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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趙婕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7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趙婕伃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68,728元正未給付,其中67,250元 為消費款;1,478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250元 趙婕伃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646-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產製N95口罩之公司,上訴人為經銷商 之一。伊前於民國109年5月9日將187箱(每箱500片)共9萬 3,500片N95口罩(下稱系爭口罩)運至上訴人處所存放。當 伊要求返還時,上訴人竟稱系爭口罩業已出售。伊於111年3 月24日請求賠償損害未果,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萬7,500元本息。嗣於原 審依寄託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追加同法第226條第1項 、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542條規定為請求;如認係 買賣,則追加以同法第367條規定為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 人給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口罩係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雙方約定以現 金交易,且須預付貨款搶單,日後再補足口罩數量或價金, 單價則由每片20元調漲為23元。伊陸續付款後僅欠被上訴人 8萬7,500元。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建新與訴外人台灣 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士勛自大陸地區進口機器,由劉建新出借場地供全球公司生 產、製造不合格之口罩,並以印有被上訴人許可字號之紙盒 包裝,佯作合格口罩販售予伊,被上訴人、劉建新、全球公 司、林士勛共同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581萬4,000元之損害 ,爰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8萬7,500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將系爭口罩寄送上訴人,並同意上訴 人支付款項,兩造就系爭口罩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每片 23元。雙方結清109年4月21日前之交易帳款後,除上訴人於 109年5月12日、20日自銀行帳戶分別提取之50萬元、100萬 元,無法認定確係交由劉建新受領外,上訴人及其配偶曾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預付合計100萬元。衡以被上訴人於109 年4月29日出貨1萬9,000片口罩價金43萬7,000元,再於同年 5月9日交付系爭口罩,而應給付價款215萬0,500元,經扣除 前揭100萬元款項,上訴人猶欠被上訴人貨款158萬7,500元 。  ㈡劉建新、林士勛等人雖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一審判處劉建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65萬元(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惟依 判決理由記載,劉建新上開犯罪所得來自於林士勛匯款,而 非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上訴人亦係因匯款予全球公司,方致 受有損害,難認劉建新、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 為。上訴人自不得以全球公司侵害其權利所受581萬4,000元 損害,執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㈢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 8萬7,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其餘請求依據,無論述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 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依其所陳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者,如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除以被上訴人、劉建新、全 球公司、林士勛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81萬4,000元之 損害為由外,另尚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買賣系爭口罩之契約目 的,理應提供其得合法經銷,免遭衛生機關責令下架、回收 及禁止販售之產品,卻因被上訴人及劉建新之犯罪行為,致 其買受之系爭口罩須立即停售、回收、賠償下游廠商損失, 其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酌減價金至無需給付 被上訴人剩餘價金,應有理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等縣市政 府衛生局函件為憑,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重申斯旨(原審 卷一203至207頁、211至213頁、401至411頁、卷二469至475 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抵銷抗辯當否、被上訴人請求有 無理由及數額若干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所為關 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為發揮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健全民事訴訟制度,民事 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466條之1,就第三審上訴採律 師強制代理制度,俾免一般當事人恆不明瞭第三審程序之性 質,就不利己之判決,任依己意提起上訴,而無法依同法第 470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理由狀中表明上訴理由,致被駁回 。而律師為在野法曹,亦為法律專業人士,立法者既期許由 律師參與第三審訴訟,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維護,並可發揮 第三審功能及健全民事訴訟制度,受當事人委任之律師,即 負有協同第三審法院正確適用法律之職責,於代理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以為第三審法院審理之依據。故民事訴訟法 於92年修正第475條時,規定第三審法院除有同條但書情事 外,原則上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原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意即上訴狀所載理由,攸關第三審審判範圍 之特定,除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 令見解之必要外,第三審法院不宜主動介入上訴理由狀未曾 表明之法律見解,俾免對被上訴人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並 有失法院客觀中立之立場。惟倘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處,經第三審法院審酌後認非無理由,且將影響裁判之 結果,而有廢棄發回必要時,除應依同法第478條第3項規定 ,就攸關該違背法令之處所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外,縱無 第475條但書規定之情事,第三審法院仍非不得依法官知法 原則,就上訴理由所忽略之原判決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併予 指明,發回促請原審法院再予審酌,庶免案件流浪於二、三 審之間,以疏減訟源,節省訴訟當事人之勞費及有限之司法 資源,並兼顧個案公平正義之實現。  ㈢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 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 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準此,倘法人就 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依 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另對該法人負有 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依同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即得以其債務,與法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主張 抵銷。查劉建新、林士勛等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刑事第一審判處 劉建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5萬元,現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劉建新所涉前揭犯行,與其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是否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 應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執此債權 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其範圍之判斷,密切相關。