣、張○益、張○豪所有,且於證 人黃秀香在112年3月至7月間入監期間,本案6帳戶均為被告 保管,而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於112年5月至6月間遭詐欺集團 詐騙並匯款至上開6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0頁),核與證人黃秀香於警詢、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700卷第3頁至第5頁、偵10621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 至第32頁、第46頁、警3300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14043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偵15230卷第91頁至第93頁)大致相符,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194 號函暨所附本案6帳戶之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23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是本案6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6帳戶交付甲使 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 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6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6帳戶自112年5 月9日起(E、F帳戶)、自112年5月12日起(A帳戶)、自112年6 月5日起(C、D帳戶)、自112年6月20日起(B帳戶),均分別有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期間相距有1月以上, 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 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 贓款之常情,可認本案6帳戶應非同時為詐騙集團取得,而 係分別、陸續由詐騙集團取得並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 旨亦未主張、證明此節),堪認本案E、F帳戶之提款卡,係 於112年5月9日前之某時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本案A帳戶之 提款卡,係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本 案C、D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6月5日前某時脫離被告之 管領範圍;本案B帳戶之提款卡,則係於112年6月20日前某 時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A帳戶後,於2、3 分鐘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5、14所 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B帳戶後,於半小時後旋遭不詳之人 以繳費、卡片等方式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4、6、7、12所 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C帳戶後,於10分鐘內旋遭不詳之人 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至3、8、10、17、18所示之 人遭詐騙並匯款至D帳戶後,於10分鐘內旋遭不詳之人以卡 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E帳戶後 ,於2、3分鐘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 11、15、16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F帳戶後,於2、3分鐘 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6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且確有把握本案6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此等確信,在本案6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6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6帳戶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 陸續交付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懷疑本案6帳戶是黃俊弘在112年3月至7月間 跟我同住時取走等語。然查,證人黃俊弘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的太太是我的妹妹,我跟被告很久之前有住在一起,112 年就沒有住一起,我在112年5月間也沒有拿走被告及其配偶 或子女的郵局提款卡等語(見偵1116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已與被告所辯不符;又證人黃秀香於檢詢時證稱:我曾將 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我是112年3月21日入監,同年 7月24日出監,帳戶是在這段時間被拿走,我出來的時候, 被告跟我說是黃俊弘拿走的等語(見偵10621卷第46頁),可 見證人黃秀香並未親自見聞證人黃俊弘拿取本案6帳戶之經 過,而係聽被告轉述得知,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本案並沒有任何人看到黃俊弘 拿走本案6帳戶的經過,我只是因為他當時跟我同住有懷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6帳戶 是遭黃俊弘取走乙情,僅係單純懷疑,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 釋明,況關於黃俊弘於112年3月至7月間是否確與被告一家 人同住乙節,因證人黃秀香當時在監,且證人黃俊弘否認此 情,是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 所辯本案6帳戶是於112年3月至7月間遭黃俊弘取走等語可信 。    ⒋被告再辯稱:我不識字,所以才叫太太把密碼都寫在提款卡 背面,本案6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生日等語。然查,因目 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且金 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 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 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 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 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 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 款項得手。被告既自承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各該帳戶 所有人的生日(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各該帳戶之所有人恰 為被告之配偶及4位未成年子女,均為至親之親屬,被告迄 今亦熟記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均為生日,可見除非被告有意交 付本案6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無理由因擔心遺忘各該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需事先於提款卡寫上密碼明文之必要。 況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 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理,而本案 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均為生日,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要 甘冒其金融卡遭人取得將可任意輸入密碼後,隨即冒領其平 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高度風險,而將完整之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供他人任意使用。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 無足憑採。    ⒌被告另辯稱:案發後我有去掛失,也有去報警等語。然查, 被告於112年間均無報案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打詐字第1136088163號函可佐(見本 院卷第167頁)。又本案6帳戶除C、D、E帳戶於112年5月19日 有掛失之紀錄外,其餘帳戶自案發後均無掛失之紀錄等情, 有各該帳戶前揭交易明細表可憑,其中E帳戶於112年5月19 日掛失之時,被害人已於112年5月9日遭詐騙並經提領款項 完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掛失並無法達到防免該帳戶遭利 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目的,即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 C、D帳戶於112年5月19日經掛失後,雖均有換發晶片卡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9頁),然換發金融卡通常須本人 (或法定代理人)臨櫃辦理,而C、D帳戶之原所有人為被告之 女,於該時年紀均為10歲以下(見本院卷第139頁),衡情當 係由被告代其等辦理,是C、D帳戶經掛失之時,既均仍為被 告所管領,而尚未交付他人或持以犯罪(C、D帳戶均係自112 年6月5日始收受第一筆詐騙款項),則被告縱有掛失之舉, 仍與上開2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工具無關,且可徵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均係遭他人竊取之情 ,係臨訟意圖缷責之詞,難以採信。    ⒍又本案6帳戶於各該帳戶之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元(A帳戶)、18元(B帳戶)、13元(C帳戶)、0 元(D帳戶)、5元(E帳戶)、0元(F帳戶)等情,有本案6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05頁、第211頁、第 219頁、第227頁、第229頁),足認本案6帳戶於交付甲或遭 詐騙集團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 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 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 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將本案6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⒎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持有、提 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提領 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詐騙集團持 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6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陸續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6帳戶 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6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自112年5月9日前某時至同年6月20 日前某時之密接時間內,分次提供本案6帳戶予甲使用,所 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712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事實),因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6帳戶資料交 予甲使用,對於本案6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 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 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因提供之帳戶數量甚多(高達6帳戶 ),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18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20萬 餘元,更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 為應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有詐 欺、毒品等前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 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18人所受之財產損害 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6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 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6帳戶雖於案發後均經警示 、圈存而有少部分剩餘款項未經提領,然該等帳戶既均因遭 警示而無從再為被告動用,自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關規定 為後續處理,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供稱本案6 帳戶係遭他人取走,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 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己○○ 己○○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21時21分 1萬7,000元 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55至67頁、第71頁) 2 壬○○ 壬○○於112年6月6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23分 3萬2,000元 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芳警分偵字第1120013997號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第11至18頁) 3 辛○○ 辛○○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2時49分許 4萬4,000元 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882號卷,第4至11頁、第31至37頁) 4 甲○○ 甲○○於112年3月2日,以臉書認識名稱「陳馨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透過「陳馨研」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機構獲利法寶」並儲值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2時48分 5萬元 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甲○○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9號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第67至101頁) 112年6月5日12時50分 5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1分 2萬3,000元 5 丁○○ 丁○○於112年6月17日14時35分,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姪子之來電並佯稱:因更換LINE ID,需重新加入新的LINE,後又來電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1時3分 32萬元 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丁○○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里警偵字第11231797400號卷,第18至18頁反面、第20至31頁) 6 乙○○ 乙○○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主動以臉書加入其為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要嫁給乙○○,需要結婚彩禮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4時30分 5萬元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231797400號卷,第32至36頁、第38至42頁、第44至46頁、第50頁) 112年6月6日14時34分 5萬元 7 丑○○ 丑○○於112年6月7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9時44分 2萬8,000元 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231797400號卷,第51至52頁、第54至第62頁) 8 辰○○ 辰○○於112年6月4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22時53分 3萬4,000元 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9至11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9頁) 9 午○○ 午○○於112年3月中旬,遭陌生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若要投資成功並獲利,需先繳交學費,並提供「聚寶盆」投資網站,要求匯款後才可操作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E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2時10分 1萬9,800元 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投投警偵字第1120014385號卷,第1至2頁、第3至6頁、第9頁、第12至16頁) 10 巳○○ 巳○○於112年6月6日1時59分,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20時00分 2萬元 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9256號卷,第2至3頁反面、第11至18頁) 11 戊○○ 戊○○於112年4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飆股社群後,社群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繳交會費成為會員可以獲利更多,並提供某投資網站網址,要求匯款購買股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31分 1萬9,800元 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第7至8頁、第11至18頁、第25至39頁) 12 卯○○ 卯○○於112年6月7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9時32分 3萬2,000元 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10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23頁、第33至43頁) 13 寅○○ 寅○○於112年5月12日19時19分,在臉書刊登販賣普重機車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寅○○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遭鎖定停權,需匯款配合測試且不會扣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20時18分 4萬9,984元 寅○○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8538號卷,第2至3頁、第5至7頁、第11至18頁) 112年5月12日20時22分 4萬9,984元 14 庚○○ 庚○○於112年6月17日18時50分,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姪子之來電並佯稱:因更換電話號碼,需重新加入新的LINE,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貸款急需用錢,需要幫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1時4分 30萬元 庚○○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見潮警偵字第11231470700號卷,第7至14頁、第23至43頁、第57至59頁) 15 子○○ 