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定功、黃麗如(原名黃麗純)、董美琛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王定功應向原告給
付新臺幣4萬40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4095元,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原告繳納500元,尚應繳納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王定功、黃麗如應向原告連帶給付6500元,及自l1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
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繳納500元,尚應繳納1
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王定功、董美琛應向原告連帶給
付5292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5292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
繳納500元,尚應繳納1000元。合計應補繳納3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TPEV-114-北小-1033-20250318-1