原審未遑 詳予究明,徒以刑事判決所述劉建新之犯罪所得,非指上訴 人交付之款項,上訴人係因匯款予全球公司而受損害,率認 上訴人不得以此債權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所為論述, 殊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15-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 再 抗告 人 江來儀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之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5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 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按相對人承認就系爭不動產預定出售之金額即新臺 幣1,100萬元作為利息損失之計算基礎,乃原裁定逕以鄰近不動 產之交易實價登錄價格為伊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有所違誤云 云,為其論據。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 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 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40-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陳英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 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 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 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 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13-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再 抗告 人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仕欽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8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 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與伊間並未達成選屋 協議,依全案卷證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選屋,相對人未釋明其 假處分之請求,而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 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77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彭彬紘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曾簽發票載發 票日依序為民國107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2 月10日,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5萬元,受款人皆為被 上訴人之支票3紙交其收執,被上訴人嗣將支票全數返還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前開3紙支票影本下方記載內容,雖無 法確認各該支票係為擔保系爭清償協議之履行而簽發,被上 訴人陳述返還支票之緣由,亦非合理,且難僅憑紀錄表上「 楊業三路土地預借返還款」、「借款4,450,000」等字樣, 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惟觀諸上述支票總額,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償還之報酬金額無異,上訴人及其配偶於 106年12月15日至108年4月22日間,不定期、不定額計22次 交付被上訴人共64萬2,000元,且代被上訴人繳納警察之友 會5萬元會費,亦與被上訴人聲稱其讓上訴人有錢再慢慢清 償等語相符,上訴人之配偶又以LINE與被上訴人對話提及仲 介費或預借款445萬元已經用盡,正努力籌款中,而無任何 拒絕之意,堪認兩造確實存有系爭清償協議,上訴人同意返 還仲介報酬及預支報酬445萬元。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 向其借款始簽發支票云云,無可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扣除 所受清償之64萬2,000元後,依系爭清償協議,請求上訴人 給付380萬8,0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 經驗法則,或有應調查證據卻未調查之違法,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前揭情狀,本於自 由心證綜合判斷,合法認定兩造成立上訴人返還仲介及預支 報酬之系爭清償協議,俱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辯 詞不足採之理由,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 及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就此 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82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被 上訴 人 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10日送達,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聲字第71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 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89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名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 業工會 法 定代理 人 許福利 訴 訟代理 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聖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文瑞於第一審判決附表3所 示系爭貼文及對話擷圖,或為真實之事實陳述,或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或就與公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 縱其遣辭用句尖酸浮誇,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仍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均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亦無連帶責任可言。從而,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判決主文 暨理由分別刊登在內部快訊及系爭群組1日,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為陳文瑞發表各該言論,有基於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有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者,難謂係不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認定,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 主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 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662-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本件航教館工程X7、X8、X17、X18及外圍圓構架立面圖, 雖有未標示托樑長度之顯然錯誤(疏漏),然徵諸系爭工程 之結構重視對稱性,X7、X8構架本係以托樑方式與縱向樑柱 接合、結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欄記載:「本圖應配合其他相 關之圖說及合約……」等語,其餘構架圖說均標示以托樑施作 ,並無其他接合方式存在,上訴人亦明知X7、X8構架倘非以 托樑方式接合樑柱,即無圖可供施作,則上開構架自應配合 其餘構架圖說,一致以托樑方式施作,而屬施工上所必須或 慣例上所應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請 求施工費。其次,上訴人就構架立面圖、構架與箱型樑接合 方式設計圖未臻周詳乙節,業於開工前(交貨前)提請監造 單位釋疑,被上訴人自應償還所受增加鋼板、螺栓數量之不 當利得,並以系爭材料買賣契約計算之利益價額新臺幣(下 同)220萬4,000元為相當。再者,合金底漆工項乃系爭工程 漏項,上訴人已按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完畢,惟兩造未就報酬 數額達成合意,亦未提出價目表,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後段 規定,被上訴人應本於習慣給付報酬344萬0,304元(含稅)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新成立之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564萬4,30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 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或 違背契約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衡酌施作合金底漆與防火漆係共用高空作業設 備之實務常態,而系爭鑑定報告在合金底漆工項估價方面, 或所採素材源自單一廠商致憑信性不足,或須獨立列計高空 作業設備等費用,甚至高於數量、工時更為繁冗之防火漆工 項;證人許文安則對合金底漆及防火漆工程擁有相當經驗, 並實際施作系爭工程防火漆工項,其就一般行情之證述,具 高度參考價值,所為報酬多寡之判斷,乃係綜合一切情狀, 推究習慣相沿數額之決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混淆 證人及鑑定人之功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62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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