子○○於112年4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M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繳交會費成為會員,並至「聚寶盆機構」匯款投資可以獲利更多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31分 1萬9,800元 子○○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卷,第80至82頁、第84至88頁、第94至105頁) 16 未○○ 未○○各別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初、112年6月中旬,陸續加入各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各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各別指定之投資APP操作股票及虛擬貨幣,並標榜高獲利、高報酬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10分 1萬9,800元 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里警偵字第11232363300號卷,第22至24頁、第29至34頁) 17 丙○○ 丙○○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4時5分 1萬5,000元 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 聊天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3至61頁) 18 申○○(併辦) 申○○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9時27分 4萬元 申○○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集團之臉書貼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712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3至24頁、第47頁、第49頁、第51至59頁)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906-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弘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6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弘(下稱被告)犯罪雖屬 未遂,但係因告訴人張麗真(下稱告訴人)察覺有異積極 報警配合查緝以致未能獲取財物,並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 供協力或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所致,故本案犯罪行為 客觀上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況員警從事前與告訴人討論 、事中辛苦至現場埋伏、事後抓緊時點逮捕而成為未遂, 卻成為被告得以減刑之優惠,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 、鼓勵員警怠惰不出勤?是在罪責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 責之正當理由,原審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而有未恰 ,亦未具體說明依未遂犯減刑之具體理由,即屬判決不備 理由;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意旨乃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 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則本件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此外,本件 被告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極接近僅 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從犯,顯難有效 給予必要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擴大,實宜提高其刑,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第1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亦即未遂犯處 罰基礎係因行為人實踐主觀上與行為規範對立之意志(即 法敵對意志),因而震撼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賴感並 破壞法律安定性暨和平狀態,但仍須依其影響程度憑以決 定相對應之制裁,方屬允當。又所謂未遂犯固有「普通( 障礙)未遂」及「中止未遂」之分(另有不罰之不能未遂 )且異其評價,前者依刑法第25條2項「得」減輕其刑, 後者則依刑法第2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兩 者同屬刑罰減輕事由,差別僅在普通未遂應由法院於審判 上衡情斟酌是否減輕而已,要非遽謂僅中止未遂始能減輕 。查本件乃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報警配合查緝、以致被 告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未遂,但告訴人財產權既因公權力 即時介入獲得保全,被告犯罪之不法內涵暨破壞法益狀態 即與既遂有所不同,縱令並非出於被告提供協力或主動中 止犯行之情,亦僅不該當中止未遂而已,仍得依普通未遂 規定裁量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官)受理刑事案件進而 發動偵查手段,本屬其職責所在,苟能事前阻止犯罪實現 亦屬國家廣義偵查犯罪之範疇,核與被告是否憑此獲得減 刑優惠不生直接關連,故檢察官徒以前詞主張本件不應依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非有據。   ㈡其次,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且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犯罪行為後法律 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行為人乃例外承認具有溯及 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 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法律 公平與正義。準此,審判實務或有認為倘被害人未因詐欺 犯罪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而未可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云云,然審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立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本院乃認倘行為人確 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 且若無犯罪所得、本不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之問題,如此仍與前開規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 刑,否則無異於犯罪情節較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 輕,犯罪情節較輕(未遂)者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 失衡之虞,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見亦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且各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 部分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並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 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難度,實值非難 ,然本案犯行未得逞、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犯罪所扮演角色及並 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及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再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 後尚知悔悟,乃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復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 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 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 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 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 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1006-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宇凡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39號、第39853號、113 年度偵字第1740號、第20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丘宇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丘宇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起,因有貸款需求而接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義傑」之男子與其聯 絡,並經「周義傑」之告知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汪世欣Diane」之女子聯絡。