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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高瑜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高瑜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高瑜屏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程序費用新台 幣500元。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9300-2024103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郭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郭順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順華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兩 造間存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二、請提出起息日 為民國113年4月22日及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 之釋明文件。三、請提出逾期滯納金得請求利息之依據。四 、請提出債務人之繳款紀錄或帳務明細。」聲請人已於113 年10月1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9402-2024103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美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美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美君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兩 造間存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二、請提出起息日 為民國113年6月6日及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 之釋明文件。三、請提出逾期滯納金得請求利息之依據。四 、請提出債務人之繳款紀錄或帳務明細。」聲請人已於113 年10月1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9400-2024103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叡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叡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叡騰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程序費用新台 幣500元。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9298-2024103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俊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俊仁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兩 造間存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二、請提出起息日 為民國113年6月21日及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 之釋明文件。三、請提出逾期滯納金得請求利息之依據。四 、請提出債務人之繳款紀錄或帳務明細。」聲請人已於113 年10月1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9404-20241031-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士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42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8

SLDV-113-司促-11263-20241028-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鍾雪婷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715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11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25

CYEV-113-朴小調-443-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30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李坤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 另聲請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然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 本,其上僅有「逾期滯納金」及「遲延違約金」之約定,並 無遲延「利息」之約定,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 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5

TNDV-113-司促-16930-20241025-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94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林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按年息百分 16計算利息部分,經查:債權人主張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 )14,260元係剩餘未繳金額13,860元及第7至12期帳單逾期 金400元,惟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並無上開金 額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約定,經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 29日、113年9月2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釋 明請求本金及逾期金均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3年9月2日、1 13年9月24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僅於113年9月9日具狀陳報 依合約約定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惟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利息」約定之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利 息利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 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2

TNDV-113-司促-16894-2024102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32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游晉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及其中本金40,4 00元,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將逾期金600元計入本金計算利息,債 權人請求41,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中60 0元滾入本金計算利息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 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1

ILDV-113-司促-403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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