丘宇凡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 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提款轉交 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本身需辦理貸款,萌生縱使對方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帳戶內提 領並轉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 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之成年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周義傑」、「汪世欣Diane」指示,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 簡稱彰銀帳戶、遠銀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合稱為本 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或金融卡,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 拍照並傳送予「周義傑」、「汪世欣Diane」,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黃永璋、陳聖淇、唐涵庭、李佳玲 、蔡耀輝、曾天瑋、謝平安、王薏蕾(下稱黃永璋等8人) 施以詐術,使黃永璋等8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4 帳戶內,丘宇凡則依「汪世欣Diane」指示,將本案4帳戶內 黃永璋等8人受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永璋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璋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丘宇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周義傑」、「汪世欣Diane」,並依「汪世 欣Diane」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汪世欣Diane」 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 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找到一家叫 做「賀利貸理財」的借貸公司,我便用LINE將我的資訊傳給 「賀利貸理財」,後來貸款專員「周義傑」用LINE跟我聯繫 ,說可以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我,但說我沒有薪 資轉帳證明,所以就介紹副理「汪世欣」給我,我跟「汪世 欣」聯繫後,「汪世欣」說要用企業融資的方式幫我貸款, 也就是他們會把錢以「貨款」的名義轉到我名下的戶頭,就 像是跟廠商批貨,好讓我的帳戶有金流,我便不疑有他地將 本案4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他們,並依照他們的指示 去領款再交給一個女生,我不知道這些是詐欺贓款,也沒有 要洗錢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為貸款而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 「周義傑」、「汪世欣Diane」,並於接獲「汪世欣Diane」 指示後,將匯入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4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提領地點一覽表、被告 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賀利 貸理財」、「周義傑」、「汪世欣Diane」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黃永璋、陳聖淇、唐涵庭、李佳玲、蔡耀輝、曾天瑋 、謝平安、王薏蕾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4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璋、陳聖淇、唐涵庭、李 佳玲、蔡耀輝、曾天瑋、謝平安、王薏蕾於警詢時就其等所 經歷之事項指述明確,並有相關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可憑,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4 帳戶確已遭「周義傑」、「汪世欣Diane」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 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與「周義傑」、「汪世欣Dia n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由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及將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受 騙分別匯入本案4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予「汪世欣Diane 」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 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 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 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對於亟需資金之 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 ,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此 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與其主觀 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 全不得相容。  ㈡被告自承不認識且不知道「周義傑」、「汪世欣Diane」及向 其收受款項之成年女子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曾與「周 義傑」、「汪世欣Diane」見過面等語(見警四卷第7頁反面 、20頁,警二卷第15頁,警一卷第6頁,警三卷第4頁,原審 審金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2頁),且依儲存在被告所持 用手機內之其與「賀利貸理財」、「周義傑」、「汪世欣Di an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71至101頁, 警四卷第35至61頁,偵一卷第31至65頁,原審金訴卷第35頁 ),可知對方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客戶,且均是由「周 義傑」、「汪世欣Diane」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 戶資料,該2人並未傳送足以證明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其等確與貸款代辦業者有關之文件或證明,雙方對話 過程中僅「汪世欣Diane」曾提供所謂律師參與之合作協議 書,並要求被告與該合約入鏡自拍(見偵一卷第51、91頁) ,但被告未提出其曾查證該合作協議書中所列甲方「鎮齊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是否真有該公司及 其人之相關資料(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該公司登 記資料非被告於本件犯行期間所查詢),僅憑「汪世欣Dian e」提供該真偽不明之文件即全盤配合,是被告輕忽之程度 顯然與常情相違。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絡者「周義傑」、「汪 世欣Diane」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甚 至公司確切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加以核實查證 ,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交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 性。  ㈢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提供本案4帳戶予「周義傑」 、「汪世欣Diane」是為了製作薪轉紀錄或證明;向其收取 款項之女子自稱是律師的女兒等語(見警四卷第6頁反面、1 9頁反面,警二卷第13頁,警一卷第3頁,警三卷第4頁,警 五卷第4頁,偵一卷第28頁),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將提領 之款項交給他們會計的女兒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7頁) ,且就原審法官所詢:汪世欣說匯款到你帳戶的錢是薪資轉 帳?卻答稱:他說以企業融資的方式,他把貨款給我,錢會 轉來我的帳戶,就是以類似給我貨款的方式轉帳給我,就是 跟廠商批貨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5頁)。而「薪轉紀錄或 證明」與「貨款」乃兩種截然不同之概念,被告既自承曾從 事門市工作而知悉進貨、銷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就此間之區別應可輕易判斷,且律師與會計師亦係不同 身分,遑論提供資金者既係所謂「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何以前來取款者之身分會是律師的女兒或會計的女兒 ?是被告所稱提供本案4帳戶之目的,及交款之對象身分為 何,前後已見矛盾,難以信實。又被告供稱僅其一人前往提 領款項,並無其他人接應等語(見警四卷第7頁,警二卷第1 4頁),然若所謂「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欲製作假 金流紀錄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衡情該公 司為確保匯入借款人即被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被告擅 自取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被告辦理相關將款項自行匯入、 匯出或提領後,再將帳戶返還被告,而非任由僅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絡卻素未謀面之被告,自行提領匯入本案4帳戶內 多達53萬1千元之款項,徒增前揭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 風險,此舉顯異於常情。況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 :(提領款項)期間「汪世欣Diane」跟我說如果銀行打給 我的話不要接,因為她怕我說無法向銀行解釋這筆款項用途 ,叫我直接截圖撥打來的銀行電話給她…如果這幾天銀行有 打給我都不要接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然若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確係合法、正當之款項,焉有無法解釋用途之疑慮? 被告就「汪世欣Diane」此部分不合常情之要求竟毫無質疑 而照單全收,自難認其對「周義傑」、「汪世欣Diane」會 存有合理之信賴關係。基上,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而配合 提供本案4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詞,破綻百出,難認與事實相 符。  ㈣再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受騙而分別匯 入本案4帳戶等情,業如上述,而依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警 詢時所供之情(見警一卷第4、5頁)及卷附本案4帳戶之交 易明細、本案提領地點一覽表、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與「汪世欣Diane」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係聽從「汪世欣Diane」之指示,於112年8月25日14時3 1分起至18時38分間,多次前往不同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再分別交款予「汪世欣Diane」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經「汪世欣Diane」分別於該日14 時50分表示收款9萬9千元(見警四卷第45頁)、15時38分表 示收款13萬5千元(見警四卷第45頁)、18時18分表示收款2 6萬7千元(見警四卷第47頁)、18時46分表示收款3萬元( 見警四卷第48頁)。若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 證明以美化帳戶之事為真,則何以「汪世欣Diane」方面不 能以所謂「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同時匯入資金 以製造金流,而需由不同之人於不同時間、分14筆款項匯入 ?又何以需被告於長達4小時期間內在不同超商、銀行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達26次?實非一般正常資產公司之營運 模式,此情反而核與通常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施詐得手後 ,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頻繁變更提領款項 地點之手法相符。  ㈤被告係透過不同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非至金 融機構臨櫃提款,本院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因詐 欺集團盛行故警覺性甚高,若同一人之同一帳戶於極短時間 內匯入多筆款項隨即遭臨櫃提領,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莫不 提高警覺,甚至通知警方到場查證,以杜絕金融機構帳戶一 再遭詐欺集團非法利用之窘境,則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行為, 若其主觀上自認確係出於合法、正當,大可於得以臨櫃提款 之時間內一次前往各該銀行臨櫃提款,如此始可節省勞力、 時間,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輕易聽信「汪世欣Diane」之指 示,且不厭其煩於長達4小時期間內,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 小額款項多達數26次,共計53萬1千元,並分4次交款,足徵 「汪世欣Diane」指示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係為配合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避免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起疑,以免通 知警員到場對被告盤查而東窗事發無訛。  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犯罪情節,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報導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係已年滿21歲之成年人,依其於原審及本院自稱之學歷及 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3、134頁), 被告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知道詐騙他人財物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是違法行為等 語(見警四卷第8頁反面、20頁反面),是被告就其任意將 自己申辦之本案4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 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 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基上,被告就 其何以提供本案4帳戶供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匯款,並依「汪 世欣Diane」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之所辯,難認與事實 相符,且依被告所供之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聯 絡及互動過程,被告理應對「汪世欣Diane」之指示不合常 情之處有所懷疑,然被告非但未對「汪世欣Diane」提出質 疑,反一意配合「汪世欣Diane」,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 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4帳戶並提領 款項後交付他人無誤。  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雖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周義傑」、「汪世欣 Diane」聯繫、接觸,然被告與其等互動過程應可預見對方 可能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及 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參以被告係於112年 8月19日將遠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汪世欣D iane」(見警四卷第37頁)、於112年8月25日將一銀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彰銀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汪世欣Diane」(見警 四卷第40、42頁),而本案4帳戶於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112 年8月25日前最後一次之交易日及餘額情形,①彰銀帳戶為: 112年6月2日、餘額69元;②遠銀帳戶為:112年8月19日、餘 額92元;③合庫帳戶為:112年8月24日、餘額2元;④一銀帳 戶為:112年8月25日前之餘額為5元乙節,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彰銀帳戶見警一卷第12頁,遠銀帳戶見警一 卷第13頁,合庫帳戶見警二卷第19頁,一銀帳戶見警三卷第 49頁),可知被告因本案4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 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 其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可能會遭人持以詐騙所用,及受指示 提領並轉交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 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㈧依被告於本院所供:我款項給他們時,我會打電話給對方自 稱汪世欣的人,汪世欣就會叫我把手機就拿給來收錢的那個 人,確認錢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即「汪世 欣Diane」、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不同之人,且 觀諸卷附被告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該2人之顯示圖像為不同之男子、女子, 被告並曾與其2人通話,顯見被告應知「周義傑」、「汪世 欣Diane」確為不同之人,是本案中與被告接觸者至少有「 周義傑」、「汪世欣Diane」、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 子,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參與本案之人有三人以上。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 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 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 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 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 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 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 周義傑」、「汪世欣Diane」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黃永璋等8人後,「汪世欣Diane」即指示被告於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至不同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周義傑」、「汪世欣Diane」、收 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 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 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 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收取 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㈨至「賀利貸理財」雖曾於112年8月14日14時7分傳送:「宇您 好!我是賀利貸理財。感謝您加入好友。最近社會風氣極差 ,詐騙集團猖狂,民不聊生,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NO ,以及提前收取代辦費情況NO,請盡速撥打165專線防範詐 騙YES,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資訊給您,敬請期待」 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周義傑」則於112年8月15日10時24分 傳送「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 給!均為詐騙」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見警四卷第50頁),然 此係「賀利貸理財」、「周義傑」與被告初次接觸所傳送之 文字訊息,乃係為吸引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之話術,而 其後被告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間有多次語音通 話,被告即輕易相信其等所言而未加以查證,被告既未能確 保「周義傑」、「汪世欣Diane」所述真實性即率然配合提 供本案4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縱被告初始係以欲貸款之意 而與「賀利貸理財」、「周義傑」、「汪世欣Diane」接觸 ,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上開文字訊息並不足 以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之合庫帳戶、遠銀帳 戶雖均設定為薪資轉帳帳戶,合庫帳戶有開通簽帳金融卡功 能,遠銀帳戶則作為繳付電信費用使用,固可認被告非為本 案詐欺集團而特意申辦本案4帳戶,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 本件案發112年8月間已經快要1個月沒有工作了,也沒有收 入、沒有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故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時並未妨礙其對各該帳戶之使用,自難以上開帳戶先前 之使用情形,即認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4帳戶。此外,被 告雖曾將其與「汪世欣Dian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與 其女友(見偵一卷第67、69頁),並於112年8月28日質問「 汪世欣Diane」(見警四卷第56頁反面)、「周義傑」(見 偵一卷第42頁),然被告既於112年8月28日即發覺有異,其 卻僅傳送訊息質問「周義傑」、「汪世欣Diane」,並未於 第一時間採取任何自保之動作,遲至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 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報案表示因有 貸款需求而提供本案4帳戶及提領款項乙節,有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117頁),縱被告係為貸 款而提供本案4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然因其應可預見配合 「周義傑」、「汪世欣Diane」之所為乃係不法行為乙情, 已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查被告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 ,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 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受騙匯款後,被告依「汪世欣Diane」之 指示而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次提領現金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8 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 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與「周義傑」、「汪世 欣Diane」、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與前揭經起訴而為論罪科刑之 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是因為受騙誤信詐 欺集團始為提供帳號及提領行為之可能,無法認定被告具詐 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因有資金需求即參與本案並造 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財產 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 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所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 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上繳,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 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 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受詐欺金額之高低,及被告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再參酌被 告前未曾犯罪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 原審金訴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8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 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共8位,本案詐騙總額為53萬餘 元、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情形,被告犯 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 求,就被告所犯8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稱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汪世欣Diane」指定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有被告與「汪世欣Diane」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警四卷第45、47、48頁 ),被告既始終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其確實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子恆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000年0月0日生效)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謝平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平安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二手書籍云云,致謝平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11分許、 49,983元 ①112年8月25日14時22分至24分許,在統一超商覺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4筆) ②112年8月25日14時36分許,在全家超商覺禮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5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4時50分表示收款9萬9,000元(見警四卷第45頁)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王薏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蕾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滑步機云云,致王薏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12分許、 49,989元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唐涵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4時2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唐涵庭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標云云,致唐涵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15時06分許、49,985元 ②112年8月25日15時07分許、48,123元 ①112年8月25日15時18分至22分許,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筆)、8,000元 ②112年8月25日15時29分、30分許,在統一超商憲政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17,005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5時38分表示收款13萬5,000元(見警四卷第45頁)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永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永璋佯稱:其蝦皮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云云,致黃永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24分許、 36,987元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陳聖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6時8分許,以電話向陳聖淇佯稱:需解除電子書城續約方案云云,致陳聖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遠銀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17時11分許、49,987元; ②112年8月25日17時14分許、49,989元 ①112年8月25日17時22分至26分許,在統一超商港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2萬元(5筆) ②112年8月25日17時30分至3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9,000元、1萬元 ③112年8月25日17時48分至56分許,在合作金庫九如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筆)、2萬元(2筆)、18,000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8時18分表示收款26萬7,000元(見警四卷第47頁)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李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向李佳玲佯稱:巧連智商品寄送地址錯誤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遠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7時21分許、 49,288元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蔡耀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蔡耀輝佯稱:瓦斯通平台遭駭客入侵,需協助解除訂單云云,致蔡耀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49,989元 ②112年8月25日17時24分許、49,989元 ③112年8月25日17時44分許、18,999元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曾天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23分許,以電話向曾天瑋佯稱:瓦斯通系統錯誤,需協助解除訂單云云,致曾天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18時28分許、9,986元 ②112年8月25日18時30分許、9,987元 ③112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9,989元 112年8月25日18時38分、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凱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8時46分表示收款3萬元(見警四卷第48頁)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809-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怡亭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34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409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丙○○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諭知緩刑等語(本院上訴757卷第112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 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如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 或轉匯運用,另已預見代他人轉匯或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 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又依他人 指示前往收取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極有可能 係不法詐騙分子以詐術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收取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提領 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轉交他人或將匯入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收取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宜靜」、「Fly飛哥」、「嬿珂」等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日,將其名下之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同年月13日,將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李宜靜」、「Fly飛哥」 之人而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李宜靜」之指示,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並自領得 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剩餘領得款 項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李宜靜」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 論併罰。㈡被告與暱稱「李宜靜」、「Fly飛哥」、「嬿珂」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及 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共5張交予依「李宜靜」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 之被告,被告與暱稱「李宜靜」、「Fly飛哥」、「嬿珂」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得逞。②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 甲○○施用詐術,而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1張交予 依「李宜靜」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之被告,然因告訴人甲○○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將上開帳戶金融卡裝入 夾鏈套內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待被告於同日20時50 分許,至上述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時,即 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事實。因而認定如附表 二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並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 部分。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洗錢犯行,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白,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 就未遂犯部分:認為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甲○○未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被告未能得手, 其犯罪尚屬未遂,情節較為輕微,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貪圖利益,擔任收取金融卡及領取、轉匯詐騙贓 款之收簿手及車手角色,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非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外,更聽從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 戶、領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從事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較深,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單純負責 負責領款之車手或收取金融卡之取簿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大部分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 後態度尚佳,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渠等損失。另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類型、動機及目的相同,且於密 接時間內為之,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四、未遂犯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依前開三之㈡之理由,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五、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部分,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 ,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之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被告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最終適用法律為何 ,應均在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內,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如附表一、二部分,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加重詐欺犯罪 ,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 人損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 加重詐欺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法 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   九、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案,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參以本件被害人共有6人,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願依附件所示之方式,賠償 該被害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已與該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已分別賠償該被害人 各7萬元、2萬元、3,000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 解筆錄可參(本院上訴757卷第75頁、第101頁);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雖未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此部分 犯行係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該被害人受有損害。故綜合上 情,為期被告能就如附件所示部分,盡力履行,本院認為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 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 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該被害人達成賠償 合意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再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十、原審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諭知不另為無罪、不受理判 決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另本件被告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故原審沒收被告手機部分,業已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原審主文欄 1 魏滋瑩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起,向魏滋瑩佯稱:可代操Tik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魏滋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2年5月9日19時19分許 60,000元 一卡通帳戶(綁定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0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0時17分許 ①49,999元 ②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魏滋瑩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1至22頁) ②被告名下之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至33頁) ③被告名下之悠遊卡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5至37頁) ④告訴人魏滋瑩提供之Tik線上交易平台介紹頁面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五卷第61至85頁) ⑤告訴人魏滋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五卷第101、113、11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1日22時11分許 40,000元 悠遊卡帳戶(綁定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22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22時29分許 ③112年5月12日0時16分許 ④112年5月12日0時1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999元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22時25分許 30,000元 悠遊卡帳戶(綁定被告中信帳戶) 2 詹芯綾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碧」、「飛哥」與詹芯綾聯繫,並佯稱:操作網址點單,可在家賺錢等語,致詹芯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領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15日20時02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23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23時18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23時19分許 ④112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 ⑤112年5月15日23時2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告訴人詹芯綾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25至26頁) ②被告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至21頁) ③告訴人詹芯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四卷第33至4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346號起訴書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5日20時02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郭姿喬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14日15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督導員 Fly 雪碧」、「Fly 飛哥 私人手機」與郭姿喬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郭姿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領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16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12時33分許 ④112年5月16日12時34分許 ⑤112年5月17日01時06分許 ⑥112年5月17日01時07分許 ⑦112年5月17日01時08分許 ①20,005元 (手續費) ②20,005元 (含手續費) ③20,005元 (含手續費) ④20,005元 (含手續費) ⑤20,005元 (含手續費) ⑥20,005元 (含手續費) ⑦20,005元 (含手續費) ①告訴人郭姿喬112年5月21號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至8頁) ②被告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至21頁) ③告訴人郭姿喬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1至4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6日11時32分許 3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0時27分許 4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時01分許 2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李佳芸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8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督導員 Fly 雪碧」、「Fly 飛哥」與李佳芸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李佳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領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16時57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被害人李佳芸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5至17頁) ②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至14頁) ③被害人李佳芸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40頁至4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原審主文欄 1 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院長」與乙○○聯繫,並佯稱:可借予本金,用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1樓將其名下之右列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 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2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至35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頁) ④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至44頁) ⑤告訴人乙○○提供之被告照片(警卷第4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686號起訴書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18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果凍Q打字趣」、「林家民」、「GFFR圓圓」、「GFFR漢娜」、「HGTS-孫弘」與甲○○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博弈遊戲,並保證獲利,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並約定於112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3小木偶選物販賣店將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 ①告訴人甲○○112年5月9日、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至35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686號起訴書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編號 被告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丙○○應給付魏滋瑩1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魏滋瑩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757卷第71頁) 2 丙○○應給付詹芯綾10萬元,於113年12月25日給付3萬元,其餘7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詹芯綾指定帳戶,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上訴757卷第119頁)

2025-01-22

KSHM-113-上訴-75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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